夜之哀伤 发表于 2009-2-6 17:05:05

刑讯逼供的经济分析

  刑讯逼供的经济分析
    刘方权
    (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侦查系福建,福州350007)
   
    【摘要】刑讯逼供利用的是人对肉体痛感的本能恐惧,物质性成本低;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较低,刑罚惩罚力度不足;刑讯逼供犯罪发生在相对封闭的环境之内,侦查与羁押不分、较长的侦查羁押期限使该环境的封闭性得以延续,使对刑讯逼供犯罪的控制能力不足,因而导致刑讯逼供犯罪的惩罚性成本低;缺乏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使刑讯逼供的收益稳定。要遏制刑讯逼供犯罪,就必须增加其行为成本,降低其收益。
   
    【关键词】刑讯逼供;物质性成本;惩罚性成本;收益
   
    经济学理论认为,人是一种经济理性的动物,或者说“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他们认为人的行为选择过程就是一个利弊权衡的过程,隐含着一种经济学上的“成本——收益”分析的理性分析在内。这样的思想同样被法学家们运用于法律对人的行为规制方面的分析,从早期边沁、密尔等人为代表的功利主义学派到当代的以理查德.波斯纳为代表的法律经济学派,他们都曾用经济学的分析工具来分析法律对人们行为选择的影响,如刑罚威慑论就是建立在人是经济理性动物这一前提之下的,认为人在犯罪之前总是(当然过失犯罪除外)能够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之成本(潜在的刑罚)与收益(潜在的经济利益)进行分析,当他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收益大于所承担的成本之时,有潜在犯罪意图者就选择了实施犯罪行为,反之,如果其在权衡之后,如果认为犯罪所带来的收益小于其犯罪成本之时,其选择的就是遵守法律,做个守法者。而且一个经济理性的人,在微观经济学理论中被认为效益最大化是每个经济行为个体的最高目标,“消费者的目标被假定为使效用达到最大化;厂商则使利润最大化;政治家要使票数达到最大;政府官员要使税收最大……”[1]而要实现效益最大化的目标,人们所选择的就必然是一种他认为“行为成本最低,且收益最大”,或“在收益恒定时,成本最低”,或“在成本恒定时,收益最大”的行为方式。如果人是经济理性的动物这一前提成立,那么这样的行为选择经济分析理论就适用于人类的一切行为,当然也就适用于对犯罪行为,对刑讯逼供犯罪行为的分析。
    有论者认为:“犯罪主体具有智能性特征,其本质必然是理性人,犯罪主体所进行的犯罪活动,大都是理性人在理性选择下的活动。在面临多种行为选择时,犯罪主体会思考、会计算,对各种行为的成本与收益能作理性的比较。”该论者认为,犯罪效益是指行为人基于实施犯罪行为而实际产生的对行为人有益的结果,它不仅强调犯罪行为的实际收益,更强调犯罪投入与实际的收益之间的比率,把实际投入量作为衡量犯罪效益的重要因素。犯罪获利是指行为人从犯罪活动中获得的功利性利益。犯罪成本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所付出的代价,包括物质性成本、非物质性成本及惩罚性成本。作为理性人的犯罪行为人,“利益最大化”的本性使其在进行犯罪前必然要对犯罪效益进行分析,只有当犯罪获利大于犯罪成本时,有潜在犯罪意图的人才会实施犯罪行为。[2]但是犯罪与犯罪控制不仅是犯罪人个体选择的结果,还是一个国家刑事政策或法制体系选择的结果,因为理性人不仅仅是个体的自然人,还包括单位和组织。国家在选择或构建其犯罪控制的刑事政策体系时,也受到“利益最大化”的制约。本文拟以前述理论模式为分析框架,对刑讯逼供犯罪作一简单分析,探究刑讯逼供犯罪在个体和体制方面存在的经济动因。
    一、刑讯逼供犯罪的物质性成本分析
    如果说刑讯逼供犯罪是侦查人员一种理性选择的结果,在人是经济理性的这一前提之下,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刑讯逼供是实施刑讯逼供犯罪的侦查人员所认为的在所有侦查资源配置方式中收益最大的一种选择,是一种成本最低的查明犯罪事实的途径选择,根据这样一种假定的前提,笔者对刑讯逼供行为作如下分析。
