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joGeNGF 发表于 2009-2-6 17:04:52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处置政策

  一、概述
    犯罪低龄化是全球性的严重社会问题。未成年人犯罪日益为国际社会及世界各国所注目。由于未成年人有着独特的身心特点,因此,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建立有效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遇制度以处置、遏制、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便成为各国政府孜孜以求的目标。自1899年7月1日美国伊利诺斯州议会通过《少年法庭法》以来,各国政府纷纷效法,根据自己的历史、文化、国情、法律传统、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状况以及社会制度建立起各自的未成年人法律制度。国际社会亦为此制定一些列规则。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定名为《北京规则》)便是其中典列。
    在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由来以久,据我国五经之一《礼经》的记载,在周代,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虽有罪,不加刑焉”(《礼记·曲礼》)。《法经》、《秦墓竹简》、《汉令》等古代律典都有不少少年司法方面条律或判例的记载。至于集封建法典之大成、作为中华法系法典代表的《唐律疏议》于此则规定得更为详细:“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余者勿论。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者应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者勿论。九十以上、十岁以下,虽有罪不加刑。”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几个年龄段,并对各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一少年法制思想在其后各朝封建社会都得到了继承。
    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在一系列有关的法律、法规、法令、条例、指示、批复等规范性文件中对教育、改造、挽救与处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其指导思想是: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其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在方式方法上,注重疏导,寓教于审,惩教结合。这与《北京规则》所规定的“诉讼程序应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方式和在谅解的气氛下进行”这一国际性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指导思想相吻合。
    在制度层面上,通过对这些规定进行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处置政策方面的内容,大约可概括为三大方面:(一)、实体法类型;(二)、程序法类型;(三)、执行法类型。
    二、实体法方面的处置政策
    (一)、规定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1.未满十四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它以剥夺行为人的人身自由为主要特征。因此,根据社会保护与未成年人保护这一双重保护原则来确定刑事责任的最低起点年龄便成为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规则》(《北京规则》)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考虑一个儿童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精神和心理要求,也就是根据孩子本人的辨别能力与理解能力来决定其是否能对本质上的反社会行为负责。由于历史、地理、人种、传统、文化、经济以及少年身心发育成长状态及少年犯罪趋势等方面的差异,世界各国对刑事责任的起点年龄的规定差别很大。有的规定为7岁,如尼日利亚、香港、新加坡;有的规定为9岁,如菲律宾;有的规定为12岁,如加拿大;有的规定为14岁,如日本、卢旺达;有的规定为16岁,如葡萄牙、罗马尼亚、古巴、阿根廷等等不一而足。我国《刑法》规定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起点年龄为14周岁,既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规定相一致或比较一致,同时也与我国青少年身心发育状况相适应,因而是比较科学、合理的。
    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对部分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有上述罪行之外的其他各罪不负刑事责任;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过失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因为在上述罪行中,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这些罪行也都只能由故意构成。我国刑法的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北京规则》的原则精神,即要根据未成年的辨别能力与理解能力来决定其是否应该要对其本质上反社会的行为负责。因为处于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虽然已经接收过最基本的教育,且生理、心理上正在快速发育,因而有着一定的辨别与理解能力和控制能力,有着最基本的善恶观,已能辨别出杀人、伤害他人、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这些严重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并在生理上、心理上能够控制住自己不去实施这些行为,因此,当其故意实施上述犯罪行为,而他又能辨别与理解这些行为的恶----社会危害性时,他就必须为其所能控制的反社会行为负责。然而,处于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虽然有着一定的辨别能力与理解能力,但由于他们受到知识、经验、阅历、身必发育状况等等方面诸多条件的制约,他们的辨别能力与理解能力有着一定的局限性,因而有时作出一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在所难免,这属于他们成长过程中的偏差,不具有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不大,是以,不应对之处以性质最为严重的刑事处罚,而该代之以其它非刑罚性的替代性措施。
    在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年龄段的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上,我国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比1979年制订的《刑法》有着明显的进步。根据1979年《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首先,这一条款所规定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是一“囗袋罪”,因为,立法上并没有明文规定“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包含哪些罪种,什么样的罪才算得上是“对社会秩序进行了严重破坏”?这一立法技术过于强调社会保护,而较为忽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同时,因为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是以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随意性,不利于对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统一执法,更有可能因赋与法官太大的主观裁判权而任其随意出入人罪,带来司法腐败。虽然,后来在司法解释中对此作出解释:“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主要指强奸罪、重大盗窃罪、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等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比较严重的犯罪。但明确性仍然不够。第二,本条款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形态未作区分,忽略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上的差别,同时还与未成年人对其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相矛盾。正由于这一规定的不够完善,1990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过失致人重伤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批复》作出解释说,“《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应当负刑事责任”中的“重伤”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的重伤,不包括过失致人重伤”。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未成年人犯罪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形态作了规定。但不足的是,这一司法解释未能继续深入,没有规定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过失犯其他“犯罪性质与危害程度比较严重”的罪行包括过失杀人是否该负刑事责任。第三,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犯盗窃罪(主要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是否该负刑事责任?这仍需根据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及其对自身行为的辨别与理解能力来考查。盗窃罪的罪行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盗窃标的的物值与行为人的犯罪情节,这并非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能完全辨别的。比如说,一个十五岁的少年在参观博物馆时顺手牵羊拿走一幅他很喜欢的国画(即遂或未遂),在他的认识中,这幅国画只是一幅很好看的画而已,而根本不知文物为何物,更不知文物的等级之别了。我们是否认为他应该要为此而承担最来历的刑事责任呢?
