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UMmqZpV 发表于 2009-2-6 17:04:18

曲径通幽抑或无病呻吟——略论学校伤害事故及学校的监护职责

  曲径通幽抑或无病呻吟
   
    ——略论学校伤害事故及学校的监护职责
   
    因此,我们就有了一个悖论,一个法律问题可能是确定的,同时又可能是不确定的,其确定在于有某个明确的规则涵盖了这个问题,而不确定在于法官并不一定要遵循规则。这就使得一条法律规则有点像一条自然法。并且,这个悖论也支持了霍姆斯的观点,即法律实际只是对在给定事实条件下法官将如何行为的预测,因为法官并不因为有这些规则就一定要做什么事。
   
    ——波斯纳:《法理学问题》
   
   
   
    校园伤害事故,假如我们翻开每日的报纸,那连篇累牍的文字当可以让我们认识到这一问题的普遍性和严重性。然而,当我们的家长、学校为此而焦头烂额时,我们的法学家却对此置若罔闻,一个明显的例子是,当我在翻阅一些核心期刊时——如法学研究、中外法学等,却没有发现一篇文章对此表示特别的关注。因此当我为自己发现一个值得研究问题而高兴时,也不禁有些遗憾。
   
    对于校园伤害事故,我国有关法律已经作出规定。但是,对这些规定的解释和适用,由于种种原因,却不尽一致。基于我对法律的理解——法律实际只是对在给定事实条件下法官将如何行为的预测,本文将遵循以下的思路进行论述:
   
    首先,本文将对校园伤害事故作出界定并予以类型化,以方便后文的论述,类型化所依据的案例是我根据《人民法院案例选》和其他的地方案例选所整理出来的。
   
    其次,我将在文中介绍一下理论界对此问题的三种不同的观点。
   
    再次,我将对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整理和解释,解释主要以文意解释为主,辅之以体系解释。
   
    第四,我将整理司法界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的立场和方法。
   
    最后,我将对此问题作出自己的评价,并提出自己的解决方案。
   
    法学研究最终的目的应当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而法学本身一门地方性的技术,因此本文的研究主要针对国内的有关规定和学说、案例。但是,由于目前我国的案例编纂尚未形成体系,而仅有的一些案例选编也流露出强烈的个人色彩,对案例的判决也多属概括叙述,这一切都可能致使我在此的论述进径有以偏概全之嫌。但是,与其泛泛而谈、千篇一律,我宁愿冒这种风险,同时,我也希望自己逻辑上的推理能够弥补这一缺陷。此外,谈及学校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应将学校予以区分为公立学校和私立学校,但是,国外这种区分的主要目的在于行政责任和国家赔偿的适用,但是,在我国国际赔偿并不及于学校伤害事故,而教师和其他有关人员行政责任也非本文所关注,因此,本文的论述不区分公立学校和私立学校。
   
    一、校园伤害事故及其类型
   
    何所谓学校伤害事故?在本文中,学校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活动期间,其人身权受到加害行为的侵犯,导致伤、残、死亡或其他无形损害的事件。它既属于一般人身损害的范畴,又不同于社会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其特点是:(1)损害的主体是特定的。受害主体只能是在学校学习、生活的学生,包括公立、私立学校中走读制、寄宿制的学生,而不包括外校学生到本校时受到的人身损害;(2)损害地点是特定的,学生受损害的地点必须是学校校园内以及学校组织校外活动——例如春游等——的特定场所;(3)损害时间是特定的,学生受损害是发生在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补习期间,学生离开学校时的非学习、生活期间除外。
   
    学校伤害事故,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本文主要根据校园伤害事故中的不同当事人,将校园伤害事故分为以下四类:
   