    经济学理论认为,产品从生产到流通,直至最后到达消费者手中消费使用,其间所经历的中间流转环节赿少,则意味着产品的流通成本赿低,对厂家来说是生产成本赿低,其所获得的利润也就赿高;而对消费者来说是消费成本赿低,其消费欲望也就赿强烈。因此,产品流通的最理想的方式就是从厂家直接流通到消费者的手中,就如农民到自家菜地里拨菜一样,中间没有其他流通环节。“厂家——消费者”的直销方式的吸引力正源于此,这是个相当简单的道理。把该理论运用于刑讯逼供犯罪的原因分析,我们可发现从表面上来看,刑讯逼供犯罪是侦查人员查明犯罪事实真相的成本最低的一种行为选择。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侦查活动是一种认识活动,在这一认识过程中,侦查人员是认识的主体,犯罪事实是认识客体,而认识过程则通常是一个回溯证明的过程,而这个回溯证明的过程需要侦查人员不断地获取必要的线索以推动其认识的深入、发展,最后达到“案件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侦查终结的目标。在缺乏犯罪嫌疑人的真实供述的情形下,侦查人员对犯罪事实的认识过程大致如下图所示:
   
    线索B
    线索A线索D、E、F、……犯罪事实真相
    线索C
    (图一)
    在图一所示的侦查认识过程中,侦查人员通过对所获得的线索A进行调查,结果发现了线索B、C,在对线索B、C进行调查核实的过程中,又获得了更多的线索D、E、F……,环环相扣,不断深入,最后查明了犯罪事实的真相。这是一种理想的侦查认识活动过程,但是侦查人员每一条侦查线索的获得和证实都意味着一个侦查成本投入的过程,如人力资源的投入,由于每条犯罪线索与犯罪事实之间的联系都只是一种间接的联系,它需要众多的线索来支持侦查认识的推进。但是如果能从犯罪嫌疑人的口里获得真实的供述,如果犯罪嫌疑人即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的话,这一侦查认识过程就简化为如下图所示:
    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事实真相
    (图二)
    图二所示的侦查认识过程由于犯罪嫌疑人与犯罪事实之间的直接联系,而省略了对诸多侦查线索的获取、调查和核实过程,就如产品直销过程一样,节约了大量的侦查成本。在图一所示的侦查认识过程中,如果侦查人员需要寻找犯罪工具的下落,需要多方查找,搜寻,大范围地、漫无目的地将侦查成本投入下去,但如果在图二的侦查认识过程中,侦查有员只需对犯罪嫌疑人施以刑讯,犯罪嫌疑人供述“凶器放在城隍庙里”,一切水到渠成。正因为口供在侦查办案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在实践中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对侦查人员或侦查机关来说就显得特别的重要,对“口供
    证据口供”的侦查办案方式的重视①,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侦查人员在“成本——收益”理论指导下的行为选择。
    侦查活动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一种认识活动,侦查人员是这一认识活动的主体,侦查认识任务的完成需要侦查人员具备一定的认识能力和认识工具,也就是说需要对侦查人员进行资源的投入,而国家正是这一侦查成本的承担者。简单地分析一下,一个合格的侦查人员,尤其是审讯人员,他要在与犯罪嫌疑人的交锋过程中获胜,他至少应当具备这样一些能力:良好的语言表达能力;逻辑分析、推理、判断能力;心理分析、判断能力;策略的设计和运用能力;说服能力等。侦查人员这些能力的具备,除了说在一定程度上是依赖于其长期工作经验的积累外,系统的理论学习的技能训练也具有很大的帮助,但是这种理论学习和技能培训需要时间的物质资源的投入。除了侦查人员个体的认识能力培养之外,国家还需要为侦查人员提供所需要的认识工具以增强侦查人员的认识能力,从外部为侦查人员的认识能力提供某种助益,以补侦查人员内部能力资源的不足。