    根据上面的比较,新修改的《刑法》在这一条款上1.删除了囗袋罪,增强了可操作性,真正做到罪刑法定;2.明确了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过失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原则,虽然仍未对此作一明文规定;3.删除了这一年龄段未成年人最易犯的盗窃罪(包括惯窃罪、重大盗窃罪),从而切实降低了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概率;因而从立法上加大了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力度,同时也更加契合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原则精神,比之于七九年《刑法》有着明显的进步。
    在司法实践中,具体确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时,除遵守上述法律原则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还应根据具体案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抢劫罪);3.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财物,数额刚达到或者略过“数额较大”标准,而其他情节轻微,又系初犯或偶犯的;盗窃亲近属的财物,其亲属不要求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盗窃罪);4.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不满十四周岁)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强奸罪),从操作上进一步加强了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这样的规定并不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放纵,而是与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状况及其智识能力相适应的。
    (二)、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从轻、减轻处罚
    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罚已成为世界各国少年司法的一项通则。我国当然也不例外。早在1954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便在《关于城市中当前几类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示》中规定:“对未成年人犯,必须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对于罪行严重或恶习已深、屡教不改的未成年犯罪分子应当判处适当的刑罚,强制改造,但应当比照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同类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恶习不深、罪行较轻,本应判处短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如果是有人能够负责管教的,可以采取缓刑的办法,交其家长、监护人或是所属机关、团体、学校严加管教;如果无家可归或家庭实在管教不了,要求政府帮助教育的,可由有关部门收容,教育zz造。”初步确立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处罚的原则。我国七九年《刑法》与新《刑法》都明文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以立法的形式对这一政策作了总结。在这里,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应当”而不是“可以”,也就是说这是一硬性规定,没有任何弹性。是以,法庭在对未成年被告量刑时,必须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即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相对较短的刑期(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依法减轻处罚)。至于在具体个案中,法庭对未成年犯是适用从轻还是减轻,以及如何掌握从轻与减轻的幅度,则要根据具体案情与未成年犯本身的具体情况,如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手段、时间、地点、侵害对象、犯罪形态、后果,犯罪时的年龄、犯罪的动机与目的、是否初犯、偶犯、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犯罪后有无悔罪表现、本人一贯表现等等而定了。如对未成年罪犯中的初犯、偶犯,如果罪行较轻、悔罪表现好,并且有不列情形之一: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以及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则免除其刑事处罚。
    (三)、对未成年犯不适用死刑
    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而我国始终一贯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是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是以对未成年罪犯不适用死刑这一原则早在建国初期便基本确定下来。如1951年10月公安部《关于处理女犯、少年犯及老年犯的指示》中明确指出:“对于18岁以下的少年罪犯,即使情节严重,罪当处死,也不能处死,可实行强迫教育,强迫劳动,进行改造。应当教育全体公安干部了解,这些少年犯是可以改造的,也必须进行改造。”我国一九七九年《刑法》第四十四条则规定,犯罪的时侯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一规定在立法上有一定的倒退。但根据这一规定,1.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已满十四岁才负刑责),不管所犯罪行如何严重,都不能适用死刑(包括死缓);2.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原则上也不适用死刑,只有当其“所犯罪行特别严重”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而不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所谓“所犯罪行特别严重”,是指实施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情节特别恶劣和后果特别严重。3.既使在符合“已满十六岁”和“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双重条件下,也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而是“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4.在司法实践中,对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只要他在二年死缓期间不是抗拒zz造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一般都不会执行死刑,如果在死缓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二年缓刑期满,还可依法减刑。也就是说,七九年《刑法》虽然没有从立法上保证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但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却基本上保证了这一点。正是从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角度出发,以及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我国九七年新《刑法》在第四十九条中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三、程序法方面的处置政策
    (一)、设立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专门机构
