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mHDrWja 发表于 2009-2-6 17:04:03

DSU系列论文之五:专家组设立申请的充分性

  

根据DSU的有关规定,DSB并不介入双边磋商程序,而诸如斡旋、调解或调停这些程序也是由争端当事方自愿选择的。因此,根据DSU的规定,由DSB所管理的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质起点是,专家组的设立——或是在一般情况下根据DSU第6条设立;或是在建议或裁决的执行过程中根据DSU第21.5条设立。对于DSU第21.5条下的专家组程序,作者拟在系列论文之七中专门讨论,而在此作者将集中讨论DSU第6.2条对专家组设立申请之充分性的要求。

一、DSU第6.2条之规定的基本内涵
根据WTO的实践,在许多具体案件中对设立专家组的申请的具体性(specificity)或充分性(sufficiency)经常产生争议,并且被诉方经常以申诉方的设立申请不充分,没有达到DSU第6.2条的要求为理由主张专家组没有适当设立。就此问题,我们有必要首先回顾一下DSU第6.2条的规定:
“设立专家组的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应指出是否进行了磋商,确认所争议的具体措施(thespecificmeasures),并提供一份足以明确陈述问题的申诉之法律基础的简明概要(abriefsummaryofthelegalbasisofthecomplaint)。在申请人以非标准职权范围(standardtermsofreference)请求专家组的设立时,书面申请中应包含有关特殊职权范围的建议案文(theproposedtextofspecialtermsofreference)。”
实践中,如果某一WTO成员申请设立专家组,则该专家组的设立很少有(如果不是绝对没有)被否决的场合。因为,根据DSU第6.1条规定,“如果申诉方如此请求,则专家组将设立…”;而该条中所规定的除非“DSB一致决定不予设立专家组”的情况,在过去WTO的实践中几乎没有发生过。如上诉机构在EC-Bananas(DS27)一案中所裁定的,“在该申请首次列入DSB议事日程之后的DSB会议上,专家组申请通常将被自动批准”。然而,在同一案件中,上诉机构也指出,“由于专家组申请通常不受DSB的详尽审查(detailedscrutiny),专家组负有义不容辞的(incumbent)义务去非常详细地审查设立专家组的申请,以便确保该申请既符合DSU第6.2条的字面含义也符合其精神。基于如下两个原因专家组申请的充分精确(sufficientlyprecise)显得非常重要:首先,该申请常常构成了DSU第7条所规定的专家组职权范围的基础;以及,其次,它告知被诉方以及第三方该申诉的法律基础。”〖1〗
此外,Turkey-TextileandClothing(DS34)一案的专家组则进一步裁定,“…界定职权范围的专家组申请达到该标准是很重要的,以便向被诉方以及潜在的第三方告知争议措施及其所适用的产品,以及申诉的法律基础。这对于确保正当程序(dueprocess)以及被诉方为自己辩护的能力是必要的”。〖2〗更重要的是,如同上诉机构在EC-Bananas(DS27)一案中所注意到的,“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没有能够在专家组设立申请中被具体指明,那么一个有缺陷的申请(afaultyrequest)后来也不能,被申诉方在其向专家组提交的第一次书面提呈(firstwrittensubmission)或是其后来在专家组程序中作出的任何其他提呈或声明中的争辩(argumentation)所‘纠正’(cured)”。〖3〗
然而,必须注意的是上诉机构在EC-Bananas(DS27)一案中同时指出,DSU第6.2条要求的是,“权利要求,而非论辩依据”(“theclaims,butnotthearguments”),必须全部在专家组设立申请中被充分地具体指明。在这方面,上诉机构裁定,“…我们认为,专家组设立申请中所提出的,确立了DSU第7条所规定的专家组职权范围的权利要求(theclaims),与支持那些权利要求的陈述于并在第一次书面提呈、答辩提呈(therebuttalsubmissions)以及与当事方的第一次及第二次专家组会议(panelmeetings)中被逐渐澄清的论据(thearguments)之间,存在重大区别(asignificantdifference)”。〖4〗而在Thailand-IronandH-Beams(DS122)一案中,专家组则进一步裁定,“DSU第6.2条并不直接关及程序进程中当事方后来提出的,可能发展了用来支持规定于专家组申请中的权利要求的论据的书面或口头提呈(thesubsequentwrittenandoralsubmissions)的充分性。该条也不决定申诉方在专家组程序的实际进程中(intheactualcourse),是否将成功确立一个违反了某一适用协议下的义务的初步案件(aprimafaciecase)…”。〖5〗
