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DtTBLCT 发表于 2009-2-6 17:04:34

论票据的对价

  
    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商业信誉和等价有偿的商事关系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作为现代商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票据法也毫无例外地需要强调诚实信用,恪守公平合理的信条,坚持商事交往要以对价为前提条件。然而,在高度发达的经济社会中,票据已经成为了交易、信用、融资等不可缺少的一种工具,不仅具有补充货币的作用,而且有时还具有代替货币的功能。⑴这种特性决定了立法者需要保护票据的高度流通性,从而也决定了票据的对价不同于一般民商事交往中的对价。本文旨在探讨票据对价之含义及其相应的法律效果,并对票据对价在保持诚实信用、公平交易与票据高度流通性的平衡中所发挥的作用进行详细的分析。
   
    一、对价的含义
    对价(Consideration),也称约因,它是英美法上所独有的概念。在英美法上,对价最初来源于合同法上的对价原则。按照1875年英国高等法院在CurrieV.Misa案的判决中所下的定义,所谓对价是指合同一方得到的某种权利、利息、利润或其他利益,或是合同另一方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或遭受某项损失,或由此而承担的某种责任。而《牛津法律大辞典》给对价所下的定义是:“对另一方的许诺或行为作出的承诺,如给付、提供劳务或放弃权利”。
    合同对价的法律特征,择其要者,可以概括如下:⑵
    (一)对价必须合法。
    (二)对价必须真实,但无须相当或对等。即对价必须具有某种价值,但并不要求充足,如英美合同法判例中就有一句格言:一分钱或一粒胡椒子可以构成一个有价值的对价。
    (三)合同的对价可以是现在的,也可以是将来的,但不能是过去的。
    (四)合同的对价不能是原有的债务或责任。
    (五)合同的对价必须是可以执行的。
    合同对价的法律效力就是没有对价支持的承诺,是不可强制执行的。⑶然而,英美法传统的对价原则已经开始不适应商业迅速发展的需要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篇2-209条明文规定,关于改变现存合同的协议,即使没有对价也具有约束力。
   
    二、票据对价的内涵与特征
    票据行为是一种商业行为,必须有相应的对价支持,这一点在世界各国票据立法中都得到了体现。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同时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⑷根据英国1882年《票据法》(BillofExchangeAct)的规定,一个有价值的票据对价(valuableconsiderationforabill)可以由两种情况构成:⑸
    (a)Anyconsiderationsufficienttosupportasimplecontract;
    (b)Anantecedentdebtorliability.Suchadebtorliabilityisdeemedvaluableconsiderationwhetherthebillispayableondemandoratafuturetime.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3条列举了正当持票人需要满足的几种情况,也将对价纳入了票据行为。⑹
    通过上面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到,世界各国对票据对价的立法取向就是持票人只有在表明他已经给付了对价的情况下才能够使票据具有强制力。对票据对价的范围,有学者认为对其含义应该作比普通法律更广泛的理解。⑺简而言之,票据对价是指取得票据时向让与人支付了或提供了相当于票据金额的金钱、实物或者劳务,也就是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等价有偿的原则。
    票据是一种强式流通证券,以保护善意持票人、排斥非善意或未付相当代价持票人为其价值取向,以维护票据制度的安全为其基本理念,因此,作为票据关系中的对价,票据对价不可能完全地等同于合同对价,票据对价有着自己相对独立的特征:⑻
    (一)票据对价不仅要求真实,而且应与持票人所获之权利义务相对应,如果支付明显不对等的代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法律上推定为恶意持票人。
    (二)原有的债务或责任,可以构成票据的有效对价。票据的经济职能之一就是支付功能,如果以合同法之对价限制票据对价,则票据的支付功能将丧失殆尽。早在1875年的CurrieV.Misa一案中,原有的债务或责任可以构成票据对价就已经作为一个判例原则得到了肯定。
    (三)票据对价实际上是基础关系中持票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可以是现在的债务,也可以是过去或将来的债务。
    (四)持票人所持有的票据,法律原则上推定其已经支付了对价。对于票据对价的有无,举证责任由票据债务人承担。法律的这种推定是为了充分保护持票人的利益,有利于票据的流通。
   
