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wjcnpq 发表于 2009-2-6 17:04:30

浅谈侦查监督对自侦案件的引导

  近年来,为提高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司法效率,强化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各种改革思路不断涌现。“检察引导侦查”就是近期检察理论研究中的热点之一,其主要核心思想就是通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指挥,通过检察权与侦查权的协作,提高司法效率,规范诉讼程序。其主要的引导手段就是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就介入,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引导,而不再像以前那样按部就班、“等米下锅”。笔者注意到,目前对“检察引导侦查”这一理论的研究仅局限于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的引导,而对检察机关自己侦查的案件是否需要引导、应如何引导等问题则缺乏相应的研究,但这些却又是我们在检察工作中经常遇到而又不得不思考的问题,本文拟就这一问题略陈管见。
    一、侦查监督引导自侦案件的性质和定位
    应当看到,侦查监督引导自侦案件不同于引导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前者属于检察机关内部权力的制约与协作,属于检察权一体化的范畴;后者则属于检察权与侦查权之间的协调,是两种不同类型权力的协调,两者在具体内涵上是不同的。因此,可以这么认为,自侦案件中侦查监督的引导严格上讲并不属于当前学界所讨论的“检察引导侦查”的范畴,它是“检察引导侦查”理论在检察权内部内部协调领域的延伸,其实质上是有关检察权理论的研究,这是侦查监督引导自侦案件最为显著的自身特点。
    自侦案件中侦查监督的引导涉及两种权力的协调,即检察机关对特定刑事案件的侦查权、侦查监督权,但这两种权力都属于检察权,是检察权的某一个组成部分。而在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引导中也涉及到两种权力的协调:检察权和侦查权,但这两种权力在“质”上是不同的。权力协调中“质”的不同决定了自侦案件中侦查监督的引导必须有别于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引导。但我们在承认侦查监督引导自侦案件的特性的同时,也不能忽视自侦案件与公安机关侦查案件所存在的某些共性,因为这同样也是建立规范的自侦案件引导制度时需要注意的因素之一。这两种案件的侦查都属于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围,在对诉讼公正、诉讼效率方面的要求是相同的,针对其中任何一种案件的引导都必须遵循这些诉讼法基本的价值要求,绝不能以属于内部权力调整为由违背法律的基本要求。
    综合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侦查监督对自侦案件的引导应定位为:一种借鉴诉讼制度改革要素的内部调整机制。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侦查监督对自侦案件的引导在具体操作中可能很早以前就有类似的做法,但就形成比较完备的理论体系而言,“检察引导侦查”理论则更为提前一步,其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侦查监督权的引导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参考,但同时应注意到侦查监督引导自侦案件作为一种检察权内部调整的方式,其对外部改革的理论和经验应当要有选择的借鉴,绝不能全盘照搬照用。
    二、为何应由侦查监督部门引导自侦案件
    从目前“检察引导侦查”的司法实践来看,引导侦查的任务主要是由检察机关中的审查起诉部门来承担,而不是由侦查监督部门承担,或者说在相当多的时候是采取一种“混合引导”的方法。但笔者认为:有审查起诉部门对自侦案件的侦查进行引导容易导致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混淆,不利于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法律监督职能。
    1、由审查起诉部门引导自侦案件容易导致侦、审角色的冲突。如果由审查起诉部门对自侦案件进行引导,那么审查起诉部门实际上就在扮演着侦查者和控诉者的角色,而在案件进入法庭审理后,审查起诉部门却又承担了法律监督者的角色,这无疑将使审查起诉部门的角色陷入混乱,难以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基本职能——控诉犯罪。
    2、导致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案件时先入为主,形成思维定势,不利于案件的办理。由于在自侦案件的侦查阶段就介入案件,又由于自侦部门与审查起诉部门只有配合关系,谈不上什么监督,容易导致审查起诉部门在分析案情时侧重于从自侦部门的角度考虑问题,难以保证立场的客观性。`
    而由侦查监督部门对自侦案件进行监督则可以避免以上的缺陷,由于侦查监督部门无须介入案件的法庭审理,不会产生前面所说的角色冲突,同时由于侦查监督部门本身就有侦查监督的职能,与侦查部门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由它对自侦案件进行引导也即成为理所当然了。值得一提的是,目前我国有不少学者主张实行所谓的“捕诉一体化”。即将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这两项检察职能由一个部门来行使,笔者认为这种改革思路将导致检察机关沦为纯粹的控诉机关,与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是根本违背的,是不足取的。限于篇幅有限,在此不再赘述。
