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SU系列论文之十二:反倾销争端的审查标准
DSU系列论文之十二:反倾销争端的审查标准——反倾销协议第17.6条与DSU第11条的比较
刘成伟
如同以前的论文(系列之九)中所注意到的,上诉机构在Argentina-Footwear(DS121)一案中曾裁定:“我们已经不止一次地指出,对于除了一个例外以外的所有适用协议,DSU第11条规定了专家组的适当审查标准。仅有的例外是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该协议中第17.6条为产生于该协议的争端规定了一个具体的审查标准。”〖1〗鉴于对作为一般审查标准而适用的DSU第11条之“客观评估”标准我们已经做过详细讨论,本文中作者将详细探讨反倾销协议中针对反倾销争端的审查而规定的“具体的审查标准”。反倾销协议第17.6条规定:
“在审查第5款所指的事项时:
(i)在其对该事项之事实情况的评估中,专家组应确定主管机构对事实的确立是否适当,以及该机构对事实的评估是否是无偏见而客观的。如果事实的确立是适当的,且评估是无偏见而客观的,则即使专家组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该评估也不应被推翻;
(ii)专家组应根据国际公法之解释的惯例规则来解释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在专家组认为就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可作出一种以上的可允许的解释时,如果主管机构的措施符合其中的一种可允许的解释,则专家组应认定该措施符合本协定。”
如以前的论文中所注意到的,通常专家组并不扮演“超级调查机构”(“super-investigativeauthorities”)的角色而且也不进行“从头”(denovo)审查。然而,反倾销协议第17.6条似乎为产生于反倾销协议的争端规定了一个更为特别而具体的审查标准。下面我们就将对该条的规定进行详细分析,并将之与WTO下作为一般审查标准而适用的DSU第11条进行比较。
首先,在Argentina-FloorTiles(DS189)一案中,专家组对第17.6(i)条之对事实的“适当确立”(properestablishment)及“无偏见而客观的评估”(unbiasedandobjectiveevaluation)进行了分析:〖2〗
“我们注意到专家组在UnitedStates-Anti-DumpingMeasuresonStainlessSteelPlateinCoilsandStainlessSteelSheetandStripfromKorea一案中认为第17.6(i)条:‘不仅涉及到事实的确立,也关及对事实的评估。因此,专家组不应只审查国内当局是否已经适当的确立了有关事实,而且还应检查对这些事实的评估并审查该评估是否是以无偏见而客观的方式作出。这涉及到对事实的彼此关联之特定分量的授予(theaccordingofacertainweighttothefactsintheirrelationtoeachother),而非法律评估。’
因此,我们作为专家组的角色不是对在调查机构作出裁定时它所掌握的证据进行从头审查。相反,我们必须审查调查机构在其所掌握的信息的基础上作出的裁定,以便确定其对事实的确立是否适当以及对事实的评估是否是无偏见而客观的。关于我们审查的后一方面,我们认为我们的任务是,审查一个对该证据进行评估的无偏见而客观的调查机构,在该调查机构所掌握的信息的基础上是否能得出该机构所曾作出的那一裁定。”
其次,关于第17.6(ii)条中的“可允许的解释”(permissioninterpretation),Argentina-FloorTiles(DS189)一案的专家组曾作出如下裁定:“我们认为该款第一部分很明显是援引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中所规定的解释的惯例规则。维也纳公约第31条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进行解释。反倾销协议第17.6(ii)条规定,如果该方法使专家组得出结论认为所涉规定允许一种以上的可允许的解释,而若争议措施是基于其中一种此类解释,则专家组应裁定该措施符合。”