总之,是“权利要求,而非论辩依据”必须全都在申请中被充分地具体指明。具体而言,如同下文将要考察的案例中所注意到的,DSU第6.2条可被视为施以了下列要求。即申请必须:(1)是书面的;(2)指出是否进行了磋商;(3)确认争议的具体措施;以及(4)提供一份足以明确陈述问题的申诉之法律基础的简明概要。上述这四项中,只有第(1)项很少有争议;而其他三项则往往在很多案件中都会成为争端当事方的争议内容。但是对于第(2)项,即“指出是否进行了磋商”,作者在前一论文(系列之四)中已作了详细讨论。在此就此问题就不再赘述,除了谨记Canada-CivilianAircraft(DS70)一案中专家组的下列一段裁定:“作为一项一般规则,设立申请可能确实比磋商请求更具体。然而,我们认为DSU第6.2条仅仅涉及到一方的设立申请。因此,一方设立申请与DSU第6.2条的一致性,只能根据设立申请的具体性,而不是根据一方以前的磋商请求的具体性来判断”。〖6〗因此,本文中作者准备重点讨论前述第(3)第(4)项要求。

二、争议之具体措施的确认(IdentificationoftheSpecificMeasuresatIssue)
从以前的论文(详见系列论文之三)中,我们应该了解专家组对于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措施”一词的界定是非常广泛的。然而,在此所要讨论的不是究竟哪些措施可以被视为是能够诉诸WTO争端解决的措施,而是DSU第6.2条对专家组设立申请中指明这些措施时的具体化程度的要求。也就是什么情况下这些措施及其所适用的产品,根据DSU第6.2条,才被认为是被申诉方充分地具体指明了,因而其设立专家组的申请也就不存在影响专家组有效设立的瑕疵了?
(1)争议措施的确认
就此问题我们将考察Japan-Film(DS44)一案的专家组报告所作的系统的解释性分析(asystematicallyinterpretativeanalysis)。在该案中,作为一项基础事项(apreliminarymatter),日本要求专家组拒绝审查美国所提出的8项不同的“措施”。因为日本认为这些措施,由于在美国的专家组设立申请中没能被具体确认,因而超出了专家组的职权范围。就此基础事项,专家组作出了如下详细的裁定:〖7〗
“我们将根据维也纳公约的解释规则以及WTO协定第XVI条来进行我们对日本的程序性异议的分析。在这方面,我们将适当地审查:(1)第6.2条原文的一般含义(theordinarymeaning);(2)第6.2条的上下文、目标和目的(thecontextandtheobjectandpurpose);以及(3)第6.2条下的过去实践(pastpractice)及其前身规定(predecessorprovision)。
第6.2条与日本的异议相关的那部分规定,‘专家组设立申请应…确认争议的具体措施…’。双方都同意,我们对美国的专家组申请的解读也确认,该专家组申请没有明确确认作为日本异议的标的的8项‘措施’。
因此问题就变成了,如果一项‘措施’在该申请中没有被明确描述,那么‘争议的具体措施’应在专家组申请中被确认的通常含义是否能被满足。看起来很明显,为了达到第6.2条的条件,在专家组申请中没有被明确描述的一项‘措施’,必须与该申请中被具体描述的一项‘措施’具有清楚的联系(aclearrelationship),以使其可被说成是被‘包含’(‘included’)在该具体指明的‘措施’中。我们认为,第6.2条的要求将被满足,如果一项‘措施’辅助于或如此紧密联系于(subsidiaryorsocloselyrelatedto)被具体确认的一项‘措施’,以至于被诉方能被合理的裁定就申诉方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的范围,已经收到了充分的通知(adequatenotice)。