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houdan 发表于 2009-2-6 17:04:05

DSU系列论文之八:专家组程序中的第三方参与权

  

本文试图对WTO争端体制中的第三方权利,即当某WTO成员在一特定争端中尽管没能成为该争端的当事方但却仍对该争端保有利益因此作为第三方参与时,作为第三方的该成员所享有的权利,作以探讨。然而根据DSU第17.4条,“只有争端当事方,而非第三方,可对专家组报告提出上诉”。因此作者将主要讨论第三方在专家组程序而非上诉审中的权利,除了谨记DSU第17.4条同时也规定,“根据第10条第2款已经通知DSB其对该事项有实质利益的第三方,可向上诉机构提出书面陈述,并应被授予被上诉机构听取其意见的机会”。
根据DSU目前的规定,在专家组程序中第三方仅有资格享有第10.2、10.3条以及附录3第6段中所规定的参与性权利(theparticipatoryrights)。其中DSU第10条以“第三方”(ThirdParty)为标题,作出如下规定:
“1.争端当事方的利益和该争端中所争议的某一适用协定下的其他成员的利益,在专家组程序中应被充分考虑。
2.在专家组审查的某一事项中具有实质利益并且已将其利益通知DSB的任何成员(本谅解中称为‘第三方’),应有机会由专家组听取其意见并向该专家组提交书面提呈。这些提呈也应向争端当事方散发,并应反映在专家组报告中。
3.第三方应收到争端当事方在专家组首轮会议之前所提交的提呈。
4.如果第三方认为已成为专家组程序主题的措施,损害了其根据任何适用协定所获得的利益或使之丧失,则该成员可根据本谅解诉诸正常的争端解决程序。只要可能,此类争端即应提交原专家组。”
而DSU附录3中的第6段则规定:“已经向DSB通知其在争端中的利益的所有第三方,在为其陈述意见而专门安排的专家组首轮实质会议的一场会议期间,应被书面邀请参加以陈述其意见。”下面作者就将对这些规定尤其是第10.3条的规定,结合WTO争端解决的实践进行分析。

一、一般参与权:DSU第10.3条的解释
DSU第10.3条规定:“第三方应收到争端当事方在专家组首轮会议之前所提交的提呈”(Thirdpartiesshallreceivethesubmissionsofthepartiestothedisputetothefirstmeetingofthepanel)。然而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却经常引起争议,尤其是考虑到以下实践。即在正常的专家组程序中,通常举行两轮与当事方的实质会议。DSU尤其是其附录3第5、6及第7段,为专家组程序设计了“两个可区别的阶段”(“twodistinguishablestages”)。“第一阶段”由第一轮书面提呈及专家组首轮会议组成,而“第二阶段”则由第二轮书面提呈或“反驳”提呈(“rebuttal”submissions)及专家组第二轮会议组成。然而,DSU中没有任何规定明确要求专家组必须举行与当事方的两轮会议,或是责成当事方必须提交两轮书面提呈。例如,在前一论文中曾讨论过的DSU第21.5条下的加速的专家组程序中,专家组就已经形成了只举行一轮而非两轮与当事方的会议的实践。同时,几乎所有的第21.5条的专家组在这仅有的一轮会议上都一律要求当事方提交包括反驳提呈在内的两份书面提呈。因此,尤其是在第21.5条的程序中,对于DSU第10.3条下的第三方权利是否被专家组不适当地限制了,经常遭到第三方的争议。
例如,Canada-MilkandDairyProducts(DS103/DS113)一案中在当事方诉诸DSU第21.5条时,虽然当事方及第三方都同意DSU第10.3条仍然适用,并要求“第三方应收到争端当事方在专家组首轮会议之前的提呈”。但是,当专家组在其工作程序中经与争端当事方协商后规定“第三方应收到当事方的第一轮书面提呈”时,作为第三方的欧共体怀疑其在DSU第10.3条下的权利受到了不适当的限制。对此问题,第21.5条专家组作出如下分析:〖1〗
