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倒置的现代西方法律
读俞江先生的《是“身份到契约”还是“身份契约”》,感受颇深。该文谈到两本关于中国古代契约的书:《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和《田藏契约文书粹编》。我虽未能找到这两本书加以阅读,但对俞文的基本观点大致是认同的。据俞文的分析,在中国古代社会,契约几乎统摄着私法领域中的一切,包括债,甚至物权,从而形成了“官有政法,民有私契”这种公私法并行的局面;而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契约仅是债的一个分支。考虑到中国古代契约(甚至一切古代契约)的标的也涉及人身,最后,俞文将这种契约界定为“身份型契约”,从而与强调意志自由的现代契约——俞文命名为“自由型契约”——相区别。对契约的分析或许是解析中国古代社会的钥匙。比如俞文提到,对于“典妻”或“卖人”的行为,若单从经济史或社会史的角度,是不可能有效解释这种与主流观念不符、时间和地域跨度都不小的现象。换言之,你不可能把它们当作例外来解释,我们必须寻找“契约本身具有支撑这些例外行为得以成立的理由”。这个理由,按俞文的分析,是与“忠”、“孝”、“仁”、“义”并列的“信”。“信”,笔者以为,在此大致相当于罗马法中那个使“合约”成为“契约”而必需的“法锁”。
从“身份型契约”向“自由型契约”迈进,这是俞文为中国法学指出的方向。(按俞文的论述,最终是要走向“诚信契约”。但我不太明白“诚信契约”的意思,因为“诚信”本就是契约的内在要求。)这个方向,显然是受到梅因“从身份到契约”的影响。——但这个方向是可疑的。
契约本身并不能避免身份,相反,在现代社会中,恰恰是契约在制造身份。“从身份到契约”的不足,已有大量的学者指证,更有人认为,应该“从契约到人权”。其实,梅因的“从身份到契约”,是有条件的,梅因正是“避免把这个名词(身份)适用于作为合意的直接或间接结果的那种状态”才有此说的。“身份”在梅因那里至少有两层含义,一是与生俱来的,二是与家族联系在一起。“从身份到契约”更准确的含义,勿庸说,是“从与生俱来的身份到身份型契约”。
梅因的“从身份到契约”,大体上既描述了罗马法中“自然法”对“市民法”的胜利,因为是自然法“把个人从古代社会的权威中解放出来”;也描述了西欧封建中世纪向近代社会的过渡。这里似乎体现了哈耶克所说的历史的循环。这种循环和西方历史中断性地发展有关,而对于历史连续的古代中国,与“从身份到契约”大抵对应的,应是先秦的“封建制”向秦汉以后的“郡县制”发展了。在此,我和俞江先生的看法是相反的。无论如何,秦汉前后的中国,除了皇族的世袭保持不变外,其他的大体都是“从与生俱来的身份到身份型契约”的。
中西的这种相似之处,以及俞文所说的“身份型契约”与“自由型契约”的差别,典型地体现在“自卖为奴”之上。
“自卖为奴”在古代中国不少见,在古罗马也是一种合法的事实。罗马法将人分为两种:自由人与奴隶。奴隶的来源,“或者是出身时是奴隶,或者是后来成为奴隶”;“后来成为奴隶的,或者依据万民法,即由于被俘,或依据市民法,即年在20岁以上的自由人意图分得价金,而听由他人将其出卖。”罗马人比较诚实,将受刑罚处罚的人也叫做“刑罚上的奴隶”;而这种奴隶,无论在古代,还是现代,都不少见。
我曾在《自卖为奴的先定约束》一文中,讨论过“自卖为奴”之所以不合法,“乃在于这种契约行为的不可逆转性”,在于其违反法律的逻辑。当时几欲脱笔写道,死刑之所以不合法,也是这种逻辑的要求。但我当时还是保留了应有的谨慎,仅点到为止。现在也不想突破这种谨慎,仅想补充,“刑罚上的奴隶”一旦接受死刑,那么什么都不可逆转了。
由于未能占有详细资料,我对古代中国“自卖为奴”的契约是否可以逆转不能做出准确而详尽的分析。但一般而言,在古代中国“自卖为奴”的契约行为中,自卖为奴者赎身或者“自卖为奴”的契约本就有一定的期限,却是可以想见的。这与古罗马有所不同,在古罗马,奴隶纯粹就是财产,只能通过主人的释放而获得自由;而且,法律还规定了在某些情形中主人不得释放奴隶,以免欺诈债权人。中西方的这种不同,是大可研究的。我隐约地感到,在中西方,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奴隶。
如果我的感觉是对的,进一步,我和俞江先生又走到了相反处:中西方的差异,不是两种契约——“身份型契约”和“自由型契约”——的问题,而是两种奴隶的问题。在西方,奴隶是财产;在古代中国,奴隶仍然是人。这不仅是“信”的要求——不为人,又谈何“信”?而且也可从中国古代士大夫“亦主亦奴”的身份中看得清楚明白。“奴才也是人啦!”——这在古代中国不是一句自相矛盾的话。简单地说,西方的奴隶需要锁链,而中国的奴隶有“信”,进而有“忠”、“孝”、“仁”、“义”等等“法锁”。
大凡受过教育的中国人,对国人的奴性都十分反感。但我敢肯定,这些人中百分之九十九如果不是奴性十足,也是奴性未脱。这并不是想冒极端之言:中国没有“真正的人”!——“奴才也是人啦!”,这些人仍然是人。而且,严格地说,比起现代西方那种在“人”上自我欺骗的说教,这些人更像“真正的人”。如果有什么不足的话,倒是这些人接受了西方关于“人”的自我欺骗的说教,失去了古代中国人“奴才也是人啦”那种诚实。
也许正是因为接受了这种欺骗,失去了这种诚实,当代中国不仅失却了“忠”、“孝”、“仁”、“义”等“法锁”,而且,连“信”这种最基本的“法锁”也危危可岌。我想,可能正是因为“信”的“法锁”的动摇,才有俞江先生主张在由“身份型契约”向“自由型契约”迈进时,还得最终走向那种不明不白的“诚信契约”。