如完善的技术侦查设施,以增强侦查人员获取其他证据的能力,减轻其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依赖,或者为侦查人员在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时建立更大的心理优势;建立完善的监控设施,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的监控,更好地分析其真实的内心状态;购置测谎仪、培训测谎人员等。这些侦查外部条件的改善自然也是一笔很大的成本,在资源稀缺的现状之下,显然国家难以满足侦查认识的需要。《刑事诉讼法》第93条之“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规定,从一个侧面上表露了国家对侦查成本之节俭的心态。在刑事诉讼理念中正当程序观念的淡漠、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非法证据排队规则的缺失、刑事诉讼实践中对刑讯逼供行为的遏制不力等现象从一个角度来看是我国刑事诉讼重实体、轻程序之传统表现,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是国家对刑事诉讼资源极度匮乏之现状的无奈。
    反观刑讯逼供(在部份人的眼里,刑讯逼供也是一种侦查认识途径),它所利用的是人类对肉体痛感的最本能的恐惧。而制造这种肉体的痛感和恐惧无论对侦查人员个体来说,还是对国家而言,都不需要投入太多的侦查成本,因为制造人类肉体的痛感是一件相当简单的事。侦查人员不必事先分析判断某个犯罪嫌疑人有无痛感、
    ①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取其供述,而后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来获取其他相关证据,然后通过由此获得的证据反过来印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侦查人员常用的一种侦查思维模式,因其容易导致刑讯逼供而被公安部明令禁止,但现实是屡禁不止。
    怕不怕痛、如何才能让他痛等等,他所需要做的就是让犯罪嫌疑人“痛”即可,其成本之低,只需要投入“体力”即可,如果再有简单一点,如电警棍之类的警具的话,“体力”成本还可以得到大大的节省。既然成本如此之低,经济理性的人们又何乐而不为呢?
    二、刑讯逼供犯罪的惩罚性成本分析
    犯罪的惩罚性成本,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之后可能受到惩罚。犯罪的惩罚性成本与惩罚的概率有关,惩罚概率大,惩罚性成本也高,反之,惩罚概率小,则犯罪的惩罚性成本也就低。[3]法律经济学派在分析刑罚所具有的威慑效应时就认为,刑罚的威慑效果取决这样两个因素:一是刑罚的严厉程度;二是刑罚的确定性。由此也就可以认为,如果犯罪的惩罚性成本高,那么,犯罪率也就低;如果犯罪的惩罚性成本低,犯罪率也就高。因此犯罪的惩罚性成本可以表示为:
    C=P×R
    C——惩罚性成本
    P——惩罚的强度
    R——惩罚的概率
    (一)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分析
    《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即如果刑讯逼供未发生致人伤残、死亡的危害后果,则定罪为刑讯逼供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发生了致人伤残、死亡的危害后果的,则定罪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量刑时从重处罚。该条规定在刑法理论上被认为是一种转化犯,持这种主张的论者大都认为刑讯逼供罪侵害的法益是一种较人的生命、健康为轻的法益,刑讯逼供一旦致人伤残、死亡则案件性质发生了根本的改变。[4]
    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说,将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视为转化犯并不妥当[5],隐含在以转化犯处理这一立法技术背后的是,刑讯逼供犯罪的惩罚性成本的降低,使立法本应具有的威慑效应大大弱化。以致有些人认为刑讯逼供并非什么严重的犯罪,只要不把人打残、打死就行了,而从当前的司法现实来看,因为刑讯逼供而定罪的,也大多是因为发生了致人伤残、死亡的危害后果,而众多的刑讯逼供行为因