“谈及欧共体的权利要求,…专家组曾注意到,第10.3条的原文是清晰的并要求专家组使第三方能得到‘争端当事方在专家组首轮会议之前的提呈’。在第21.5条的特定背景下,如同本案一样,专家组要求双方在其与当事方的首轮会议之前也提交它们的反驳提呈,第10.3条的字面解读明显要求使第三方也能获得这些反驳提呈。即使是在与当事方举行两轮会议的正常的第12条专家组程序的不同背景下,第10.3条的原文及该正常的第12条专家组程序的不同背景中,都没有任何内容能证明忽视第10.3条之明确的条文要求(thecleartextualrequirement),即授予第三方参加专家组首轮会议并获得当事方在专家组程序的此刻之前提出的所有‘提呈’的权利,的正当性。因此,在第21.5条专家组程序的特定背景下,DSU第10.3条中的‘提呈’一词必须包含当事方的反驳提呈。
在专家组看来,只有对第10.3条的并不含糊的原文的严格遵守(thisstrictcompliancewiththeunequivocaltextofArticle10.3),才能确保第三方的利益和权利,以一种能使专家组‘对向其提交的事项做出客观评估’(第11条)的方式,‘在专家组程序中被充分考虑到’(第10.1条)。本专家组认为,DSU第10.3条的目标和目的是,允许第三方以一种知情并因此而有意义的方式(inaninformedand,hence,meaningful,manner),参加特别为该目的而举行的与当事方的会议中的一场会议。只有已经收到了那场会议之前在当事方之间交流的所有信息,第三方才能如此做。否则,第三方可能发现它们自己处于这样一种情形,即根据第三方没能获得的当事方的第二轮提呈,它们在该场会议上的口头声明变得部分或全部的不相干或无实际意义(irrelevantormoot)。如果不能获得专家组首轮会议之前争端当事方的所有提呈,不知情的第三方提呈(uninformedthirdpartysubmissions)可能会不适当地延误专家组程序,并且如同欧共体所适当强调并被墨西哥支持的,可能阻止本专家组获得‘那种可以帮助专家组做出DSU第11条要求其做出的客观评估的第三方的有用的贡献中的利益’。
因此本专家组裁定,DSU中没有任何规定授权本专家组将第三方的权利限制为,只能收到2001年5月4日的‘第一轮的’提呈而不让第三方获得应于2001年5月4日(也就是在于2001年5月29-31日举行的专家组首轮会议之前)提交的反驳提呈。专家组裁定,根据DSU第10.3条,第三方有权收到‘首轮会议之前的’所有书面提呈,包括在该首轮会议之前提出的反驳提呈。因此,本专家组将工作程序第8段中的现行语句(‘第三方应收到当事方的第一轮书面提呈的副本’(‘Thirdpartiesshallreceivecopiesoftheparties’firstwrittensubmissions’)),替换为DSU第10.3条中的原文:‘当事方应受到专家组首轮会议之前的争端当事方的提呈’(‘Thirdpartiesshallreceivethesubmissionsofthepartiestothedisputetothefirstmeetingofthepanel’)。本专家组注意到,根据DSU第12.1条及其工作程序第14段,专家组经咨询当事方之后可以修正该工作程序。本专家组认为,由于已经要求并收到了当事方就欧共体的要求的评论,该专家组已经适当地咨询了当事方。”
而在US-TaxTreatment(DS108)一案中,针对被欧共体上诉的专家组的如下结论:“…我们不认为DSU第10.3条要求第三方,在根据DSU第21.5条的只包括专家组与当事方及第三方的一轮会议的加速程序的背景下,收到当事方的所有会前提呈(pre-meetingsubmissions)(包括反驳提呈)”,上诉机构做出如下分析:〖2〗
“本上诉中我们必须裁定,在拒绝要求第三方被给予在与本专家组的唯一的实质会议之前提交的第二轮的、‘反驳的’提呈时,本专家组的行动是否与DSU的某些规定不符。
关于规范第三方权利的DSU规定,我们已经指出,如DSU目前所规定的,专家组程序中的第三方权利,被限制为DSU第10条及DSU附录3所授予的权利。在那些最小的保证(minimumguarantees)之外,专家组享有在特定案件中授予第三方额外的参与权(additionalparticipatoryrights)的自由裁量权,只要此类‘扩大的’权利(‘enhanced’rights)与DSU的规定以及正当程序原则(theprinciplesofdueprocess)相一致。然而,专家组却无权限制DSU之规定为第三方所确保的权利。