这两个关键要素(keyelements)—紧密联系和通知(closerelationshipandnotice)—是内部相连的(inter-related):只有一项‘措施’辅助于或紧密联系于被具体确认的一项‘措施’,通知才将会是充分的。例如我们认为,如果规定了执行‘措施’(implementing‘measures’)的涉及狭小范围内的标的物的一项基础框架法律(abasicframeworklawdealingwithanarrowsubjectmatter),在专家组申请中被具体指明了,那么在适当的情况下(inappropriatecircumstances),执行‘措施’可能就被视为被有效包括进该专家组申请中,并符合第6.2条的目的。此类情况包括了那种具体指明了形式,并限制了执行‘措施’的可能内容和范围的基础框架法律的情形。正如下面所要阐明的,第6.2条的这一解释,与第6.2条的上下文以及目标和目的,还有过去专家组的实践都是相符的。
BananasIII一案的专家组曾经裁定,第6.2条之具体性要求的目标和目的是,确保DSU第7条所规定的主要由专家组申请所决定的专家组职权范围的清晰(clarity),以及向被诉方及潜在的第三方告知申诉方的权利要求(即申诉方所指控的‘措施’及其援引的WTO规定)的范围。只要第6.2条被解释为要求,任何遭指控的‘措施’应在专家组申请中被具体指明,或是辅助于或紧密联系于具体指明的‘措施’,第6.2条的目标和目的就能够得到满足。
这一推荐的解释(proposedinterpretation)也符合过去的WTO/GATT专家组的实践。BananasIII一案的专家组,是曾经解释了第6.2条中本案所争议的这一方面(即被视为包含于专家组申请的‘措施’的界定)的唯一的WTO专家组。在BananasIII一案的专家组申请中,‘争议的欧共体基础规则’(the‘basicECregulationatissue’)已经被公布的时间和地点所确认。另外,该申请以一般词语援引了‘后来的贯彻、补充以及修正体制的欧共体立法、规则以及行政管理措施’。该案专家组裁定,该援引对于第6.2条的具体性要求而言是充分的,因为申诉方曾争辩的措施早已被‘充分确认’了,即使这些措施不曾被明确列举。上诉机构对此也表示同意,认为该专家组申请‘包含了足以履行第6.2条要求的对争议措施的充分的确认’。我们认为,如同BananasIII一案对这一概念的适用,辅助于或紧密联系于具体指明的‘措施’的那些‘措施’,能被裁定为被‘充分确认’。
这一推荐的解释与那些涉及职权范围问题的其他WTO/GATT案例也是一致的。在其中的一个WTO案例中,当一项措施在专家组申请中根本没有被提及时,该措施被裁定为超出了专家组的职权范围。…类似地,基于专家组申请中没有提及的GATT或其他适用协定的规定的权利要求,也被裁定为超出了有关专家组的职权范围。”
(2)适用产品的指明
就措施所适用的产品的指明而言,上诉机构在EC-ComputerEquipment(DS62/DS67/DS68)一案中指出,“我们注意到DSU第6.2条没有明确要求指明‘具体争议措施’所适用的产品。然而,就特定的WTO义务而言,为了确认‘争议的具体措施’,确认争议措施所适用的产品也是必要的”。〖8〗同时,在Canada-CivilianAircraft(DS70)一案中专家组也指出,“如果一项措施的范围在设立申请中是通过援引了广泛的产品或行业族群(abroadproductorindustrygrouping)所确认的,我们不认为这一单纯事实就必然使得设立申请与DSU第6.2条不一致”。该专家组是基于如下裁定而得出该结论的:〖9〗
“…我们认为上诉机构…有着类似的观点,它分享了美国的关注:‘如果欧共体关于产品界定的具体性的主张被接受,那么在专家组程序的早期阶段就每个事项,势必都将会有冗长乏味的程序争斗(long,drawn-outproceduralbattles)。当事方将会争辩每个产品的定义,而每个案件中被告方都将寻求排除那些申诉方通过归类(bygrouping)可能已经确认,但却没能‘充分’详细地(in’sufficient’detail)指出的所有产品。’
尽管上诉机构的评论是在申诉方的设立申请中对广泛的产品群的援引的背景下作出的,当设立申请指向一个诸如‘民用飞机行业’的广泛的行业部门时,我们看不出有任何基础不去采纳一个类似的途径。我们认为,申诉方应有权指控该措施,只要该措施影响了有关行业的整体,而不是必须指出该行业的具体部门(theindividualcomponents),而且也不会因此抵触了DSU第6.2条的规定。”
(3)小结
