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转移制度之我见
管辖权转移制度之我见——从民事诉讼程序分析
(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张森锋讲师刘方权讲师福建福州350007)
:管辖权转移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级别管辖制度中所设置的一项变通性规定,管辖权转移的结果是改变了原来法定的级别管辖,原来有管辖权的法院主动或被动地将其管辖权交由本无管辖权的法院来行使,这本都只是法院系统内部分工的问题,但对诉讼当事人来说或许因为管辖权的转移而额外地增加了不必要的诉讼成本,而从诉讼本身来说也因管辖权的转移而带来了诉讼程序的不安定,甚至有成为司法腐败的潜在危险。本文认为管辖权的转移应基于诉讼经济和司法公正才能利于诉讼目的的实现。
:管辖权级别管辖转移司法公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他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也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对此有论者分别将这两种管辖权转移的情形称之为“上调性转移”和“下放性转移”①,而在长期以来的民事诉讼实践中却存在这样那样的有关管辖权转移所引起的争议,理论上的和实务操作方面的均有反映,其问题是由于管辖权转移引起诉讼中的争议必然使诉讼程序处于一种不安定的状态,使争议中的法律关系无法得到及时的恢复。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管辖权的转移从理论上进行深入的探讨,以期得到一个全新的认识。
张森锋男1962年生福建永定人法学学士讲师
刘方权男1972年生福建建宁人法学学士讲师
①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第155——156页
一、管辖权转移的理论基础分析
“民事审判管辖是指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级别管辖,又称事物管辖,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影响的范围和诉讼价额,划分法院上下级之间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这是世界各国确立级别管辖的通例。”②一个法院对一个案件的管辖权的有无决定于民事诉讼法律的预先规定及案件的事实本身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匹配,这应当是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如此才能确保诉讼程序的安定和诉讼的顺利进行。尽管笔者对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审判划分级别管辖并不十分的认同(理由是级别管辖的划分本身就缺乏充分的理论和事实根据,且意义不大),但既然法律对管辖作了这样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的实践中其就应该得到很好的贯彻,而不是不时地屈从于现实的一些需求,对法律的规定做这样那样的规避或进行自我解释性的立法补充。199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39条关于管辖权转移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其不但与级别管辖其他的立法相矛盾,而且在实践操作中也由于过于灵活难以掌握。对于管辖权转移在理论上缺乏深入的研究,在司法实践中也缺乏可供执行的司法解释,“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属于法定管辖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法定管辖的规定的明确具体,以免因管辖不明,使当事人投诉无门,影响诉权的行使。但是诉讼的管辖,情况很复杂,仅有法定惯性,不足以适应复杂多变的情况。指定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的规定,赋予上级人民法院灵活处理的权力,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或者变更管辖法院,使受诉人民法院能够更好的行使审判权。”③这种解释,笔者认为论者并没有很好地说明管辖权转移的理论依据何在,不能让人信服。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也就是说如果从行政权的角度来分析,上下级法院之间是一种行政隶属关系,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服从)的关系,上级法院可以依其更高阶位的行政权对下级法院进行指示或调控;但如果从司法权的角度来分析,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都应是一个独立的审判机关,都依据《宪法》独立地行使审判权,上下级法院之间不存在什么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从司法独立的原则来说,各级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不受任何其他机关
②《中国大百科全书》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6月版第418页
③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4页
的支配——也不受其上级司法机关的支配,而管辖权的转移正是以这种行政权阶位为依据,从本质上说是行政对司法的干预,是司法对行政的依附,是我国长期以来的行政与司法不分、行政干预司法、行政领导司法的历史积淀的产物,与现代的诉讼结构理念格格不入。
管辖权的取得是人民法院审判权取得的前提和基础,管辖的确立正是为了使发生权益争议的各方当事人有一个选择受诉法院的依据,以使争议能够得到及时的裁决,实现诉讼定纷止争的目的,然而管辖权转移的有关规定却将管辖权取得的依据变得过于灵活而失去了确定性。管辖恒定应是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当事人在遵守法律有关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的前提下,最初受理的法院审判权的取得既是一种必然的结果也是一种应然之义务。上级法院既不能将本应由其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判,也不能将本由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拿来由自己审判,除了前文所主张的司法独立之原则精神以外,也体现一种对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权利范围内的选择的尊重。
二、现行的管辖权转移制度的弊端
管辖权的转移因为了迎合实践的需要而设,立法和司法机关对其的要求是越灵活越好,当然,这只是笔者的一家之言,但从1991年修订《民事诉讼法》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机关)在针对或涉及管辖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中均未对管辖权的转移作出规定似乎也说明了这一点,如管辖权转移的适用条件、管辖权转移的一般程序、管辖权转移的争议和处理等有关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因灵活而变的司法于法无据的事情也就常常发生了。相互的推诿,或是相互的争夺案件的管辖权的现象屡见不鲜,推是推麻烦,争是争利益,而在这期间受到伤害的就是诉讼程序本应有的安定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在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方面,理论工作者也没能很好地深入探讨有关管辖权转移的基础理论问题,如管辖权为什么可以转移;管辖权转移和管辖权恒定原则是否存在冲突;管辖权转移应遵循的原则、管辖权转移的条件、程序、争议和处理等。
