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cmtxw 发表于 2009-2-6 22:31:11

试论“精神损害赔偿”

  民事权利保护意识的必然演进
    ——论“精神损害”及其赔偿
   
   
    首先,针对目前各国法律对公民精神权利的关怀普遍缺乏,我将试图说明“为什么要”以及“怎样”给予公民精神权利以必要的法律关怀。
   
    一、总论
   
    民法所保护的权利,亦即民事权利,在目前被规定为两类,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当今大多数国家的民法中,有关人身权的章节均置于有关财产权的章节之前,以示形式上的人本主义关怀,然而,从实质上,我们不难看承,市场经济时代的民法是一部财产法,其财产性规范之全,之细,之科学,远非人身权法可比。然而,从马斯洛的“人的需要层次理论”出发,人的终极目标是“自我实现”,这体现为人自身的完美与满足,它与人身紧密联系,而财产的拥有与保护则不过是作为“自我实现”的手段,人身才是目的。因此,法律对人身的关注不应只停留在形式上,而应向实质化发展。
    纵观古今,人对自我的认识经历了总“手段”到“目的”的过程;相应的,在人身关系上我们也经历了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在古代,一般人被视为谋取财富的手段,毫无人身权可言;而经历了资产阶级革命之后,在人本主义的精神之下,人才真正成为自己的主人,这样便诞生了现代意义上的“人身权”概念。它突出强调了“与人身紧密联系”与“非财产性”,然而,这一个广为大陆法系所接受的划分方式却存在一定的缺陷,它表现在未能将一个人作为自然人和作为社会人的分别的人身权区分对待。作为一个自然人,他的人身权就体现为生命健康权,即自然人维持生命和安全,并且使其器官和整体功能运转正常的权利。而作为一个社会人,他的人身权则主要体现为精神权,他的精神不仅不仅被胁迫,精神安宁不能被破坏,还要求可以自由实现精神满足,也就是说,意识是自由的。这是一个人“自我实现”的根本前提和体现。同时,精神现象是难以捉摸和易受打击的。因此,精神权应作为特殊对象而单列出来,形成精神权与生命健康权并立的局面。而现实情况是我国以其他侵犯人身权的行为作为精神损害的前途,这种以侵害人身权为界定“精神损害”的标准的方法不仅否定了纯粹的精神损害,也漏掉了其他的由财产权侵害所代理的必然的精神损害。这样,便不利于对精神权进行全面有效的保护。
    因此,我建议采纳英美法系国家以客观精神损害结果为标准来界定“精神损害”。这种客观的精神损害按侵害方式及结果可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其他侵权行为所带来的精神损害”,指行为人故意在犯侵权罪如抢劫,殴打,侮辱,非法拘禁,破坏名誉等过程中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或是行为人故意在民事侵权行为中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痛苦的行为。这里,“其他侵权行为”的外延无限制,不仅包括侵害人身权,也包括其他民事侵权行为,甚至包括刑事责任上的侵权罪,可更全面保护精神权。但需注意,在这一类“精神损害”中,精神损害并不是加害人的直接和主要的目的,它是从属于其他侵权行为的,是附带产生的。
    第二类是“纯粹精神损害”指加害人故意通过不法行为对受害人施加神经上的打击,或加害人以口头或书面陈述企图得受害人造成神经上打击,并实施了该行为。首先,这种“神经上的打击”须是现代医学可诊断的精神疾患,而不是一般的精神痛苦;其次,这种损害的手段是特殊的,该不法行为是直接攻击受害人的神经的,是通过打击受害人的神经弱点最终导致其患上精神疾患。不论其真实目的何在,这种损害都市对一个人的最恶毒的伤害。因为神经正常是个人正常生活的必需前提,而且圣经计划一般是难以治愈或不可治愈的。因此,这种伤害将可能损害一个人的终身幸福,其后果不堪设想。然而,这种损害在现行法律中无明文规定,是精神权保护的一大缺憾。
    二、分论
    无论什么权利受到侵害,客观上都要求救济。而对于“精神损害”这一特殊的民事侵权,其主要救济方式是补偿,这包括非财产赔偿和财产性赔偿。由于篇幅所限,这里只讨论财产性的补偿。
    基于上文对“精神损害”的分类界定,下面也将分为两大类讨论:
    首先,对于“其他侵权行为所带来的精神损害”,着重分析三个问题,它们都有关于损害赔偿额的缺点,相信通过分析能澄清一些误区。
    1.精神损害案中,在受害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他是否应为自己的心理脆弱等性格特征而承担响应责任。按照心理学的观点,精神损害的发生有两个必要条件:一定强大的心理刺激和对刺激的敏感度。对于精神损害的认定而言,前者是客观的可确定因素,而后者是随机主观因素。打一个,精神损害相当于“心理刺激”通过“敏感程度”这一透镜所看见的影像。于是,有人认为,加害人的行为所直接造成的仅社“一定强度的心理刺激”,而受害人的敏感度(心理承受能力)不是由加害人所造成的。进次,受害人须为自己的心理脆弱而承担相应责任。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便不是基于损害结果的全额赔偿,而是部分赔偿。然而我认为,受害人心理承受能力若不是其故意所为,并非其过错,因此,受害人不应因此而承担任何责任。那么,“受害恩的心理承受能力”这一主观随机因素又该如何协调解决呢?在我看来,法律规定应是一般确定性情况,而不能掺无法确定的因素,也就是说,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1确定应抛开这些偶然因素,而从双方有无过错和客观损害结果入手。举个简单例子,同是某甲骑自行车违章后撞倒行人,如果撞倒一位年轻小伙,他可能没事,而如果不幸撞倒了一位老太太,那她却可能死亡。难道我们还要考虑受害人体质好坏这一随机因素而判定受害人应为自己身体弱而负一定责任吗?因此,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同样的侵权行为施加于不同的人身上,就可能带来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如果碰巧一个很小的侵权行为导致了极大的精神损害结果(当然这个因果联系不能是明显有悖于常理的),那加害人就只好自认倒霉,全额赔偿了。