本上诉中欧共体诉称,本案专家组所采纳的工作程序不符合DSU第10.3条提供给第三方的权利,该条规定:‘第三方应收到争端当事方在专家组首轮会议之前所提交的提呈’。
DSU第10.3条是以强制性语言(mandatorylanguage)表达的。从其用语来看,第三方‘应该’收到‘当事方在专家组首轮会议之前所提交的提呈’。第10.3条没有说第三方应该收到当事方的‘第一轮提呈’(‘thefirstsubmissions’),而是说它们应该收到当事方的‘提呈’(‘thesubmissions’)。第三方有资格收到的提呈的数量没有被规定。相反,第10.3条通过提及程序中的一个具体步骤——专家组的首轮会议,来界定第三方有资格收到的那些提呈的范围。我们认为这表明,根据该规定第三方必须被给予直到专家组首轮会议之前当事方已经向专家组提交的所有提呈,无论提交的此类提呈的数量,包括在首轮会议之前提交的任何反驳提呈。
然而,本案专家组却将第10.3条对‘第一的’一词的使用推定为,‘预示了存在不止一轮的专家组会议的背景’。该专家组裁定,从这一假设来看,在只包含单一的专家组会议的程序中,第10.3条‘必须被理解为在这些程序中将第三方的权利限制为只能获得第一轮提呈而不包括对书面反驳的获得’。
我们认为,DSU第10.3条的解释必须从该规定的明确用语(theexpresswording)开始。我们已经注意到DSU第10.3条的原文没有限制第三方在‘首轮会议’之前可以收到的提呈的数量。我们找不到任何理由来假定,这样一种限制适用于与专家组的‘首轮’会议经证明是唯一的一轮会议的那些案件中。DSU允许专家组在决定其程序时享有灵活性,以在首轮会议之前要求超过一份的提呈,并且DSU也承认专家组最终可能只举行一轮会议的可能性。DSU第10.3条的原文在每种情况下都适用同样的规则——第三方有资格收到首轮会议之前的那些提呈。
我们将‘首轮会议’的提法解读为反映了存在于DSU下的专家组程序中的灵活性(theflexibility)。从而,在任何程序中,即使最初只计划了与当事方的一轮会议,也不能排除第二轮会议在后来就不会举行。专家组有要求如此一轮与当事方的额外会议的自由裁量权,当事方在中期评审(interimreview)阶段也可以要求与专家组的这样一轮会议。DSU第10.3条的用语,通过一般性的指称既可能是一系列会议之一也可能是唯一的一轮会议的‘首轮会议’,规定了这种灵活性。
我们对DSU第10.3条的解释也是与该规定的上下文相一致的。第10.1条指示专家组‘充分地’考虑争端当事方之外的其他成员的利益,第10.2条要求专家组授予第三方‘被听取意见的机会’。第10.3条确保,直到专家组程序中的一个既定阶段(adefinedstage),第三方可以在如同当事方本人所能获得的那些书面提呈的基础上充分参加该程序。第10.3条因此寻求确保第三方可以以一种完全而有意义的方式(inafullandmeaningfulfashion)参加与专家组的首轮会议中的一场会议,而如果第三方被取消了在那场会议之前提交给专家组的书面提呈,则这种方式将是不可能的。而且,专家组自己也因此从第三方的贡献中受益更多,并且因此能更好的如同DSU第10.1条所指示的那样‘充分’考虑成员的利益。
在这点上,我们评述称,我们同意Canada-Dairy(Article21.5-NewZealandandUS)一案中专家组的观点,该专家组曾推理道:‘只有当第三方已经收到了那场会议之前当事方之间所交流的所有信息,它们才能]。否则,第三方可能发现它们自己处于这样一种情形,即根据第三方没能获得的当事方的第二轮提呈,它们在该场会议上的口头声明变得部分或全部的不相干或无实际意义。如果不能获得专家组首轮会议之前争端当事方的所有提呈,不知情的第三方提呈可能会不适当地延误专家组程序,并且…阻止专家组获得那种可以帮助专家组做出DSU第11条要求其做出的客观评估的,第三方的有用的贡献中的利益。’
