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fEdMLYY 发表于 2009-2-7 17:16:30

一起重大信托存款合同争议案的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大道2000号
    法定代表人:陈剖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延安东路100号联谊大厦18层
    电话:021-63265800传真:021-63218890
   
    被申请人: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陆家嘴街道浦东大道138号
   
    申请人因信托存款合同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院初字第675号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沪高经终字第535号判决。申请人认为有充分的新证据足以证实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导致合同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迄今有效的众多法规、规章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实务造成了极大混乱,判决极为不公,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正当合法权益。
   
    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申请再审。
   
    一、申请事项
   
    1.1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提审本案;
    1.2判令被申请人立即偿还信托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人民币75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自96年8月16日计至再审判决实际执行之日);
    1.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117988元;补偿申请人因被迫涉讼而实际发生及必然发生的,包括聘请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诉讼费用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二、本案的基本事实:
   
    2.11996年2月15日,上海浦东海科(集团)公司(借款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借贷人民币750万元的“委托贷款申请”(申请人不知情)(见证据2);同日,被申请人就拆借资金一事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领导介绍,到申请人处组织存款,请求申请人给予支持并与申请人进行协商,申请人考虑到业务拓展之需(即被申请人正为申请人筹划保险代理),并经公司领导层内部讨论,认为在拆出资金无风险的前提下,可以考虑按“信托存款”方式,以“信托存款”利率10.56%拆借人民币壹仟万元给申请人。但要求不做三方委贷,款项直接存入农行信托投资公司,由其负责资金按期收回,被申请人同意上述条件。(见新证据1)
   
    2.21996年2月16日,被申请人持该司印制好的格式“委托资金合同”(表A)至申请人办公场所,双方填写了该合同。特意删除了该合同“借款方”、“借款用途”及“手续费”三栏。该印制的合同第二条规定:“合同期满,乙方(被申请人)收妥借款方(空白)本息后,即如数划入甲方(申请人)资金账户,在借款方贷款未归还前甲方不得提前支取委托存款基金。”(见证据3)同日被申请人与借款人海科公司及担保人三方签定格式“委托贷款合同”(表B)规定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借入委托贷款人民币750万元,由担保人负连带债务责任。(见证据4)(申请人对此一无所知)。同时,被申请人还单方与海科公司签定一份协议,约定:“如乙方(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甲方(被申请人)贷款,借款人愿将“海科商厦”主楼1-4层的四年(至99年5月底)使用权无偿提供给被申请人使用。”(见新证据5)(申请人对此同样一无所知)。
   
    2.31996年2月16日申请人将人民币壹仟万元存入被申请人指定帐户,同日被申请人出具“委托存款(实为信托存款)收妥通知单”确认“委托存款壹仟万元,已收妥入帐。(见证据6)被申请人仅归还250万元信托存款本息,另750万元本息迄今未还。
   
    三、一二两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与依据
   
    3.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675号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间‘委托资金合同’业务系由原告交存被告委托资金,由被告将一部分资金贷给他人之委托贷款关系。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在借款方未归还贷款前,原告并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委托存款基金’。现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借款人或担保人已经归还贷款,故其诉请并无事实依据。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沪高经终字第535号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资金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原审法院根据该合同之约定及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借款人已归还贷款这一事实,判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现上诉人以本案合同无借款人,涉及借款人的条款对上诉人无约束力,而认为该条款是显失公平且无效的,因委托资金合同未约定借款人,故该条款对借款人是无约束力的,但对上诉人而言,该条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其认为该条款显失公平、无效,无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驳回上诉。”
   
    3.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经监字第9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认定:“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委托资金合同之约定及你司未能举证借款人已归还贷款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3.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日之通知书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你的申诉已被通知驳回,现无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又提出申诉,根据《民诉法》《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申诉的暂行规定》,我院不再处理。”
   
    四、再审的理由与依据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关健事实认定错误。
    4.1.1一审法官未能客观、全面地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对事关本案的部份重要事实未予认定,从而导致对合同定性错误,进而必然错判。
   
    4.1.2上诉审的法官们,其判决理由与依据错误至为明显。甚至在未对合同性质作独立定性的情况下,完全抛开当事双方订立合同的背景事实,履约事实,对有关合同条款含义作机械错误解释。
   
    4.1.3原审认定事实不客观,对双方订立名为委托资金实为信托存款合同之前的重要事实,及履约过程中的重要事实均有意不予认定。从而必然导致事实认定不客观,不全面,不完整,进而导致合同定性错误。
   
