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特色 发表于 2009-2-6 22:31:05

析法院自身监督

  析法院自身监督
   
    常德师范学院法学系:李祖全
   
   
    摘要:司法公正不仅需要加强法院外部的监督,更要强化法院自身的监督力度。法院自身监督的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日益显现,理智地看待它,有利于整个社会监督体系的完善,提高司法效能。
    关键词:自身监督、司法公正、素质、效应
   
    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的公正、公平构成了人们的第一需求。人民法院作为确保人们获取公正、公平的国家机关在社会的地位显得尤为重要。加强对司法机关的有效监督是防范、整治司法腐败的良方。同样,司法机关自身的监督和自律的作用日益凸现出来。然而,我们在注重监督手段的实施过程中,决不能忽视监督所带来的社会价值效益。本文试图从人民法院自身监督的角度,阐明其中的社会效应及其合理性,为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提供参考。
    一、人民法院的自身监督有利于建立高效、公正的社会运行机制,确保司法行为价值效益的提高
    人民法院作为法律的适用机关主要是将国家所赋予的司法审判权充分行使,以发挥其应有的效能,实现其社会价值。法始终与国家权力相联接,法的适用过程就是将权利和义务在社会主体身上得到充分显现。我们知道任何一种现代化的管理都离不开监督。法的适用所要求的权力同样必须进行有效的监督。它既需要来自司法机关内部的自我约束,处理好权力的集中和平衡之间相互关系,又需要有关其它机关和社会性群体的监督。我们在比较这两方面监督的社会效应时,不难发现这其中的有效性存在着差异,若从社会价值的角度出发对二者进行分析,笔者认为自身监督有利于减少中间环节,合理分配权力,降低成本,提高权能的综合效益。同时,它更具有直接性、针对性,大大提高工作效率,创造出最佳效益。
    我们常说“司法公正”是维护社会公正的唯一底线,足见其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之高,人们期待着清廉的司法环境。作为主要司法机关之一的法院在其中所起的作用是非常显著的,在一定程度上我们可以说它是“底线”中的最后防线。公平、公正是确保高效的前提和条件。人民法院自身的监督工作就是最大限度地确保审判的公正合法。法院自身的监督的价值效应主要取决于监督能否合符主体需要,做到有的放矢、击中要害,以及监督能否真正落到实处。
    我们之所以强调法院自身监督的重要性最根本的一点就是“内行”在专业领域的权威性,我们暂且叫它为“专业监督”。这种监督既能有效地减少中间环节的投入,最大限度地减低其它社会资本的浪费,又能做到法院内部投入成本在量上的降低及其最佳效益的发挥。当然,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行离不开内外双层监督机制的制衡,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作为一类国家机关同样需要内外双层机制的监督。但是,我们在比较其中二者效用高低的过程中,不难发现内在机制能确保社会效益的最佳发挥。
    我们知道当前人民法院执法环境的影响因素若从社会制度上去透视,直观地来看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人事,二是经费。一方面,人事的任免和聘用使人民法院同其它国家机关尤其是国家行政机关紧密联结在一起,并受其制约。这样一来行政权就很顺利地渗透到审判权当中,权与法的混同就有其现实可能性。这种局面不仅分散了行政机关的权能,降低行政办事效率,而且很大程度上束缚了独立司法审判权的充分发挥,以权代法、权大于法就不可避免。我们通常讲办“权力案”也许就来源于此。显然,我们不能忽视党政不分给现行制度带来的某些方面的负面影响在法院组织体系范围内的延伸和演变,从而使党的领导应当发挥出的作用发生变异。一部分人以加强党的领导为借口,非法干预司法审判权,破坏了党的形象,让人们对法院审判工作的公正性持怀疑态度,而淡化了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扰乱了社会正常运行秩序。另一方面,法院经费来源于地方财政,从而使法院的命运与地方的发展紧密地连在一起,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法院的手脚,使法院在生存和公平的天平上趋向于生存。法院就将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坚强后盾,洁净的执法环境受到污染就不可避免。
    我国目前对人民法院能够行使监督机构职权的主要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监督和党的政治领导的督导,以及社会公众舆论和新闻媒体的自由监督。所有这些机制监督权的存在对净化司法环境都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这是不容忽视的。然而,如果我们过分强调外在作用的重要性就会导致两方面恶果:一是会扩大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之间在国家权能分工上的差异性,要么出现司法机关权力的混同,如十年文革时期砸烂公检法,使人民法院成为国家政治机构的附属品,从而扰乱了国家的法制环境;要么二者的分道扬镳。可见,这只能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是严重违反经济效益原则的。二是会严重冲击人民法院的独立司法审判权。除此以外,我们还应当想到这其中资本的投入是一个无法穷尽的未知数。这种局面的强化还会引发人民法院因迫于腐败政治和其它社会方面的压力而判决不公甚至枉法裁判。也许有人认为这是危言耸听,其实社会中不乏其典型案例,尤其经济案件。如《南方周末》连篇报道的“刘秋海事件”的层层判决仍不能还当事人一个清白等。该案中是否存在“不良政治”的影响因素呢?