    (一)学生彼此之间因为运动、游戏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伤害。这类事故的特点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是在校学生。例如在闫红瑞诉旧寨村村民委员会等因其在幼儿班期间被其他幼儿玩火烧伤损害赔偿案中,闫红瑞因为同班同学玩火而被烧伤;陈游诉广州外国语学院学习期间同宿舍他人晚间燃烛失火被烧伤赔偿案中,由于同宿舍同学晚间熄灯之后点蜡烛看书,致使蜡烛点燃原告陈游的蚊帐,造成原告被严重烧伤;在王劲诉杨治踢足球伤害赔偿案中,王劲是守门员,当杨治射门时,被足球击中眼睛而导致受伤;在张丽娟诉高春利、大龙华完小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张丽娟因为被告高春利放斧头时的疏忽而被斧头砍中手指而受到伤害。类似的案件还有赵晗诉南楼小学等放学后在校内为教师个人打开水被他人撞翻烫伤赔偿案、顾良诉上海市卢湾区私立应昌学校等人身伤害赔偿案、许玉云诉莱西市马莲庄镇莲花山小学等人身伤害赔偿案等。
   
    (二)由于教师或者其他学校员工体罚学生等原因导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事故。这类事故的特点是加害人是负有教育、管理等职责的教师或者其他教职员工,而受到伤害一方是在校学生。例如在杨新宇诉天津市第48中学擅拆其信件致其越窗坠楼摔伤赔偿纠纷案中,原告杨新宇因为教师私拆其信件以及采用不当手段对待原告而跳楼导致人身伤害;在张帅因受教师体罚致人身损害诉鸡西市师范附属小学赔偿纠纷案中,由于体育教师苗全有体罚原告,导致原告植物神经功能紊乱,造成人身伤害。
   
    (三)由于学校未履行有关义务而导致人身伤害事故。这一类案件和第二类案件相似,责任人均为学校,所不同之处在于第二类案件导致损害的原因是教师和其他学校员工的积极作为,而本类案件的致害原因则是教师和其他学校员工的消极不作为。例如在袁战通因其子在校就读期间患急病抢救无效死亡诉光华外语学校赔偿案,原告袁战通之子袁燕龙在光华学校就读期间突发重病,抢救无效而死。而在汤子忠因其女在校期间出走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诉南京医科大学眼中失职赔偿损失案中,原告汤子忠之女汤涤在南京医科大学就读期间出走,后被宣告死亡。
   
    (四)意外事故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这类事故的特点是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原来并非学校的老师和同学,而是一些意外的事故。例如在税华君等诉合江县人民小学未尽安全关照义务致其在校时遭犯罪行为伤害赔偿案中,由于犯罪分子混入学校,逞凶杀人,致使原告等四人重伤。在李斌诉上海市普陀区洵阳路小学等劳动课受伤赔偿案中,原告李斌在参加劳动课时,擦完玻璃下地时,踩中被告上海普华建筑装璜工程公司放在窗外的翻斗车,导致手指被压断。
   
    二、学校伤害事故责任承担的有关学说
   
   
   
    目前在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是否负有监护责任的问题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为肯定说,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职责;一种是否定说,认为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不负全部或部分监护职责。就肯定说而言,其理论依据又有不同。有的认为学校的监护职责基于监护职责的自然转移,笔者称为监护职责转移说。有的认为是基于监护人与学校之间的默示的委托关系,笔者称为监护职责委托说。
   
    (一)监护职责转移说,该学说认为家长把未成年学生送到学校,则学校就应对学生承担一定的监护职责,也就是说监护职责务随被监护人的转移而转移。
   
    (二)监护职责委托说,该学说认为家长将未成年学生送到学校,则视为家长将监护职责部分地委托给学校承担,故学校因受委托而负有监护职责。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此说又有人称之为监护·代理说。然而,一般说来,委托为代理的基础关系,因此本文将二说合而为一,通称之为监护职责委托说。
   
    (三)监护职责否认说,此说认为学校不是为成年人的监护人,因而其责任不是监护职责。学校伤害事故可以通过侵权法的一般原则得到解决,而没有必要舍近求远,求助于监护制度。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三种学说,均是学者在论述有关问题所提及,并没有对此进行专门的论述,即并未对这些观点的依据作出详细说明。尽管有论文对这几种学说的优劣进行比较,但是,纯粹的一种理论应然上的取舍只能为未来的改进立法而服务,却无助于解决任何现实的问题。毕竟,解决现行这些问题的最终依据只能是现在有效的法律文件。因此,我将在下文中为这几种学说寻找一下现行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依据。
   
