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应对“单位”一词作出界定
“单位”一词,在我国现行《刑法》中附拾皆是,且为我国1997年刑法典明文规定为犯罪主体之一。在该法典制定过程中,学界与实践界对与自然人犯罪相对应的犯罪是称之为“法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亦有相当激烈的争论。且有多人认为“单位”不是一个准确的法律概念。因之,对《刑法》中的“单位”进行准确定位,确定其内涵与外延,自有其理论与实践意义。然而,至目前止,不仅没有有关“单位”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且学界对此作全面研究者亦稀,笔者不揣简陋,就此一呈管见,抛砖引玉,并就教于方家。“单位”,从语义学角度看,主要有两层含义。第一种含义指的是机关、团体或属于一个机关、团体的各个部门。第二种含义指的是“计量事物的标准量的名称。”在第一种含义中,“机关”,主要是指“办理事务的部门”,即享有立法、司法、行政权力、承担立法、司法、行政职责的办事部门。“团体”,则指的是“有共同目的、志趣的人所组成的集体”。即由有着共同目的、志趣的人们组成的有组织的整体。对照我国刑法中出现170多次的“单位”一词来看,刑法中的“单位”显非上述第二种含义,但亦不完全是指机关、团体或其所属部门。经过分析对比,笔者认为,对我国《刑法》中的“单位”一词,可以作如下两种分类:
一、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
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规定于《刑法》第三十条。该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以列举的方式对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作出明确规定,即我国《刑法》中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是且只能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五种“单位”。
1、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我国,“公司”有两种法定形式,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它指的是由符合法定人数和条件的发起人或股东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人格健全的公司,有其独立的名称、有与其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相对应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有相对完整的、用以保障公司实施公司行为的各组织机构,并按法定和/或约定的议事规则形成各自的意志,包括公司本身的意志,拥有属于公司的独立的法人财产、能够以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2、企业。企业是参加社会经济生活的一种组织形式。在我国公司企业法律体系中,主要按照三种不同的标准对企业进行划分。一是按资金来源的国籍、地域进行划分,将企业分为国内企业(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三种)两种;二是按企业的所有制性质进行划分,将企业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三种;三是按股东或出资人承担责任的方式进行划分,将企业划分为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三种。同一企业在三种不同划分标准中均能找到其各自的定位。一个企业,因其种属不同,可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也可能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3、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1998年10月25日颁布、实施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须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并依法进行登记或者备案。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事业单位不以营利为其直接目的,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则属于企业性质,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4、机关。“机关”,主要是指“办理事务的部门”,国家机关,则是办理各项国家事务的部门,即国家各级政权组织中,依法享有立法、司法、行政权力并承担立法、司法、行政责任的部门。机关依国家管理其各类事务的需要而设立、撤并、取消,受国家编制计划的制约。机关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机关法人资格。机关以管理国家事务为宗旨,不以营利为主要或唯一目的。
5、团体。从语义学角度看,是指“有共同目的、兴趣的人所组成的集体”。从法律定义上看,则是指社会团体,即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根据社会团体的性质和任务,可将社会团体区分为学术性团体、行业性团体、专业性团体和联合性团体等不同类别。其中,学术性社团一般以学会、研究会命名;行业性社团(主要为经济性社团)一般以协会(包括工业协会、行业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命名;专业性社团(一般为是非经济类社团)一般以协会、基金会命名;联合性社团一般以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命名。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该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并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社会团体由各级政府的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并在其行业、专业、学科或业务范围内受相对应的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授权组织的领导管理。
通过对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所作的上述分析,并将其与“单位”的语义学定义相比较,不难发现,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拓展了“单位”一词的语义。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具有以下共同特征:
1、单位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组织。无论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还是机关、团体,其设立或成立均需经过相应部门的审批和/或登记,该项审批和/或登记手续的完成,标志着对该单位创始人的主体资格、设立该单位的目的、条件、程序等等方面合法性的确认,同时也是该单位依法取得法律确认的主体资格的起点。该单位依法成立后,不管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非经法定的司法或行政手续,其主体资格永续存在。换句话说,该单位在依法设立(或成立)后,在经过法定的撤销或注销程序之前,体现为一种延续的客观的合法存在状态。]单位的设立(或成立)以及单位的存续均具有合法性。
