夕阳如风 发表于 2009-2-6 22:31:13

辨析民事法律行为及其相关概念

  辨析民事法律行为及其相关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最初是从契约制度和遗嘱制度中抽象出来的,而契约与我们日常生活联系之紧密可谓无处不在和我们的切身利益也可谓休戚相关,这就使民事法律行为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在民法中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比如我早上出门去买菜,看到一个小孩在卖菜,我若买他的菜,法律上认不认可我的买卖行为为民事法律行为,给予相关的权利保护呀?又比如,我走在路上检到一个钱包,乐滋滋的抱回家,法律对我这一行为如何认定呀?如果我看到了失主的悬赏广告,认为他发出了要约,我归还失物用行动使要约变为了承诺,他若耍赖,我能否向法院主张他违约呀?再比如,我出去做生意,和别人签了份合同,谁知道标的物竟是走私来的,成了无效合同,我该怎么办,先前订立合同的行为还是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呢?倘若不是,我就迷糊了,不是都符合成立要件了吗?不能生效就可以否认先前成立的是民事法律行为吗?
    看来要想正确理解一系列的民法概念,对日常生活中的各种行为作出正确判断还非得从最基本的搞清什么是民事法律行为入手,特别是理解我国对此概念现行的规定和主流的观点。因为我感到目前学术界对民事法律行为及其相关概念的划分上还存在较大争论,比如对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事实行为、意思表示行为、准民事法律行为等如何按合法性或表意性这两个主要的区分标准将其统一归于一个层次分明的逻辑体系而又能避免概念间的相互交叉甚至是悖论的形成呢?而理论界与立法界似乎也没有达成共识,依旧是你说你的,我做我的,比如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究竟是否必须合法有效意见不一,《民法通则》明确称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合法行为,无效、可撤消或是效力待定的只能称民事行为。可许多民法教科书,包括笔者手中的“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民法原论》(马俊驹余延满著,法律出版社)依旧称“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可撤消民事法律行为”。造成这种混乱局面,笔者无知,但总认为与我国民法学学苏联、又学学德国也许不无关系吧。
    言归正传,笔者就按《民法通则》的规定再结合自己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做些浅陋的分析和区分吧。
    一、解读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法通则》54条的定义: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虽然说到了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性和合法性却没强调它的表意性,究竟公民或法人是基于自己的意思还是由于法律的客观规定而发生的法律后果,法条并未明示。而在55条,具体列举合法有效的三个条件时却突然冒出个“意思表示真实”,让人甚感突兀,可见法条规定的不够科学。
    笔者较为赞同的是这种说法: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其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合法行为。
    什么意思呢?举个例子,比如说,我想送东西给甲,并且也的确给了,这种在我看来没什么大不了的赠予行为在法律上就成了正儿八经的民事法律行为。首先我的目的是使我的东西从归我所有变成归甲所有,即是一种进入民法规范领域的转移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且最终的法律效果是按我本人的意思表示所发生的,是我所期望、所预料的。即我乐意送给甲就送给甲,法律无权规定我送给乙,法律所做的只是确立我意思表示的内容在法律上有效力,使我的意志依法实现为法律关系。当然,在这里我必须是适格主体。
    可见,民事法律行为能够实现法定主义所无法实现的调整关系,符合丰富多彩的民事生活,其概念的精髓便在于充分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是当事人意志的法律化。
   
    二、从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上辨析相关概念:
    (一)、表意性
    从这一特征上我们可以将民事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行为、事实行为、准民事法律行为区分开来。
    首先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显然是一种意思表示行为,但并不是所有的意思表示行为都是民事法律行为。比如:要约邀请、要约等都仅仅是意思表示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它不像订立遗嘱那样是单方行为,作为合同的成立方式必须有双方的合意,既意思表示的一致才行。
    其次,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这里的表意性必须是指正是以此而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意思,它不同于一般的行为所指的“有意识的活动”中的意思。我认为,这是区分事实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关键。因为虽然我们说,事实行为是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而是依照法律规定客观上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但并不是说,行为人就没有自己的行为意图。比如,就典型的事实行为无因管理来说,我们认定它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是因为它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虽然作为管理人主观的行为,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但最终引起的法律后果,即管理人与被管理人间所形成债的关系却并非是基于此意思而发生的。所以无因管理只能是一种事实行为。可见,事实行为中行为之意志性与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具有不同含义。
    最后,用一个案例说一下准民事法律行为:某厂不慎丢失了一张空白转帐支票,于是在报纸上刊登“声明作废”的失物启事,然而事隔不久,工商银行竟然通知该厂有人用那张支票在某家电公司提走了12万元的家用电器。现在纠纷来了,这损失该有谁承担。虽然该厂将其终止支票效力的意思已通过媒体表现出来了,但家电公司并没有关注了解的义务呀,它若没看到失物启事怎么办呢?所以该厂单方面所做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构成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通过人民法院宣告票据无效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这里的公示催告就是一种准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并不能用“声明作废”这种一相情愿的表意行为来达到该厂所希望的法律效果。而准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也就在这里。
    (二)、合法有效性
    这是目前学术界对民事法律行为最大的争议之所在。究竟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有效是指它的构成要素呢,还是指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合法有效呢?换句话说,合法有效究竟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呢还是它能否生效的条件?
    我揣摩着《民法通则》的意思似乎都是赞成前者。且从法条来看,根本没有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成立与生效之分。因为,最终不能生效的,《民法通则》都一概不承认是民事法律行为。连这个概念都不是了,还谈什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呢?成立的恐怕只能是一种民事行为吧,倘若能生效,才能惯名曰:民事法律行为。我觉得《民法通则》就是这个意思,所以在54条连“意思表示”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关键性内容都没顾得上写上却惟独不忘强调是“合法行为”。且在55条又具体阐述了“合法”的三个方面: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对于不能完完全全生效的,统统称为民事行为,如法条58、59、60、61条都是这样规定的。
    这里我们就可以对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做个区分了,民事行为的实质在于其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但民事行为是否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能否实现当事人预期的法律目的,还得决定于其是否合法,是否能提升为民事法律行为。可见,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两者是种属关系。
   
    三、区分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意义:
    理论界一直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的要件设定的很低,即只要有行为人,且行为人做出意思表示即可。我感觉这种成立的所谓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将外延放宽到和意思表示行为差不多的地步了。虽然学理界无法克服逻辑上的矛盾和对《民法通则》57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起就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公然冲撞,但其这么做也有其自己的道理。
    因为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来自与契约制度的。为了使合同能更广泛的进入到法律的保护领域中,增加交易的安全,放低合同的成立条件并在发生纠纷时,能主张一个缔约过失责任,承认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还是有意义的。比如,本文一开始就举的我去买菜的例子,虽然最终我能否合法有效的买到菜还要得到那卖菜小孩的监护人的追认,但我和那小孩达成买卖合意,这买卖合同还是成立的,是属于民事法律的成立,只是欠缺生效要件而已。
    以上便是我初学了民事法律行为一章后的所思所想。其幼稚可笑不成熟之处权作茶余饭后的笑料吧。
    2001-6-10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民商法->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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