悦读rhr 发表于 2009-2-6 17:05:40

略论不当得利请求权与违约请求权的竞合

  略论不当得利请求权与违约请求权的竞合
   
   
    一、问题之说明
    2001年7月10日,原告中良公司向某区人民法院诉称,2001年4月19日,我司得知被告粮油公司有一批大麦出售,便将30万元货款打入被告帐户,不料被告称已无大麦可售,但又拒不将货款退还。原告中良公司认为粮油公司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的利益,已造成原告损失,理应将不当利益返还。现依《民法通则》第92条,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并赔偿利息。被告粮油公司对收到30元货款无异议,但其抗辩认为,此30元系原告应平湖公司要求汇入其帐户的,我司与平湖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与中良公司并无买卖关系,我司取得30万元有合法根据,中良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却又述称与我司有买卖合同关系,这是矛盾的。根据我国民法原理或现行法律规定,不当得利之债与合同之债分属两类债发生的原因,不可能竞合。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间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亦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事实的买卖关系。审理法院认为,粮油公司称中良公司与平湖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并根据平湖公司的指定将30万元汇到粮油公司,粮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现有证据应认定中良公司与粮油公司间有30元的买卖关系。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其未交付,故应当返还买受人货款。据此判决粮油公司返还中良公司30元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上述案件中,原告的诉讼思路是,因为我与被告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又拒不履行,故被告构成违约,被告因违约取得的利益无合法依据,从而成立不当得利,被告应返还不当得利。审理法院的逻辑是,因被告的抗辩无充分证据佐证,故推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即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既然原被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然依买卖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此案。无庸置疑,审理法院的这一推理是明显错误的,原告述称事实成立的理由来自于原告对事实的举证,而不是建立在被告反驳不成立的基础之上。此案中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是被告收取了原告3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基于违约而占有30万元是不当得利。按原告的述称,原告有向被告主张违约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双重选择权,而被告认为原告是不可能同时享有违约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的,这里所涉及的问题是中良公司述称其与粮油公司间有30万元的买卖合同的违约请求权是否可以与其诉请返还30万元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相竞合?这一案例推导出的共性问题是违约请求权可否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竞合,以及在何种情形下发生违约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
    二、违约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竞合的实质
    一直以来,“一个法律构成要件只产生一个请求权”的观点被奉为请求权行使的重要原则,这种情况下是不可能产生请求权竞合的问题。但随着社会发展,导致民事关系的复杂性和民事违法行为性质的多重性,以及法律关于衡平原则的需要,使一个或多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权利人因行为的多重性而产生多重请求权,这就是责任竞合现象,又称为请求权竞合,最为典型的请求权竞合是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对于违约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否可以竞合的问题,学理上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两者不能同时并用,如果有理由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时,就不能提出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是不当得利人有过错;而因不当得利所产生的请求,是不当得利人没有过错。因此,这两种请求权是相互排斥的(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P35页)。另一种观点认为两者是可以竞合的。多数学者采第二种意见。我认为,在讨论这两种请求权竞合的问题时,有必要先比较有关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和违约行为的特征。因为符合不当得利要件是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基础,而违约行为是违约责任的基础,违约责任则是违约请求权产生的基础。
    1、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
    依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一是取得财产上利益,指一这的事实使总财产有所增加或避免减少;二是致他人损失,因一定事实的发生使利益所人的财产总额减少,恰与利益取得人的财产状况相反。三是取得这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即受损是取得利益所致,取得利益是因,受有损失是果。四是没有合法依据,即取得利益无法律上的根据。此点在罗马法上叫无原因,瑞士债务关系法称无适法原因,德国民法叫做无法律上原因,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承继了德国民法的称谓。从法文化的同构性来分析,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当是我国大陆民法最便捷的选择。依台湾民法学者的观点,无法律上原因就是欠缺给付目的,给付系为一定目的而对他人的财产有所增益。给付行为因欠缺目的,而构成不当得利(参阅王泽鉴《债法原理》不当得利卷),可以分为几种类型:一是自始无给付目的;二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三是给付目的之不达。
    2、违约行为的法律特征
    违约行为是违约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指合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违反合同债务的行为。违约行为独立存在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间有合同关系,如果当事人间没有合同关系,就无所谓违约行为。通说认为,违约行为的特征有(参阅《违约责任》P103页):一是违约行为的主体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二是违约行为在性质上违反了合同义务;三是违约行为在后果上导致对合同债权的侵害;四是违约行为是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