    并未发生致人伤残、死亡的的危害后果而未受到刑事追究。
    (二)刑讯逼供犯罪刑罚的确定性分析
    所谓刑罚的确定性在文中指的是犯罪行为受到刑罚处罚的确定性,也就是犯罪受到惩罚的概率。一种犯罪行为受到惩罚的概率取决于两个大的方面因素,一是犯罪行为本身,如犯罪的隐蔽性、犯罪手段、犯罪行为人的反侦查行为等;二是犯罪控制能力方面,如获取犯罪证据的能力、条件等。以下这些因素决定了刑讯逼供犯罪受到刑罚惩罚的确定性相当之低,也就决定了其惩罚性成本的低廉。
    1、刑讯逼供犯罪发生环境的封闭性使其难为外界所知。
    刑讯逼供犯罪发生的空间大多是公安机关内部办公场所,如侦查人员的办公室、审讯室、临时羁押室、看守所等。能够进入这些场所的一般只能是公安机关内部人员,外人不得入内。而在审讯时,除了侦查人员及公安机关有关负责人外,其他人更是难以接近、进入以上场所。也就意味着当刑讯逼供犯罪发生时通常只有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侦查人员(刑讯者)和被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被刑讯者)在场,犯罪环境的封闭而使犯罪具有高度的隐蔽性,不易为其他人所发现,而使刑讯逼供犯罪受到刑罚惩罚的概率大大降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行使侦查权的部门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来源可以有群众举报、报案、控告等诸多途径,但是刑讯逼供犯罪,没有除刑讯者及被刑讯者以外的其他目击者,群众在刑讯逼供时不存在。控制刑讯逼供犯罪的线索来源只剩下被刑讯者的控告,但是这种控告由于被刑讯者本身的犯罪嫌疑人身份而使其控告显得那么的无力。
    2、侦查、羁押不分、长期羁押延续了刑讯逼供犯罪环境的封闭性。
    刑讯逼供犯罪发生环境的封闭使刑讯者获得了一个较为安全的犯罪实施空间,而侦查与羁押不分、较长的侦查羁押期限,则使犯罪环境的封闭性得到了进一步的延续,造成的后果是:第一,侦羁不分、长期羁押使被刑讯者在被刑讯之后仍然处于与外界(被刑讯者的家属、律师、检察机关、群众、其他监督机构)隔绝的状态,其被刑讯的状态仍然不为外界所知;第二,在侦羁不分的现状下,被刑讯者对刑讯逼供犯罪的控告缺乏有效的途径。由于环境的封闭,被刑讯者与外界的联系只能通过羁押场所的管教干部代为,其控告意图往往被扼杀在羁押场所之内;第三,长期羁押造成的被刑讯者与外界的隔离,使刑讯在被刑讯者身上形成的身体证据逐渐减
   
   
    少,直至消失,如伤口愈合、身体功能状况恢复。②
    有论者将侦查讯问中的种种违法讯问现象归因于侦羁不分、羁押时间过长、讯问秘密进行,认为侦查人员能够长时间地控制犯罪嫌疑人、置法律禁止于不顾肆意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是制度结构上的一种缺陷,是因侦羁不分、长期羁押、秘密讯问而导致侦查讯问缺乏必要的外部制约,对此笔者表示认同[6]。但在本文的分析理论框架内,笔者认为,正是这种外部制约机制的缺乏,使刑讯逼供犯罪具有很大的隐蔽性,使刑讯逼供犯罪受到刑罚惩罚的概率大大降低,而降低了刑讯逼供犯罪的惩罚性成本。
    3、国家对刑讯逼供犯罪进行控制的能力分析。
    我国对刑讯逼供等侦查程序违法的控制主要通过检察院的侦查监督职能来完成,目前检察机关的侦查程序监督职能主要通过这样一些方式来完成:第一,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审查批准逮捕对侦查程序进行监督;第二,在看守所设立长期的监所检察室,接受被羁押犯罪嫌疑人对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等程序违法现象的控告;第三,由检察院法纪部门(有些地区又称为渎职犯罪侦查处)对接受到的刑讯逼供犯
   
    ②昆明市公安局民警杜培武被刑讯逼供一案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了很大反响,2001年07月03日16:32:35新华网发表了题为《同遭警察刑讯逼供的警察杜培武的对话》,该谈话从一个被刑讯者的角度上说明了获取刑讯证据的困难。
    记:您认为刑讯逼供罪的证据充分吗?
