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piENsc 发表于 2009-2-6 17:05:01

对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书

  攀枝花市金鼎工贸公司对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书
   
    王银川、王剑平(王银川之女)与黄民权《关于转让攀枝花市天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一案,经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院)一审(判决书号:攀东经初字第21号),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二审(判决书号:攀经终字第41号),中院再审(判决书号:攀经再字第3号),判决已于2002年4月25日最终生效。东院2002年9月12日向攀枝花市金鼎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敝司,十九冶机动公司下属单位)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攀东执字第274号),要求敝司将敝司合法拥有并合法经营管理的、东院自认为是王、黄一案“标的中的攀枝花市江北水果批发市场”三日内交付给黄民权,并口头声明要强制执行。十九冶机动公司本属特困企业,江北水果批发市场现已是敝司职工生存之根基,《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上危及敝司职工的基本生存,目前已在敝司职工内造成恐慌,鉴于此,敝司特作出如下异议。
   
    一、《协助执行通知书》缺乏依据
   
    东院向敝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援引的依据有二:中院的再审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1、中院再审判决的结果是:⑴撤销中院原二审判决;⑵确认王剑平与黄民权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双方继续按合同规定内容履行”。显然,中院的再审判决是关于合同效力确认的判决,不是给付判决,因此,根本上不存在执行的问题。而且,中院在判决中已明文指出:王、黄“双方继续按合同规定内容履行”;而东院所谓的执行,事实上不是、按法律的规定也不应该是王、黄二人《转让协议》中内容。
    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如下: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事实上,敝司所拥有的江北水果批发市场既不是再审判决也不是任何其他“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虽然,东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指定敝司所拥有的江北水果批发市场属于交付的财物,但是,《协助执行通知书》决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所说的“法律文书”,因为该条第二款实际上已反映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以第一款所说的“法律文书”为依据,因此,“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就不应归入第一款所说的“法律文书”之列。
    综上两点,东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援引的依据有误。事实上,东院所谓的执行,根本就不可能找到合法依据。有必要说明的是,东院或其他任何法院本来是可以找到合法依据的,只需在中院再审王、黄一案的过程中,由中院通知敝司作为独立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作出給付判决即可,但敝司不曾接到这种通知,而东院现在的执行,实际上是一种未经审判的执行(也不符合民诉法中规定的督促程序)。考虑到如下事实:黄民权本人并未直接侵犯敝司的权利,敝司在东院执行后无法起诉黄民权,也无法对法院提起刑事、民事或行政诉讼——东院和中院肯定对此早已有意识;因此,东院的执行本质上是对敝司的胜诉权、甚至诉权的剥夺,这种剥夺实际上从中院未通知敝司作为独立第三人参加诉讼就已经开始。
    当然,东院(或中院)在执行中可以坚持认为敝司交付自己所拥有的江北水果批发市场为中院再审的判决结果,也可以坚持认为《协助执行通知书》就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所说的“法律文书”,但这实际上意味着东院(或中院)在更改已生效的司法判决,——这是一种非法司法。
   