    违约行为以合同的存在为基础,我们知道,合同是商品经济条件下财产流转的重要手段,合同在双方当事人间的交易势必带来一方财产的相对增加,一方财产的相对减少。比如上述案件中,假若原被告间有买卖合同,原告方因支付了30万元而使财产减少,被告方因受有30万元而使财产增加,被告财产的增加和原告财产的减少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些条件符合不当得利法律构成要件的第一至第三条。因此实际上违约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就是要讨论违约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是否同时欠缺给付目的,即无法律上原因。当然这一问题也因违约行为形态的复杂性而变得异常复杂,下文将作一探讨。
    三、各种违约行为形态所生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竞合的解说
    如果基于合同的良好履行,债务人依约定为一定或不为一定行为,是不会产生违约请求权的法律问题。因此可以说只有以合同的存在并有不履行的状况,违约请求权才具有独立的价值和重要意义。正是因为违约行为是产生违约请求权的基础,所以有必要展示具体的违约行为形态。依王利明的观点(参见《违约责任论》P138页),违约行为可分为:预期违约,实际违约;预期违约可分为:明示毁约、默示毁约;实际违约可分为:完全不履行(拒绝履行、根本违约)、迟延履行(债务人迟延履行、债权人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瑕疵给付、加害给付)、其他不完全履行行为(部分履行、履行方法不当、履行地点不当、其他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如上文所述,不当得利请求权和违约请求权竞合问题的实质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是否有法律上和原因而获得财产的增益?现结合学者对违约行为形态的划分逐一作说明。
    1、预期违约所生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问题。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或是履行期限到来以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由此可见,预期违约的产生是在合同履行期到来前,即尚未履约的阶段。既然当事人未履约,则自不产生给付的问题,因为给付行为本身就是履约行为。不产生给付则不可能产行双方或是一方财产的增益,也就不可能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所以在此种情形下是不可能产生预期违约所生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问题。
    2、完全不履行所生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问题
    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已为给付,使对方财产增益,而另一方拒绝履行或构成根本违约,且无正当理由(因为无法行使违约请求权)可以行使违约请求权。尽管给付的对方当事人发生财产增益,但比较上文所述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可知,这种给付是基于合法成立的契约,是有因行为,而不是所谓给付无法律上原因,因此这种情形下,完全不履行所生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是不发生竞合问题。
    3、迟延履行所生违约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问题
    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没有履行。与完全不履行类似的是,在合同中一方已为给付,使对方获得财产增益,而另一方迟延履行,且无正当理由,此时给付一方当事人可行使违约请求权。但同样这种给付也是有因行为,不符合给付无法律上原因的不得当利构成要件,故此时不发生迟延履行所生违约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
    4、不适当履行所生违约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问题
    前文述及,不适当履行包括瑕疵给予付和加害给付。一般说来,在正常的合同关系中,双方的给付是对价的,现一方依约履行,而相对方当事人为瑕疵给付或是加害给付,由此产生双方给付的非等价,依约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所履行的“溢价”部分,其可按合同约定请求“溢价”部分的权利,但此种“溢价”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呢?若构成不当得利,则此时不适当履行所生违约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完全可以竞合的,当事人可选择适用。反之,则不生竞合问题。
    如前所述,合同当事人履行的“溢价”部分能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仍是考察此种给付是否欠缺原因。依台湾“最高法院”观点,因物具有瑕疵,与给付的价金,失其均衡,系属给付原因欠缺中的给付目的不达,即给付原因初固存在,然因其他障碍不能达到目的(参阅《债法原理》P23页)。应该说台“最高法院”从衡平思想出发解析不当得利制度,赋予权利人更多法律救济途径以维持正义的需要是值得赞同的。但我们认为,此时的“溢价”仍是一种基于合约的有因行为,并不符合给付目的不达的情形。对于大陆民法制度而言,如果依台“最高法院”的观点,则《合同法》所设的诸如瑕疵担保制度等法律救济制度将因不当得利制度的横空出世而显得毫无意义。举例如,《合同法》关于质量异议期限的规定将落空,当事人可以在过了质量异议期限时主张不当得利,这不利于业已设立的诸多民法制度间的调和,同时不利于国民养成良好履行合同的信誉,故此时以确定不适当履行所生违约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不发生竞合为宜。
    综上所述,从单纯的违约行为所生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是不可能产生竞合的。问题的关键在于违约行为中的“约”是法律上的原因,与不当得利法律构成要件中的“无法律上原因”是天然对立的,无法相容。因此,违约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竞合是首先要排斥的违约之“约”,这种情况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合同未成立;二是合同成立后又解除或无效。对合同未成立的情形只可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并不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故不产生违约请求权的问题。对合同解除或是无效的状态,因“约”不存在,消除了法律上的原因,此时违约请求权可与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竞合。
    对于其他不完全履行所生违约请求权仍是基于合同的有因行为,同样不发生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竞合的问题,此处不赘述。
    四、结语
    大陆民法关于违约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竞合问题的考察尚不多见,有且有的一些论述也都限于介绍台湾民法的研究成果,缺乏系统性和逻辑性。本文由具体的民法实例引发对两种请求权竞合问题的思考,用大陆民法学者违约理论研究的成果来审视台湾民法对这一问题的论述,加深对两种请求权竞合问题的认识和对台湾民法的理解,为处理司法实践问题提供完整的理论视野。我们的结论是,在通常情形下,两种请求权是不发生竞合问题的,只有在合同解除或是无效时方生竞合情形。因此可以说合同的解除或是无效是考虑两种请求权竞合问题的分水岭。仅仅在违约情形与合同解除或是无效情形结合时,而不是违约行为独立存在时,两种请求权才发生竞合现象。以此结论来检讨上述案例,则显得游刃有余,由于案例不存在违约情形与合同解除可无效相结合的情形,故不产生两种请求权的竞合。
   
   
   
   
    【参考文献】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王泽鉴《债法原理》【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未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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