    杜:足够了。这就是我被刑诉逼供时的伤情,是住监所检察官拍照提取的。
    记:是您要求住监所检察官给您拍伤情照片的吗?
    杜:是。刑讯逼供之后我回到看守所就翻供。我身上有很多的伤痕,我写控告书要求固定我被刑讯逼供的证据。住所检察官就把这些证据固定了。但固定之后却又不提交,可能是检察机关受到某种干涉不准提交法庭。
    记:如果没有这些照片,证据是否欠缺?
    杜:也不会。我身上的伤痕依然存在。另外还有很多办案人员的证言。
    记:据我了解,刑讯逼供罪取证很难。受害人怎样做才能取到证据呢?
    杜:是很难的。只有通过三家机关(公、检、法)的互相制约才能做到,没有别的办法。任何一个人被刑拘、传讯之后,都失去了人身自由,不能与外界接触,无法取证。
   
    罪控告进行立案侦查,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无论上述哪一种监督方式都只是对侦查程序的一种事后监督,对已经发生的刑讯逼供等程序违法现象都只能进行一种事后的查处,而不是事前的控制。这种事后的查处,必须建立在监督者掌
    握有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由于缺乏事前的积极介入,检察院在对刑讯逼供进行事后查处时便面临着证据缺乏的困境。可以说,检察院对刑讯逼供犯罪进行控制的能力是相当微弱的。
    检察院对刑讯逼供犯罪进行控制的能力不足,原因主要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构造方面的缺陷。其一,集公诉机关与监督者于一身的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成果依赖过重,从而造成监督指导思想上的消极监督,而不是积极介入。而检察机关即使积极介入侦查,其主旨也是为了促进侦查效率的提高,而不是为了保障侦查程序的正当,这从众多的有关检察机关积极介入侦查的报道可以看出。其二,审查批准逮捕的侦查监督职能被不当弱化,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2条、第97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另行侦查。在审查批捕中如果认为报请批准逮捕的证据存有疑问的,可以复核有关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遵循该规定之精神,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多以书面审查为原则,而不在此程序中讯问犯罪嫌疑人,即使讯问犯罪嫌疑人,也是因为案件在证据上的疑问,而非针对侦查程序中的不正当行为。笔者认为,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不应当仅是一种实体上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审查,还应当是一种对侦查程序的审查,如此才能发挥审查批准逮捕程序的侦查监督职能。如前文所述,由于侦查讯问的秘密性,而使得发生在讯问期间的刑讯逼供难以被外界发现,而作为承担侦查监督之职责的检察机关只有及早与犯罪嫌疑人接触,才有可能获得其被刑讯逼供的身体证据,在缺乏其他必要证据的情形之下,获取刑讯逼供所形成的身体证据对于提高对刑讯者的刑罚惩罚概率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遏制刑讯逼供犯罪对策的经济学路径
    刑讯逼供犯罪之收益对于国家而言,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由此实现的国家刑罚权和对实体正义的达致;对于刑讯者个体而言,是通过完成侦查认识任务而获得内心上的某种满足,及由此为其带来的在事业晋升方面的资本。在缺乏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刑事诉讼体制下,刑讯逼供犯罪的收益相当稳定。因此,遏制刑讯逼供犯罪的经济学路径就在于通过对刑讯逼供犯罪收益予以剥夺,同时提高刑讯逼供犯罪的成本,从而降低刑讯者(或者也包括国家在内)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效益预期,最终从心理上遏制其刑讯的内在动因。
    (一)剥夺刑讯逼供之收益
    1、建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刑讯逼供所获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及通过其供述所获得的一切证据予以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规定虽对刑讯逼供所获犯罪嫌疑人供述予以排除作了规定,但是其不足之处也相当明显,正如笔者前文所述,由于刑讯逼供行为环境的隐蔽性,使得刑讯行为难以为外界了解,要证明犯罪嫌疑人之供述系通过刑讯逼供所得具有相当的难度,也就意味着诸多通过刑讯逼供所得之供述由于无法证明系属于刑讯之后果而不得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在刑事证据体系之外。