就“争议的具体措施的确认”而言,只要第6.2条被解释为要求,任何遭指控的“措施”应在专家组申请中被具体指明,或是辅助于或紧密联系于“被具体指明的措施”或是其“执行措施”(这一点将在系列论文之七中被证明),第6.2条的目标和目的(即确保专家组职权范围的清晰以及向被告及潜在的第三方告知申诉方的权利要求的范围)就能够得到满足。而对于该争议措施所适用的产品或行业的指明而言,为了确认争议的具体措施,该指明也是必要的,尽管DSU第6.2条并没有明确如此要求;然而,为了避免冗长乏味的程序争斗以及被诉方对争议措施的不适当排除,通过援引广泛的产品或某一行业整体来确认措施的范围这一单纯事实,并不必然使得设立申请与DSU第6.2条不一致。只要申诉方通过归类可能已经确认争议措施的范围,或是该措施影响了有关行业的整体,该设立申请就应被视为达到了DSU第6.2条的要求。
总之,专家组设立申请中的权利要求是否充分准确以“确认争议的具体措施”,依赖于这些权利要求是否满足了DSU第6.2条的目的,即被告方或潜在的第三方是否获得了有关案件的范围的充分通知。我们接着将讨论DSU第6.2条中的第(4)项要求,即“提供一份足以明确陈述问题的申诉之法律基础的简明概要”。

三、法律基础之简明概要的提供(ProvisionofaBriefSummaryoftheLegalBasis)
(1)概述
就此问题而言,如下面将要证明的,尽管对某一具体适用协定的具体规定的援引并非必不可少的,如果通过其他途径可以将法律基础描述清楚;但是如果缺少对问题的描述,仅仅指明某一整个的适用协定或是简单提及没有具体化的所谓“其他”协定或规定,则又太过模糊而不能达到DSU第6.2条的标准。
在EC-Bananas(DS27)(‘BananasIII’)一案中,上诉机构就此问题作出如下相关裁定:“…我们同意专家组的如下裁定,即‘该申请充分具体足以符合DSU第6.2条的原文所确立的最低标准(theminimumstandards)’。我们采纳了专家组的观点,即申诉方列举了(tolist)声称已经被违反的具体协定的规定就足够了,而不需要提出关于该争议措施的哪一具体方面与那些协定的哪一具体规定相关的详细论据(detailedarguments)。在我们看来,专家组设立申请中所提出的确立了DSU第7条所规定的专家组职权范围的权利要求,与支持那些权利要求的陈述于并在第一次书面提呈、答辩提呈以及与当事方的第一次及第二次专家组会议中被逐渐澄清的论据之间,存在重大区别。”〖10〗而在India-PatentProtection(DS50)一案中,美国在其专家组设立申请中并没有提及根据TRIPS第63条的权利要求,而只是在描述了TRIPS第27、70.8以及70.9条的义务后指出,“…印度的法律体制看起来与TRIPS协定的义务不相符,包括但不必然限于(includingbutnotnecessarilylimitedto)第27、70.8以及70.9条…”。就此上诉机构作出如下裁定:〖11〗
“关于TRIPS第63条,‘包括但不必然限于’的简便语句,过于简单而不足以如同DSU第6.2条所要求的,‘确认争议的具体措施,以及提供一份足以明确陈述问题的申诉之法律基础的简明概要’。如果这一表述吸收了第63条,那么还有TRIPS协定的哪些条款不能被吸收呢?因此,该表述不足以将一项涉及第63条的权利要求列入专家组的职权范围。
在EuropeanCommunities–Bananas一案中,我们接受了专家组在那一案件中的观点,即‘申诉方列举了声称已经被违反的具体协定的规定就足够了,而不需要提出关于该争议措施的哪一具体方面与那些协定的哪一具体规定相关的详细论据’。我们在那一案件中也同意了专家组关于该案的申请充分具体足以符合DSU第6.2条所确立的标准的裁定。相反,在本案中没能确认声称已经遭到违反的某一协定的某一具体规定。这低于我们在EuropeanCommunities–Bananas一案中所愿意接受的‘最低标准’。”
(2)“单纯列举”的个案标准(Case-by-CaseStandardsRegardingthe“MereListing”)
如前面所注意到的,申诉方列举了声称已经被违反的具体协定的规定就足够了,而不需要提出关于该争议措施的哪一具体方面与那些协定的哪一具体规定相关的详细论据。然而,如下文将要澄清的,就声称已经遭到违反的条文的单纯列举(themerelisting)而言,该列举是否达到了DSU第6.2条的标准,必须根据每一案件的特定情况(theparticularcircumstances)进行个案审查。
在Korea-DairyProducts(DS98)一案中,上诉机构综合援引了以前案件中的一些裁定,并作出如下裁定:〖12〗
