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xaDFEi 发表于 2009-2-6 17:04:54

关于“贷款诈骗罪”的几点思考

  “贷款诈骗罪”是指犯罪主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在我国立法上,“贷款诈骗罪”首见于1995年全国人大《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尔后,该条为我国1997年《刑法》所吸收(内容完全相同),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节“金融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自设立以来,在司法实践界与刑法理论界均引起了足够的重视。人们对其进行研究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即1、单位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2、如何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3、如何正确界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规定的“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中的“其他方法”?本文亦拟就此三个问题发表几点看法,以就教于方家。
    一、单位能否成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毋庸讳言,在现实生活中、在司法实践中,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的手段(包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法定的几种欺诈类型)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时有发生。对单位实施的此类贷款诈骗行为如何定性、定罪,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不是法定的“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单位实施的诈骗贷款的行为,应定以他罪,而不能课以“贷款诈骗罪”。其理由是,刑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单位承担刑事责任以法律规定某种犯罪是单位犯罪为前提。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而不是单位,因此,如果单位实施了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则对该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论处。此为罪刑法定主义主张。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对单位实施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诈的手段诈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定以“贷款诈骗罪”,刑法典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属于立法上的疏漏,在将来修改刑法时,应弥补该立法漏洞。此说为多数学者所赞同。
    对此,笔者认为,1、现行刑法未规定单位可以作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从刑法的法律规范结构上来看,不属于立法疏漏,而是立法者有意为之。从结构上看,“贷款诈骗罪”规定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节“金融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三条,其前有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其后有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五条“信用证诈骗罪”、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七条“有价证券诈骗罪”、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并于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对犯“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进一步作了情节加重处罚的规定,即“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并于第二百条规定单位可以作为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五条“信用证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这种规范架构,明显可以看出,现行刑法未规定单位可以作为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绝对不可能是立法者的无意疏漏,而是立法者的有意安排。至于立法者为何作这样的安排,立法真意何在,本文将在下文继续探讨。
    2、尽管刑法未规定单位可作为实施“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否就意味着事实上不存在单位实施的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有这么一个典型案例:
    1997年3月,某县粮库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后,将该库负责质检、开票、计量、计算、复核、出纳6个环节的十几个人集中到粮库办公楼会议室,按照粮食收购程序,流水作业伪造购粮票据和报表,利用上年度农民交粮存根上的姓名、村(屯),编造收粮的数量、质量、金额,伪造购粮票据3000余张,并依据假凭证作出“粮油收购日报表”、“资金收付日结单”,由统计、财务部门分别报送粮食局和农业发展银行。1997年7月、10月、1998年2月,该粮库又以同样方式作了虚假收购。四次累计虚购粮食41570吨。1997年12月和1998年2月、4月,该粮库三次对虚购的粮食作了部分虚假销售处理,虚销4289吨。
    1998年5月,该县粮食局发现了该库虚购粮食问题后,研究决定对该库虚购粮食按虚销处理。该粮库将28028吨粮食作了虚销处理。通过虚购、虚销,骗取国家粮食补贴339万元,骗取农业发展银行贷款3967万元。该粮库将骗取的贷款主要用于:(1)收购水稻1387万元;(2)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1200万元;(3)购置资材、议价粮油支出125万元;(4)1997年6月至1998年6月,分别以粮库职工个人名义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农村信用社开设30多个账户存款1255万元。
    对该案应该如何处理?从其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1)行为的主体,应该是单位即该粮库。因为,其意思的形成、意思的表示、行为的实施都是由单位而不是某个个人或个人的集合(合伙)完成的,它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谋取的是单位非法利益,因而,行为的后果就应由单位来承受。(2)行为的主观方面,属于直接故意,且以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以及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为目的。(3)从行为的客体上看,它侵犯的是复合客体,有国家的粮食收购政策、国家的信贷秩序和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的所有权。(4)在行为的客观方面,行为主体实施了伪造凭证、虚假购销粮食的手段,使用了“虚假的证明文件”。完全可以认为,本案在主体上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在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等方面也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只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因为刑法中未规定单位可以作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因而不能对此案中粮库的行为课以“贷款诈骗罪”。
    3、对单位实施了诈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是否会因为刑法未将其规定为“贷款诈骗罪”而定性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不加以刑事制裁呢?
    如前所述,现实生活中,由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大量存在,据报道,我国南方某省发生的45起贷款诈骗案件中就有13起属于单位贷款诈骗。究其原因,因为相对于自然人而言,单位的责任财产一般都大于自然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单位的还贷能力也会高于自然人。也正因为如此,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因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容易为人所忽视,因而更具迷惑性,其贷款诈骗行为的成功率相对较高。而且,从贷款金额上看,单位贷款金额也大大高于自然人贷款,因此,其贷款诈骗行为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更为严重。如此种种,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刑事处罚性显而易见,不容置疑。