   
   
    三、有关学校伤害事故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目前法律中,关于学校伤害事故和有关监护义务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一下内容:
   
    (一)《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一九九0年十二月五日)(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21条: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要求变更监护关系。
   
    (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四)民通意见第23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民通意见第183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通过以上法条,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对此问题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
   
    (1)监护人有义务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如果没有履行这些义务,则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被监护人造成他人财产、人身的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已经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责任。
   
    (3)监护人可以将监护权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他人,此时,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4)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民通意见中,尽管委托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形式与学校、幼儿园承担责任的形式、规则原则相同,但是却被规定于两个不同的条文中,是立法者的疏漏?还是故意为之?如果我们否认这属于立法的疏漏,那么学校承担的责任和监护人承担的责任不是同一责任。但是,从体系上来考虑,民通意见第183条明显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补充,那么二者是否针对同一问题呢?如果我们承认民法通则及其解释在整体上是成体系的,那么民通意见第183条无疑规定的是监护人的责任,亦即学校在此承担的是监护人的责任,学校负有监护的职责。正是这种自相矛盾的规定,使得前面关于学校伤害事故责任承担的三种学说,除监护权自动转移说外,另外两种学说都能够从现行法上找到自己的依据。因此,我们无法从现行法上对这两种学说作出评价。那么,在具体的法律适用过程中,我们的法官又是如何作出判决的呢?
   
   
   
    四、法院对学校伤害事故的处理方法
   
   
   
    由于我国的审级制度等原因,在针对同一类案件时,法院作出的判决并不尽一致。针对学校伤害事故,具体言之,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承认学校承担监护职责。在这些判决中,认为学校、幼儿园对在校学生负有监护职责,如果未成年人遭受人身伤害,应该予以损害赔偿。
   
    例如在闫红瑞诉旧寨村村民委员会等因其在幼儿班期间被其他幼儿玩火烧伤损害赔偿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幼儿班学生在家由父母监护,在学校由学校监护。闫红瑞受到伤害和张小平给他人造成损害,均系在校期间发生,学校理所当然应该承担责任。但致害人张小平家长平时对子女教育不够,张小平由平时爱玩火柴到烧伤他人有因果关系,故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同样的案例还有赵晗诉南楼小学等放学后在校内为教师个人打开水被他人撞翻烫伤赔偿案、许玉云诉莱西市马莲庄镇莲花山小学等人身伤害赔偿案、以及税华君等诉合江县人民小学未尽安全关照义务致其在校时遭犯罪行为伤害赔偿案的一审判决等。
   
    (二)否认学校负有监护职责。这是绝大多数判决所采取的态度。这些判决,一方面没有提到学校的监护职责,另一方面,在判决所依据的条文中,未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
   
    这类案例中,最为明显的是在税华君等诉合江县人民小学未尽安全关照义务致其在校时遭犯罪行为伤害赔偿案的二审判决中,法院明确否认了学校承担监护职责,该法院认为,“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不负法定监护责任。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之间的关系是委托教育、管理的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中,提到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但是,最终判决学校承担责任的依据则是民通意见第160条(试行,即上文提到的修订稿的第180条)。作出该意见的时间是1999年11月20日。
   
    由此可见,在对学校伤害事故的处理上,法院的观点(至少从字面上来看)并不一致,甚至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肖涵一案的意见作出之后,仍然有法院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职责。
   
   
   
    五、简要的分析
   
   
   
    根据前文我们对有关法律法规的梳理,我们可以看到在我国现行法中,监护人由于监护关系所应该承担的责任主要有以下两种形式:
   
    (1)监护人未履行有关义务时所应该承担的责任,这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应该承担的责任。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这种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未履行有关法律规定的义务,就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被监护人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时,监护人所应该承担的责任,这种责任的相对方是受到监护人损害的第三人。这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只要监护人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履行了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责任。
   
    据此,我们对前文所列举的不同的学校伤害事故进行分析,从而看一下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是否真正承认学校负有监护职责。
   