“…如果从语法上分析其构成部分,第6.2条可被视为施以了下列要求。即申请必须:(1)是书面的;(2)指出是否进行了磋商;(3)确认争议的具体措施;以及(4)提供一份足以明确陈述问题的申诉之法律基础的简明概要。在其第四项要求中,第6.2条仅要求申诉的法律基础的一项概要(asummary)—并且可以是一个简明的概要(abriefone);但是该概要无论如何必须是一个‘足以明确陈述问题’的概要。换句话说,仅仅概括地确认‘申诉的法律基础’,是不充分的;该确认必须能够‘明确陈述问题’。
如同本案专家组所注意到的,我们在EuropeanCommunities–Bananas一案中曾表示:‘采纳了专家组的观点,即申诉方列举了声称已经被违反的具体协定的规定就足够了,而不需要提出关于该争议措施的哪一具体方面与那些协定的哪一具体规定相关的详细论据。’在我们看来,本案的专家组好像将我们在EuropeanCommunities–Bananas一案中的裁定的这一部分,解读为就申诉之法律基础的声明的充分性的确定,确立了一个最终的检验标准(alitmustest)。
然而,本案专家组没能注意到在EuropeanCommunities–Bananas一案中,我们继续指出:‘由于专家组申请通常不受DSB的详尽审查,专家组负有义不容辞的义务去非常详细地审查专家组的设立申请,以便确保该申请既符合DSU第6.2条的字面含义也符合其精神含义。基于如下两个原因专家组申请的充分精确显得非常重要:首先,该申请常常构成了DSU第7条所规定的专家组职权范围的基础;以及,其次,它向被诉方以及第三方告知该申诉的法律基础。’
因此,在EuropeanCommunities–Bananas一案中我们没有宣称,将对声称已经遭到违反的某一协定的条款的单纯列举,确立为如此一个有关精确性的标准(astandardofprecision),即对该标准的遵守在每一案件中将总能构成对第6.2条之要求的充分遵守(sufficientcompliance),而不论这些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果我们事实上曾经在那个案件中试图创立如此一项规则,那么我们指令专家组‘非常仔细地以确保既符合DSU第6.2条的字面含义也符合其精神含义’地审查专家组申请,几乎也就没有什么意义了。对我们在EuropeanCommunities–Bananas一案中实际上所陈述内容的准确的详细审查(closescrutiny)表明,我们首先重申了专家组申请的精确性之所以必要的原因;其次,我们强调,是权利要求而非详细的论据,才是需要充分明确地陈述的内容;第三,我们同意专家组的如下结论,即在那一案件中,对声称已经遭到违反的协议的条款的列举,满足了DSU第6.2条的最低要求。考虑到那一案件的所有情况,我们同意专家组的观点,即就针对作为被告的欧共体而实际上主张的权利要求,欧共体并没有被误导。
声称已遭到被告违反的条约规定的确认,总是必要的。这既是由于界定专家组职权范围的目的,也是为了向被诉方及第三方告知申诉方所提出的权利要求;既然要提出申诉的法律基础,此类确认就是一个最低的先决条件(aminimumprerequisite)。但这并不能总是足够的。可能存在着如此情况,即根据附随情况(attendantcircumstances),就一个或多个协议的条款的简单列举,就足以达到申诉之法律基础的声明中的清晰度标准。然而,也可能存在着另外一些情形,即情况如此以至于条约条款的单纯列举将不能满足第6.2条的标准。”例如,当所列举的条款确立的不是单一的、清楚的义务,而是多重义务(multipleobligations)时,情况可能就是如此。在这种情形下,某一协议条款的列举本身,可能达不到第6.2条的标准。
在EuropeanCommunities–Bananas一案中,我们指出:‘DSU第6.2条要求,是权利要求而非论辩依据,必须全都在专家组设立申请中被充分地具体指明,以便允许被诉方及任何第三方获知申诉的法律基础。’
在EuropeanCommunities-ComputerEquipment一案中,就专家组设立申请中争议措施的确认,我们探讨了其正当程序目标并裁定:‘…我们看不出声称的专家组设立申请中精确性的缺乏,是如何影响了欧共体在专家组程序的进程中的辩护权利(therightsofdefence)。因为欧共体为自己辩护的权利,没有因为争议措施之知悉的缺乏而受到损害,我们认为专家组没有违反正当程序的根本规则。’
遵循同样的规则,我们认为就声称已经遭到违反的条款的单纯列举是否达到了第6.2条的标准的问题,必须进行个案审查。为解决该问题,我们考虑了根据专家组程序的实际过程,被诉方为自己辩护的能力,是否因为专家组申请简单列举了声称已经遭到违反的规定的事实,而受到破坏。