    三、票据对价的法律效果
    票据对价的法律效果,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是否支付了票据,从而产生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理论中有学者认为,依照我国《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票据对价是决定票据取得是否有效的一个必备条件。然而笔者认为,由于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法强调对价的必要性,其落脚点在于票据及所载权利的取得,而取得票据只是票据流转中的一个环节,故票据行为的成立不应受到对价关系(即原因关系)的影响,对价关系只是票据权利受到限制的条件,至于是否已经支付了对价,则只是债务人是否可以抗辩的要件。
    台湾《票据法》第14条第2项规定:“无对价或以不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之权利。”如郑玉波先生所言,所谓不得优于其前手之权利,应分为两种情形:1.前手之权利如有瑕疵,则取得人即应继承其瑕疵,此乃属于票据抗辩之问题;2.前手无权利时,则取得人亦不能取得权利,此则为善意受让之例外,申言之,取得人纵已具备善意受让之各要件,而本应取得票据权利,但因其取得票据无对价,或以不相当对价之故,仍不能取得权利也。⑼
    (一)票据对价于善意取得之效果
    票据的善意取得,是指持票人是从无票据处分权人手中无过失地受让票据而取得票据权利的法律事实。⑽票据是一种动产,适用民法上的动产物权制度。各国法律均有这一制度,如《日本票据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无论其事由如何,有人丧失汇票之占有时,持票人如依前项规定(即关于背书连续的规定)证明其权利,即不负返还义务。但持票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时除外。”再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2条规定,以善意取得票据者是正当持票人。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⑾(1)须受让人从无票据权利的转让人手中取得票据。如是从有票据权利的转让人手中取得票据,当然取得票据权利,不发生善意取得。(2)须取得票据的当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所谓恶意,指票据受让人受让票据时明知转让人无票据处分权而予接受。所谓重大过失,即稍加注意即可知转让人无票据处分权利,但却未予注意而受让票据。(3)须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有背书和交付两种。如果由于继承、公司合并或普通债权转让方法取得票据,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对价支付与否决定了善意受让人是否是正当持票人(holderinduecourse)。⑿大多数国家均在票据法中,区别了持票人与正当持票人,即正当持票人才对票据享有完整的权利,可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对人抗辩的影响,他可以向所有对票据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主张付款权。而成为正当持票人的前提条件之一,必须是已给付了对价,善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对于没有给付对价的票据善意持有人,即使拥有票据,其权利也是不受法律保护或被限制的权利,不具有完全的票据权利,必须继受前手所负担的票据权利瑕疵。我国票据法虽没有专门具体地规定票据对价欠缺的法律后果,但纵观立法旨意,亦能够明确上述观点。
    (二)票据对价于票据抗辩之法律效果
    “不得优于其前手之权利”的另外一个情形是票据债务人可以基于受让人未支付对价的理由,凭借其对前手行使的抗辩来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仍可行使票据权利,只是其票据权利在量上已受到了限制。美国流通证券法称此为“缺乏约因”。该法第28条规定:“约因欠缺或丧失对于非正当程序取得票据之执票人之抗辩事由,约因一部分欠缺者,不问其欠缺之额量经过确认并确定,一律得依其欠缺的额量上的比例为抗辩。”因此,“欠缺约因”之票据取得仍然有效,只是受让人在某种程度上不能享有票据上所载全部金额权利,同时受让人还得承受其前手之权利瑕疵。例如,甲因购买一批货物签本票一张给乙,乙又将该本票以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背书转让于丙,后来,甲乙之间的货物买卖解约。此种情形下,甲不仅可以原因关系未成立来对抗乙,并可以甲对丙的抗辩即为无对价或不以相当之取得票据的抗辩。在上述票据抗辩关系中,甲对乙的人的抗辩事由因丙无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而没有被切断。故无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抗辩是票据抗辩限制原则的一个例外。⒀此例外确立的原因在于“盖票据抗辩限制之原则,乃为增进票据之流通而设。因此不免牺牲债务人之利益,而保护执票人,俾符票据之文义性及无因性。惟对于无对价或不付相当之对价而取得票据之执票人,因其不付代价或相当之代价,故无过分保护之必要”⒁。
    (三)票据对价支付之例外
    这只适用于我国票据法第11条第1款所规定的几种特殊情况,即“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由于缺乏对价的支持,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行使的权利要受到两重限制:其一,持票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也就是说,前手的权利完整,持票人的权利才完整;前手的权利有瑕疵,持票人的权利也有瑕疵;前手实际上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的权利也不存在。其二,持票人只能对除直接前手之外的人主张权利。以赠与为例,如果持票人持票向付款人主张付款遭到拒绝,受赠人在其前手权利完整时,可以向赠与人的前手追索,但不得向赠与人追索。但这一限制不适用于因税收取得的票据。易言之,如果税务机关持票要求付款遭到拒绝,其有权向直接前手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进行追索。
   