    在第一类事故中,如果我们承认学校负有监护职责,那么,在损害赔偿上,学校应该承担双重责任,一为作为加害人的监护人,对受害人应该承担的责任,一为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因被监护人受到损害所应该承担的责任。但是,不管法院在判决中是否承认学校负有监护职责,均在判决中承认加害人的家长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而学校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一部分责任。这样看来,法院在事实上并没有承认学校负有监护职责。
   
    在第二类和第三类以及第四类事故中,如果我们承认学校负有监护职责,那么首先学校应该承担一种无过错责任,即只要学生受到损害,学校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这些案件的判决中,我们注意到学校是否有过错仍然是其承担责任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因此,在这三类事故的司法实践中,实际上法院也否认了学校负有监护职责。
   
    由此可见,尽管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承认法院负有监护职责,但是,如果我们对这些判决进行详细的分析,就会发现这些判决事实上是否认学校负有监护职责的。
   
    那么如何协调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民通意见第23条、第183条的关系?我认为,我们可以将民通意见第23条中的“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解为由受托人向委托人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是一种违约责任,而非监护人的责任。而对民通意见第183条,我们可以理解为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一种免责事由。因此,我们可以对上述几类案例作如下理解:
   
    在第一类案例中,由加害人的监护人承担责任,但是,学校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加害人监护人的责任,由学校承担适当的责任。在第二类案例中,教师或者其他学校员工构成一般侵权责任,属于职务范围以内的,由学校承担责任,属于职务范围以外的,则由加害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第三类案例中,如果学校未履行相关义务,则根据义务教育法或者未成年人保护法或者有关委托协议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学校已经履行相关义务,则不承担民事责任。第四类案例的处理同于第三类案例,均视学校是否履行有关法定或者约定而决定其是否承担责任。
   
    但是,以上的方案只是一种妥协性的方案,即试图在现行法的有关规定的范围内尽量妥善的解决未成年学生、其监护人以及学校之间的关系。最终的解决还是要依靠我们对有关法律的完善,例如在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确学校和教师未履行相关义务时的责任,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完善监护制度等。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梁彗星先生为首的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制定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中在“监护人责任”之后对学校伤害事故作出如下的规定:
   
    第48条
    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人身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由精神病院承担民事责任。
    在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生活或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托儿所、幼儿园、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因学校设施有缺陷或者管理不善等违反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
   
    从中可以看出,该课题组在此承认学校、幼儿园等的监护职责。负责起草此章的张新宝教授对此所作的说明中,也认为学校、幼儿园等在其学生造成他人的损失时应承担监护责任。]既然学校在此承担的是监护人责任,那有为何在前面第47条之外又另立一条?当然,如果在亲属法中的“监护制度”方面作出与此一致的规定,也可以解决问题。但是,如何协调草案中47条与48条之间的关系,并非直接规定两个条文那样简单。一旦不慎,仍然会出现前文所述的那种法条之间的冲突。立法并非简单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般轻而易举,而是需要统筹规划、全盘考虑的。
   
    除了完善立法以外,为更好的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利益,我们还应该借鉴国外的有关措施,如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等。当我们的侵权法和亲属法上的有关制度无法令受害人的损害得到补偿时,我们还可以借助于保险制度分散风险,从而避免个人或家庭因意外事故而陷于无法生活的穷苦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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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很多著作在此用“监护责任”一词,但是,责任一词在中文中涵义颇丰,容易造成误解,“监护责任”一词也有不同涵义,对此本文第五部分有所说明,故本文用“监护职责”一词,而且在有关法律文本中也使用“监护职责”一词
   

   
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版,47页
   

   
《中国教育报》曾经用半年德时间来讨论上海市发生的“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在长达十二期的讨论中,未曾见到一位法学家的发言。见《中国教育报》1998年1月11日至7月19日的有关讨论。
   

   
“法学和民族志,一如航行术、园艺、政治和诗歌,都是具有地方性意义的技艺,因为它们的运作凭靠的乃是地方性知识“,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73—172页,三联出版社1998年修订版。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214-219页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
   

   
穆书芹:《论学生人身损害与学校的法律责任》,载《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二卷第四期;徐统仁、张应清:《关于学校事故的法律思考》,载《临沂师范学院学报》第23卷第5期;丁勇:《关于学校伤亡事故的若干法律问题分析》,载《江苏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7卷第5期
   

