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在中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
中国是世界四大文明古国之一。它有长达五千年的光辉历史,四十多年以前就有了法律文化的明确记载,“刑期于无期”的法律思想,为世界各国先进人们所接受,作为其最高理想和追求的最高境界,至今仍焕发着它的光辉。在中国西周之初(公元前十一世纪)《吕刑》中就规定了“两造具备,师听五辞”强调了司法审判官员要顷听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意见,然后才能作到正确定罪恰当科刑。在春秋战国时代,人们的思想空前活跃,在中国历史上出现了“百家争鸣”的盛况,诸子百家各抒己见,特别是在治国安民上,更是意见纷呈,政见对立,加速了中国社会由人治向法治的转变,推动了历史的前进步伐。远及春秋(公元前770—前476年)后期,中国就出了一位善“与民之有狱者”辩护的邓析(公元前545—前501),他善“操两可之说,设无穷之词”,曾一度出现了向他“学讼者不可胜数”的盛况。(刘歆:《邓析字•序》遗憾的是随之而起的封建专制制度没能把它继承下来。到了中国封建制度鼎盛时期唐朝,虽然确立起“兼听则明,偏听则暗”的诉讼原则,道出了“辩护”在诉讼中的理论价值和重要意义,但仍未能形成辩护制度,仅只要求司法审判官员在审理刑事案件时要兼听原被告的陈述意见,以作判案的参考,直至本世纪初,清朝政府为争取帝国主义列强放弃在中国的“领事裁判权”而变法改制以图强时,才在我国固有的当事人双方对簿公庭“争辩”的基础上确立起辩护制度,并设立专职律师,正如其法部沈家本(公元1840—1913年)在奏折中所言:“盖人因讼,对簿公庭,惶悚之下,言词每多失措,故用律师代理一切质问、对诘、复问各事”。这一现代诉讼制度才在中国最终确立起来,并不断发展和完善。
一、辩护是刑诉中一项宪法原则
根据“兼听则明”的认识论原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这是我国各种各级办案机关都要坚持的宪法原则。为了贯彻执行这一原则,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8条进而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进行辩护外,有权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或者经由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
为了贯彻执行这一宪法原则,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为了顺利实现刑事诉讼的光荣任务,它又在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这就为刑事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提供了切实有效的法律保障和组织保障。法律之所以这样重视“辩护”,起因于这种诉讼形式有利于当事人双方运用辩论权利,通过摆事实,讲道理的方式和方法,论证自己的主张有根据、有道理,并驳斥对方,法院借助当事人双方的诉讼积极性,兼听不同意见和主张,防止片面性和主观臆断,以公正的态度评断是非、曲直、用辩证的科学方法,正确认定案情事实,依照法律规定作出事实求是的公正判决。
二、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供更多的辩护机遇
我国刑事诉讼法经过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供了更多的辩护机遇,这主要有三个方面:
首先,从诉讼时间上看,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获得刑事辩护人的时间从原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至迟在开庭七日以前,……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时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分别提前到“犯罪嫌疑人(被检察院起诉到人民法院以前的被告人的称谓)在被侦察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刑事诉讼法》第96条);“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刑诉法》第33条);“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前)。
其次,从辩护人的辩护范围上由过去的单纯“法庭辩护”扩大到除“法庭辩护”以外的“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以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等,特别是“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刑诉法》第96条)以及“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乃至“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等(《刑诉法》第36条)。
最后,辩护人及其委托人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依照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不仅“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而且“犯罪嫌疑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手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同时可作为辩护人的人也相应的扩大了范围,除原规定的律师、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以及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外,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般亲戚和朋友,都可作为他们的辩护人。
三、辩护人的辩护权利和地位进一步扩大和提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一切办案机关和人员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中都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强”,所以“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诉法》第35条)为此,受委托的辩护人在法庭辩论前有权向公安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向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本案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和所控犯罪的事实材料等;同时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告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借以准备一切必要材料出庭答辩。
刑事辩护人在开庭审判的法庭上,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对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发表意见,并有权申请法庭通知新证人出庭,调取新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经审判长许可,辩护人还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以保证法庭“兼听则明”,作出公证的判决:决不冤枉好人,也不放纵罪犯。
特别应当指出的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不仅都“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等实体问题发表意见和提出主张;而且,可以“互相辩论”,从程序上确立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在诉讼中的平等地位和权利,这无疑会调动他们各方的诉讼积极性,有利于保护人权和正确地查明案情,提高司法工作的透明度,教育公民遵纪守法。
法院作出判决后,如若委托人不服,辩护人在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后,还可以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以保证正确地执行法律。
四、法律对辩护权的特殊、保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辩护权,除自己行使外,可以自愿地委托他人为其辩护人,但是对于那些“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能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刑诉法》第34条)
如若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以及可能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刑诉法》第34条第二、三款)
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还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刑诉法》第39条)
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律师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律师法》第29条)
总之,我国法律之所以有这样从各个侧面对辩护权规定出切实行保障,目的有二:
其一为正确行使辩护权提供帮助,以保护刑事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其二根据事实和法律为我国办案机关正确执法和决断案件,提供有益参考。
应当看到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辩护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为促进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必将作出更大的新贡献!
当然,法律规定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基础性的工作,但更为重要的则是严格执法,如若有法不依或者执法不严,有法也等于无法;“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无疑将是我们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点之重,辩证唯物主义者是注重实效的,我国在这方面是言必行,行必果,立了法是要坚决执行的。
【出处】
《中国律师》1996年第11期【写作年份】1996【学科类别】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