    2.上面讨论了为什么精神损害赔偿要全额的期望难题,下面就讨论一下为什么在大多数精神损害赔偿案中判决赔偿金额一般会低于甚至远远低于申请赔偿额的问题。我认为原因不外乎三个:第一,受害恩自己有过错的,那么他自然应负一定责任,这将视作与理论赔偿额的部分相抵消,这不难理解;第二点,也是关键——社会条件的制约。首先,任何法律不能脱离其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精神损害赔偿”也不例外,其赔偿额一适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能贸然“开天价”。其次,法律的终极目标是实现秩序的正义,这就是一种社会的正义。而社会的正义并不是个人正义的简单加和,而体现为个体在社会秩序下的正义。而对于个人而言,我们不能保证其完全理智,人一时的贪欲是无法限制的。因此,申请额不一定就是受害人应得的,而且往往会偏大,为了实现秩序的正义,以及防止有人以此非法获利,故应按客观损害结果进行校正,这样,判决赔偿额与申请额之间有差距就是合理的了。
    3.下面,再分析两类复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类,同案中受害人也有错于前的,是视二者过错孰大孰小,以觉得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赔偿是减是免;而对于受害人的过错,只宜作为赔偿额确定的依据,法官不能主动出击,自动追加反诉,一定要刻守“不告不理”的原则。
    第二类,有多个加害人和一个受害人的“多对一”精神损害赔偿,应本着公平原则办理。断定各加害人责任大小时应运用分解法,分别依据各加害人具体实施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而定。比如,有数家报纸先后刊登了有损某明星名誉的“桃色新闻”,此举不仅使其唱片销量大减,还造成其不堪忍受,留下一句“人言可畏”的遗言便愤然服毒自杀。此案中,如何确定各报社的责任,我认为可根据两点,一是该报的销量,即消息可能的传播速度和广度;二是刊登的方式,如是原载,应负较大责任,如是转载,则负较小责任,这样既能保证对受害人的赔偿,又保证了公平。
    其次,关于“纯粹精神损害”的赔偿。
    我认为应考虑两个因素,即:加害人的手段和受害人精神疾患的程度。对于加害人的手段,是越专业越残忍,因为这可以显示其具有直接给他人以神经上的打击的直接故意,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更大。而受害人的精神疾患的程度是确定赔偿额的根本标准,按其严重程度可用以下三个公式计算。
    1.可治愈的:赔偿额=医疗费 一次性工资补偿 (再就业损失)
    2.不可治愈的:赔偿额=(暂时缓解所需)医疗费 一次性伤残补助
    3.死亡的:赔偿额=丧葬费 一次性抚恤金
    说明:1、2中的“医疗费”包括治疗费、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亲属误工费等。
    1中“一次性工资补偿”指相当于受害人患病期间正常工资(包括奖金、福利)两倍的金钱。
    1中“再就业损失”为受害人因患病而失业的,酌情予以补偿。
    2中“一次性伤残补助”应包括“受害人患病前工资水平*尚可工作时间”加上按当地标准的一次性给付养老金。如其原无固定工作的,按当地平均工资水平算。
    3中“一次性抚恤金”应分情况考虑,如死者是一家支柱的,应包括无经济能力者成年前的一切必要生活、学习费用;如死者不是一家支柱的,包括“死者生前工资水平*尚可工作时间”,并酌情给予的补助。当然,上述公式的赔偿方式均为一次性付讫,是出于减少今后不必要的债务纠纷,当加害人支付能力足够时,也允许分其给付,也可要求货币保值。
    对于“纯粹精神损害”,如造成受害人法定轻伤以上的,可一并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最后,说明一点,按目前国内通说,广义精神损害还应包括法人的人格权受侵害,但本文亦不予作专节讨论。
   
   
    三、总结
   
    总而言之,精神损害赔偿是热点也是争论的焦点,我认为其根本原因是伴随社会进入后功利时代,人们越发关心自己的精神世界,因此在人身权地位上升的带动下,精神损害问题日益重要,以至成为了人类能否实现自我的根本性问题。因此,再将精神损害限制在传统“人身权”的范畴内是不合时宜的,而应顺势而动,借鉴英美法系的优秀思想,从结果上而非形式上去保证个人的精神安宁与自由,这不仅是当务之急,也是现代法学能否实现新的腾飞的关键所在!
    (本文内容多属我自己思考所得,故多有不足,请多指教!)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民商法->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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