    三、侦查监督引导自侦案件的可行性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侦查监督对自侦案件的引导是非常有必要的,也是可行的。理由大致有以下几点:1、自侦案件的复杂性、特殊性决定了侦查监督引导自侦案件是非常有必要的。从目前侦查监督部门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引导情况来看,重特大、疑难案件是引导的主要对象。而自侦案件绝大多数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犯罪主体的特殊性也决定了相当一部分案件在侦查上的难度丝毫不逊色于一些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大要案。在这种情况下,侦查监督部门适时地引导侦查,有利于指导自侦部门收集证据、规范办案程序、缩短批捕环节、加快刑事诉讼进程。尤其在目前“严打”整治斗争要求依法从重从快的要求下,侦查监督部门引导自侦案件就更显得合乎时宜了。2、刑事证明标准的不同决定了侦查监督有必要引导自侦案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采取逮捕强制措施时应具备的证明标准则是:(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已经有查证属实的。而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则更高,其要求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不难看出,在侦、捕、诉三个诉讼阶段,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呈一种递进关系。侦查监督部门作为联系侦、诉的中间环节,其对侦查情况的引导,将对衔接侦、诉活动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侦查监督部门的引导,可以有效地将侦查思维的活跃性与起诉思维的稳定性统一起来,从而达到推进“检察一体化”在自侦案件侦破方面发展的目的。3、从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来看,侦查监督应该引导自侦案件。在实践中,一个自侦案件侦查了一段时间后报请逮捕,虽然已经经过自侦部门多次讯问,形成了比较充分的材料,但由于侦查监督部门对案情一无所知,为慎重起见,在批准逮捕前不得不对犯罪嫌疑人再次进行提审,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如此就造成了大量人力、物力的浪费,使得司法效率大大降低,尤其体现在办理一些疑难、复杂案件的时候。而如果在案件侦查时侦查监督部门就引导案件,则可以大大减少这种不必要的诉讼消耗,不仅加快诉讼的进程,同时也会提高监督工作的成效。但应注意的是,侦查监督引导自侦案件在追求司法效率方面只是相对的,如果过于强调这一点就有可能走向另一个误区。4、侦查监督引导自侦案件相对引导其他刑事案件有更大的灵活性,改革的空间也更大。如针对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就目前理论界来说尚存有争议,有人就认为这一理论片面强调控诉职能将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弱化,使检察改革走向一个误区,将对检察改革造成非常有害的影响。而侦查监督引导自侦案件则不会遇到此类理论争论,因为其实质上是检察权内部的协调,并不会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的行使有任何影响,这是侦查监督引导自侦案件的一个重要优势。同时内部权力的调整也使得侦查监督引导自侦案件可以采取多种较为灵活的方式,这也是侦查监督引导其他刑事案件所没有的优势之一。四、侦查监督引导自侦案件的模式选择虽然侦查监督介入自侦案件引导侦查的方式在实践中有许多种,但笔者认为概括起来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类:1、纯粹的平行引导模式。即由本院的侦查监督部门直接对自侦部门进行引导。这一模式在实践中被采纳的有一些,但效果一般都不好。主要受制于以下几方面的因素:(1)、侦查监督部门的人员素质没有保障。由于目前同一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能力、素质差不多,侦查监督部门的人员并不一定比自侦部门的人员能力更强,谈不上谁能引导谁进行侦查。(2)、同级侦查监督部门在引导同级自侦部门上难以指挥。既然要引导,就会产生在侦查时谁占主导地位的问题,而在实践中,不少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本单位的“级别”比侦查监督部门的“级别”还高,自侦部门当然难以听命于侦查监督部门的引导了。因此,在目前看来,除非侦查监督直接引导自侦部门被法律、法规作为一项制度明文规定,否则纯粹的平行引导模式难以取得理想的监督效果。2、检察长领导下的平行引导模式。即由本院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出面协调,在形式上仍由侦查监督部门直接介入自侦案件的侦查,但在侦查方向或其他问题方面产生分歧时,不是由监督部门与自侦部门直接进行交流,拿出解决方案;而是通过检察长协调,大家一起讨论得出结论。这一模式目前在实践中被采用的较多,但它也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问题:(1)、“扯皮”现象有增无减。当由于意见分歧导致案件侦查受阻时,容易各执一端、争执不休,使得提高侦查效率成为一句空话。(2)、行政色彩过重,无法体现司法活动的个性。在这种模式中,检察长的角色至关重要,因为最后的决定很可能就是他一个人说了算。这实际上就是把自侦权与侦查监督权交给检察长行使,变成了检察长负责制的行政管理体制!很明显,这与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的特性、检察权作为司法权的行使是相违背的。因此,在笔者看来,这种模式只是目前的临时性手段,不应成为侦查监督引导自侦案件的主要模式。3、上级侦查监督部门对下级自侦部门引导的模式。这种模式目前在实践中极少采用,偶尔使用也谈不上模式,为了论述的方便,笔者暂且称其为一种模式。由于在目前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上级侦查监督部门不愿也可能无力开展此项工作。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模式克服了前面所述两种模式存在的缺陷,是一种可以考虑选择的模式。首先,在业务能力上有了较强的保障,相对来说上级侦查监督部门在侦查方向的引导上更有把握一些。其次,权力义务更加清晰。由上级侦查监督部门引导自侦案件的侦查,可以减少引导不力、不能引导、互相扯皮等现象的产生。再次,由上级侦查监督部门引导侦查有利于检察职权的独立行使,避免同级侦查监督部门引导时易出现的职能混同的现象发生。