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enyanwy 发表于 2009-2-6 22:31:07

质疑“私藏一支枪,判你三年刑”

  质疑“私藏一支枪,判你三年刑”
    张秀梅戴存伟
    最近一段时间,公安部门加强了枪支管理的力度,对贩卖、私藏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的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这对于维护人民的人身安全、社会稳定,保证安定团结的局面发挥了很大作用。对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是公安部门的职能,体现了国家强制力在维持社会安定方面的职能。事实也证明,严厉打击贩卖、枪支弹药等行为,效率高,见效快,受到人们的拥护,很好地配合了严打行动。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次枪支弹药专项治理行动中,我们公安对该项行动通过各种途径,进行了很好地宣传,进行公示,使人民群众,了解、支持并参与了专项治理行动。无疑宣传公示的过程也是进行治理念渗入社会教育的过程,但是,笔者近日在泉城广场附近发现一标语,值得商榷。
    这副标语是“私藏一支枪、判你三年刑”。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是我国刑法的一个重要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包含无罪推定原则)。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的、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宣传私藏枪支是犯罪行为似乎并没有什么问题,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但是,罪刑法定原则中包含无罪推定原则,即在没有经过审判程序之前,行为人不是犯罪分子,只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该宣传标语以一种不容置疑的囗气,摸糊了有罪与无罪的差别,让人很容量得出结论:只要是私藏了枪支弹药的人,就是犯罪分子。这是一种有罪推定的可怕表现,其社会危害性很大。
    这一标语还不符合罪罚相适应原则。刑法第五条规定:“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为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应”。
    一个人被判有罪,被判几年的刑罚,应该与其犯罪行为相适应。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法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定罪量刑,有多种量刑时考虑的情节。第十九条规定,又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三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刑法中,还有不少量刑情节的规定。针对不同的行为进行不同的刑事处罚,是事实求实办案的一种表现,符合理性的法治精神。因此,上述标语宣传,模糊了犯罪行为的个性,而是用一种静态的、机械的方法,把所有私藏枪支的犯罪的行为混为一潭。这不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同时,这副标语的落款单位也值得注意。这副标语的落款单位是“某某公安局”。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一个人该判几年,不是由公安机关决定,而是由法院确定。这副标语容易让人产生错误认识。
    也许有人认为笔者对这一标语质疑是小题大做,但是从严格角度看待问题,把理性思考贯穿于日常社会生活中,是一个社会文明进步,是一个国家注重尊重公民权利的前提。只有在工作中注意规范,才能建立良好的法治环境。我想,建立一个真正法治的社会而离开了理性与规范,这是完全不可想象的。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刑法->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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