3〗而在US-Hot-rolledSteelProducts(DS184)一案中,专家组则进一步裁定:“…从而,在就裁定的那些取决于反倾销协议本身的解释而非事实的分析的方面进行审查时,我们首先解释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如同上诉机构反复指出的,专家组应该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规定的原则来考虑包括反倾销协议在内的WTO协议的解释。因此,我们从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来考虑所涉规定的通常含义。最后,我们可以审查该规定的准备工作(谈判历史),如果根据我们基于该规定的约文而得出的结论,这样做是必要而且适当的。然后我们评估的解释根据国际法解释的惯例规则是否是‘可允许的’。如果是,我们允许该解释继续有效,并且除非根据第17.6(i)条的审查标准,在后来就该法律解释下的事实的分析中存在错误,则该控诉得以支持。”〖4〗
而在这方面,上诉机构在US-Hot-rolledSteelProducts(DS184)一案中的分析则更为深入。该案中上诉机构认为首先有必要就反倾销协议第17.6条所确立的审查标准的某些一般方面进行分析。在这方面,上诉机构认为对第17.6条的两个门槛性方面(thresholdaspects)的问题需要注意,对此上诉机构作出如下裁定:〖5〗
“…首先是第17.6条在DSU第1.2条及其附录2中,被确认为一项在与DSU的规定‘存在差别的范围内’优先于DSU而适用的‘特殊或额外的规则和程序’。在Guatemala-Anti-DumpingInvestigationRegardingPortlandCementfromMexico一案中,一个涉及反倾销协议下的权利要求的争端,我们指出:‘我们认为,只有当DSU的规定与适用协议中的特殊或额外规则和程序不能被解释为彼此互补时,特殊或额外规则和程序才适用。只有当遵守一项规定将导致对另一规定的违反时,也就是说,当在它们之间存在冲突时,一项特殊或额外的规定才应被裁定为优先于DSU的规定适用。’
因此,我们必须考察在多大程度上反倾销协议第17.6条可以被适当地理解为‘补充’了DSU的规则和程序,或相反,在多大程度上第17.6条与DSU‘冲突’。
第二个门槛性方面紧随第一个并且涉及到反倾销协议第17.6条与DSU第11条之间的关系。第17.6条规定了涉及专家组对产生于仅有的一个适用协议——反倾销协议——的‘事项’的审查。相反,DSU第11条则规定了适用于对产生于任何适用协议的‘事项’的审查。第11条部分规定:‘…专家组应对其审议的事项作出客观评估,包括对该案件事实以及对有关适用协定的可适用性及与其的一致性的客观评估…’
DSU第11条为专家组施加了进行‘对事项的客观评估’的广泛义务,该义务涵盖专家组对‘事项’审查的所有方面,既有事实性的也有法律性的。因此,专家组应作出‘对事实的客观评估’,对适用协议之‘适用性’的以及对争议事项与那些适用协定的‘一致性’的客观评估。第17.6条被分成两个独立的条款,每一款各适用于专家组对事项审查的不同方面。第一款涉及专家组‘对事项之事实的评估’,而第二款则涉及专家组‘对有关规定的解释’。因此,第17.6条的结构体现了在专家组对事实的评估及其对反倾销协议的解释之间的一个明显区分。
在考察反倾销协议第17.6(i)条时,谨记专家组与调查机构的不同角色是重要的。根据反倾销协议,调查机构有义务作出有关其就倾销与损害之整体裁定的事实裁定。根据第17.6(i)条,专家组的任务仅是审查调查机构对事实的‘确立’与‘评估’。在此意义上,第17.6(i)条要求专家组作出‘对事实的客观评估’。这句话的用语密切反映了DSU第11条施加给专家组的进行‘对事实的客观评估’的义务。因此这两项规定的约文都要求专家组对事实进行‘评估’,并且我们认为这很明显使得对有关事实的主动评议或审查(anactiverevieworexamination)成为必要。反倾销协议第17.6(i)条没有明确规定专家组有义务作出对事实的‘客观’评估。然而,很难想象第17.6(i)条应该要求不同于专家组作出客观的‘对事项之事实的评估’任何东西。在这点上,我们没有发现反倾销协议第17.6(i)条与DSU第11条之间存在‘冲突’。
反倾销协议第17.6(i)条也规定专家组应该确定,首先,调查机构‘对事实的确立是否是适当的’;并且其次,调查机构‘对那些事实的评估是否是无偏见而客观的’。尽管第17.6(i)条的约文是以施予专家组以义务的措辞表达——专家组‘应该’(‘shall’)作出这些裁定——该规定实际上也同时界定了,何时调查机构能被视为在其对有关事实的‘确立’与‘评估’的过程中做出了与反倾销协议不一致的行为。换句话说,第17.6(i)条确立了专家组在审查调查机构根据反倾销协议的其他规定对事实的确立与评估的WTO之一致性时所应适用的适当标准。从而,专家组必须评估调查机构对事实的确立是否适当以及该机构对那些事实的评估是否是无偏见而客观的。如果这些宽泛的标准(broadstandards)未曾被达到,则专家组必须裁定调查机构对事实的确立及评估与反倾销协议不一致。
