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uppxlm 发表于 2009-2-6 17:05:26

“新世纪”轮船舶保险合同(固定物、浮动物? )争议案的反思

  三、本案争议问题
    1、应以何种保险条款制约保险合同当事双方?
    2、应如何解释确定“船舶碰撞”、“船舶触碰”、“固定物和浮动物”的法律含义?
    3、事故原因属机损还是爆炸?
   
    四、评析
    第一项争议涉及新旧保险条款的适用问题,普遍意义不大;第3项争议则是事实和证据问题。本文着重分析第2项争议因其对海上保险实务有着重大意义。
    1988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国内船舶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船舶由于碰撞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责任。但该条未规定触碰更未明确触碰的对象。第五条之碰撞责任明确规定被碰撞的码头、港口设备、航标、桥墩、固定建筑物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所负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该款实际上将触碰的具体对象明确限定为上述五项。若仅依据上述保险条款,本案因发动机吸入芦苇所致损失无论如何不可能被解释为船舶碰撞。
    但由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93颁布的《国内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第二条(十二)将碰撞解释为:船舶与本身以外的固定物体和浮动物体或与他船的锚及锚链发生猛力的直接接触,也视为碰撞。该解释不仅将船舶碰撞扩大解释包括船舶触碰,而且进一步将保险合同条款中本来不存在的固定物和浮动物加入该解释。由此引发了本案的诉讼,同时由于1986年《PICC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一)2、“碰撞、触碰任何固定或浮动物体或其他物体”。(二)1之“碰撞责任本保险负责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因此可以预见如果不对此问题加以明确规定、解释,将来保险人很可能面临巨大风险却并不能据此收取应得之附加保险费。
    我们认为上述解释无论从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或是保险条款制定者本意、还是逻辑及其历史渊源上看,均违背保险法基本原理,因而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从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上看:原则上同一法律概念应当具有同一含义,而在同一法规、文件或合同中的同一法律概念理应具有同一含义。然而,该解释却无视保险合同第五条“碰撞责任”中,已对船舶触碰作了限定性的规定的事实(即“被碰撞的码头、港口设备、航标、桥墩、固定建筑物”);另行将船舶触碰解释为所谓“与固定物体和浮动物体猛力的直接接触”。毫无根据地将适用于远洋船舶保险合同中的抽象概念,取代同一保险条款中的具体概念。造成了在同一保险条款中,基本险的承保范围远比责任险中的范围广泛的怪事。且同属触碰,在同一保险条款中却有两种范围完全不同的结果。然而,依保险法基本原理,基本险承保的风险范围不可能大于附加责任险承保的风险范围;而且基本险的风险范围原则上应是可预测的,有明确范围的。因此在基本险中的船舶触碰风险范围,应当小于在附加责任险中的范围。因为前者的保险费率是固定的,后者则是浮动的。本案保单第四条之“碰撞”是基本险;第五条中的“碰撞责任”属责任险,本质上属于特别险加险。因此依照上述解释的结果恰恰相反。
    从该保险合同制定者本意上析:“固定物和浮动物”从来就不是国内船舶保险合同中的用语。无论是1988年条款(经1993年重新颁布),还是1996年条款,对船舶触碰,均明确使用具体的概念。这决不是偶然的,而是制定者有意区别于远洋船舶保险条款。
    固定物和浮动物这种抽象概念来源于1986年《PICC船舶保险条款》(前身为1972年和1976年条款,适用于涉外船舶保险)。实际上中国船舶保险条款是以英国船舶保险条款为兰本,但英国有200年历史的S.G保险条款仅负责船舶之间的碰撞,不负责船舶碰撞固定物体或浮动物体的责任,1983年及1995年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对于船舶触碰均使用十分有限的具体概念,诸如:“同航空器或类似装置及从其上跌落的物体和同陆上运输工具、码头、港口设备或装置的接触”;“与陆上运输工具、码头、港口设备或设施接触”;“与航空器、直升机或类似物体,或从其上坠落的物体接触”。换言之,英国船舶保险合同的基本险中从未使用过“固定物和浮动物”术语。即使其责任险中有关船舶触碰使用的也是十分有限的具体概念。
    固定物和浮动物的术语仅在船舶保赔保险的责任险中使用。英文原文为“damagetofixedandfloatingobjects”(触碰固定物体和浮动物体的损害赔偿)。它被用于责任险,而不用于基本险。且被保险人必须按照保险人的要求支付额外的保险费,才能保险。保赔保险正是一种典型的特殊附加险,其承保范围包罗万象,几乎一般商业保险公司不保的风险,都可以在保赔保险中得以承保。不过,被保险人必须支付附加保险费,而且其保险费率是浮动的。要根据年度出险情况每年进行调整。这是因为此种抽象概念的范围远比具体概念大得多,保险人承担的风险也大得多。然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船舶触碰的解释却恰恰相反,在基本险中用抽象概念,而在责任险中使用具体概念,这无论如何不应是制定者的本意。
   