    众所周知,无论是贷款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都是从传统的普通诈骗罪演化而来的。而从贷款诈骗罪(也包括其他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上看,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以及诈骗罪之间极易形成竞合关系。且一般诈骗罪是兜底条款,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如果法律没有根据其行为特征规定有特别的罪名,则均可适用此一规定(但单位同样不是法定的一般诈骗犯罪的犯罪主体!)。因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且签订合同的形式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因此,实际上,单位对外实施的民商事法律行为,不采用合同形式的极为鲜见。因而,单位实施的诈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同样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他人的合法财产权,构成合同诈骗罪,所以,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尽管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却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基于这一点,我们完全可以说,对单位实施的诈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我国现行刑法同样是将其认定为犯罪并进行刑事处罚的,只不过所适用的罪名不是“贷款诈骗罪”而已。
    4、为什么我国刑法不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此中真意何在?笔者认为,其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贷款诈骗罪”规定在第三章第五节第一百九十三条,“合同诈骗罪”规定在该章第八节第二百二十四条,从结构上看,“贷款诈骗罪”重于“合同诈骗罪”。从条文本身的规定看,“贷款诈骗罪”的刑罚,主要是其中的人身性刑罚,也重于“合同诈骗罪”的刑罚。因而,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对于为具体实现单位意志、执行单位职务的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来说,体现了立法者对这些人的轻刑化意图。因为其人身危险性并不重于单位合同诈骗罪中的责任人员。且该类人员的主观犯意并不强,大多有身不由已的情况,如上面所引粮库诈骗贷款案中的大多数责任人员。
    第二,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在某些情况下,反而对利用单位名义实施的贷款诈骗犯罪打击不力。因为,对单位犯罪的刑事处罚是对犯罪单位处以财产刑,而对单位中对犯罪行为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人身性刑罚。如此,则当(1)行为人实施贷款诈骗行为时是以单位尤其是法人单位的名义作出的;(2)在以欺诈的手段申请贷款时,具体操作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却是在单位任职的他人,如聘用的经理、雇工等;(3)该贷款款项的全部或部分被其占为已有(从单位抽走)时,如认定实施贷款诈骗犯罪的主体为该单位而非自然人,则(1)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人身刑会放纵了隐藏在单位之后的真正罪犯;(2)对单位处财产刑则因其不能实现而贬抑了其实际意义,对犯罪所得的追缴则因隔了单位尤其是法人单位这一层而显得更加不便,尤其是在我国尚无成熟的法人格否认制度时更是如此。也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才在其《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中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遵循现行刑法的规定,不宜将单位作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二、如何认定“贷款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认定贷款诈骗行为罪与非罪的界线。同时,也是判定大多数侵财型犯罪的标准。因此,正确认定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便有着极其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在这一问题上,涉及到两个方面:第一是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产生时间;第二是对非法占有的认定上。笔者认为,在第一个问题即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产生时间上,应以行为人实施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时为宜。也就是说,只有当行为人在其贷款诈骗行为之始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时,才可以认定该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符合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如果行为人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的贷款当时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其他非法目的,如高利转贷以谋取非法利益,嗣后却因其主观上的原因或其他客观上的原因而不想归还贷款或不能归还贷款,应不构成贷款诈骗犯罪。当然,如果行为人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是合法贷款行为,只是在贷款后,在使用贷款的过程中才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想归还贷款,则更不应将此认定为贷款诈骗犯罪。从字面解释上看,笔者认为,这种解释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法条文字比较契合。在第二个问题上,即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目的?在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上,其方法只能有两种,一种是自由心证,一种是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及其为该行为时的状况进行客观推定。前者之不科学,现在已是不证自明了。后者,则不失为一种具有可操作性的办法,并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遵循。其理论依据是,一般而言,行为人的外在行为是其主观意念与内在目的的外化,行为人的行为目的一般会在其行为中得到反映与表现。这一基本规律为我们比效正确地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提供了一条操作渠道。从我国已发布的有关诈骗犯罪的司法解释上看,其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思路也正是在总结、提炼司法实践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将个象抽象化,对典型的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行为(包括其为该行为时的状况)进行类型概括,以便于司法机关具体操作,以收司法统一、诉讼经济之效。据此,有人认为,作为一般原则,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这些典型的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行为中的一种,便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除非行为人能对此进行反证。也就是说,在行为人实施了在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行为的情况下,应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前述,这一推定具有一般正确性,因其来源于实践的总结),除非其自己能举证证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承认一般正确性的例外,以最大限度保证由客观行为推定主观目的的真实)。因此,在该特定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倒置,将证明犯罪嫌疑人内心主观方面的真实的责任由公诉人处转至犯罪嫌疑人,以收诉讼经济之功。而这样做,在基于行为人以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本身具有恶意的前提下,并不有失公平。
    那么,典型的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行为有哪些?
    笔者认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第四条的规定,如果以欺骗手段获得贷款的行为人有下列情况之一或处于下列状态之一的,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该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发生时间溯及地追溯到其实施贷款诈骗行为之时:
    1、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贷款的。
    2、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4、取得贷款后携款潜逃的。
    5、挥霍贷款,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6、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致使贷款无法偿还)。
    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要么在其申请贷款时便明知其届时清偿贷款本息的可能性不大,如假冒他人名义贷款、提供虚假担保贷款,且为日后逃避清偿贷款创造条件;要么在获取贷款后,在其使用贷款的过程中,将贷款用于挥霍,或者将贷款用于违法活动,使其失去实际上的还款能力;要么便是恶意拒绝偿还贷款,如隐匿贷款去向、携款潜逃等。因此,在此种情况下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般均不失为正确。
   