基于前述原因,我们不同意本案专家组所含蓄表达的如下立场,即宣称已经遭到违反的某一协议的条款的简单列举,总是并且在每一案件中都能达到DSU第6.2条的要求。
……
在EuropeanCommunities–Bananas一案中,我们号召专家组‘非常仔细地以确保既符合DSU第6.2条的字面含义也符合其精神含义’地审查专家组申请。我们注意到本案的专家组以一种马马虎虎的态度(inaperfunctorymanner)对待这一重要问题。如前面所讨论的,本专家组仅仅从我们在EuropeanCommunities–Bananas一案中的报告以及专家组申请的有关部分中,引用了一个片断(apassage)。我们认为专家组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是不能令人满意的。
在评估欧共体的申请是否达到了DSU第6.2条的要求时,我们认为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并与第6.2条的字面及精神含义相一致,欧共体的申请本可以更详细的。然而,韩国没能向我们证明,声称已经遭到违反的条款的单纯列举,已经损害了其在专家组程序的进程中为自己辩护的能力。韩国确实曾宣称其遭受了损害,但是在其上诉提呈或其口头听证中却都没能提供任何支持性的细节(supportingparticulars)。因此,就欧共体专家组设立申请与DSU第6.2条的一致性,我们否决了韩国的上诉。”
(3)小结
就“提供一份申诉之法律基础的简明概要”而言,DSU第6.2条所确立的“最低标准”是,申诉方列举了声称已经被违反的具体协定的规定就足够了,而不需要提出关于该争议措施的哪一具体方面与那些协定的哪一具体规定相关的详细论据。但这并不能总是足够的,该标准并非确立了一个最终的检验标准。例如当所列举的条款确立了多重义务时,条约条款的单纯列举将不能满足第6.2条的标准。总之,就声称已经遭到违反的条文的单纯列举是否达到了DSU第6.2条的标准,必须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审查。
概括而言,在这一问题上EC-BedLinen(DS141)一案的专家组的如下裁定似乎可以作为指引:〖13〗
“…首先,该问题应在个案基础上处理。其次,专家组必须非常仔细地审查专家组设立的申请,以确保该申请既符合DSU第6.2条的字面含义也符合其精神含义。第三,专家组应该考虑争议的特定规定的性质,即当所列举的条款确立的不是单一的、清楚的义务而是多重义务时,条约条款的简单列举可能不能满足第6.2条的标准。第四,专家组应考虑根据专家组程序的实际进程,被诉方为自己辩护的能力,是否因为专家组申请简单列举了声称已经遭到违反的规定的事实,而受到了损害。这似乎表明,即使专家组申请表面上并不充分,如果没能确立损害(prejudice)的存在,那么没能达到DSU第6.2条的要求的主张也不会成功。”
简言之,第6.2条仅要求在专家组设立申请中提供一份“申诉之法律基础的简明概要”;但是无论如何,该概要必须是一个“足以清楚陈述问题的”概要。尽管如此,如果被诉方宣称该概要对声称遭到违反的条款的单纯列举没能达到第6.2条的要求,那么被诉方必须证明,该单纯列举损害了其在专家组程序的进程中为自己辩护的能力。否则其主张将不能成功,尽管专家组申请可能表面上并不充分。

四、概要与结论
综观全文,如同BananasIII一案的专家组所裁定的,第6.2条所要求的专家组设立申请之具体性要求的目标和目的是,确保DSU第7条所规定的主要由专家组申请所决定的专家组职权范围的清晰,以及向被诉方及潜在的第三方告知申诉方的权利要求(即申诉方所指控的“措施”及其援引的WTO规定)的范围。而对于该具体性或充分性的确定,如同Thailand-IronandH-Beams(DS122)一案专家组所概括的:“在审查DSU第6.2条下的专家组申请的充分性时,我们首先根据争议的法律规定的性质以及任何附随情况,考虑专家组申请本身的原文。其次,我们考虑根据专家组程序的进程,被诉方为自己辩护的能力,是否由于任何声称的专家组申请原文中具体性的缺乏而受到了损害。…”〖14〗这一两阶段标准(two-stagetest)也被上诉机构所确认。而上诉机构同时也指出,“…在评估损害的权利要求(claimsofprejudice)时的根本问题是,被诉方是否被告知了申诉方所提出的权利要求,以足以允许其为自己辩护…”〖15〗