    4.1.4事实上是被申请人先确定了借款人之后,再到申请人单位组织存款,而非申请人选定借款人之后,主动委托被申请人贷款,申请人主要“考虑该司正为我公司策划保险代理”(见证据1)同时申请人“从资金安全考虑,要求不做三方委贷,款项直接存入农行信托投资公司,由其负责资金按期收回。”且在“无风险”(证据1)之前提下,才同意按“信托存款”方式(证据1)办理信托存款的。一、二审法官为了使其判决理由能自圆其说,均有意地回避了对上述决定合同性质至关重要的客观事实。
   
    4.1.5由于两审法院均人为地割裂谈判议定的原则与签约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必然导致对本案合同性质的定性错误。例如,一审法官认定“原、被告双方间‘委托资金合同’业务系由原告交存被告委托资金,由被告将一部分资金贷给他人之委托贷款关系。”二审法官以该合同“合法有效”之认定,回避对该名为“委托资金合同”而实为“信托存款合同”的性质作独立定性。而在未对事关本案关健的合同定性之前,直接对合同有关条款进行单纯文义解释,必然作出不能自圆其说的错误判断。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未对其驳回再审申请作出任何说明,未提及任何依据,却武断地认定“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
   
    4.1.6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本申请书所附证据1和证据5是再审申请时举证的新证据,这两份证据充分证实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证据1证明申请人在缔约前一天的真实目的是信托存款,证实申请人在缔约当时删除“借款人”、“借款用途”、“手续费”等项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信托存款而决非委托贷款;证据5从侧面证实被申请人在合同订立当时及履行阶段均明知本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信托存款,因此有关的借款担保对象、担保方式、内容,完全由被申请人自行决定。依据1991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对“关于委托贷款担保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之“委托贷款一般不要担保”;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之《贷款通则》第10条“除委托贷款以外…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之规定,如果本案果真是所谓委托贷款的话,被申请人无需办理任何担保手续!因为贷款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当然其更无权擅自变更担保内容,选择委托人根本不可能接受的担保方式。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
   
    4.2.1在委托贷款、信托贷款领域有着众多迄今有效的法规、规章,这些法规、规章对本案均有强制适用的法律效力。然而原审法院对这些法规、规章一概视而不见、置之不理,因而其不可能正确适用法律。例如:
    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85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判决申请人败诉。
    二审法院仅作程序审查,其适用法律仅涉及《民诉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及第158条“二审法院的判决是终审的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上诉。
    上海市级人民法院在两次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时均草率应付了事,根本未审查核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与否,甚至“根据《刑诉法》本院不再受理”!
   
    4.2.2本案应适用迄今具有效的12个法规和规章及司法解释2:
   
    归纳该12个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可以得出如下肯定的结论:
    ①委托贷款必须有委托方、受托方、借款方之间的三方协议;信托存款只有两方协议;
    ②委托贷款必须由委托方指定借款对象、项目、用途、期限、利率、等事项;信托存款由受托方自行确定借款对象、项目、用途、利率等事项;
    ③委托贷款由委托方承担风险责任,因此有关借款担保由委托方自行办理;信托存款由受托方承担风险责任,因此有关借款担保亦受托方自行办理;
    ④委托贷款受托方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借款的全部收益归委托方;信托存贷款受托方不向信托方收取手续费,受托方收取信托存款与信托贷款的利差;
    ⑤当合同名称与实质内容不一致时,应以实质内容定性;
    ⑥当事双方订立委托贷款合同后,若金融机构单方指定用资人,应按信托贷款处理;
   
    4.2.3委托贷款合同与信托存款合同的本质区别在于:委托贷款的风险损失由委托人承担;而信托存款则一切风险损失均由受托方承担。正由于风险责任的承担者不同,确定借款对象、用途、利率、期限及担保人、担保方式的权利相应地也不相同。由于委托贷款是由委托方承担风险的,因此借款对象、资金用途、期限、利率、担保人、担保方式均由委托方确定;反之,在信托存款之场合,因为风险归受托方承担,所以由受托方确定上述内容。此外,在委托贷款之情况下,由委托人向受托方支付手续费;在信托存款之场合,受托方向借款人收取的所谓手续费,实际上是信托存款与信托贷款的利差。
   
    4.2.4划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按照1997年11月25日法释(1997)第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后,由金融机构自行确定用资人的,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信托贷款关系。……构成信托贷款的,按人民银行有关信托贷款的规定处理”之规定处理。而该“人民银行有关信托贷款的规定”即为上述之1986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委托投资或贷款,系委托人指明项目的投资或贷款,为代理业务。投资或贷款的经济责任由委托人承担。”“信托投资或贷款,是以信托机构自行筹措资金和自有资金进行的投资或贷款。由信托机构承担投资或贷款的经济责任。”换言之,区分委托贷款与信托贷款的要素即在于是由谁确定借款人。这是由谁承担借贷风险这一实质要件决定的。在委托贷款之场合由出资人承担贷款风险,在信托贷款之情况下则由金融机构承担风险。即便原委托贷款合同明确规定由委托人承担贷款风险,只要金融机构事后单方确定用款人,则原合同约定的风险承担条款便不再有效。
   
