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eichuer 发表于 2009-2-6 22:31:19

未成年人保护探幽--谈民法上监护权监督制度的完善

  未成年人保护探幽
    ——谈民法上监护权监督制度的完善
    朱曙光
    内容提要:未成年人保护是一个日益受到重视的问题,如何通过法律途径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日益受到社会关注。本文紧紧扣住未成年人群体特点,通过对中国民法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所存在的缺陷——对监护权行使监督不足——的剖析,在比较中美关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民事制度的差异的基础上,提出了引进并改造美国的取消权制度,延长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诉讼时效,把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定为未成年人成年时的设想,以完善我国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民事制度。
    关键词:未成年人权益民法保护代理关系取消权诉讼时效
   
    2001年10月25日,《北京青年报》称:一母亲杀死了自己的儿子,后自杀未遂!该事件具体过程为:10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八区,一位姓王的母亲杀死了自己的儿子,随即割脉自杀未遂。这一事件令人触目惊心。可是,如果冷静地想一想,我们就会发现,其实现实中,对未成年人权益的损害不只发生在这种恶性事件上,侵犯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知识产权、荣誉权,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及时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指使未成年人在街头乞讨,等等,这些现象都是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侵害。这些现象的产生,正如中国青少年援助与研究中心的张雪梅律师在评论这一母杀子事件时所言,“法律规定父母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但是对于他们行使监护权却没有一个完整的监督机制,因此,一些家庭会发生对孩子虐待伤害,对孩子生命健康权、受教育权等权利的侵犯。”那么,如何才能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如何完善对父母监护权的监督?下文将从民法的角度给予具体的分析与阐述。
    一、中国民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及其制度上存在的缺陷
    未成年人是一个弱势群体。这一群体由于年龄、身体、受教育等方面的客观原因,主观上智力发展水平、意志力水平、社会阅历等等方面,较为低下,较为欠缺。这导致了这一群体普遍缺乏辨认控制能力,不能顺利地进行法律行为,为自己设立权利和义务,也不能很好地保护自己的人身与财产权益,合法权益往往成为被侵害的对象。鉴于此,各国民法都设立了一些特别的方式和程序,以加强对其民事权利的保护。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国民法为未成年人特别设立了监护制度。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它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关于具体的监护职责,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作了进一步具体规定。《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它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和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透过以上几个法条,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对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保护方式就是通过设定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利用他们的完整的辨认控制能力,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这是一种私力救济的方式,对我国未成年人的保护确实起了很大的作用,但利用这种方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存在很大缺陷的。
    我们知道,在监护关系中,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权主要是一种法定代理权。代理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利用代理人自身的优势和时空上的优势,最大程度地实现被代理人的权益,但其本身也是存在很大的缺陷的。代理权一旦遭到滥用,其对于被代理人的损害也是非常巨大的。它的行使需要有力的监督。
    在民法上,对代理权行使的监督一般是通过被代理人进行的。这一点,从代理人的报告义务中就可以看出来。然而,在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的代理关系中,由于未成年人辨认控制能力、社会阅历的不足,不可能对监护人形成有效的监督。这就需要建立特殊的制度予以保障。但是,我国民法中,监护人与未成年人间的代理关系是基于国家和社会对法定代理人的信任,基于监护人一定会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这一前提而产生的。这就使得我国民法中虽然有对监护人进行监督的制度,但这种监督制度不健全,不完整。由这种不健全的制度极易产生对监护权的放纵,从而可能给社会和个人带来极为不利的后果。
    我们可以设想,如果监护人利用这种法定代理权侵害或剥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那该怎么办呢?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由于监护人与未成年人之间关系非常密切,再加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日渐疏远和“清官难断家务事”观念的影响,监护人所为的侵权行为一般很难为外人知道或阻止,如果其它个人或组织不知情,或知情但不予阻止,又该怎么办呢?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或者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姑且不论这一条规定与民法中关于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的职责是否矛盾,未成年人在智力水平、辨认控制能力方面总是欠缺的,如果他们在当时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不知道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又该怎么办呢?即使未成年人知道其权益受到侵犯,并且知道救济途径,如果他们基于与监护人的亲密关系而不忍起诉或其救济行为遭到监护人阻止,又该如何处理呢?此外,如果监护人对未成年人造成的侵犯事实在法律上取得了效力了呢?这就涉及到监护人代理权行使的监督问题,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中美民事法律制度上关于未成年人民事权利保护的比较