    由于未成年人犯罪与其特定的身心发育状况、生理心理特点密切相关,是以要求具有较丰富的教育学、心理学、犯罪学等专业基本知识,熟悉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的专门人员来处理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以确实贯彻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政策。在我国,自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率先建立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倡导下,少年法庭的建设已在全国得到了普及。1991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通知》规定,为了进一步贯彻对违法犯罪少年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完善具有我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各部门应加强相互间的联系,并遂步建立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相应机构,使各个环节相互衔接起来,以加强对少年犯罪的治理和防范工作。并在《通知》中分条对各部门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的建设作了具体规定。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或一般不公开审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成年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一律公开审理。但对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则一律不公开审理。对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果必须公开审理的,应当以过院长或审判庭庭长批准,并且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这样做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尽量减少其因审判活动而感受到的心理压力与精神伤害。是以,从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出发,未成年被告人的成年近亲属和教师等,以过审判庭庭长批准,可以出席法庭,但不得向外界传播或者提供案件审理情况。
    (三)、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不公开审理的少年刑事案件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被告人的影像。第四款规定:以审判庭庭长批准到庭参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理工作的未成年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教师等人,不得向外界传播或者提供案件审理情况。第四十九条规定:少年刑事案件的诉讼案卷材料,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查询和摘录,不得公开和传播。《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则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北京规则》中规定的“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以保护未成年人犯的隐私这一少年司法国际原则。
    (四)、确保未成年人的系列诉讼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未成年人被告除依法享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外,如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有权获得辩护、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前不被视为有罪的权利、有权申请回避、辩护、发问、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最后陈述等。还依法享有一些特殊(相对于成年人而言)的诉讼权利,如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刑诉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刑诉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少年被告人在收到起诉书副本时,有权了解被指控的罪行及相关法律条款、相关政策;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在法庭上享有申请回避、发问、辩护等诉讼权利。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上诉权、申诉权等。
    四、执行法方面的处置政策
    (一)、非刑罚处遇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目的是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与挽救,而不是进行惩罚与报复,是以,在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处理时,我国尽量控制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刑罚的范围,而力求适用社会性、行政性的非刑罚替代性措施,减少其“刑事污点”。其方式主要有:劳动教养、收容教养、工读教育、社会zz教等。如我国新《刑法》第十七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中“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的时候,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的规定便对未成年人犯罪施行非刑罚性替代性措施作出了立法规定。这一规定为繁荣我国丰富多采、著有成效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帮教措施、促使他们改过自新,重新走向社会奠定了法律基础,功不可没。
    (二)、保护性关押
    早在1954年9月7日政务院发布的《劳动改造条例》中便对此作出规定:“对少年犯应当设置少年犯管教所进行教育改造”(第三条),“少年犯管教所应对少年犯着重进行政治教育,新道德教育和基本的文化与生产技术教育,并且在照顾他们生理发育的情况下,使他们从事轻微劳动”(第二十二条)。为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中对未成年人犯与成年人犯分开关押、管理并在照顾其身心特点的情况下进行教育改造这一制度定下了基调。其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监狱法》(第三十九条、第七条、第七十五条)、《看守所条例》(第十四条)都对这一规定进行了确认与完善,从而确保了未成年人犯在审前羁押与判后服刑期间都与成年人犯相分离,这不仅可以使其免受成年人犯的压迫、欺凌、污染、传染、教唆,而且还可以受到与其性别、年龄、个性、身心状况相适应的照顾,得到必要的社会、教育、职业、心理、医疗和物质等方面的援助。
    (三)、从宽减刑、假释、缓刑
    根据1991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1921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3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了贯彻执行对未成年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人民法院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比照成年犯适度放宽。如未成年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完成一定劳动任务,则可以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未成年人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未成年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接受教育改造表现突出,且假释后具备监管条件的,可以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适用《刑法》第八十一条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予以假释。但对犯罪集团的首犯、主犯、惯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罪犯的假释,则应从严掌握。
    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管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但对未成年犯中的惯犯、有前科或者被劳动教养二次以上的;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犯罪后拒不认罪的,则一般不适用缓刑。
    【出处】
  《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3期【写作年份】1997【学科类别】刑法->犯罪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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