基于这些原因,我们认为第10.3条要求应向第三方提供直到第三方所参加的专家组首轮会议时——无论该会议是两轮专家组会议中的首轮会议还是第一轮的并且是唯一的一轮的专家组会议,当事方提交的所有提呈。以这种方式解读,则无论某一特定案件中专家组会议的次数,第10.3条都具有相同的含义,并且能以同样的方式适用。
因此我们裁定,…本案专家组在其对DSU第10.3条的解释中犯了错误。”

二、“扩大的”参与权:专家组裁量权的适用
前面我们只是讨论了DSU第10.3条的“最小保证”(minimumguarantees),即第三方有资格获得直到专家组首轮会议之前当事方已经向专家组提交的所有提呈,无论提交的此类提呈的数量,包括在首轮会议之前提交的任何反驳提呈。然而,如同前面所注意到的,在US-TaxTreatment(DS108)一案中,上诉机构也曾指出,“…在那些最小的保证之外,专家组享有在特定案件中授予第三方额外的参与权的自由裁量权,只要此类‘扩大的’权利与DSU的规定以及正当程序原则相一致。…”〖3〗下面我们就将深入讨论在WTO实践中对第三方的此类“额外的参与权”(additionalparticipatoryrights)或是‘扩大的’权利(‘enhanced’rights)的授予情况。如下文将要证明的,专家组的实践显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第三方才被授予了此类扩大的第三方权利。
在EC-Hormones(DS26/DS48)一案的上诉审中(本上诉涉及由相同的三名专家组成的两个独立的专家组作出的两个近似的专家组报告。在1996年5月20日由美国启动的专家组程序(DS26)中,加拿大是第三方;而在1996年10月16日由加拿大启动的专家组程序(DS48)中,美国则是第三方),欧共体辩称,尽管其抗议这些裁定影响了它的辩护权,专家组仍然作出了授予加拿大和美国额外的第三方权利的一系列裁定,而这些额外的第三方权利不能被DSU第9.3条证明是正当的,并且不符合DSU第7.1、7.2、18.2以及10.3条的规定,并且也未曾授予其他第三方。欧共体指向的了专家组的如下裁定:首先,举行与有关科学家的联席会议(ajointmeeting);其次,为加拿大提供在美国程序中提出的所有信息;第三,为美国提供在加拿大程序中提出的所有信息;以及第四,在由加拿大发起的程序中的第二轮实质会议上邀请美国进行评论并作出声明。对于这一上诉,上诉机构做出如下分析:〖4〗
“DSU第9.3条规定如下:‘如果设立一个以上的专家组以审查与同一事项有关的申诉,则应在最大限度内由相同人员在每一独立专家组中供职,并应对此类争端中的专家组程序的时间表进行协调。’
在审查了这两个争端中的程序过程后,我们认为有四方面应该强调。首先,两个程序都涉及同样的事项。其次,两个争端中的所有当事方都同意,相同的专家人员将供职于两个程序。第三,尽管加拿大所启动的专家组程序在由美国启动的专家组程序之后的几个月后才开始,本案专家组设法在同一时间完成了专家组报告。第四,考虑到相同的专家人员正管理着涉及相同事项的两个程序的事实,在彼此的申诉中加拿大和美国都不是普通的第三方(ordinarythirdparties)。
关于专家组举行与科学家的联席会议的决定,本案专家组曾作出如下解释:‘在我们与科学家的会议之前,我们决定为加拿大所申请的本专家组及由美国要求的并行专家组(theparallelpanel)联合举行会议。这一决定产生于这两个案件的相似性(同样的欧共体措施受到争议,并且两个案件都由相同的专家人员处理),以及我们在两个案件中都利用相同的科学家的决定及我们已经决定邀请加拿大和美国在这两个案件中都参加与科学家的会议的事实’。另外我们认为,从实际角度(apracticalperspective)来看,有必要避免主张及/或在我们与科学家的会议上的问题的重复。欧共体反对这一裁定并主张,与科学家的一个联席会议而非两个独立的会议可能影响其辩护的程序性权利(proceduralrightsofdefence)。在欧共体提出损害了其辩护权利的准确权利要求的地方,我们会做出纠正。’
我们认为专家组的解释非常合理,并且其关于与科学家举行联席会议的决定符合DSU第9.3条的字面及精神含义。明显地,强迫本案专家组举行两次先后相继但却相互独立的会议,来两次聚集相同的专家成员就关及同一欧共体争议事项的同一科技问题两次表达他们的观点,无疑是一种时间和资源的浪费(anuneconomicaluseoftimeandresources)。我们认为,本专家组决定只有在欧共体能提出准确的权利要求时才处理欧共体的异议并没有错。我们认为很明显,争端当事方提出的一项程序异议应充分具体以使专家组能处理之。