    从逻辑及其历史渊源上看,固定物和浮动物必定有特定的含义。即便使用了“任何”固定物、浮动物这种强烈的字眼,实践证明其并非可以无限任意扩张,当然也不是包罗万象的概念。这是由保险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决定的。保险范围与保险费率成正比,任何保险都是有一定范围的,而决不可能是无限范围的。船舶保险历来是列明风险,保险人仅对保险范围内被保险标的物的灭失或损坏负赔偿之责,事实上同一保险单条款还规定,那怕船舶触碰“木船、水泥船的锚及锚链(缆)或子船的单独损失”亦属除外责任。因此可以肯定,假如可以使用固定物和浮动物,它们也必定有特定的法律含义。根据保险单用语应按其上下文确定其含义的原则、保险单用语应按其表面意义解释的原则,及保险单用语应按合理解释的原则,其范围肯定比远洋船舶保险合同条款所规定之“任何固定物体和浮动物物体及其他物体”要小得多;本案理应依据同一保险单条款第五条之“码头、港口设备、航标、桥墩、固定建筑物”,限定所谓固定物和浮动物的范围,才合乎逻辑。
    事实上,固定物和浮动物是船东保赔协会保赔保险责任险的专属用语。其承保的是因船舶触碰固定物和浮动物对第三者产生的责任。其责任险的范围同样是十分有限的包括:“与任何下述物体触碰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港口、船坞、港池、码头、突堤、栈桥、防波堤、导流堤、结构、构造、浮标、浮筒、浮子、潜水艇、或其他锚链、海底电缆、固定的或可移动的物体,包括不属于船舶、小艇、小船、浮动工具的财产”。因此,从该术语的源头亦明显可见此抽象概念是船舶保赔保险船舶触碰责任险的专属用语;此概念并非包罗万象的无限概念,它们专指人为设置的或人为构造的物体。根本不包括无主的自然漂浮物。至于冰山、沉船则属于障碍物的范筹。英国海上保险法大师Arnould指出:障碍物诸如:冰山或沉船(obstructionssuchasiceorwreck.)。
    最高人民法院对何谓固定物、浮动物已有定论:“船舶触碰,是指船舶与设施或者障碍物发生接触并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而“设施是指人为设置的固定或者可移动的构造物,包括平台、浮鼓、码头、堤坝、桥梁、敷设或者架设的电缆、管道等”。值得一提的是,最高法院的该定义,与上述提及的国内学者们的定义相似,与英国船东保赔协会的定义亦类似。海上船舶保险合同中所指的固定物和浮动物限定于人为构造物或人为设置物。船舶与渔网的触碰不属于船舶碰撞已属公论,但有学者曾认为“浮动物包括渔网”。但此种观点明显与英国船东保赔协会的定义不符,也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相背。不过,作者似乎已改变此种主张。13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船舶保险条款在基本险中使用固定物和浮动物术语,很可能是一种历史误会。创设该术语的英国保险界在其船舶保险合同的基本险中从未使用过该术语,原因在于此种抽象概念使得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大为增加,被保险人必须交纳附加保险费才能办理该保险。且此种附加保险费本质上是一种浮动保险费。英国保险界的这种做法并非凭空想象出来的,而是数百年丰富的海上保险实践经验的总结。该术语是船东互保协会保赔保险附加责任险中的专属用语。原则上任何风险都可以保险,但一切取决于支付的对价是否公平合理。目前我国船舶保险单中国内船舶保险应已解决此难题,1996年新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使用的是明确的具体概念,且有关解释亦将其限于有限的几种具体客体;但在涉外船舶保险单中不分基本险还是责任险,均使用固定物和浮动物这种抽象概念,对保险人不公平且潜伏着较大风险。保险费不能多收分文,但承担的风险责任却十分沉重。根据统计资料表明:造成船舶触碰的原因约有35%是引航员过错所致、32%是因高级船员过失、4%是一般船员过失、1%因轮机长所致、因船龄超过20年所致者极少。且船舶触碰在海难中所占比例相当高,平均在22%以上。保险人应当考虑修改船舶保险合同中有关船舶触碰固定物及浮动物术语、将这些术语用明确具体的概念取代,并将船舶触碰固定物与浮动物的风险作为特别附加责任险另行投保,另行确定此种险别的附加保险费,以平衡保险当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出处】
  《郭国汀海商法论文集》【写作年份】2001【学科类别】国际法->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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