与“身份型契约”相对的“自由型契约”是不存在的,现代社会中的“自由型契约”更多地是在制造含义不明的“身份”。比如“元首”,真正的含义是“第一公民”,但我听着就有黑社会“老大”的味道。另外,格式合同是现代社会发展的趋势,这种自由签订的合同到底有多少“自由”的含金量,是可疑的。
法律在价值上应该诉求“自由”,或应以“自由”为目的。但这不是由“身份型契约”走向“自由型契约”就可以解决的;也不是改弦更张,由主张“从身份到契约”改为主张“从契约到人权”就可以实现的。“自由型契约”也好,“人权”也罢,对于中国人来说,似乎都太冠冕堂皇、太形而上了!想一想,在古代中国还有“人命关天”一说,这可视为国人最基本的人权;如今“天”已不再,人命关乎什么?——如果仅仅关乎从海外进口的看不见、摸不着的“人权”,人命如草芥什么都不关乎,就不是不可能了。
以笔者的愚见,既然一切契约,无论是公法层面的,还是私法层面的,都是“身份型契约”,由法律给由这种契约所制造的“身份”套上相应的“法锁”,让那些有“身份”的人不能为所欲为,或因自己的为所欲为而不得不欠“债”,才是实用之道。从理论上说,要做到这一点并不困难,因为“身份”的高低与为所欲为的破坏程度是成正比的,破坏程度越高的“身份”,越需要沉重的“法锁”,而“身份”越高,数量就越少,“法锁”虽然沉重,但它运行的有效性不会减少。
只可惜理论与实际相距甚远,人人都能看见,在我们的社会,“身份”越高的人是越没有“法锁”的人,因而也是在法律上最不负责任的人。——为什么会如此?
古代的“法锁”已荡然无存,进口的法律在形成“法锁”的过程中,又有一种不良的、违背逻辑的倾向:对“身份”越低的人,它越能形成“法锁”,越能形成“法锁”,“身份”又越低。这种恶性循环的怪圈,足以说明西方法律已被我们倒置了。]
【注释】
1、见《读书》2002年第5期。以下与该文相关的引用,不单独指明出处。
2、参见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59年版,页182-183。
3、参见邱本:《从契约到人权》,《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4、前引2,梅因书,页97。
5、前引2,梅因书,页146。
6、参见哈耶克:《自由宪章》,杨玉生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239。
7、俞江先生认为,梅因的“从身份到契约”不能反映古代中国社会发展的状况。其实,当俞江先生肯定在古代中国契约统摄着一切(至少在私法领域是如此),并指出“尽管现在的学说越来越强调财产的流通与利用,但近代财产制度的根仍深扎在静态财产制度中,而古代中国的财产制度却是动态的”,确是十分精辟的,但这同时也意蕴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因为财产无疑是“身份”的一个指标(另一个指标是权力)。在梅因那里,与家族相联系的“身份”本就是静态的,“从身份到契约”在财产上,指的就是从基于“身份”的静态的财产制度到基于“契约”的动态的财产制度。一个反面的例子或许可作补证,在古代中国,清官比贪官在道义上有更高的“身份”,原因也许就在于,后者的所得即非“身份”所允许,也非“契约”所致。
8、查士丁尼:《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89年版,页12。
9、参见亚北:《自卖为奴的先定约束》,]。
10、前引8,查士丁尼书,页13-17。
11、从宗教的角度看,西方人,大多是基督教徒,如果不是教皇的奴仆,至少也是“上帝”的奴仆。在这一层面上,中西方文化是相似的:唯先成为奴仆,而后才能成为“人”。
12、如果你没有为“自由”、为“人之为人”做过什么,就不要轻易将自己排除在百分之九十九之外。我本人在这方面是非常惭愧的。百分之九十九,据我的观察,还是一个非常保守的估计。
13、以马克思关于宗教对人的异化的观点看(见《导言》),信仰基督教的西方该是普遍异化了的,而东方,尤其是中国,因并不是教会国家,异化的成分应该很低。另外,我想补充说明的是,西方哲学在“人”上有一种基本倾向,力图在人之外去寻求人的本质,仿佛“真正的人”是可以独立于有血有肉的人而存在的。这种倾向自德谟克利特就已经开始。近代中国受西方影响,引进“德先生”(Democracy,源于德谟克利特的名字),从此,“德先生”就成为“真正的人”的代名词。而在古代中国,在自身之外去寻找“真正的人”是荒谬的。
14、“天”与“人权”一样,说来都是形而上的。但“天”的雷霆在传统文化中已具象,“六月飞雪”是最典型的说明。“人权”的雷霆不知如何具象?
15、倒置的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公共人物无隐私”。我们的“公共人物”,较之普通老百姓,有更多的隐私权。专靠出卖自己的隐私发家的“星级人物”也许不在此列,但专靠隐藏自己的“隐私”而发家的政治人物几乎无一例外全在此列。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法学理论->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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