专家组关于利用并向两个争端中的当事方提供所有信息的决定,是考虑到其先前做出的举行与专家的一次联席会议的决定。欧共体声称它看不出,在一程序中向另一程序中的当事方提供信息如何能有助于协调时间表。我们可以看到DSU第9.3条意义上的时间表协调(timetableharmonization)与精力的节约(economyofeffort)之间的关系。在那些就科学数据和观点进行评估起重要作用的争端中,后来设立的专家组可以从先前设立的专家组程序中所收集到的信息中获益。利用信息的共同搜集(Havingaccesstoacommonpoolofinformation),能使专家组和当事方通过避免对在另一程序中已经提出的信息的重复整理和分析来节约时间。DSU第3.3条承认避免争端解决程序中的不必要的延误(unnecessarydelays)的重要性,并指出争端的迅速解决对于WTO的有效运作是必要的。在这一特定争端中,本专家组努力避免不必要的延误以尽力遵守DSU第9.3条的字面及精神含义。实际上,如以前注意到的,尽管加拿大的程序在美国程序的几个月后才启动的事实,本专家组仍设法于同一时间完成了两份专家组报告。
就美国在加拿大所申请的专家组的第二轮实质会议上的参与,本案专家组曾指出:‘本裁定,除了其他因素(interalia),是基于这样一种事实,即我们的第二轮会议就在我们与科学家的联席会议的后一天举行,并且本争端的当事方因此将很可能对这些专家提交的在两个案例中都将被考虑的证据材料进行评论并得出结论。因为在美国申请的专家组中第二轮会议是在与科学家的联席会议之前举行的,因此我们认为为了确保美国在其所申请的程序中的权利,授予美国观察我们在本案中的第二轮会议并在该会议结束时作出简短声明的机会是适当的。’
专家组的解释在我们看来是合理的。如果专家组未曾给予美国参与由加拿大发起的程序中的第二轮实质会议的机会,就欧共体和加拿大所掌握的科学家的观点,美国将不可能享有同等程度的机会进行评论。尽管DSU第12.1条以及附录3都没有具体要求专家组授予美国这一机会,我们认为这一决定属于专家组的权力和合理的裁量权(thesounddiscretionandauthority),尤其是如果这对于确保所有当事方的正当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是必要的。在这一点上,我们注意到在EuropeanCommunities–Bananas一案中,专家组认为具体情况证明了授予第三方比那些DSU第10条及其附录3中明确规定的权利更广泛的权利的正当性。我们裁定,在我们所面临的本案中,情况证明了专家组关于允许美国参加由加拿大启动的程序中的第二轮实质会议的决定的正当性。”
然而需要强调的是,尽管扩大的第三方权利的授予是专家组在DSU第12.1条下的自由裁量权的一部分,但是这一授予的适用必须主要是基于具体情况的考虑。例如,在US-1916Act(DS136/DS162)一案中就没有授予第三方扩大的参与权利。
在US-1916Act(欧共体启动的)(DS136)一案中,日本要求被授予扩大的第三方权利。日本特别要求收到所有必要的文件,包括当事方的提呈及声明的书面版本,并参加专家组的第二轮实质会议中的所有会议。应专家组的要求,欧共体及美国对该要求作出了评论。欧共体同意日本的要求,条件是在涉及相同事项的由日本启动的案件(DS162)中欧共体的类似要求也将被接受。美国则强烈反对日本的这一要求。美国认为扩大的第三方权利并不必要。专家组没有同意日本的要求,并在其裁决中作出如下分析:〖5〗
“专家组仔细审查了当事方提出的主张。专家组注意到,尽管DSU没有规定扩大的第三方权利,DSU第10条以及DSU的任何其他规定也都没有禁止专家组授予超出第10条中明确提及的第三方权利的权利。上诉机构在EC–Hormones一案中确认,授予扩大的第三方权利是专家组在DSU第12.1条下的自由裁量权的一部分。