    1983年,美国发生了ShieldsV.Gross案。在该案中,原告西尔德是一名女影星,被告克劳斯是一名摄影师。原告小的时候曾是一名儿童模特。1975年,在原告10岁时,原告受雇于被告拍摄了一系列泳缸中的裸体照。原告母亲与被告签订合同,赋予被告这批相片的产权,同时放弃对成品的检查权与同意权。这批照片原来打算发表在《甜与辣》杂志上,后来却在多家杂志上出现,甚至被放大放在纽约第五大道一家商店的橱窗中,而原告及母亲对此都是知情的。1980年,这些照片出现在法国一家杂志上,原告深感难堪,便向法院提起侵权与合同之诉,要求取得禁止令和经济赔偿。
    我们想一想,这个案件如果依据中国的法律,该如何审理呢?在本案中,西尔德提起的是侵权与合同之诉。根据案情,该侵权行为在合同中是作了明确规定的,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该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第18条、第12条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47条第1款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与未成年人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本案中,确切地说是合同行为),涉及未成年人人身权利义务方面的,必须由其代理或追认后,方为有效。本案中,西尔德10岁时,其母代为订立合同,在这一点上,合同是有效的。那么,是否存在使该合同无效的其它情况呢?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无效必须是合同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声称这一组照片属色情下流物品,只是抱怨时过境迁令其感到难堪而已,并且该组照片事实上也非色情下流物品,因此,该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与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合同是有效的,既然合同有效,那么合同中规定的所谓“侵权行为”自然也是有效的。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只能驳回起诉。
    我们再想一想,如果原告不提起侵权与合同之诉,而是依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6条、《民法通则》第18条起诉要求监护人(原告母亲)承担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或者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要求撤消该合同,结果又会如何呢?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未成年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或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责任,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西尔德母亲与被告订立的合同显然造成了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从这个意义上讲,原告可以取得监护人的赔偿。如果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要求撤消合同,按《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合同可撤消的适用存在两种情况:(1)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此案中,原告所能利用的只能是第二种情况,并且原告母亲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也确实存在这种情况,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原告也可以胜诉,撤消该合同,使之失去效力。但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要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个案件中的合同自合同订立——原告母亲应当知道此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时——的1975年起,至原告起诉时的1980年总共5年多的时间,一直未出现诉讼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早已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上述的两种诉讼请求,由于总共5年多的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而丧失了胜诉权。
    可以看出,在我国,虽然用尽了我国民法中的各种救济途径,但最后的结果只是一个——未成年人西尔德的诉讼请求并不能实现。
    然而,在美国,这一案件却引起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普通法中的取消权制度,未成年人有权取消他或别人代行的书面同意。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美国普通法确立取消权制度后,1909年制定的《民权法》第50条和51条又规定,任何人不得将他人的姓名、画像和照片用于广告和贸易,除非事先获得他人(如系未成年人则需其父母一方或监护人)的书面同意。这一条款明文规定了获得未成年人同意的途径,按照立法意图对这一法规加以严格解释,便意味着否定了取消权。所以,本案中,因被告获得了原告母亲的书面许可,文书合乎法律,不得取消。最后,多数法官采用了后一种观点,纽约州上诉法院恢复了基层法院的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这一案件,在中国和美国,根据推断和事实,虽然取得了同样的判决结果,但在美国,却存在关于未成年人是否享有取消权,这一美国未成年人特有的权利的争议。按照我们一般人的道德观点,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诉讼请求是应该得到保护的,而“一切善良市民之半客观的判断”恰为正当行为的标准。由此可见,美国民事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比起中国民法来还是要先进一些。并且事实上,根据笔者的观点,美国未成年人的取消权也是存在的,上述美国法院内部争论中的第一种少数派的观点是正确的。正如后来少数派所题写的意见中所说的,《民权法》中对于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的书面同意的规定,与“取消权”一样是为了给未成年人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取消权与同意权是并存的,成年父母的同意权是保护其子女隐私免于商业利益侵扰的第一道屏障,一旦父母未能保护好子女利益,政府就要介入,而介入的途径便是让未成年人拥有“取消权”。美国法院的最终判决只能说是美国审判实践中的一次失败。
    三、关于中国民法如何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思考
    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知道了我国民法中对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制度上的不足,也知道了美国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具有美国特色的取消权制度。那么,我国民事立法中该如何加强对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保护呢?