    由此来看,我们是否至少可以这样说这样的案件存在着某种使公正产生变异的可能性?倘若真是这样的话,我们不得不说它是一种对法律资源的巨大浪费,同时,何况它还会严重冲击国家法制建设。社会必须对此保持高度警觉。另一方面,留在人们心目当中的“政治运动”思维方式也使一部分人被一时的某种热情所陶醉,在权和法的较量中以权代法;尤其在社会处在新旧两种体制的交替时期,各种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人们的价值观处在嬗变的进程中,这种社会环境使人民法院的外在监督机制的有失偏频现象的滋长提供了天然的土壤。诚然,社会的监督机制都会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产生积极影响作用,是法院监督制度的组成部分,但是它在法院组织系统的运行环境有着特殊性,因为它们毕竟是不同的结构体系。我们知道任何一种制度的实施都有其赖以存在的特定运行环境,这种环境必然要求有特定的制度结构,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效能,呈现出它根本的价值所在。所以,在实际工作中,不能按照那种既定的监督工作思维方式来行使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的监督。法律公正的天平与道德规范、习俗及其党派的纪律约束有着质的差异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合法性基础来源于法律本身,我们只能根据既定的法律原则和标准去衡量和评判。社会机制在行使监督职权的过程中往往受到主观因素影响,行为具有主观随意性,缺乏理性。
    我们可以从社会舆论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所产生影响力中更能够清晰看到其中的弊端所在。《南方周末报》曾经报道:江西某地发生的一例轰动全国的强奸案件,就案件本身而言并不复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定罪量刑,而由于种种原因使其经历了一审、二审到再审的多重反复,该案到最后又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才让人们认识到其中的症结所在——新闻报道的严重失实是案件复杂化的主要根源。在该案所涉及的被告当中不但有一般地方新闻单位而且还有某中央新闻单位。可见,某些新闻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及其业务素质的低下使舆论监督效应误导的概率大大提高,不但未能发挥其应有权能,促成司法公正的顺利运行,相反却催化了腐化的滋长。法院的审判员时常会因为舆论压力而成为法律的俘虏。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其为“讼”所累,而且加大了法院的工作压力及人力、物力的巨大浪费。众所周知,国家目前对新闻媒体与法院关系未能做出明确的法律定位,况且,新闻媒体还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二者的矛盾日益加剧使新闻媒体监督司法的预期和实际成效之间距离加大,甚至偏离原有的价值取向。一方面,传媒监督司法的不当会抑制法院审判工作的主动性的发挥而形成对传媒的依附,提高了司法公正对法院外因素的依赖性;另一方面,法院也会以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将媒体的舆论监督舍弃而不顾,我行我素、将错就错。
    另外,权力本位主义、地方保护主义也可能因利益趋动而以所谓监督而干扰法院的公正司法。总的来说,处在社会变革时期各种制度的不健全、不完善是造成社会监督机制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异化的总根源。所以,我们应准确地把握好社会监督在行使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时的最佳临界度。这也是合符经济效益原则的。
    二、健全的法院组织机构是高效司法的保障
    独立司法审判权的行使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它不但要求人民法院有一支高素质的干部队伍,有一个设置合理、科学,健全而又运转灵活的高效组织机构;而且要一个同法制建设相适应的外部环境。其中实施权与监督权相互制衡的健全法院组织机构的存在是根本性的重要问题,它能有效地防范人民法院行使独立司法审判权的异化。当然,人民法院在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还必须在确保维护当事人正当权益的前提下增强透明度,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我们知道独立的司法审判权是保证人民法院加强自身监督的保障条件。一方面,它使人民法院拥有一个充分施展其权能的空间;另一方面,它又能够使人民法院为确保其独立的主体性而更廉洁于操守,以维护自身的公正形象来迎得公众的支持。为此,独立的司法审判权不但从外界的空间,而且从内部机制的领域为人民法院的自律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环境。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社会各界外在监督约束人民法院司法权的压力,降低了社会资本的投入,使社会总体效益得到提高,合符社会发展效益优先的原则。
