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泽东对建国后刑事法制建设的贡献
毛泽东同志在长期的革命、建设实践中,特别是建国后,对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下的刑事法制有过许多思考,这些散见于毛泽东著作中的论述充分反映了中国共产党人建国以后对刑事法制的探索和贡献。在建党八十周年之际,重温毛泽东的形事法制思想,对于完善我国的刑法体系,打击犯罪,必会有所裨益。一、毛泽东的刑事政策思想对建国后刑事法制建设的影响
毛泽东的刑事政策思想是毛泽东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毛泽东人民民主专政思想在具体司法层面的展开。从总的说来,毛泽东对建国后刑事法制的贡献主要是他的刑事政策思想。这是因为:
首先,从社会角色上来讲,毛泽东同志作为党和国家的领导人,并非专业法学家或司法官员,他的刑事法制思想常常是以讲话报告、谈话、批复等形式展现的,而不是以其个人具体司法活动体现的,这是毛泽东社会角色使然,因此毛泽东对刑事法制的影响通常表现为刑事政策。刑事政策是指国家为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之目的所采取的有关方针和措施,是刑事法制的核心,它对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法等方面均有着非常重要的指导与调节作用。因为毛泽东的地位,他的观点、讲话对全国司法实践的影响是迅速、全面和深远的。
其次,从法律观上来讲,毛泽东认为法律是实现阶级意志和阶级统治的工具,是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进行阶级斗争的“刀把子”,法律的价值首先在于维护统治阶级统治、镇压敌对阶级。这种法律工具论的思想直接造成建国后法制(主要是刑事法制)的发展只是毛泽东治国执政生涯中关注的一个方面(在特定阶段,甚至是很微小的一个方面,例如六十年代初的中央文件中就指出,作为专政工具,群众运动优于法律,于是文革中作为专政机关的公检法被“砸烂”也就顺理成章了)。毛泽东在日理万机的情况下,对于刑事法制的指导不可能是个案的、微观的,而必然是普遍性的、宏观的。
再次,从建国后刑事法制建设实践看,一方面,1949年2月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规定司法机关的办事原则是“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者,从新民主主义的政策”。因此,政策被国家认可为一种有效的法律形式。另一方面,建国后我国刑事立法主要有《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等为数不多的几个,刑法草案几经修改至1963年出第三十三稿,却因文革等历史原因胎死腹中。在主要刑事法律缺少的情况下,毛泽东所提出的刑事政策理论对于建国后共产党人的司法实践就极端重要了。
二、毛泽东刑事政策思想的特点
1、强调刑事政策应当随着社会形势发展而调整
刑罚是一柄双刃剑,是一种不得已之恶,使用得好,可以使罪犯闻风丧胆,人民扬眉吐气;使用不当,也可能伤害无辜,坏人趁机兴风作浪。毛泽东认为,刑事政策要考虑到社会形势,人心向背,根据形势需要采取重典或是轻典,而其基本出发点则看是否有利于解放、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
解放初期,潜伏在大陆的反革命残余势力继续与人民为敌,朝鲜战争爆发以后,反革命气焰更为嚣张。据统计,从1950年春至秋天的半年里,反革命分子就残杀了近4万名干部和群众积极分子。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共产党人从当年12月起,在全国范围内迅猛地开展了镇压反革命运动,恶贯满盈的土匪、特务、恶霸、反动党团骨干和反动会道门头子成为重点打击对象。这场运动使政权避免了被颠覆的危险。后来毛泽东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一文中论述这次肃反的必要性,“这是广大群众的要求;这是为了解放长期被反革命分子和各种恶霸分子压迫的广大群众,也就是为了解放生产力。我们如果不这样做,人民群众就会抬不起头来。从一九五六年以来,情况就根本改变了。就全国说来,反革命分于的主要力量已经肃清。我们的根本任务已经由解放生产力变为在新的生产关系下面保护和发展生产力。有些人不了解我们今大的政策适合于今天的情况,过去的政策适合于过去的情况,想利用今天的政策去翻过去的案,想否定过去肃反工作的巨大成绩,这是完全错误的,这是人民群众所不允许的”