    基于监护人(代理人)与未成年人(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要加强对未成年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就是要加强对监护人(代理人)代理权行使的监督。而对代理权行使监督的好坏与否,一个关键的问题便是监督主体的选择。我国目前对监护人(代理人)代理权行使的监督,主要的还是应该依靠未成年人(被代理人)自己,其它个人与组织的监督只能作为一种辅助。这样做的理由主要有两个:
    第一,从被代理人对代理人代理权行使情况的了解程度来看,与代理人在代理权行使方面关系最密切的是被代理人,对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最具有知情权,并且事实上也最知情的也是被代理人。这就是民法上以被代理人作为对代理人代理权行使的监督主体的一个重要原因,而这一点在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的代理关系中体现得尤为明显。
    第二,从未成年人对监护人行使代理权情况的关注程度看,监护人代理权如何行使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利用未成年人对其代理权行使进行监督无疑引入了一个利益约束机制。可以说,没有人比未成年人对监护人代理权的行使更为关注,没有比利用未成年人对监护人代理权进行的监督更为有力的了。因此,目前,我国民法应该考虑的问题是设立何种制度使未成年人监督权得到充分、完整的行使。
    为此,首先,我们应该引入美国的取消权制度。根据普通法,所谓的取消权是指未成年人取消自己或他人代行的书面同意的权利。这一制度简便、快捷,避免了繁琐的举证程序,直截了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有利于加强未成年人的监督权的行使。此外,它还能有效弥补我国民法上有关未成年人监督监护权的规定的轻率与不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一旦监护人滥用监护权,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未成年人就只能要求监护人依法赔偿损失或承当其他民事责任,甚至取消监护人的监护资格。而未成年人天性是需要父母的关爱的,如果在不必要的情况下,恶化与父母的矛盾,甚至撤消父母的监护权,会给未成年人心灵造成很大的伤害,极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的健康发展。并且,“监护是一种义务性职位。”“《民法通则》关于监护的规定,并未赋予监护人任何利益,而只课以沉重的负担。因此,找监护人难一直是困扰法院的老大难问题。”如果随便地撤消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如何再寻找另外一个监护人呢?如果法院直接指定监护人,在该监护人不情愿的情况下,能否履行其监护职责也是要打个问号的。而取消权的行使仅仅是取消监护人所为的,未成年人认为对其自身不利的行为,与监护人并不发生正面冲突,自然也不存在撤消监护人监护资格的问题,如上述的西尔德诉克劳斯案。这样就有利于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家庭关系的和睦,也就在另一方面维护了未成年人的权益。这是其一。其二,监护人滥用代理权对未成年人所造成的某些后果,如上述案件中西尔德所受的人身权上的侵害,并不是向监护人索取赔偿就可以解决的,取消权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在这些情况下,从实质上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美国的取消权制度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上适合我国现时的国情,是一个非常先进的制度。我国民法应该予以移植,但它在美国所适用的仅仅是未成年人自己或他人代行的书面同意,而现实中,监护人欺骗利用未成年人,侵犯其权益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他们不仅可以通过书面同意,而且可以通过其它许许多多手段。因此,中国民法在引入取消权制度的同时,应当扩大取消权的适用范围,不仅仅是书面同意,而且应包括监护人或未成年人自己与其它个人或组织合为的,未成年人认为对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一切行为。
    当然,基于保护未成年人及维护正常经济秩序的考虑,对未成年人取消权的行使也应给予限制。监护人或未成年人与其它个人或组织所为的使未成年人纯获利益的行为是不能取消的,这是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未成年人与他人所为的,与其自身行为能力,即辨认控制能力相符的行为,也是不能取消的,这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其次,我国民法应当从实际上延长侵犯未成年人权利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把这一类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定为未成年人成年时。根据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未成年人受到侵害时,其所能采取的救济途径只有两个:一、要求有关部门处理,二、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未成年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一般的民事行为都需要法定代理人代理,要求他们实际运用以上两条救济途径是缺乏可行性的。由于他们辨认控制能力,社会阅历的欠缺,即使他们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监护人的侵害,他们可能也不知道这两条救济途径,或者即使他们知道救济途径,其救济行动也可能被监护人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阻止。而根据我国民法,每个案件都有一定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2年),一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起诉人便丧失了胜诉的权利。所以,未成年人极有可能因起诉行为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这样极不利于未成年人对监护权行使的监督,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上述,有关西尔德诉克劳斯案审理的推断中,西尔德就是因为诉讼时效的问题,而不能向其母要求赔偿或请求撤消合同。把侵犯未成年人案件的起算时间定为未成年人成年时的意义就在于给了未成年人一个在具有能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机会。这样就既加强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又与我国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制度相吻合,有利于及时结束权利义务不确定状态。
    四、结语
    由于传统的视未成年子女为“犬子”,不重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思想的影响,社会上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现象是很多的,虽然尚未发现类似于西尔德诉克劳斯的案件,但可以想象,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这类案件将层出不穷。针对这些现象,本文不可能穷尽民法上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的完善措施,本文仅试图提出以下逻辑构想:我国民法对于未成年人保护的主要手段是设立监护制度,监护关系主要是一种代理关系,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必须加强对监护权行使的监督,而我国民法对这方面的监护制度是不够完善的。为了完善这种监护制度,本文通过对其缺陷的分析以及中美关于未成年人保护制度差异的对比,提出了以上有关完善未成年人民法保护制度的一些设想,希望对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立法的完善有所帮助。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民商法->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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