    三、如何理解“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
    在“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作了具体规定,即“(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据此,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行为,可对其课以贷款诈骗罪。这一规定,因其本身的模糊性,使其具有了“空筐结构”的特征。这是立法者在其立法时,在处理“人文系统的复杂性、立法的面向未来性和他们认识的局限性之间的矛盾”时的有意选择。目的在于“以法律的弹性应付认识对象的复杂性、变动不居性和连续性”,造成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效果。]其实质便是授权法官立法,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授权法官本着刑法惩治“贷款诈骗罪”的本旨,根据社会发展的具体情事,在各别案件中,正确认定“贷款诈骗罪”。因此,如何正确认定“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不仅具有司法意义,同时还具有立法意义,自然应当谨慎从事。当然,在总的原则上,该“其他诈骗贷款的方法”应当在性质和程度上与前四种诈骗方式相类似或相当,只有这样,才能与前面四种法定贷款诈骗方式形成一有机整体,才不至有悖于立法者对司法者授权立法的本意。根据上述精神,笔者认为,“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行为至少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在贷款主体上进行欺诈设计,主要有(1)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2)盗用单位名义申请贷款;(3)为诈骗贷款而设立公司、企业,并将所得贷款置于自己直接支配之下。
    2、在提供给发放贷款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申请材料,主要是发放贷款方据以作出判断、认定其还贷能力、衡量贷款风险并决定是否放贷的资信证明材料和/或担保证明材料、贷款目的中弄虚作假,使发放贷款方据以作出错误判断并向其发放贷款。而发放贷款方面对其真实的贷款目的、资信状况、担保物状况时,按照正常的贷款行为准则不会向其提供贷款。
    【注释】
  周自瑰:《贷款诈骗罪的司法认定》,见http://www.cnlawservice.com/chinese/lawscience/xsgj/0211.htm。

赵秉志:《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新千年中国刑法问题研讨会”综述》,见http://www.lawstudy.com.cn/research/2.htm。

线杰:“贷款诈骗罪的立法完善”,http://www.sinolaw.net.cn/wsjcy/jcln/2001/0429/jcln06.htm。

刘建驰、曹雪平、蒋兰香:“贷款诈骗罪应规定单位犯罪”,《法学学刊》,,1998年第四期,第60页。转引自线杰:“贷款诈骗罪的立法完善”,http://www.sinolaw.net.cn/wsjcy/jcln/2001/0429/jcln06.htm。

赵秉志:“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新千年中国刑法问题研讨会’综述”http://www.lawstudy.com.cn/research/2.htm。

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增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27页及以次。【出处】
  《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4期【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未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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