SSSZzZaC 发表于 2009-2-6 17:03:52

司法证明之我见

  司法证明之我见
   
   
    司法证明是司法人员、当事人、律师按照法定程序对收集、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推理,从而查明案件事实的活动,它是司法活动的一个重要阶段。司法证明是认识活动与诉讼过程的统一。
    一、司法证明是在理性认识指导下的感性认识活动。
    (一)司法证明是一种认识活动
    根据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观点,认识是实践中的人对客观事物的能动的反映。司法证明就是司法人员、当事人、律师根据已知的证据去认识未知的案件事实的活动,它具有认识活动的一般特点。
    (二)司法证明属于感性认识
    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是认识过程的两个阶段。感性认识是人的感觉器官对客观事物的现象、外在联系的反映,具有直接性、表面性和形象性。理性认识是人对客观事物的本质、内在联系的反映,具有间接性、深刻性和抽象性。感性认识是认识过程的初级阶段,理性认识是认识过程的高级阶段。感性认识是理性认识的基础,理性认识对感性认识有指导作用。
    我认为,司法证明属于感性认识,而不是理性认识。
    1、司法证明在认识层次上具有直接性,它以案件事实为直接的认识对象。但是,司法证明在认识环节上具有间接性。从时间上说,司法人员没有亲自感受案件的发生过程,而是在案件结束以后才去认识案件事实的,具有事后性。从空间上看,司法人员不是在案件现场,而是在法庭上认识案件事实的,具有异地性。从认识方式上讲,司法人员没有直接感知案件事实,而是通过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自己调查收集到的证据进行“五听”和必要的分析判断推理,从而认识案件事实的,具有传来性。司法证明的间接性、事后性、异地性增加了司法人员认识案件事实的困难,这是由司法程序属于事后处理的特点决定的。当然,司法证明的间接性不同于理性认识的间接性。理性认识的间接性是指理性认识对客观事物的反映是以感性认识为中介的,理性认识与感性认识是两个不同的认识层次。而司法证明的间接性只是在认识的时间、空间、环节上具有间接性,司法证明没有、不能也无必要超出感性认识的范围。
    2、司法证明具有表面性(现象性、经验性)。司法证明所依赖的证据和要证明的案件事实都是经验性的、可感知的,它不是要获得抽象化、概括化的事物本质、一般规律,而是要在感知案件事实所产生证据的过程中获得对案件具体的、形象的认识。这就要求有意见证据规则,证人只能就其所感受的案件事实作证,而不能依据自己的理性去发表意见。
    3、司法证明具有个别性(具体性)。司法证明的对象不是一般规律,而是个别案件的具体事实。这些具体的案件事实是不能通过理论演绎或法律演绎的方法获得的,司法人员只能通过对证据的感知去推断案件事实真相。抛开证据或证据不足就认定案件事实,只会造成主观臆断。这就要求证据裁判主义,司法裁判必须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同样,此案的事实与彼案的事实不会完全相同,不能通过对他案的认识去推断本案的事实。因而“类似行为”、“品格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司法证明的个别性与证据规则的一般性是相冲突的。证据规则是长期司法经验的总结,具有一定的普适性,在一定程度上能保证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限制司法专横(当然,证据规则还有其它价值),但是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尤其是证据规则如果成文化、定型化,就会与案件的个别性、差异性(不同案件的千差万别)、变化性(不同案件的千变万化)加剧冲突。英美法系成文化的证据规则是以判例法为基础的,判例法的个案性、灵活性能够及时地、不断地确立和修正证据规则,从而使证据规则可以较好地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成文法的概括性、稳定性恐怕很难适应案件的个性和司法实践的需要。还有,案件事实的真实性不仅要靠证据规则,还要靠审级制、合议制、回避制度、审判监督程序等整个司法制度来保障。因此,我认为我国证据立法中的证据规则不宜过多,每一项证据规则不宜过于简单化。否则不仅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而且可能对立法与司法的关系造成影响。证据规则并不否定法官的自由心证。
    (三)司法证明中包含了理性因素,而且随着社会发展与科技进步,司法证明中包含的理性因素就越多
    从神证到人证到物证的发展轨迹,反映出各个不同的历史时代在司法证明上的重大区别不在于证明对象,而在于证明方法。如陈瑞华所说:“现代诉讼与古代诉讼的最大区别,不是要否查明事实真相问题,而是如何或以什么方式查明事实真相的问题。”陈是从证据法学理念来讲的,但这句话同样适用于古今司法证明在认识层次(认识水平、认识能力)上的巨大差异。现代诉讼中收集证据、认识案件事实的能力已经显著增强。
    司法证明中包含着大量的理性因素。这主要体现在证据形式和证据的收集方法上。证据形式中的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证据收集方法中的各类鉴定、监听、监视、侦查实验等,都是科学技术在司法证明中运用。司法证明中的理性因素直接体现在司法人员、当事人、律师的头脑中,他们根据自己的理性去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法官并不是简单地去感知各种证据的存在状态,而且要运用自己的理性对这些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分析判断,通过推理去认定案件事实。
    (四)司法证明是在理性因素指导下的感性认识
    感性认识是理性认识的基础,感性认识需要理性认识的指导。司法证明中的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都应坚持以感性认识为指导和以理性认识为指导的原则。