我们现在讨论反倾销协议第17.6(ii)条。紧密回应DSU第3.2条的第17.6(ii)条的第一句话规定,专家组‘应该’‘根据国际公法解释的惯例规则’来解释反倾销协议。此类惯例规则体现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下称‘维也纳公约’)第31条与第32条。很明显,第17.6(ii)条的这一方面没有涉及与DSU的‘冲突’,而恰恰是确认了DSU下的条约解释的惯例规则也适用于反倾销协议。
…
第17.6(ii)条的第二句话预示着,维也纳公约第31条及第32条中的条约解释规则的适用就反倾销协议的某些规定而言至少能给出两种解释,而这两种解释根据该公约都将是‘可允许的解释’。在那种情况下,‘如果一项措施依赖于那些解释中的一种’,那么该措施则应被视为与反倾销协议相符。
这表明,根据反倾销协议第17.6(ii)条,专家组有义务裁定一项措施是否依赖于反倾销协议有关规定的一种解释,而该解释根据维也纳公约第31条及第32条中的解释规则是可允许的。换句话说,一项可允许的解释是一个在适用维也纳公约的有关规定之后被视为是适当的解释。我们认为这适用于国际公法的任何领域中的任何条约,而非只适用于WTO协议。条约解释的这些规则为条约解释者规定了某些一般纪律(commondisciplines),而不论正被审查的条约规定的内容如何也不管所涉国际法的领域。
当然,我们在此不能审查反倾销协议的哪一规定允许多于一种的‘可允许的解释’。那些解释性问题只能在涉及特定权利要求中所援引的反倾销协议之特定规定的特定争端的背景中,并在适用了维也纳公约第31条及第32条中的解释规则之后进行处理。
最后,尽管反倾销协议第17.6(ii)条的第二句话为专家组施加了一项DSU中没有的义务,我们将第17.6(ii)条视为补充了而非取代了DSU尤其是其第11条。第11条要求专家组从整体上作出‘对事项的客观评估’。因此,根据DSU,在审查权利要求时专家组必须对所涉法律规定及其对争端的‘适用性’和争议措施与该适用协议的‘一致性’作出‘客观评估’。反倾销协议第17.6(ii)条中没有什么表明,审查该协议下的权利要求的专家组不应作出对该协议之法律规定及其对争端的适用性和争议措施与该适用协议的一致性的‘客观评估’。第17.6(ii)条仅是补充说,在措施依赖于该协议的一种可允许的解释时专家组应该裁定该措施与反倾销协议一致。”
然而,就反倾销协议第17.6条的理解而言有两个方面需要特别强调。一方面,就第17.6(i)条需要强调的是,US-Hot-rolledSteelProducts(DS184)一案的专家组曾裁定:“…事实的确立是否是适当的问题,在我们看来并不涉及所有的相关事实(allrelevantfacts)包括那些可能减损作出肯定性裁定的可能性的事实,是否都曾被考虑到的问题。事实是否被适当的确立了,涉及到确定调查机构是否曾收集了有关拟做出裁定之问题的相关而可靠的信息(relevantandreliableinformation)——这就进入了调查程序。然后,假设关于特定要求的事实的的确立是适当的,我们审查一个对该证据进行评估的无偏见而客观的调查机构,基于调查机构在其作出裁定时所掌握的证据,是否能得出调查机构就争议事项所曾作出的那一裁定。是在这一背景下],我们才审查是否所有的证据都曾被审查,包括那些有损调查机构所实际作出之裁定的事实。”〖6〗
另一方面,就第17.6(ii)条所涉及的反倾销协议下的法律分析而言,有趣的是,尽管反倾销协议第17.6(ⅱ)条规定“在专家组认为就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可作出一种以上的可允许的解释时…”,而根据维也纳公约,对于专家组是否或是如何能得出适用协议的有关规定允许一种以上的解释的结论并不清晰。尤其考虑到维也纳公约规定了一整套以解决约文之模糊为目标的条约解释规则。在此特别相关的是维也纳公约第31条及第32条。第31条,“解释之通则”,规定了一套指引条约约文之解释的规则。第32条,“解释之补充资料”,规定了当第31之规则的适用仍然让规定之含义“模糊或难解”或使该规定“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而可应用的额外指引。换句话说,第32条表明第31条的适用在许多案件中都能解决条约约文之模糊,即使当第31条的适用不能解决该模糊时,第32条自己的规则之“诉诸…解释之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情况在内”,也将解决任何仍然存在的模糊(lingeringambiguities)。