    (三)原审合同定性完全错误,涉案合同决非“委托贷款合同”而是“无效信托存款合同”或是“无效同业拆借合同”
   
    4.3.1本案合同决非“委托贷款合同”
   
    4.3.1.1委托贷款必须有委托方、受托方、借款方之间的三方协议。如果分别签协议,则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的委托协议和受托方与借款方之间的贷款协议内容必须一致。本案只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两方协议且被申请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协议与前者无关,是一份完全独立的合同。申请人与借款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实际上申请人无权对借款人主张任何权利。
   
    4.3.1.2委托贷款必须由委托方指定借款对象、项目、用途、期限、利率。而本案上述内容均是被申请人单方自行指定。依据上述第4.2.项提及的法规、规章,特别是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合同的性质不可能是委托贷款。
   
    4.3.1.3委托贷款由委托方承担风险责任,因此有关借款担保由委托方自行办理;信托存款由受托方承担风险责作,因此有关借款担保亦由受托方自行办理;本案有关借款担保完全是被申请人自行处理,而且其接受借款人用办公用房四年期间的使用权作为担保的作法进一步证明了本案不可能是委托贷款。
   
    4.3.1.4委托贷款受托方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借款的全部收益归委托方;信托存贷款受托方不向信托方收取手续费,受托方收取信托存款与信托贷款的利差;本案被申请人是向借款人直接收取名为手续费实为利差的费用。
   
    4.3.1.5一审法官错误地将名为“委托资金”实为“信托存款”合同毫无根据地定性为“委托贷款关系”,必然作出错误判决;二审法官则有意不对本案合同独立定性,割裂合同性质与合同权利义务之间的因果联系,直接对合同条款作出错误解释。
   
    4.3.2本案合同性质上是无效信托存款
   
    4.3.2.1申请人一开始即仅同意信托存款(证据1)。
   
    4.3.2.2虽然被申请人为规避人民银行监管故意用格式“委托资金合同”诱使申请人签约,但其单方决定有关借款人及其担保、用途等项内容,依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应视为信托贷款(实际上应为信托存款)。
   
    4.3.2.3根据1986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3之法规,信托机构不得及收保险公司的“信托存款”。因此本案合同性质上属于信托存款但由于违反该法规而无效。
   
    4.3.3本案性质上类似于无效同业拆借
    同业拆借是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表面上看本案亦符合同业拆借的规定。但同业拆借有严格的各项限制性规定例如:(1)拆入的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不足和先支后付等临时性资金周转的需要。4(2)不得以拆措名义给非金融机构及个人融资和贷款。(3)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的拆入拆出资金一律通过由人民银行牵头的资金融通中心办理。(4)严禁金融机构向非金融机构拆出拆入资金、严禁以拆借之名逃避贷款规模控制。(5)任何拆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一般不得展期特殊情况下可一次性展期7天。对照本案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允许进行同业拆借,但由于本案拆出的资金违反上述法规多项禁止性规定,诸如:①并非通过资金融通中心办理;②拆借期超过6个月;③拆借用途是被申请人借贷给非金融机构;因而属无效同业拆借。
   
    综上所述,本案合同双方无论在订约前的谈判阶段,还是在签订合同当时均明知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均明知合同的性质是信托存款合同。无论理论上,还是法律上,或是司法解释三方面均十分明确,委托贷款合同与信托存款合同的构成要件,本质的区别即在于由谁确定借款人、用途,均明确规定在信托存款合同之情况下,应由受托人承担信托贷款风险责任。由于法规规定被申请人不得吸收申请人的信托存款,同时拆出资金多项内容违反了同业拆借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实质上属无效信托存款或类似于无效同业拆借。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及第61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等规定,被申请人理应立即返还申请人拆给被申请人的全部本金及其相应银行利息损失。故而本案的一、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合同定性及认定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四方面均存在十分明显的错误,理应加以纠正。鉴此,申请人再次强烈要求最高法院提审本案,由博学的大法官们,排除干扰,客观公正地判案,以维护法律的遵严,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申请人的正当合法权利,及时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01年2月2日
   
   
    附:书证1、1996年2月15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金运用审报表(新证据)
    书证2、中国农业银行委托贷款申请书表B1
    书证3、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资金合同表A
    书证4、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表B
    书证5、1996年2月16日被申请人与借款人协议书(新证据)
    书证6、中国农业银行委托存款收妥通知单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675号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沪高经终字第535号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经监字第9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函2000年6月28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8月1日不予受理的通知书。
    【出处】
  《郭国汀辩护词、代理词自选》【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民商法->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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