(一)、管辖权转移引起程序不安定
管辖恒定是诉讼管辖的重要原则之一,其旨在使争议的双方能尽快地确定纠纷的受诉法院,因而各国法律在就管辖确立的标准问题上,大都采用一些较为客观的标准,如争议双方的居所地、争议的标的额、合同的签订或履行地点等。而在确立级别管辖时则大多根据诉讼的标的额大小,并以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为重要参照,即在当事人遵守了有关管辖的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司法机关不主动依职权变更纠纷的受诉法院,以保证诉讼程序的安定和纠纷的及时平抑。而管辖权转移的有关规定却使案件的最终管辖变得不确定,使法律其他有关管辖权的规定变得失去了作为参照依据的作用。诉讼程序因法官的自由裁量(其本质有时甚至是一种主观恣意)失去了应有的安定。
从民事诉讼的实践来看,在不当的经济利益的驱使之下,众多的法院因争夺诉讼费用收入,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时常发生在收到原告提起的诉讼标的额明显超出其管辖范围的诉讼后,不是告诉原告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或在受理后发现标的额超出了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不是依职权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是打报告给中级人民法院,以非正常的途径(如私人感情、领导批示等)要求上级法院授权其审理该案。上级法院在收到报告后,复函同意授权下级法院审理该案,即使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该法院便已得到中级法院授权为由驳回被告之异议。
(二)、管辖权转移不符合诉讼经济之价值目标
定纷止争,尽快地使争议中的民事、经济法律关系得到恢复,是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诉讼经济在当代诉讼中已俨然是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而管辖权的转移却因案件在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的程序性的流转而耗费了大量的时间,使本可尽早得到解决的纠纷被人为地拖延,从诉讼经济的角度来说,在管辖权转移的过程中,1、法院为管辖权转移投入了诉讼成本,如案卷的传递、请示、汇报、批复等所耗费的人力资源;2、当事人因管辖权转移而不得不等待法院的就管辖权问题所作的决断所耗费的时间成本,争议中的权益因无法得到及时的行使、财物无法得到利用而导致社会资源的闲置;3、管辖权转移过程中发生的司法腐败现象有时使诉讼应有的公正受到了伤害,法院的形象受损,司法的社会效益大打折扣。
(三)、由于管辖权转移缺乏严格的规范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因管辖权转移而有的司法腐败问题。其表现有司法当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通过改变案件的一审管辖以达到改变案件的终审法院,进而操纵诉讼结局、各级法院为争夺案件诉讼费收入而争抢案源等。
如前文所述,因未对管辖权转移缺乏详细的可供操作的司法解释,以致法律赋予法院的在管辖权转移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变成了一些法官的恣意行为。从最直接的表现来说,管辖权的转移就引起了案件审判权的改变,比如说终审权的改变。假设说某一案件本应中级法院来管辖,那么根据二审终审原则,该案的终审法院即为省高级人民法院,如果通过管辖权转移,中级法院将该案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则该案的终审法院就是该中级法院了,如此则为地方保护主义、个人司法腐败提供了契机。所谓“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的民间说法在管辖权转移的过程中多少得到了体现。
因此,笔者认为倘若从立法者规定级别管辖的假定主旨出发,管辖权的转移则与之相违背。“民诉法将重大案件划归高级别法院管辖,主要目的在于为这些案件的正确处理提供相应的程序保障。因为一般而言,高级别法院法官的素质相对来说比较高,审判经验也比较丰富,在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害严重存在的情况下,高级别法院排除干扰的能力也比低级别法院强,因此有高级别法院管辖重大案件有利于纠纷正确、合法、及时地获得解决。尤其是,高级别法院管辖重大诉讼意味着更高级别的法院作为二审法院,更高级别的法院与上诉制度相结合进一步增强了程序保障。”④尽管笔者对论者有关高级别法院所持主张并不完全的赞同(理由是论者前述并非一种必然,而只是立法者和众人的一种未经验证的假定,毕竟我国法院体系的人员分配并非将法官素质与法院的级别作本质的联系。),但既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级别管辖,作为对一些重大案件得到正确处理的程序保障,那么就不应再有管辖权转移之举;同样,既然根据级别管辖之规定该案应由基层法院管辖,基层法院就不应通过管辖权转移而“失去一次提高素质的机会”,(如此说法请别见笑,笔者此说乃根据立法假定,进而推导出的结论)要真正实现立法赋予级别管辖的主旨,就应对管辖权的转移作出严格的限制和规范。管辖权的转移必须1、符合司法正义的原则,管辖权的转移不能成为地方保护及其它司法腐败的合法外衣,实践中在当事人依级别管辖有关规定向原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后,若受诉法院要将管辖权转移必须取得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而不能由法院单方面决定管辖权的转移。因为法院一旦如此主动地以职权行为,对其作为一个中立的裁判者的形象是个巨大的损害。“假若司法者采取主动地行为,试图积极地发现和解决出现的或潜在的纠纷,势必将自己卷入当事人的冲突之中,难以保证公正之面目。”⑸2、符合诉讼经济的价值目标,可根据便利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现实情况
④李浩《管辖权下放性转移若干问题研究》武汉《法学评论》1998年第1期第73页,
⑸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北京《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6期第120页
如当事人的居所、诉讼标的为不动产等时,将管辖权转移给下级法院管辖。3、管辖权的转移必须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合议庭评议后进行转移,而不是某一审判人员的个人意志。4、当事人对管辖权的转移有异议的,管辖权不得转移,应严格按照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进行管辖。
其实,笔者前文赘述,无非就是想说如何才能尽量多地实现司法正义,什么样的一种制度建构才能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正日趋健全,综观世界各国诉讼制度发展历史,一个司法官员的权力受到制衡、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张扬的制度就是一种好的诉讼制度,就能实现更多的社会正义。从诉讼的本身来说,法官消极的中立形象要比积极地介入者更符合法理的要求。尽管说不发生管辖权的情形同样存在着司法腐败、诉讼资源浪费等消极现象,但我们可以通过对司法官员的权力制衡来尽量地抑制这些消极现象,如通过缩短审理期限、增加案件的审级,实行三审终审制等制度性的调整。
【写作年份】2001【学科类别】诉讼法->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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