更为重要的是,设立申请是否达到了DSU第6.2条的标准,必须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审查。尽管在一些案件中申诉可能被认为如此模糊与广泛,以至于被诉方没能获得有关该指控的实际性质的充分告知;而在另一些案件中,考虑到具体情况,则不能必然断定一个类似模糊的申诉也没能提供此类充分通知。尽管如此,在Thailand-IronandH-Beams(DS122)一案中,上诉机构还是指出:“考虑到专家组设立申请的重要性,我们鼓励申诉方准确的确认申诉的法律基础。我们也注意到DSU中没有任何规定,阻止被诉方就专家组申请中所提出的权利要求,从申诉方获得进一步的澄清,即使在提交第一份书面提呈之前。在这点上,我们指向DSU第3.10条,该条指令如果发生了一项争端,WTO成员应‘以努力解决争端的善意’参与争端解决程序。如我们先前所指出的,‘WTO争端解决的程序规则,仅仅是被用来促进贸易争端的公平、迅速以及有效解决,而不是促进立法技术(litigationtechniques)的发展的’。”〖16〗
总之,如同Turkey-TextileandClothing(DS34)一案的专家组所裁定的,“…界定职权范围的专家组申请达到该标准]是很重要的,以便向被诉方以及潜在的第三方告知争议措施及其所适用的产品,以及申诉的法律基础。这对于确保正当程序(dueprocess)以及被诉方为自己辩护的能力是必要的”。〖17〗而“…这一正当程序要求,对于确保争端解决程序的公平有序的运行是根本性的。”〖18〗对于专家组申请是否满足了第6.2条的要求的问题,则应该是一个就该申请与第6.2条的字面和精神含义的相符性进行个案审查的问题,尽管可能有一些经常被援引的一般推理。毕竟,在WTO框架内,某一案件之裁定中的要素,对于涉及其他事实的另一案件的最终解决,没有判例法上的拘束力。当然,申诉方在形成其专家组申请时援引涉及类似问题之争端中的某些裁定,也不能被视为是不适当的。
另外,从本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出,设立专家组的申请,与专家组职权范围的确定紧密相关。在下一篇论文(系列之六)中,我们就将详细讨论专家组职权范围的确定。






【作者】刘成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硕士研究生。

〖1〗详见WT/DS27/AB/R/142。
〖2〗详见WT/DS34/R/9.3。
〖3〗详见WT/DS27/AB/R/143。
〖4〗详见WT/DS27/AB/R/141。
〖5〗详见WT/DS122/R/7.43。
〖6〗详见WT/DS70/R/9.32。
〖7〗详见WT/DS44/R/10.6-10.11。
〖8〗详见WT/DS62/AB/R;WT/DS67/AB/R;WT/DS68/AB/R/67。
〖9〗详见WT/DS70/R/9.36-9.37。
〖10〗详见WT/DS27/AB/R/141。
〖11〗详见WT/DS50/AB/R/90-91。
〖12〗详见WT/DS98/AB/R/120-131。
〖13〗详见WT/DS141/R/6.25。
〖14〗详见WT/DS122/R/7.14。
〖15〗详见WT/DS122/AB/R/95。
〖16〗详见WT/DS122/AB/R/97。
〖17〗见注释〖2〗。
〖18〗详见WT/DS122/AB/R/88。

经过近一年来累计千余小时的潜心研习及反复修改,作者于近日终于完成了TheWTODisputeSettlementMechanism:anAnalysisoftheDSUinPositivism一书的初稿创作。为及时求教于有关专家学者并共商于诸位网友,对该书原稿,作者经过大副删减而节选其精要后,对其进行了适当编修并加以认真译校,现以系列论文的形式向诸位网友推出。作者计划于2002年7月份分5批次陆续推出该系列论文。本批次(第二批)作者节选了该书稿第三章(InitiationofPanelProcedures)之精要,推出系列论文之四至之八。作者拟于下一批次节选书稿第四章(FunctionsofPanels)加以认真译校并及时推出。敬请随时关注并不吝赐教。作者联系方式:E-mail:Genes@263.net;P.O.:100872,中国人民大学9-01硕士1班。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国际法->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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