    对法官的自由心证,不仅要看到理性的作用,也就是法官根据自己的理性去内心确信案件事实,而且还应强调法官的理性、自由心证是建立在对足够证据的感性认识基础之上的。如果否认了感性认识的基础作用,也就是否认了证据的作用,就会陷入主观臆断和司法专横。相反,如果否认了理性认识的指导作用,尤其是否认了法官的自由意志(比如确立明文的繁琐的证据规则),则将导致经验主义和形式主义。
    (五)司法证明不仅是一种认识活动,同时也是意志活动、情感活动
    司法证明不是在利益一致基础上的认识活动。诉讼是由控诉方(原告方)、辩护方(被告方)、裁判者三方构成的。控辩双方的意志、情感冲突,对其证明活动有直接而显著的影响。裁判者的意志、情感只有保持中性,才能从对立双方提供的真伪参杂的证据和各自雄辩的论证中拨云见日,重现案件的事实真相。
    二、司法证明是一种法律活动
    (一)司法证明是司法活动的一个重要阶段
    司法活动分为收集证据并认定案件事实、确定案件性质并适用法律、作出判决和执行判决等到几个环节。作出判决需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司法证明就是要解决案件事实认定的问题,为作出判决提供事实根据。
    (二)司法程序的价值取向应具有多元性、综合性、重点性、和谐性
    司法活动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司法证明不是一般的认识活动,它同时是以解决纠纷、制裁违法、保护权利、维护秩序为最终目的的法律实施活动,因而具有明显而强烈的价值取向。司法活动的价值取向不应仅要求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和作出合法的判决,而且还应要求程序公正、司法效率和社会正义。这些多元的价值取向一般来说是一致的、和谐的,但是也难免冲突,这就要立法者在不同的价值之间进行权衡、比较和取舍。为了程序公正、司法效率和社会正义,在某些特殊的案件中就不得不舍弃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比如在刑事案件中实行对抗制,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如果控诉方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对案件的处理不是继续收集、调取证据,而是由法院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
    (三)司法证明必须严格遵守程序法律的规定
    司法证明的程序性表现在证明的主体、对象、标准、方法、手段、步骤、后果等都由法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证据法学的角度看,司法证明的本质不是认识活动而是法律活动,因而司法证明必须严格按照程序法律的规定进行。这就要求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则。
    对非法收集的证据的证明力应区别对待,不宜一概排除。这需要考虑非法取证行为侵害的权利性质和程度、案件的严重程度、当时的客观情况、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等因素。
    三、案件事实的可知性及其限制与具体案件中的不知、认识错误
    (一)案件事实的可知性及其法律意义
    对案件事实的可知性要从具体和抽象两个方面去理解:(1)从具体的角度看,司法证明中包含着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正确反映;(2)从抽象的角度说,人的认识具有至上性,没有不能认识的客观事物,人的认识能力在不断地发展。
    承认案件事实的可知性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是查明案件事实的认识论基础,是反对各种不可知论、怀疑论、消极畏难情绪的理论武器。它对总结司法经验、运用理性思维、吸收现代科学技术等都有重要意义。
    (二)案件事实可知性的各种限制与具体案件中的不知、认识错误
    对于具体的个案,司法证明的案件事实是有限的、不完全的,而且还可能包含着错误。这是由于司法证明要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这些因素主要有:(1)案件的暴露程度、距离案发时间长短等客观条件;(2)司法人员、当事人、律师的认识能力,也就是他们收集证据、运用证据的能力;(3)诉讼程序公正和效率的影响;(4)社会因素,如当事人利益的对抗性、法官的公正性等。这些因素导致了司法证明的不确定性、不完全性,导致了疑难案件的存在,甚至导致了大量已经客观发生的案件没有被发现(当然,民事、行政案件有不告不理的原则,但对刑事案件确有所谓“犯罪暗数”的概念)。
    承认案件事实可知性的限制同样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1)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应采“盖然性”理论。“盖然性”理论并没有否定案件事实的可知性,它在承认案件事实可知性的同时承认了可知性的各种限制。证明标准只是对案件事实进行司法证明的最低要求,它并不妨碍对具体案件的证明达到很高的程度。(2)对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仅要从绝对的意义上理解,还应从相对的角度看待。对它的解释可限制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各种合理怀疑”,这样,“确实、充分”的含义就更科学了。(3)只有承认可知性的限制和具体案件中存在不知并可能存在认识错误,才能解释为什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中还会有大量的冤假错案。这才是真正的唯物主义。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司法证明之我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