然而,专家组注意到DSU对主要当事方(mainparties)及第三方之间的权利从术语上进行了区分,并且这一原则应被尊重以便与DSU在这方面的精神相一致。扩大的第三方权利到目前为止仅是基于特殊理由(specificreasons)才被授予。在EC–Hormones一案中,如同在本案中以及在日本所启动的案件(DS162)中,两个专家组都是由相同的专家人员组成并处理相同的事项。尽管这些因素对于专家组作出的裁定及上诉机构对这些裁定的确认来讲,看起来起着很重要的作用,但我们认为这些因素不可能是决定性的。否则,在几乎所有那些同一事项受由相同的专家组成的那些专家组支配的两个或更多的申诉的案件中,扩大的第三方权利都将必须被授予。我们注意到在EC–Hormones一案中存在特别的情况,而这些特别情况必然有助于专家组作出同时审查两个案件的裁定,诸如它们的高技术性及事实上的深奥性(factuallyintensivenature),以及专家组已经决定与当事方及…专家之间仅举行单一的会议的事实。这些裁定主要基于实际理由以及必须保护的正当程序考虑。我们从EC–Hormones一案的报告中得出结论认为,扩大的第三方权利主要是由于特殊情况才被授予的。而在目前的并不涉及复杂事实或科学证据的审查的事项中我们没有找到类似情况的存在。而且,当事方都没有要求两个专家组协调它们的时间表或是在两个程序(DS136/DS162)中进行同时审查(concurrentdeliberations)。事实上,欧共体并不支持延迟WT/DS136一案的程序,而且美国也反对同时审查。我们认为,在这样的背景下,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就我们所面临的实质问题的分析上,我们都应该独立于由日本启动的案件来运作本案。
我们认为,保护日本的正当程序(dueprocessvis-à-visJapan)也不要求日本参与专家组的第二轮实质会议。尽管如此,考虑到DSU第18.2条,我们督促欧共体及美国在本程序的进行中,应日本的要求,应以适当的渠道(induecourse)向日本传达有关其向本专家组提交的提呈的有价值的非机密性的概要(meaningfulnon-confidentialsummaries)。
因此我们裁定,没有理由在这些程序中授予扩大的第三方权利。”
而对于在日本就同一事项(US-1916Act)启动的专家组程序(DS162)中的欧共体的类似请求,那一案件的专家组在作了必要的修正后(mutatismutandis),作出了一个与WT/DS136一案的专家组报告极类似的报告。〖6〗然而,欧共体和日本对两个专家组的报告都提出了上诉。就该涉及扩大的第三方权利的上诉,上诉机构作出如下裁定:〖7〗
“尽管欧共体和日本援引了DSU第9条尤其是第9.3条来支持其立场,我们注意到涉及关及同一事项的多个申诉方的程序(proceduresformultiplecomplaintsrelatedtothesamematter)的DSU第9条,并没有处理此类程序中的第三方权利问题。
根据DSU目前所规定的,第三方仅有资格享有第10.2、10.3条以及附录3第6段所规定的参与性权利。
DSU第12.1条规定:‘专家组应遵循附录3中的工作程序,除非专家组在与争端当事方磋商后另有决定。’根据第12.1条,专家组被要求遵守附录3中的工作程序,除非它在与争端当事方磋商后另有决定。
为支持其关于专家组本应授予它们‘扩大的’第三方权利的主张,欧共体和日本援引了在EuropeanCommunities–Hormones一案中导致那一专家组授予第三方‘扩大的’参与权的那些考虑,并且强调EuropeanCommunities–Hormones一案与目前的案件的相似性。
对于拒绝授予欧共体和日本在专家组程序中‘扩大的’参与权,目前案件中的专家组曾给出如下理由:‘…我们从EC–Hormones一案的报告中得出结论认为,扩大的第三方权利主要是由于特殊情况才被授予的。而在目前的并不涉及复杂事实或科学证据的审查的事项中,我们没有找到类似情况的存在。而且,当事方都没有要求两个专家组协调它们的时间表或是在两个程序(DS136/DS162)中进行同时审查。事实上,欧共体并不支持延迟WT/DS136一案的程序,而且美国也反对同时审查。…’