   
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一九九二年第二辑总第2辑,68—72页
   

   
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一九九八年第三辑,总第25辑,82-90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编):《上海法院典型案例丛编(民事、经济、知识产权、执行案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7-10页
   

   
米振明(编):《河北法院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214-217页
   

   
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一九九九年第三辑总第29辑69-76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编):《上海法院典型案例丛编(民事、经济、知识产权、执行案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46-51页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编):《青岛法院判例精粹》,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128-135页
   

   
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一九九三年第二辑,总第4辑,89-95页
   

   
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一九九六年第一辑总第15辑,93-96页
   

   
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一九九九年第三辑,总第29辑,76-80页
   

   
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一九九八年第一辑,总第23辑103-108页
   

   
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二辑,总第32辑,102-116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编):《上海法院典型案例丛编(民事、经济、知识产权、执行案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36-40页
   

   
此处论述系参考蔡德火,蔡福华:《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责任”》,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10月,第四期(总第十期),73—75页
   

   
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504页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117-118页
   

   
佟丽华:《未成年人法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150-158页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137页;也可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第2、4、15、23、25、29、32辑中有关学校伤害事故案例的评析,本文将对这些案例再作介绍
   

   
前引蔡德火,蔡福华文;又见前引佟丽华书;
   

   
《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一九九零年十二月五日)(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21条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本条第二款颇受专家质疑,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很多问题,见方流芳:《民法通则评析》,载李静冰主编:《民法的体系化和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27-264页
   

   
民通意见第23条
   

   
民通意见第183条
   

   
首先,民通意见第183条之前之后的规定均为监护人的规定;其次,在民通意见183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之前的规定均为公平责任的规定(我们将民通意见第183条和其前后的规定看作一体),而在两者之后的规定均为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一九九二年第二辑总第2辑,68—72页
   

   
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一九九九年第三辑总第29辑69-76页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编):《青岛法院判例精粹》,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128-135页
   

   
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二辑,总第32辑,102-116页
   

   
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二辑,总第32辑,102-116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编,唐德华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2000年第一卷,总第一卷,163-170页
   

   
例如前述许玉云诉莱西市马莲庄镇莲花山小学等人身伤害赔偿案的判决是在2000年4月所作出的,判决中仍然认为学校负有监护责任。“踢球踢出8万元赔偿”一文中所报道的案例也持同样的观点,见《北京青年报》2000年8月22日,第十九版
   

   
此处的规则原则涉及到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理解,王泽鉴先生认为这条属于公平责任,见王泽鉴:《之侵权责任比较法的分析》,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六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276-305页,而杨立新则认为是过错推定责任,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248页;
   

   
例如在许玉云诉莱西市马莲庄镇莲花山小学案中,法院一方面承认学校是学生的监护人,另一方面又认为“二被告李林浩、于松雷辩称学生入学后,其监护权转移到学校,于法无据”,最后判令学校和以上二被告的家长共同承担责任。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编):《青岛法院判例精粹》,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128-135页;在赵晗诉南楼小学等放学后在校内为教师个人打开水被他人撞翻烫伤赔偿案、闫红瑞诉旧寨村村民委员会等因其在幼儿班期间被其他幼儿玩火烧伤损害赔偿案两个案件的判决中,法院也分别判令加害人的家长承担一部分的责任。
   

   
这样的理解,意味着我在本文中否认了委托监护制度。查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均未曾发现有关委托监护的规定,我们委托监护的制度当是来源于民国民法典的第1092条,但民国民法典系采用亲权和监护权相分离的原则,而我国民法通则则未曾对亲权和监护权作详细区分,如此继受,是否妥当,诚值怀疑。
   

   
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链接为http://211.100.18.62/research/academy/details.asp?lid=3590
   

   
]张新宝:《理由概说(三)》,链接为:http://www.civillaw.com.cn/elisor/content.asp?type=’立法聚焦’&programid=1&id=31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民商法->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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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版本: 曲径通幽抑或无病呻吟——略论学校伤害事故及学校的监护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