虽然目前在实践中存在着由于上级侦查监督部门引导下级自侦部门在法律上无明文规定,使得操作上缺乏相应依据的问题。但笔者认为,从制度设计上考虑,这一模式应是侦查监督部门引导自侦案件选择的方向,也是完善侦查监督介入自侦案件制度的方向,虽然目前它在一些具体制度上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五、侦查监督引导自侦案件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虽然侦查监督引导自侦案件是必要的,但由于实践中没有形成系统的制度,使得在操作中容易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笔者认为,目前侦查监督在引导自侦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侦查监督的引导应当是侦查监督部门的引导,而不能仅仅理解为派一、两个人参加侦查活动,听一听案件情况就指导侦查部门收集证据。在实践中有的地方在开展侦查监督引导自侦案件时为了工作方便,采取了个人引导的方式。应该看到:这种操作方式带有很大的危险性,不利于侦查监督的正常开展。首先,引导监督的个体能否保证对案件正确认识值得怀疑。因为在侦查阶段,证据往往并不充分,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某类犯罪并非简单,尤其是在认定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与证据不足时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案件时。而一旦对案件认识错误,监督人员就可能将侦查部门引入一个误区,这是非常危险的。而且在目前的侦查监督部门还未实行主办检察官制度,一旦发生侦查方向引导错误的问题,由谁承担这一责任就成了一个问题,很有可能发生将责任全部推到本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引导人员身上的情况。因此,侦查监督对自侦案件的引导目前只能是部门的引导,而不能看成是哪一个人的引导,尤其在目前侦查监督部门尚未建立主办检察官制度,个体承担责任的权、责不能统一的情况下。对案件侦查的指导性意见只能由侦查监督部门作出,而不能由某一个人作出。2、应当明确什么类型的自侦案件需要侦查监督部门的引导。一些地方的检察院认为本院自侦案件的数量不多,本着“全院一盘棋”的思想,要求侦查监督部门对所有的自侦案件都要引导。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明显违背了诉讼法中的效率原则。以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中审查起诉的引导为例,目前引导的案件主要集中于以下几类:重特大刑事案件、性质模棱两可的案件、集中打击的案件。这说明侦查监督引导刑事侦查的首要因素是确有必要,如不引导侦查势必影响诉讼的进程。而如果要求侦查监督部门对本院的自侦案件不管复杂与否一律都要提前引导,让侦查监督部门的同志围着自侦案件转,势必影响侦查监督职能的全面行使,不仅会造成新的人力、物力的浪费,而且易使自侦部门的人员产生依赖心理,不利于自侦部门人员业务水平的提高。因此,侦查监督引导自侦案件在提高司法效率方面的作用是相对的,不能过分予以拔高。3、应当明确侦查监督部门引导后的工作职责,防止主次不分、职责不分现象的发生。在实践中,侦查监督部门在引导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时往往把握较好,因为双方不属于一个系统,引导工作和相互间的监督制约关系比较明确。而在引导自侦案件时效果却往往把握不好,一些检察院的自侦部门的人员简单地将侦查监督引导认为是协同办案,而侦查监督部门的同志又拉不下面子进行真正的侦查指挥和侦查监督,于是在侦查过程中主次不分、职责不分,侦查监督引导自侦案件就真的变成了所谓的“协同办案”!4、应当严格诉讼程序,防止利用侦查监督的引导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现象发生。在实践中,侦查监督部门在引导案件的侦查后,由于事先了解了案情,在批准逮捕的时候时间灵活性强于未引导的案件,于是就发生了自侦部门向侦查监督部门“借”时间的现象,即在规定的时限内因无法获得足够的证据无法报捕,于是从侦查监督部门的办案期限中“借”时间,以达到延长调查取证的时限。应当看到,这一现象违背了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办案时限的规定,极大地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在实践中应当坚决予以制止。六、侦查监督引导自侦案件的效果评价标准既然要搞侦查监督对自侦案件的引导,那么就不禁有人要问,如何评价侦查监督对自侦案件的引导是否成功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1、看是否大大提高了自侦案件的案件侦破质量,将退侦、补侦等“吃回锅饭”的现象减至最少直到消灭。建立侦查监督引导自侦案件的初衷就是要提高自侦案件的办案成效,使“检察一体化”在自侦案件的突破中得到充分的体现,这是评价侦查监督引导自侦案件的基本价值准则。可以说,凡是侦查监督引导自侦案件后,没有达到正确引导侦查、提高侦查效率等效果的,都不是成功的引导。在这一点上,指导思想和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应该是一致的。2、看侦查监督部门在引导上是否发挥了独立的作用,同时还要注意不能因为引导就忘了监督。首先,要求侦查监督部门对自侦部门的违法侦查行为进行纠正,凡是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而又未及时纠正的,侦查监督部门应被认为失职,那种干脆放弃监督全力协同自侦部门办案的做法更是应予以禁止。其次,在侦查方向的引导上,看侦查监督部门是否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如果没有在引导侦查或监督侦查方面发挥作用的,那么至少可以说侦查监督的引导是没有必要的。衡量侦查监督部门引导侦查成功与否,其中很关键的一点就是侦查监督部门的职能个性不能被抹杀。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刘志华【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未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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