    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完善,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仅就与刑讯逼供相关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谈一点看法。
    第一,确立言词证据规则,即犯罪嫌疑人等供述(陈述)只有当庭供述(陈述)方为有效,对于控方在侦查期间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异议(包括对供述内容、审讯程序等方面的异议)的,不要求对该供述查证属实系属于刑讯所获,而要求控方证明其获取供述程序的正当性,如果控方不能证明其获得供述程序的正当性,则应当将该供述予以排除。
    第二,确立“禁食毒树之果”规则,即对侦查机关根据刑讯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为线索而取得的其他案件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扭转刑讯者的“从供到证,以证定供”的侦查认识思维。
    2、建立完善的侦查质量评估体系,对侦查人员个体的职务晋升考察内容不仅包括其破案能力,还应当包括对其在侦查过程中对侦查程序的遵守情况,特别是其有无刑讯逼供行为。对在侦查中有刑讯逼供行为者,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不予职务晋升。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抑制国家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某种程度上的放纵,而对刑讯者个人利益的剥夺则是对其主观能动性的某种抑制,或者说是引导,引导其趋向正当程序的轨道上来。
    (二)提高刑讯逼供的犯罪成本
    通过前文对刑讯逼供犯罪的成本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刑讯逼供犯罪的物质成本相对而言是个恒量,而其惩罚性成本则是个变量,因此要提高刑讯逼供犯罪的成本就必须从该变量入手。
    1、改变刑讯逼供犯罪的法定刑设置。
    现行《刑法》第247条对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按转化犯处理的立法技术导致了对刑讯逼供罪惩罚的严厉程度不足,而应将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者作为结果加重犯处理,从而提高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
    2、提高对刑讯逼供犯罪处刑的确定性。
    要提高对刑讯逼供犯罪处刑的确定性,就必须提高对刑讯逼供犯罪的控制能力,也就是提高检察机关在查处刑讯逼供犯罪过程中的获取证据的能力,要做到这一点,只有从根本上改变目前的秘密讯问制度,侦查、羁押不分,羁押期限过长等现状。
    (1)秘密讯问向公开讯问的转变。
    基于国家控制犯罪之需要,秘密讯问有其必要性,但是如果基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考虑,讯问应当在某种范围内相对公开。这种公开只能是相对的,笔者的设想是公开讯问过程,但不公开讯问的内容,以在国家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谋求相对的平衡。具体措施可以是:第一,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自讯问之始便允许律师介入,在讯问时律师只能在看得见讯问过程,但听不见讯问内容的空间里监督讯问的进行,并对讯问过程中讯问人员的行为表现予以记录,如对讯问人员的刑讯行为、威胁性身体动作等进行描述。第二,借鉴其他一些法治国家的做法,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相或录音,将讯问过程予以固定,为刑讯逼供犯罪的查处提供证据来源。
    (2)建立侦查、羁押分离制度。
    羁押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一个下属机构,不能形成对侦查程序的制约,建立侦查、羁押分离制度,明确羁押场所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保护责任,赋予其对侦查程序的制约权力。具体制度可以是:第一,从行政组织上将羁押场所从公安机关中剥离出去,成为一个独立于公安机关的机构,或者隶属于其他不行使侦查权的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如司法局;第二,建立完善的犯罪嫌疑人进出羁押场所的身体检查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进入羁押场所时的身体状况、每次提审后的身体状况进行检查、纪录,以获取刑讯逼供所形成的身体证据;第三,建立羁押场所在押人员权益保障体系,如在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性质的值班律师制度,畅通犯罪嫌疑人对刑讯逼供等侵犯其权益行为的控告途径。