    四、票据无因性与诚实信用的平衡点——票据对价
    票据是客观经济生活的产物,是可以代替现金流通的有价证券,又称流通证券,是权利财产的一种。其全部权利依票据的交付或背书而合法转让,善意的受让人享有票据上的全部权利,不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的影响。票据的这一功能旨在促进票据的流通使用,保障票据交易的安全,使人们乐于使用票据,放心接受票据,从而发挥票据的经济职能。诚如梁宇贤先生所言:“‘助长流通’乃法律上对于票据所采取之最高原则,票据法上之一切制度,无不以此原则为出发点。”⒂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世界各国都在票据法中明确规定了一些原则,确保票据在流通领域畅通无阻,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所谓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有无的影响。这种票据法律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的效力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一)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二)持票人不付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三)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第三人。⒃票据的无因性极大地提高了票据的作用,使票据的结算功能得到了充分的发挥,债权人的权利和利益得到了最充分的保护。然而,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在发挥着它特有的功能的同时,也暴露出一定的固有的缺陷,即由于票据关系独立于原因关系之外,票据责任的履行不受任何原因关系有缺陷或违法而无效的因素的影响,大大限制了票据债务人对以转让取得的票据的债权人的抗辩。同时,商事交往中的公平交易、诚实信用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被忽略,甚至一些不法分子会利用票据关系中的原因关系中存在的缺陷,运用票据进行金融欺诈、非法谋利等活动。
    商法必须有足够的弹性从而适应商事惯例的变化。⒄作为商法重要分支的票据法来源于票据流通的一般规则与惯例,如何使法律的规定适应经济生活的实际需要,协调上述矛盾,已经成为了当今票据法的重要课题之一。世界各国都根据本国国情建立起票据制度,且均将给付对价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使之成为票据法律制度中的“经济杠杆”,发挥着协调和平衡各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作用。
    票据关系须支付对价,符合我国《民法通则》中“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作为民商法之“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在现代商业社会中作用尤为明显,其对于维系商业信誉具有重要意义。就票据关系来说,在取得票据权利之载体票据时,其主体必须出于诚实和善意,且不得以此损害社会利益。虽然票据具有无因性,当其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而可以不问其发生的原因,但此时票据的这一特性仍要受诚信原则的制约,债务人有权对违反诚信原则取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举证抗辩。这就是强调,票据权利的取得人不得以票据的无因性而规避其对诚信原则所负之遵守义务,如若该持票人基于欺诈等恶意或重大过失,则即使占有票据仍得予以除权。⒅可见,支付对价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体现了等价有偿、公平交易,是票据无因性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联系纽带。从法学方法的角度而言,票据对价的立法旨意“不但显示了法律之实用的基础,而且显示出法律之伦理基础”⒆,目的在于维持经济生活中法律与道德的平衡与互动。
   
    结论:
    凡是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无不重视票据法律制度。更有观点认为市场经济建立在公司制度与票据制度这两大法律基石之上,亦颇有见识。如前所述,票据对价之所以不同于合同对价,主要原因在于票据的高度流通性决定了如果只运用一般民法规则去认定票据权利的取得,势必引起票据功能的受损。立法者在票据法中引入对价制度的初衷不是为了使票据对价的支付与否影响票据权利的取得,而是为了在维护票据制度生命线之无因性的同时,平衡商业社会之共同利益与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以期实现“社会共同生活之增进”⒇。
   
   
   
   
    OnConsiderationofNegotiableInstruments
    ByYangbiao
   
    ABSTRACT
    ThesystemofconsiderationwasderivedfromAnglo-AmericanContractLaw,andlegislatorsintroducedconsiderationintotheLawonNegotiableInstrumentsinordertoperfectactsonnegotiableinstruments.Beginningwithtalkingaboutcontractconsideration,thearticleexplainsdistinctiveconnotationandcharacteristicsofconsiderationofnegotiableinstruments,thenitstresslyanalysestheaftereffectofconsiderationofnegotiableinstruments.Finallythearticleadvancestheviewthatthemeritofconsiderationofnegotiableinstrumentsistokeepthebalanceofentireinterestsofcommercialcommunityandlegitimaterightsofholders.
   