2、单位拥有自己的名称以作为与他人相区别的标示。单位名称的独立,是其依法享有主体资格的外在标志。由单位成员为追求单位利益或履行单位职责而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因为是在单位名称下所为,从而与成员自身行为相区别,该行为由单位承担其法律后果。
3、单位拥有独立于或相对独立于其创设人和/或单位成员的财产或活动经费。单位的财产或经费,不管其来源渠道是国家财政拨款,还是发起人或股东的投资,或者是会员的会费,或者是单位在其存续过程中的经营所得或其他所得,在单位合法存续期间,均有一定的独立性。该单位财产,作为其承担法律责任的物质基础,在法律地位上与其创设人或单位成员的财产有着根本性的区别。只是,因具体单位的法律性质不同,单位财产与其创设人或单位成员财产法律地位上的差异,在差异的性质与程度上也有所不同。
4、单位拥有自己独立的单位意志。单位,不管其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还是机关、团体,其设立及存在均有其特定的目的和宗旨。单位在追求自己的目的(不论是公司、企业的营利性目的还是事业单位的社会公益目的、社会团体的会员共同意愿,或者是国家机关履行职责的目的)时,必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某种法律行为,该行为则必然是单位意志的外在表现。单位意志的形成,则是通过某种法定或约定的机制,由作为单位成员或单位成员的成员或代表的自然人在履行单位赋予他的职责时形成的自然人意志聚合而成。单位意志离不开履行职责的自然人的意志,但自然人的意志并不可能总与单位利益或单位目的相契合,这就需要一种将自然人的意志转化为符合单位利益和目的的单位意志的意志形成机制,这就是单位的组织机构及其相应的组成、职权、责任、议事办法等等机制。因此,单位必须有与实现单位目的相符合的法定的和/或约定的组织机构。
5、单位能独立承担或先行承担法律责任。单位依法成立后,即能取得法律赋予的主体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单位拥有自己独立的名称、独立或相对独立的财产、独立的单位意志,正是其拥有独立于或相对独立于其创设人和单位成员的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的充分体现与保障。名称、财产、意志上的独立性,正是单位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单位作为与自然人相对应的刑事责任主体,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主要为财产责任。
6、单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单位具有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述五种单位,无论是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中,都具有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都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并承担诉讼后果。
综合上述,《刑法》中作为犯罪(犯罪行为)主体、刑事责任主体的“单位”,系指依法设立的,有着自己的名称、独立于创设人或单位成员的财产,有一定的组织机构以形成单位意志并能独立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组织体。这一组织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五种类型。
二、作为财产主体及用工主体的单位
《刑法》中作为财产主体的“单位”,主要规定于第271条职务侵占罪、第272条挪用资金罪、第190条逃汇罪等。《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272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这里,“其他单位”如何认定?根据其各自第2款的规定,该款规定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指的是非国有的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国有单位中的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按别罪定罪量刑)。将此表述与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的五种单位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相对照可知,此处规定的“其他单位”并不包括为履行国家职能、办理国家事务而设立的机关,也不包括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即事业单位。至于社会团体,虽然要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与领导,但因其性质是由会员组成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所以,将其定位于非国有的性质比较合适,且社会团体亦拥有由会员缴交或他人捐助等形成的财物,因此,笔者认为团体也应属于该条规定的“其他单位”之内。
非国有的“其他单位”还有哪些?这对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准确定罪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根据对该两罪的规定,犯罪主体均为单位工作人员,犯罪对象均为本单位财物。对此进行分析,可以推断出的是,1、单位是一个实际存在的组织体,该单位应有其自己的名称以标示其存在;2、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拥有单位财物,而不论该财物的独立性如何;3、单位为实现自己的存在目的,委任或聘用了工作人员;4、单位工作人员为完成单位交付的工作任务,根据单位授权,享有一定的职权,并进而拥有一定的职务便利。自然,上述非国有的公司、企业、社会团体完全满足这四个条件。除此之外,起字号的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建筑工程项目分包项目的项目组等也具有上述4个特征。他们是否属于该两罪中规定的“其他单位”呢?其委任或聘用的工作人员为完成工作任务而享有的职权,以及由该职权产生的便利是否属于“职务便利”?该工作人员利用该职权、便利侵占、挪用该组织的财物,是否可定性为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这是司法实践中出现得较多、颇具争议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的法律主体资格。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个人合伙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根据其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实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组合体。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在实体法上,它们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具有有别于自然人的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但是,在诉讼法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因不享有字号权,只能以该进行承包经营的自然人的名义参加诉讼;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则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其登记注册的字号。