    健全的法院组织机构是法院独立审判权力分配的承载体,既包括权力的行使,又蕴含权力的监督。我国法院组织法尽管明确界定了法院内部权力的实施与权力的监督的制约关系,然而它仍然未能将内部监督权提高到足以制衡权力实施的高度,表现为监督权的弱化。从而无形提高了外部力量的监督度,使不必要的监督漏洞在滋长并逐步蔓延、扩张,要么造成监督力的异化,要么让当事人陷入无休止的讼累之中,使有限的社会资源受到极大的浪费,违反司法效益原则。所以,人民法院组织机构的设置必须将审判实施权、审判监督权平列,从管理机制的高度加强其自身的有效监督。
    对法院而言,确保司法公正、强化自身监督取决于三方面机制的健全: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有效监督;二是法院内部审判各职能部门之间的相互制约;三是人民法院大力提高审判人员自身的综合素质,精简高效。三者相互作用共同维系司法审判权能的公正廉洁。这三方面机制的健全是法院自身监督发挥效应的主体因素。
    从人民法院机关内部的职能监督来看。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之间、上级人民法院和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是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各级人民法院内部各部门之间既要讲究分工,又要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监督。因而,这种监督更具有坚实的合法性基础,使它能从多层面、多角度堵塞司法腐败滋生之源,为司法公正营造良好的内部环境。法院的职能监督表现为审判的监督,一般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法律赋予当事人以上诉和申诉的权力,人民检察院享有抗诉的权力。在这种监督机制条件下,一方面,各类案件的审判员都必须以严谨、审慎、法律至上的勤勉态度做好审判工作,最大限度地做到公正审判,抑恶扬善,伸张正义;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内部必须建立权责明晰的管理机制,防范和杜绝错案、冤案的发生。在人民法院自身监督的层面中,监督主体有上级法院和本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其中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居于行使监督职权的核心地位。审判委员会在人们的心目中是杜绝司法腐败、弘扬正气的最后一道防线。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化,我国法院长期以来使用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受到了愈来愈多的质疑,甚至于说它在今天已成为妨碍司法公正的羁绊。尽管学术界对这种观点褒贬不一,但是它将影响司法公正的关节问题——法官素质凸现了出来。
    三、法院自身监督的效应的显现应着眼于人员素质的提高和法院级别管理体制的健全
    笔者认为人们所祈求的司法公正的愿望的实现不仅仅只要有一个制度完善的健全机构的存在,而且必需审判人员拥有合乎实现“法官独立”基本要求的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同时,它还要有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所营造的文化氛围,更需要一个依法治国的政治环境。