尽管如此,至少从表面上看,第17.6(ⅱ)条似乎是为专家组对解释性问题的处理确立了一个两步性程序(atwo-stepprocess)。〖7〗首先,专家组必须审查所涉适用协议的规定是否允许多于一种的解释。如果不允许,专家组必须阐释该规定的唯一可允许的解释。如果相反,专家组确定该规定确实容许一种以上的解释,则专家组应继续其分析的第二步,并审查进口成员国国内机构的解释是否属于这些“可允许的”解释中的一种。如果是,则专家组必须尊重国内机构给予该规定的这一解释。不过不容置疑的是,第17.6(ⅱ)条作为乌拉圭回合中的妥协条款,对其含义的更好理解有待于未来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进一步裁定。
总之,就DSU第17.6条所涉及的反倾销争端中的审查标准而言,如同上诉机构在Mexico-HFCS(21.5)(DS132)一案中所裁定的,“我们最近审查了UnitedStates-Hot-RolledSteel一案中的这一标准。在我们于那一案件的报告中,我们指出,根据第17.6(i)条,‘专家组的任务只是审查调查机构对事实的“确立”与“评估”’。根据第17.6(ii)条,专家组必须‘裁定一项措施是否依赖于反倾销协议有关规定的一种解释,而该解释根据维也纳公约第31条及第32条中的解释规则是可允许的’。第17.6(i)条以及第17.6(ii)条中所规定的审查标准的要求是累积性的(cumulative)。换句话说,如果专家组裁定调查机构已经适当的确立了事实并且以一种无偏见而客观的方式评估了那些事实,则专家组必须裁定该调查机构所作决定应与反倾销协议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并且该决定依赖于该相关规定的一个‘可允许的’解释。”〖8〗
【注释】
【作者】刘成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硕士研究生。
〖1〗详见WT/DS121/AB/R/118。
〖2〗详见WT/DS189/R/6.2-6.3。并参考WT/DS141/R/6.45;WT/DS179/R/6.3。
〖3〗详见WT/DS189/R/6.5。并参考WT/DS141/R/6.46;WT/DS179/R/6.4。
〖4〗详见WT/DS184/R/7.26。
〖5〗详见WT/DS184/AB/R/51-62。
〖6〗详见WT/DS184/R/7.28。
〖7〗参见StevenP.Croley,JohnH.Jackson,‘WTODisputePanelDeferencetoNationalGovernmentDecisions.TheMisplacedAnalogytotheU.S.ChevronStandard-Of-ReviewDoctrine’,InternationalTradeLawandtheGATT/WTODisputeSettlementSystem(PetersmannEd.),KluwerLawInternational,London,1997,第195-197页。
〖8〗详见WT/DS132/AB/RW/130。
经过近一年来累计千余小时的潜心研习及反复修改,作者于近日终于完成了TheWTODisputeSettlementMechanism:anAnalysisoftheDSUinPositivism一书的初稿创作。为及时求教于有关专家学者并共商于诸位网友,对该书原稿,作者经过大副删减而节选其精要后,对其进行了适当编修并加以认真译校,现以系列论文的形式向诸位网友推出。作者计划于2002年7月份分5批次陆续推出该系列论文。本批次(第四批)作者节选了该书稿第五章(SpecialRulesforDisputesRegardingAnti-dumping)之精要,推出系列论文之十一至之十三。作者拟于下一批次节选书稿第六章(RulesofEvidence)加以认真译校并及时推出。敬请随时关注并不吝赐教。联系方式:E-mail:Genes@263.net;信箱:100872,中国人民大学9-01硕士1班。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国际法->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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