对个人合伙,在诉讼中,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其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则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因此,在诉讼法上,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个人合伙并不具有独立于自然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的名义),而只能以作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人或合伙人的自然人的名义起诉、应诉,并承担其诉讼法律后果。具有经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个人合伙,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但该具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个人合伙,其法律地位与合伙企业相同,应将其归类于合伙企业。
作为《刑法》第271、272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受害人的单位,在公诉机关依法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具有向被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权。由此可知,该单位应享有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并承受其法律后果。如是,则上述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个人合伙就不属于该两条规定的“其他单位”之内。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个人合伙所委任或聘用的工作人员(雇工)利用雇主的委托、信任等关系而侵吞、挪用雇主的财物的行为,则应由其他法律规定如刑法中关于“代保管侵占”的规定予以调整、规范、处理。
三、结论
“单位”一词,因其通常的语义与《刑法》中的特指语义存在着巨大的差异,故应在《刑法》中以立法的形式对其进行界定。《刑法》中使用的“单位”一词,可以分为两大类型。第一种类型为作为刑事犯罪主体和刑事责任主体的“单位”,它们具有特定性、法定性,即他们只能是法定的五种单位犯罪主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单位犯罪主体的法定性与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相一致。第二种类型为作为财物主体和用工主体的“单位”,他们是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因受害对象的性质以及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的身份不同,这类单位则又续分为“国有的”与“非国有的”两大类别。这类作为财物主体的单位,与第一种类型的单位相比较,多了“其他单位”这样一个口袋,从而带有一定的扩容性。对“单位”进行分析,发现他们具有共同的一些基本特征,即:1、它们都是依法设立、经有权管理部门进行审批或登记、注册的合法组织;2、它们都拥有自己的独立名称;3、它们拥有独立或相对独立于其创设人或单位成员的财产,并以该财产承担法律责任;4、它们都有相应的组织机构,以便形成单位独立的意志,以便在单位的权利及权力能力范围内作出单位行为,实现单位目的;5、它们具有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6、它们能独立承担刑事责任和独立承担或相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因此,我们认为,应对《刑法》中的“单位”作如下界定:本法所称单位,除本法另有规定之外,系指依法设立的,拥有独立名称、独立或相对独立于其创设人或单位成员的财产,有相应的组织机构以形成单位意志、作出单位行为,有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加诉讼并独立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合法组织体。
Aspecificdefinitionmustbeendowedwiththeword
“unit”(DANWEI)usedinourcriminallaw
Rongwen-Chen
Abstract:
Theword“unit”(danwei),becauseofthetremendousdifferencebetweenitsoriginalsemanticmeaningwiththespecificlegalmeaninginourcriminallaw,mustbegivenanaccuratedefinition.Units(danwei),inourcriminallaw,canbecategorisedintotwokinds,thefirstarethoseactingasthesubjectofcriminalaction,thesecond,arethosepropertyowners.Theauthorconcluded,afterelaboratestudy,thatthe“units”(danwei)inourcriminallaw,unlessthelawgivesitaspecificmeaning,meansthoselegitimateorganizationswhichowntheirownnamesandpropertydifferentwiththeirorganigersormembers(orshareholders),owntheirnecessaryinstitutionswhichcanformtheirwillsandactinthenameoftheunititself,ownthelitigantentityqualificationtobringacasetocourtand/oranswerinthenameoftheirownandbearthecriminallegalliabilitybyitself.
Keywords:criminallawunit(DANWEI)definition
【注释】
见中国社会科学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208页、商务印书馆1983年1月第2版;《词海》宿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第一版,第289页。
中国社会科学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523页。商务印书馆1983年1月第2版。
中国社会科学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1166页。商务印书馆1983年1月第2版。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
]宋茂荣、蒋林著《单位犯罪论》,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第310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版【出处】
发表于《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6期【写作年份】2001【学科类别】刑法->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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