当急风暴雨式的革命结束以后,党的根本任务转向社会主义的经济建设,以解决人民对于经济文化迅速发展的需要同经济文化不能满足人民需要的落后状况之矛盾。与此同时,刑事政策也有所变化。由于反革命大为减少,毛泽东提出“今后社会上的镇反,要少捉少杀”,也就是在对待反革命分子采取“杀、关、管、放”,限制死刑的适用,但不能废除死刑,在部队,学校、机关中的反革命,由于“跟人民隔得远些,他们有普遍的冤头,但是直接的冤头不多”等原因,则坚持“一个不杀,大部不抓”。为了保护和发展生产力,维护社会秩序,“对于那些盗窃犯、诈骗犯、杀人放火犯、流氓集团和各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坏分子,也必须实行专政”,“对刑满释放再犯罪者,再捉再判。社会上流氓、阿飞、盗窃、凶杀、强奸犯、贪污犯、破坏公共秩序、严重违法乱纪……必须惩办”。毛泽东同时还强调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轻罪重判不对,重罪轻判也不对”。
2、强调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相结合
特殊预防就是惩罚、改造犯罪分子,对罪大恶极,非杀不可的执行死刑,对其他罪犯则依法剥夺其自由和权利,并在惩罚过程中,对罪犯加强思想改造,使其悔过目新,从而阻止、杜绝对社会的继续危害。一般预防就是通过惩处罪犯,有力的震慑社会上有犯罪企图的不法分子不要重蹈覆辙,动员广大群众积极同犯罪作斗争,形成预防犯罪的天罗地网,以维护社会的安定。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毛泽东在《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中就说到“这样的大劣绅,大土豪,枪毙一个,全县震动,于肃清封建余孽,极有效力”,“每县至少要把几个罪大恶极的处决了,才是镇压反动派的有效方法”。但建国以后,对那些丧失权力的属于反动阶级和反动派的人们,毛泽东则反对采取“一棍于打死”的办法,而主张对他们进行思想教育和劳动改造,给之以出路,“在他们的政权被推翻以后,只要他们不造反,不破坏,不捣乱,也给土地,给工作,让他们活下去,让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他把反动分子本人和其所属的阶级严加区分开来:“我们的任务是消灭封建制度,消灭地主阶级,而不是消灭地主个人”。他在《论十大关系》中,预言在我国的条件下,反革命中间的大多数将会有不同程度的转变,并为在我党正确的政策下,“现在就有不少反革命被改造成不反革命了,有些人还做了一些有益的事”。
毛泽东认为,改造罪犯的工作也要走群众路线,“光靠监狱解决不了问题,要靠人民群众来监视少数坏人,主要不是靠法院判决和监狱关人,要靠人民群众中多数监视、教育、训练、改造少数坏人”,这实际上就是今天所倡导的综合治理工作在罪犯改造中的生动体现。他还指示劳改机关“不要在经济上做文章,不要想从劳改犯人身上搞多少钱,要抓改造”,对今天的劳改工作仍有指导意义。
毛泽东关于犯罪预防的思想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首先,从检举、揭发、教育、改进犯罪等诸方面都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为实现一般预防打下坚实的基础;其次,严厉打击首恶分于,孤立极少数坏人,对罪犯采取分化瓦解的策略,惩一儆百,充分发挥刑罚的震慑、惩戒功能;再次,对犯罪采用包括经济制裁在内的多种刑事处分,根据具体情况给以不同惩治;最后,对罪犯实行教育与改造的方针,使之成为新人,以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
3、强调慎重运用刑罚。
只杀极少数反动分子(有血债或民愤大者);“有反必肃,有错必纠”;坚决反对滥用肉刑、反对逼供信等,体现了毛泽东一而贯之的的慎刑思想。
1927年毛泽东在湖南考察农民运动时,发现衡山、湘乡的监狱里关了许多农会干部,立即指出“这个错误非常之大,助长了反动派的气焰”。在井冈山时期,他顶住“左”倾机会主义分子的攻击,提出“禁止盲目烧杀”、“不杀反水农民”等政策。毛泽东总结历史的教训说:“很多地区,更由于错误的肃反政策和干部政策中的宗派主义纠缠在一起,使大批优秀的同志受到了错误的处理而被诬害,造成了党内极可痛心的损失”,所以在抗日战争时期制订锄奸政策时,毛泽东一方面提出坚决镇压铁杆汉奸和反共分子,另一方面指出,“决不可多杀人,决不可牵涉到任何无辜分子”。1948年1月,毛泽东在《关于目前党的政策中的几个重要问题》中写道:“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主张多杀乱杀的意见是完全错误的,它只会使我党丧失同情,脱离群众,陷于孤立”。