    作为社会行为主体——人的素质是价值实现的先决条件。人的素质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人的自然素质,如体质、智力等因素;二是人的社会素质,包括学识、技能、思想、道德、文化等因素。二者的完美结合体现出人与社会的最佳联结,且通过人的有效行为体现人的价值,突出其对社会的贡献。在这二者之中,人的业务素质和敬业精神是解决“为什么做及怎么做”的关键所在。目前,我国人民法院主要由三部分人组成:一是部队转业军人;二是行政改行人员;三是政法院校的大中专毕业生。这三种人员素质结构从机构组成本身来讲应该是一种最佳结合,他既解决了法官从业的职业道德素质的提高问题,同时又会使法官的业务综合素质得到极大增强。然而事与愿违的是,由于行政人员“行政思维”的理性、主观判断先行的工作方法,淡化了法院严谨执法的力度。由于职业思维的定势往往使行政改行及部队转业的法官以行政管理和军队管理的思维模式来对待业务要求很高、专业性强的审判工作,而且这部分人占据着法官人数的绝大多数和重要的岗位,因此,他们在工作中有意无意地糟蹋了法律的威严。我们不得不说这种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为行政权渗透到司法审判系统提供了天然契机,为“权大于法”创造了有利的外在环境。
    各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可以说是审判机关的权力机构,它的主要组成人员正是上述人员,所以笔者认为审判委员会的设立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我国法院系统的行政模式。这种机构会因其组成人员的素质不符合法律的根本要求而使其职能发生异化。但是从审判委员会自身的功能和职责来讲它是合乎司法公正需要的,只是我们必须大力提高其组成人员的综合素质,使其合乎法律公正的客观需要。从我国现有的国情出发,一味简单的谈论审判委员会的存废是脱离实际的空谈。我国正处在社会的转型时期,从法制建设的角度出发,它有一个观念的转换及法制逐步健全的过程。再加上法官的综合素质的提高也不是在短时期内说能够做到的,所以说审判委员会作为审判监督机关及复杂案件的裁断机关仍有其存在的客观必要。不过我认为有必要对现行的审判委员会进行转换职能的变革。一方面要进一步明确其主要职能应是加强对司法审判的监督,为司法公正提供一个内在的、稳定的、有效的监督机构,以最大限度地避免违法及枉法裁判,杜绝司法腐败;另一方面,又要充分加强前置的业务指导工作,一改过去那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状况。对各位审判委员来说不但应当尽可能地深入案件具体审判实践当中去,而且要不断总结各种不同案件的审判经验和规律性并通过经常的业务学习传输到每一位法官中。也就是说,审判委员会将不再是裁断者而业务的指导者和监督者。
    对法院组成人员的结构来说同样要做到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发挥其优越性,即利用来自不同行业人员的各自优点,相互补充,相得益彰,共同营造高素质氛围。军人的严明纪律性、一丝不苟的工作作风;行政人员的严谨而赋有逻辑的思维方式、整齐划一的工作态度都是法官素质所不可缺少的。只要加强他们的业务素质的提高必将大大有利于司法公正。而这一切都必然要靠法院自身的努力才能得以根本的改变,如果这些问题解决了,那么法院自身的监督也就能发挥其应有的效能。
    四、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司法腐败的真正症结在于法院内部机制的不健全、不合理导致监督权的弱化。过去的司法改革之所以没有收到其应有的效果,根本的原因是我们未能找到问题的真正根源,忽视了法院自身监督权的有效发挥。
    当前,司法不公是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烈、最深恶痛绝的问题。这个问题如果不彻底根除,就不可能树立法官队伍的良好形象。因此,我们要深刻认识司法不公现象的严重性、危害性以及根除它的紧迫性所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我们会经常遇到这样进退两难的境地。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要头脑十分清楚,既不能因噎废食,也不能饥不择食,捡到芝麻,丢了西瓜,得不偿失,应认真权衡利弊,从大处、远处着眼,做出正确的抉择。在这个问题上,司法独立对我们的国家、对我们的未来、对我们每个人的身价性命分量更重,更应高度关注并重点保证。我们要准备为此付出代价,其中包括接受司法机关独立运作,但由于现时司法水平不高而产生的各种不尽人意的结果。
    可见,我们在强调法院外部监督的同时,绝不能忽视来自法院内部起决定作用因素的存在。充分利用法院自有的资源,有效地加强法院自身的监督是确保司法公正的良策。
   
   
    (作者简介:李祖全,1968年11月出生,法学硕士,常德师范学院法学系讲师,从事民商法学研究。电话:0736-7277885。邮编:415000)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法学理论->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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