    Keywords:considerationofnegotiableinstruments;bonafideinheritance;defensesofnegotiableinstruments;theno-causecharacter;honestcredit
   
   
    注释:
    1王小能教授将票据的经济职能概括为5点:汇兑职能、信用职能、支付职能、结算职能和融资职能。详细分析参见王小能编著:《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21页。
    2要点的概括参见潘瑞才、胡礼玲:《试论票据对价》,载《法学论坛》1997年第3期。
    3SeeClaudeD.Rohwer,GordonD.Schaber:Contracts,WestGroup,1999,p.106.
    4台湾现行《票据法》第14条规定:“无对价或以不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之权利。”《香港票据条例》在第27条、第30条也规定了票据对价之有关情况。
    5MauriceMegrah,F.R.Ryder:BylesonBillofExchange,London:Sweet&Maxwell,1972,p.418.
    6Thereareseveralcircumstances:(1)Theinstrumentisissuedortransferredforapromiseofperformance,totheextentthepromisehasbeenperformed.(2)Thetransfereeacquiresasecurityinterestinorlienontheinstrument(otherthanbylegalprocess).(3)Theinstrumentisissuedortransferredaspaymentoforassecurityforapreexistingclaim.(4)Theinstrumentisissuedortransferredinexchangeforanegotiableinstrument.(5)Theinstrumentisissuedortransferredinexchangeforanirrevocablecommitmenttoathirdpersonbythepersontakingthenegotiableinstrument.SeeThomasW.Dunfee:ModernBussinessLawandtheRegulatoryEnviroment(3thEdition),McGrawHill.Inc.,1996,p.494.
    7RobertBradgate,NigelSavage:CommercialLaw,Butterworths,1991,p.409.
    8以下分析主要参考吕来明主编:《票据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第73-74页;潘瑞才、胡礼玲:《试论票据对价》,载《法学论坛》1997年第3期。
    9郑玉波:《票据法》,三民书局印行,再订七版,第50页。
    10江平、王家福总主编:《民商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22页。
    11参见江平、王家福前引书,第522页。
    12MauriceMegrah与F.R.Ryder教授对正当持票人(Holderinduecourse)进行了详细论述:(1)Aholderinduecourseisaholderwhohastakenabill,completeandregularonthefaceofit,underthefollowingconditions;namely,(a)Thathebecametheholderofitbeforeitwasoverdue,andwithoutnoticethatithadbeenpreviouslydishonoured,ifsuchwasthefact;(b)Thathetookthebillingoodfaithandforvalue,andthatatthetimethebillwasnegotiatedtohimhehadnonoticeofanydefectinthetitleofthepersonwhonegotiatedit.(2)InparticularthetitleofapersonwhonegotiatesabillisdefectivewithinthemeaningofthisAct(BillofExchangeAct1882)whenheobtainedthebillortheacceptancethereof,byfraud,duress,orforceandfear,orotherunlawfulmeans,orforanillegalconsideration,orwhenhenegotiatesitinbreachoffaith,orundersuchcircumstancesasamounttoafraud.(3)Aholder(whetherforvalueornot)whoderiveshistitletoabillthroughaholderinduecourse,andwhoisnothimselfapartytoanyfraudorillegalityaffectingit,hasalltherightsofthatholderinduecourseasregardstheacceptorandallpartiestothebillpriortothatholder.SeeMauriceMegrah,F.R.Ryder:BylesonBillofExchange,London:Sweet&Maxwell,1972,p.418-419.
    13赵威、赵一民:《票据抗辩研究》,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0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01页
    14梁宇贤:《票据法实例解说》,兴大法学业书(二),第173页。
    15郑玉波前引书,第7页。
    16参见李幼明、宋志国:《对我国票据立法中无因性限制的探讨》,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
    17SeeRobertBradgate,NigelSavage:CommercialLaw,Butterworths,1991,p.5.
    18梁作民、王雷:《论票据权利之取得与票据对价》,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
    19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4页。
    20梁彗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7页。
   
   
   
    作者:杨彪(1980-)
    单位:广州中山大学法学院99级3班(邮编:510275)
    学位:本科
    性别:男
    政治面目:中共党员
    民族:汉
    籍贯:广东吴川
    学术成果:
    《论我国产权制度的完善》,载《法商研究》2002年专刊
    《Internet时代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浅瞻》,被中山大学管理学院、中山大学信息经济与政策研究中心、北京邮电大学、华侨大学和亚洲太平洋电子市场协会(AOEMA)共同举办的“企业电子商务战略国际研讨会”大会论文集录用。
    《历史与传统之间》,载《东陆法苑》2001年第1期
    《从传统到现代——对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审视》,载《东陆法苑》2001年第2期
    主要研究方向: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和民商法学
    联系方式:13660066214或(020)84110701
    justenjoy@163.net或justenjoy@sohu.com
   
    Theauthor:Yangbiao
    Address:LawschoolofZhongshanUniversityGuangzhou(510275)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经济法->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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