    (3)缩短刑事拘留后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羁押期限,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了解侦查人员有无刑讯逼供行为,即审查批准逮捕时,不但要审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情况,还应当及时审查侦查程序的遵守情况,对刑讯逼进行控制。
    羁押时间过长,延续了犯罪环境的隐蔽性,使刑讯行为在犯罪嫌疑人身体上遗留的身体痕迹被时间淡化,缩短刑事拘留的羁押期限,检察机关尽可能早地介入侦查程序,将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这种封闭性,对于提高对刑讯逼供犯罪的控制能力所具有的作用将不容忽视。
    当行为收益被剥夺,成本巨大而无利可图时,经济理性之人将因转而寻求另外一条同样可以达到其目标的路径。
    四、结语
    人是经济理性之动物,这本是一种假设;人类对肉体痛感充满着恐惧,这也只是一种假设;在刑讯之下,犯罪嫌疑人将口吐真言,案件因此顺利得破,这也只是一种假设而已。因为我们时有发现在现实生活中有人不为经济利益所动;有人因为寻求精神永生而蔑视肉体的痛苦;也有犯罪嫌疑人在刑讯之下仍然闭口不言,或谎言连篇。刑讯逼供看似成本低廉,收益甚丰,但也有可能是诸多的侦查认识途径中代价最为昂贵的一种选择。因为侦查还不仅仅是一种认识论上的实践活动,在法治的语境中,侦查还是一种价值论上的实践活动。侦查不仅是认识案情,对过去的事实予以回溯证明,还应通过侦查所表现出来的正当程序来培养人们的程序观念、守法意识、对法律的忠诚、信赖,或者对法律的信仰。也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改变这种被动的社会治理现状,从总体上为国家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降低社会管理成本。
    但是,刑讯逼供——一种执法者的违法(犯罪)行为,它所侵害的不仅仅是作为个体的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权益,诸如人身权、诉讼权……,更重要的是它破坏了人们对于法律的一种信赖基础,警察——执法者——正义的维护者——正义的破坏者,在这种矛盾的角色冲突中,公众无法将对法治秩序的希望寄托在执法者身上,首先是对法治的一种失望,然后是漠然,然后是拒绝为国家分担任何的社会管理负担……。我们只要看看悬赏破案、证人拒证,我们就会明白“如果社会上一部分人的非正义行为没有受到有效的制止或制裁,其他本来具有正义愿望的人就会在不同程度上效仿这种行为,及至造成非正义行为的泛滥。”[7],由此带来的将是无法估量的、巨大的社会管理成本。
   
   
   
   
    注
    [1][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张军等译,法和经济学,[M]上海,三联书店,1999,22
    [2]刘守芬、汪明亮,论罪刑均衡的经济性蕴涵,刑事法评论2001年第9卷[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552
    [3]同上561
    [4]与此有关的论述可参见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665;田宏杰.故意伤害罪中的几个疑难问题[J]北京.中外法学,2001.3.78
    [5]参见张裕荣,刘方权,刑讯逼供犯罪构成新论,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2002,3,63
    [6]宋英辉,吴宏耀著,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170-171
    [7]慈继伟,正义的两面,[M]上海,三联书店,2002,1
   
    作者联系方式:
    刘方权,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侦查系,350007
    电话:0591-3700792,13178115461
    Email:liu666@mail.fipsc.edu.cn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刑法->犯罪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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