在EuropeanCommunities–Hormones一案的报告中,我们曾指出:‘尽管DSU第12.1条以及附录3都没有具体要求专家组授予美国这一机会,我们认为这一决定属于专家组的权力和合理的裁量权,尤其是如果这对于确保所有当事方的正当法律程序是必要的。’
因此,专家组关于是否授予第三方‘扩大的’参与权的裁定是一个属于该专家组的自由裁量权(thediscretionaryauthority)范畴的事项。当然,此类自由裁量权不是没有约束的而是受到限制的(notunlimitedandiscircumscribed),例如,正当程序的要求。然而,在目前的案件中,欧共体和日本没能证明专家组已经超出了其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因此,我们认为没有法律基础来裁定专家组在拒绝授予日本或欧共体‘扩大的’第三方权利时犯了错。”

三、概要与结论
根据DSU目前的规定,第三方仅有资格享有第10.2、10.3条以及附录3第6段所规定的参与性权利。DSU第10.3条规定:“第三方应收到争端当事方在专家组首轮会议之前所提交的提呈。”然而,对于该条的理解却经常产生争议,尤其是在第21.5条之加速的专家组程序的特定背景下。不同于正常的专家组程序中通常存在的“两个可区别的阶段”,第21.5条专家组已经形成了只举行一轮而非两轮与当事方的会议的实践。同时,第21.5条的专家组在这仅有的一轮会议上均要求当事方提交两份书面提呈,即第21.5条专家组要求双方在首轮会议(通常也是仅有的一轮会议)之前也提交它们的反驳提呈。
第一,对于在第21.5条的特定背景下,第10.3条是否允许第三方也能获得当事方反驳提呈。首先,DSU第10.3条的解释必须从该规定的明确用语开始。DSU第10.3条的原文没有限制第三方在‘首轮会议’之前可以收到的提呈的数量。DSU允许专家组在决定其程序时享有灵活性,以在首轮会议之前要求超过一份的提呈。第10.3条没有说第三方应该收到当事方的“第一轮提呈”,而是说它们应该收到当事方的“提呈”。第三方有资格收到的提呈的数量没有被规定。相反,第10.3条通过提及程序中的一个具体步骤——专家组的首轮会议,来界定第三方有资格收到的那些提呈的范围。这表明,第三方必须被给予直到专家组首轮会议之前当事方已经向专家组提交的所有提呈,无论提交的此类提呈的数量,包括在首轮会议之前提交的任何反驳提呈。因此,在第21.5条专家组程序的特定背景下,DSU第10.3条中的“提呈”一词必须包含当事方在第21.5条程序下的唯一一轮会议之前提交的反驳提呈。
其次,DSU第10.3条的用语,通过一般性的指称既可能是一系列会议之一也可能是唯一的一轮会议的“首轮会议”,反映了存在于DSU下的专家组程序中的灵活性。从而,即使最初只计划了与当事方的一轮会议,也不能排除第二轮会议在后来就不会举行。专家组有要求如此一轮与当事方的额外的会议的自由裁量权,当事方在中期评审阶段也可以要求与专家组的这样一轮会议。因此第10.3条要求应向第三方提供直到第三方所参加的专家组首轮会议时——无论该会议是两轮专家组会议中的首轮或是第一轮并且是唯一一轮专家组会议,当事方提交的所有提呈。以这种方式解读,则无论某一特定案件中专家组会议的次数,第10.3条都具有相同的含义并且能以同样的方式适用,即第三方有资格收到首轮会议之前的所有提呈。
简言之,DSU第10.3条的原文的明确要求是,授予第三方参加专家组首轮会议并获得当事方在专家组首轮会议之前提出的所有“提呈”的权利,即使是在与当事方举行两轮会议的正常的第12条专家组程序的背景下。只有对此明确要求的严格遵守,才能确保第三方的利益和权利在专家组程序中被充分考虑到。
第二,对于“扩大的”参与权,尽管DSU没有规定扩大的第三方权利,DSU第10条以及DSU的任何其他规定也都没有禁止专家组授予第三方第10条明确提及的权利之外的权利。授予扩大的第三方权利是专家组根据DSU第12.1条的自由裁量权的一部分。如DSU目前所规定的,专家组程序中的第三方权利,被限制为DSU第10条及DSU附录3授予的权利,即收到专家组首轮会议之前的“提呈”。在那些最小的保证之外,专家组享有在特定案件中授予第三方额外的参与权的自由裁量权,只要此类“扩大的”权利与DSU的规定相一致,尤其是如果这对于确保所有当事方的正当法律程序是必要的。