    二、似是而非的判决书
   
    剖析中院的再审判决书不是敝司应尽的义务,但为了法律的尊严,为了维护敝司的合法权益,敝司冒昧如此。
    王、黄一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判决出入极大。之所以如此,实系三次审判中对王、黄《转让协议》的性质的认定不同。王、黄《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甲方(市天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银川、王剑平是股东,王剑平是法人代表,王银川是法人代表的授权人)将现经营的市天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下属的攀枝花市江北水果批发市场转让给乙方(黄民权)经营管理”。
    关于王、黄《转让协议》,一审认定是股权转让,二审虽未明确指出但实际已认定是“公司整体”的转让,再审认定“转让的标的是市天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及其下属的攀枝花市江北水果批发市场的经营权”,换言之,转让的是财产和权利。
    敝司认为,一审的认定基本上是正确的(但判决不尽合理),二审的认定有一些误解(但并未影响判决结果的公正),因为关于“公司整体”的转让只能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敝司不才,如果谁知道其他方式,请一定告诉敝司)。再审认定转让的是财产和权利,就似是而非了。理由如下: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的转让同时也意味着公司财产和权利的转让,当股权转让比例达到一定程度时,股权受让人事实上就有了对公司财产的经营权。从王、黄的《转让协议》看,王、黄可能是因为没有搞清这种关系,也可能是为了强调,才在协议中约定双方转让的标的首先是市天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次才是公司下属的江北水果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权——标的中的前者包括后者,而不是相反。因此,王、黄的《转让协议》应是公司转让,转让的方式理当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二审的误解在于,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经转让只剩下一个股东时,二审武断地认为无效。换言之,在二审看来,某个股东收购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达100%时无效,而99.9%是有效的。而一审之不尽合理,在于尽管一审判决中认为股权的转让可以导致公司经营权的转让,但公司在转让前后所负的债务可以由股东各自承担,这事实上已经混淆了有限责任公司和它的股东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但是,当再审认定转让的是财产和权利时,不仅仅是对王、黄《转让协议》性质认定的错误,而且混淆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的转让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公司所拥有的财产和权利的转让。而令人费解的是,在再审判决书中,法庭已确认天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有股东转让股权给黄民权的事实。
    2、即便再审判决认定转让的是财产和权利——即将王、黄《转让协议》性质认定为天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将公司所拥有的江北水果批发市场的经营权和其他财产转让给黄民权——是合理的,但又对王、黄《转让协议》的效力的认定存在严重的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敝司与王银川所代表的天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王、黄《转让协议》如果被认定是天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行为,而非公司股东关于股权转让或公司转让的行为,则理当应被认定为无效。
    再审判决为什么要在王、黄《转让协议》的效力上作出违背逻辑的认定?想必有两种可能。⑴再审法院实际上认为(不像判决书中公开表示的那样)王、黄《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是公司的转让(考虑到再审和二审实系同一法院,再审法院应有此能力),——按前述,这种认定是正确的,而且公司的转让实际上是通过股权转让进行的,因此不必征求公司的债权人或其他业务往来人的同意。⑵再审法院因自己使用“江北水果批发市场的经营权”一词而有意无意(到底是有意还是无意,敝司不能确定)发生了自我误导。“经营权”含义较为复杂,但“江北水果批发市场的经营权”的含义却是清晰的,包括两方面,①以天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敝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而取得的江北水果批发市场的使用权为基础,②天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有相应的营业执照,——前者的转让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后者事实上不可转让。再审判决使用“江北水果批发市场的经营权”一词,似乎此经营权可以只有后者,不必以天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取得的使用权为基础,因而可以非常高明地规避法律的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当然,想必法院不会有意这么做,可能是因为认识上的不足,——但再审判决书为什么要回避敝司与天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的证据效力?)
    综上几点,一审、二审和再审因对王、黄《转让协议》的性质的认定不同,因而对于该合同的效力有不同的认定(其他证据仅是一种补充)。但按上述,从一审、二审至再审,对王、黄《转让协议》的性质的认定的质量在逐渐下降,这令人匪夷所思。应该说明的是,再审判决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合理之处,但其合理的理由绝不是再审判决书中陈述的那种。
   
    三、必要的补充说明
   
    1、在王、黄的转让纠纷中,敝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曾于1999年11月26日与黄民权所代表的天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财产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在东院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固执地认定此补充协议是敝司与黄民权个人签订的,并且仍然有效,——仿佛这也可以成为东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另提醒: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是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但既然再审判决书中认定王、黄《转让协议》不是公司转让,黄民权当然不能代表天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此,黄民权的签字现在看来当属无效。执行人员固执地认定补充协议是敝司与黄民权个人签订的,可能是没有搞清补充协议“补充”的含义。事实上,在东院向敝司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地指出“将攀枝花市天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你公司的房屋和露天经营场所(即攀枝花市江北水果批发市场)交付给黄民权”,这就意味着东院还是承认所谓的强制执行的另一个依据是:敝司与天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而不是敝司与黄民权个人签订的合同。而敝司与天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经双方约定,实际上已于2001年8月10日终止。因此,执行人员固执的认定无异于“口头审判”。
    2、东院所谓的执行或强制执行不仅于法无据,而且是严重违法的:仿佛东院或其他任何打算要进行这种执行的法院是黄民权的雇用组织——在替黄民权讨一桩并不存在的债务,这不仅扭曲了法院的权能,贬损了法院的形象,而且侵犯了他人的权益。东院(或中院)真正应该做的,是建议黄民权对敝司提起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是否需要执行则是诉讼判决生效之后的事。当然,敝司肯定是会应诉的。
   
    四、权利保留声明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以及敝司出自对法律谦恭的敬畏,对于东院即将着手进行的强制执行,敝司原则上予以支持,但同时保留如下权利:
    1、敝司原则上的支持不意味着对东院(或中院)强制执行的合法性的承认,也不意味着对敝司与黄民权所代表的天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的承认。
    2、鉴于东院(或中院)在执行中业已存在的“口头审判”,以及本异议书送达东院及中院后,东院(或中院)的强制执行必然意味着执行中对敝司有非法判决,敝司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保留对有关人员进行刑事追诉的权利。
    3、同理,敝司将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留向有关法院要求赔偿的权利。
    4、基于再审判决本身的似是而非,以及在对敝司的强制执行中必然存在的违法行为,敝司同时保留向人大及其常委、检察院、市委、高院和最高院要求督促撤销再审判决和进行其他监督的权利。
   
    此致
   
    异议人:
    法人代表:
    代书人:石亚西
    二00二年月日
   
   
    附件:
    1、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攀东执字第274号)。
    2、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攀经再字第3号)。
    3、王、黄《关于转让攀枝花市天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
    4、敝司与天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
    5、敝司与天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终止合同的协议。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经济法->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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