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近年来,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呈日益上升趋势,低龄化、暴力化倾向不断加剧,这已经成为困扰社会各方的难题。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由于他们身心正处在成长发育阶段,无论从家庭还是社会都应该给他们更多的关心和爱护,我国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6月28日)等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也先后制定了有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解释和规章,这些法律法规为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指导,公安机关作为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生力军,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应该严格依法,慎重对待,本文拟就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中应注意的问题作一些归纳探讨。一、未成年人的界定及其违法犯罪案件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年5月2日)的规定,实施犯罪时的年龄,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过了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为已满XX周岁,这一规定,一样适用于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年龄计算。法律关于未成年人年龄的规定是非常严格的,这关系到罪与非罪、处罚与不处罚的问题。我们在办案时应当把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十八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
依照《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1995年10月27日)的规定,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包括:1、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案件;3、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予以劳动教养的案件;4、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予以治安处罚的案件;5、18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收容教育案件;6、18岁以下未成年人强制戒毒案件。
二、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感化为主,惩罚为辅;
2、照顾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尊重其人格;
3、严格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有针对性地提供法律教育。
上述原则应贯穿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全过程中,对于公安机关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承办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办理未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人员应当具有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并具有一定的办案经验。预审、治审部门要确定一两个专门的审讯室,侧重审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2、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主动向其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明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3、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严禁使用威胁、恐吓、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取证据。严禁刑讯逼供。4、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和影像。5、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通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教师到场;在审理过程中,要严格控制使用强制措施;在押解途中,除确有行凶、逃跑、自杀、自伤等现实危险的外,不得使用警械具;在调取证据时,应认真核实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时的年龄。6、在侦查预审阶段,被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的,公安机关应提供方便。7、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对未成年在校学生的调查讯问不得影响其正常学习。8、要做到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分管分押,拘留所、看守所要分别设立一两个专门监号,羁押未成年人。一时不能分押的,也应当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累犯、惯犯和恶性很深的犯罪嫌疑人分开关押。
三、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注意的具体问题
(一)办理刑事案件应注意的具体问题
1、认定罪与非罪方面
依照《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这是绝对刑事责任年龄,也就是说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任何行为都不承担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在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只有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这八种罪,才承担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16周岁的人就应当负完全责任了。但《刑法》同时也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触犯刑法第17条规定的,应根据案件情况慎重考虑。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下列情形,可以不认为是犯罪:(1)、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2)、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盗窃财物,数额刚达到或者略过“数额巨大”标准,而其他情节轻微,又系初犯或者偶犯的;盗窃近亲属的财物,其亲属不要求对其定罪处罚的;(3)、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未成年人在年满14岁以前和已满14岁不满16岁期间都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对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实施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将年满14周岁以前实施的行为作为犯罪一并追究。未成年人在年满16周岁前后都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应当对其年满16岁以后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把年满16周岁以前实施的行为作为犯罪一并追究。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3月17日)的规定,对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且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7月20日)的规定,对抢夺公私财物虽然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且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可以视为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年2月24日)的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在实际办案中,对“下暴”案件,犯罪嫌疑人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以大欺小,以强凌弱,采取轻微暴力,作案仅有一次,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以犯罪论处。
2、适用强制措施方面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使用强制措施作了详细的规定:(1)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2)对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但其自身案件受到严重威胁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经征得家长或者监护人同意,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人身保护措施。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解除保护措施。(3)对正在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后有行凶、逃跑、自杀等紧急情况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依法予以拘留。(4)对惯犯、累犯,共同犯罪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犯、主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未成年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确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提请逮捕。(5)拘留、逮捕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单位。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除外。
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2年4月22日)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要严格把握提请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提请逮捕:(1)过失犯罪的;(2)犯罪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3)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4)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的;(5)具有其他没有逮捕必要情节的。提请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不应提请逮捕。
3、侦查终结处理方面
依照《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规定,案件办理终结,应当对案情进行全面的分析,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从有利于教育、挽救未成年被告人出发,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处理,应当比照成年人违法犯罪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同人民检察院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机构和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机构加强联系,介绍未成年人在侦查阶段的思想变化、悔罪表现等情况,以保证准确适用法律。根据刑事诉讼法并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也可以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对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不妨碍案件审理的,应当分开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办理劳动教养案件应注意的具体问题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年满十六周岁、具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就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结合《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2002年6月1日)的具体规定,对未成年人决定劳动教养,应当从严控制。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中的初犯、在校学生,且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实际管教能力的,不得决定劳动教养,但是应当依法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未成年人的年龄、身份,以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的实际情况确定。拟对未成年人呈报劳动教养的,办案部门应当就其家庭有无实际管教能力,向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邻居、学校、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公安派出所调查取证。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劳动教养案件,讯问未成年违法犯罪嫌疑人,除有碍调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师到场。对未成年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的,除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和吸食、注射毒品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的案件外,都属于可以举行聆询的劳动教养案件,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以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依法组织聆询。
(三)办理治安案件应注意的具体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办理未成年人治安案件做出处罚时,一定要引用从轻条款,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政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应当尽量避免使用治安拘留处罚。对在校学生,一般不得予以治安拘留。
实践中有这样的情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八种犯罪之外的犯罪行为,按照刑法规定是不予刑事处罚的,有人认为应予治安裁决,理由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不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超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调整范围,不能因此而处以治安拘留。虽然这样会产生违法行为轻反而被治安处罚,而有犯罪行为却不予任何处罚的问题,但这是法律衔接上的问题。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刑法->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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