然而,DSU毕竟对主要当事方与第三方之间的权利从术语上进行了区分。扩大的第三方权利到目前为止仅是基于特殊理由才被授予。例如两个专家组都是由相同的专家人员组成并处理相同的事项这种情形,尽管这些因素起着很重要的作用却也不可能是决定性的。否则,那些就同一事项涉及由相同的专家人员组成的不同案件中的独立专家组的两个或更多的申诉案件中,几乎都必须授予扩大的第三方权利。
简言之,“扩大的”第三方权利的授予主要是基于实际情况的特殊理由及必须保护的正当程序,尽管是否授予扩大的第三方参与权是一个属于专家组的自由裁量权范畴的事项。毕竟,专家组的自由裁量权不是没有约束的而是受到诸如正当程序的要求等条件限制的。因为,尽管专家组在确立它们自己的工作程序时享有某些裁量权,该裁量权也不能延伸至修改DSU的实质规定。在此尤其相关的是,专家组没有限制DSU第10.3条有关第三方权利的“最低保证”的自由裁量权。
总之,DSU第10.3条的目标和目的是,允许第三方以一种知情的并因此而有意义的方式,参加特别为该目的而举行的与当事方的会议中的一场会议。第三方只有收到那场会议之前当事方之间交换的所有信息才能如此做。如果不能获得专家组首轮会议之前争端当事方的所有提呈,不知情的第三方提呈可能会不适当地延误专家组程序,并且可能阻止专家组获得第三方的有用的贡献中的利益,因而不利于专家组做出DSU第11条要求其做出的客观评估的。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属于第三方的权利,DSU第10.3条的“提呈”一词,也只是指“争端当事方的”提呈,而非应专家组咨询而由有关专家提交的报告或其他文件;当然,尽管不是当事方的义务,也没有任何规定阻止争端当事方主动向第三方提供第10.3条义务以外的文件,除非该行为违反了诸如DSU有关保密的规定或适用协定的其他特别规定。另外,那些尽管不是争端当事方但却仍对该争端保有利益的成员,到底是否作为第三方参与有关争端解决,则主要是由该成员自己决定的事情。毕竟,在WTO框架下,如同大多数国际法庭一样,没有国内司法体系中的所谓必须追加的“必要的当事人”(“essentialparties”)的概念。第三方参与的缺少,无论如何都不能成为阻碍专家组程序启动的障碍。











【作者】刘成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硕士研究生。

〖1〗详见WT/DS103/RW;WT/DS113/RW/2.33-2.35。
〖2〗详见WT/DS108/AB/RW/242-252。
〖3〗详见WT/DS108/AB/RW/243。
〖4〗详见WT/DS26/AB/R;WT/DS48/AB/R/151-154。
〖5〗详见WT/DS136/R/6.32-6.36。
〖6〗详见WT/DS162/R/6.32-6.35。
〖7〗详见WT/DS136/AB/R;WT/DS162/AB/R/144-150。

经过近一年来累计千余小时的潜心研习及反复修改,作者于近日终于完成了TheWTODisputeSettlementMechanism:anAnalysisoftheDSUinPositivism一书的初稿创作。为及时求教于有关专家学者并共商于诸位网友,对该书原稿,作者经过大副删减而节选其精要后,对其进行了适当编修并加以认真译校,现以系列论文的形式向诸位网友推出。作者计划于2002年7月份分5批次陆续推出该系列论文。本批次(第二批)作者节选了该书稿第三章(InitiationofPanelProcedures)之精要,推出系列论文之四至之八。作者拟于下一批次节选书稿第四章(FunctionsofPanels)加以认真译校并及时推出。敬请随时关注并不吝赐教。作者联系方式:E-mail:Genes@263.net;P.O.:100872,中国人民大学9-01硕士1班。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国际法->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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