1950年毛泽东提出镇反工作应“注意打得稳、打得准、打得狠”。所谓打得稳,就是要注意策略。打得准,就是不要杀错。打得狠,就是要坚决地杀掉一切应杀的反动分于(不应杀者,当然不采)。”对清出的反革命分子,“除罪不至死应判有期或无期徒刑、或予管制监视者外,凡应杀分子,只杀有血债者,有引起群众愤恨的其他重大罪行例如强奸许多妇女,掠夺许多财产者,以及最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者;其余,一律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缓刑期内强制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这个政策是一个慎重的政策,可以避免犯错误。这个政策可以获得广大社会人士的同情。这个政策可以分化反革命势力,利于彻底消灭反革命。这个政策又保存了大批的劳动力,利于国家建设事业”。死刑缓期执行政策后来提炼为一项刑罚制度,并为79年制订的刑法所吸收。由于它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执行,改造、挽救了一些罪该处死但却不是非杀不可的罪犯,产生了很好的社会效果。毛泽东后来又在《论十大关系》时进一步阐述“不杀”的道理:对上述人开杀戒“可以杀错人。一颗脑袋落地,历史证明是接不起来的……割错了,想改正错误也没有办法”;可能消灭发现其他反革命的活证据;不能为社会带来效益,等等。
为了防止乱杀滥扑、毛泽东多次提出建立一定法律程序的设想。如;“要消灭任何机关团体都能捉人的混乱现象;规定除军队在战斗的时间以外,只有政府司法机关和治安机关才有逮扑犯人的权力,以建立抗日的革命秩序””。“极少数真正罪大恶极分子经人民法庭认真审讯判决,并经一定政府机关(县级或分区一级所组织的委员会)批准枪决予以公布,这是完全必要的革命秩序”。“为了防止在镇压反革命运动的高潮中发生‘左’的偏向,决定……全国一切地方,包括那些至今仍然杀人甚少的地方在内,将扑入批准权一律收回到地委专署一级,将杀人批准权一律收回到省一级”;“其应执行死刑的极少数人(大约占死罪分子的十分之一二),为慎重起见,一律要报请大行政区或大军区批准。有关统一战线的重要分子,须报请中央批准。”后来,死刑复核制度等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成为防止滥刑的有力法律保障。
毛泽东在谈到敌我和人民内部两类性质不同的矛盾时,承认我们在过去工作中也曾经混淆过。在肃清反革命分于的工作中,错误地把好人当坏人,并指出“我们在政策中规定了必须分清敌我,错了就要平反”,“发现了错误,一定要改正。无论公安部门、检察部门、司法部门、监狱、劳动改造的管理机关,都应该采取这个态度”。对冤、假、错案及时平反、纠正,可以使革命事业避免更大损失,也有利于维护党和政府的威信。这种思想对我们清除“官无悔判”的流毒,增强政法干部的责任心,事业心,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
毛泽东一贯反对野蛮的刑讯逼供行为。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严禁逼、供、信。滥用肉刑,刑讯逼供行为严重侵犯公民的人权,往往使当事人屈打成招。1929年12月他起草的《中共红四军第九次代表大会决议案》,专门就“废止肉刑问题”发布了通令;1934年他在第二次全国工农兵代表大会的报告中申明:“禁止一切不人道的待遇,苏维埃中央政府已经明令宣布废止肉刑,这亦是历史上的绝大的改革”;1940年在《论政策》中他指出:“对任何人,应坚决废止肉刑,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1948年在《晋绥干部会议上的讲话》又指出;“在人民法庭和民主政府进行对于犯罪分子的审讯工作时,必须禁止使用肉刑”;1952年就《关于“三反”“五反”的斗争》下达指示说:“更不得随便捉资本家到机关来审讯。又无论‘三反’‘五反’,均不得采用肉刑逼供方法,严防自杀现象发生”。
4、强调党员、干部犯罪从重处罚
共产党员、干部应当在各方面起到模范先锋作用,当其触犯法律时,也应当受到较一般人更严厉的处理。1937年,共产党员红军干黄克功因逼婚未遂枪杀陕北公学刘茜。许多人认为黄功大于过,应当免除死刑。但是,毛泽东在给黄经天的信中说“以一个共产党员红军干部而有如此卑鄙的,残忍的,失掉党的立场的,失掉革命立场的、失掉人的立场的行为,如为赦免,无以教育党、无以教育红军,无以教育革命者,并无以教育做一个普通的人”,“共产党与红军,对于自已的党员与红军成员不能不执行比较一般平民更加严格的纪律”。解放初期,原天津地委书记刘青山、张子善由战功赫赫的老革命,沦为贪污腐化的千古罪人。毛泽东尖锐地指出:“必须严重地注意干部被资产阶级腐蚀发生严重贪污行为这一事实,注意发现,揭露和惩处,并须当作一场大斗争来处理”,“我们需要来一次全党的大清理,……才能停止很多党员被资产阶级所腐蚀的极大危险现象,才能克服七届二中全会所早已料到的这种情况,并实现七届二中全会防止腐蚀的方针”。正是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我党坚决清除了一批如刘青山、张子善那样的贪污蜕化分子,纯洁了党的健全的肌体,树立了廉洁朴素的社会风尚,加强了执政党和国家机关的建设,使广大党员振奋了精神,与全国人民同心同德地投入社会主义建设热潮。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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