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sf789w 发表于 2009-2-7 17:16:33

刑事赔偿程序的价值与重构

  刑事赔偿程序是法律程序的一种形态。而法律程序是指按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作为刑事赔偿程序自然应该具有法律程序所应具有的优秀品质,在此,本文拟从刑事赔偿程序价值的角度出发,对我国的刑事赔偿制度做一剖析,并提出重构方案。
    对于刑事赔偿程序的性质,国内学者在论及刑事赔偿制度时,均有所涉及: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赔偿决定程序是一种特别程序,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相类似。还有学者认为刑事赔偿程序是解决刑事赔偿争议的一种非诉讼的特殊程序。但无论刑事赔偿程序的具体性质如何,至少其属于具有权威性的中立第三方解决争议的法律程序之范畴是毋庸质疑的。那么,作为中立第三方解决争议的法律程序应该具有哪一些品质?或言之,应体现哪些价值?学者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于诉讼程序价值。下面,本文首先从诉讼价值的角度出发,提出刑事赔偿程序本身的价值。
   
    刑事赔偿程序的价值
   
    对于诉讼程序的价值研究,历来为诉讼法学者所青睐,故而研究成果也颇丰。从国外程序法的发展来看,主要存在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程序本位主义理论、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这些一元程序价值的理论模式主要是同一定的历史时期相联系,在今天的历史条件下,已经不能满足诉讼理论发展的需要。为此,我国的诉讼法学者在借鉴上述价值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程序价值多元化的理论。尽管目前学者对多元化的程序价值具体内容尚未达成一致,但对其核心部分则基本认同。即:程序价值,应至少包括:公正价值和经济性价值。而对于公正价值,又可以分为作为内在价值的程序公正性价值和作为外在价值的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如此以来,程序价值的至少应该包含以下价值:作为内在价值的程序公正性价值和作为外在价值的程序的工具性价值以及程序的经济性价值。既然所有的诉讼程序均体现了这些价值,那么,这是否便意味着不同的诉讼程序的价值趋向是一致的?答案自然是否定的。譬如: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侧重于程序的内在价值;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则是程序的公正性价值和程序的经济性价值并举。有鉴于此,本文大胆地提出以下观点:(为了方便叙述,在此将程序的内在价值、程序的外在价值和程序的经济性价值称为程序的子价值)
    1、任何具有权威性的中立第三方解决争议之程序的价值所包含的子价值都是大体相当的,即:均包括作为内在价值的程序公正性价值和作为外在价值的程序的工具性价值以及程序的经济性价值。这是由争议解决程序的性质所决定的。对此,在各个领域的诉讼法学者关于程序价值的论述中,可以得到论证,本文不再赘述。
    2、不同程序价值的差异在于其所包含的子价值的位阶或序列不同。而这种差异来源于不同程序的个性。例如:刑事诉讼中由于诉讼双方力量的不均衡性,使得法律不可避免地要更关心程序的公正性;而民事诉讼中由于纠纷双方的力量相当,使得法律没有必要给予程序公正性优于其他子价值的待遇,从而形成公正价值与经济性价值并举的局面。在此,需要强调是一点是:笔者提出子价值和价值位阶的概念,绝对没有否定任何子价值的意图。尽管不同子价值的位阶不同,但任何子价值都是不容忽视的,都是程序价值体系所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按照国内关于刑事赔偿程序的研究成果,刑事赔偿决定程序是不同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规定一种特别程序,那么依照上述本文所提出的诉讼程序的价值理论,刑事赔偿诉讼程序价值所包含的子价值就应有自己独特位阶或序列,以表明其独立性。为了得出这种独特性,下面先对刑事赔偿程序的特殊性进行简单的考察:
    首先,争议双方的力量对比。在刑事赔偿程序中作为请求人的一方为普通民事主体,作为被请求人的一方为国家司法、侦察机关,双方力量存在不均衡性。
    其次,启动程序的前提条件。请求人必须先经赔偿机关的确认方可提起赔偿请求,程序的启动机制不利于请求人权利的保护。
    再者,刑事赔偿决定程序的决定结果为最终的结果,没有上诉或再审制度。
    通过以上简单的分析,不难得出:
    1、程序的一次性永久解决纠纷的机制对程序的公正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一旦裁判偏于公正,对因此而失利方便无从救济。
    2、刑事赔偿程序中主张权利的一方为弱势方,此时强调程序的工具性价值:一则可以更好地保护弱势方权利的实现,二则由于被请求方的强势地位,并不会使其权利受到损害。
    这样,刑事赔偿程序价值中子价值的序列便清晰可见了:对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和公正性内在价值予以特殊的照顾,位阶高于经济性价值。与前面本文关于诉讼程序价值的理论联系在一起,刑事赔偿程序价值的全部内容为:
    1、刑事赔偿程序的价值包括:程序的内在价值——程序的公正性;程序的外在价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程序的经济性价值。
    2、三项子价值中,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位阶高于经济性价值。
    在厘清了刑事赔偿程序的价值内容与序列之后,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是三个子价值的具体内涵。对此,诉讼法学者同样进行了热情洋溢地研究,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对于其中的程序外在价值与经济性价值,本文将不在赘述。而仅对对立法最具指导意义的程序的内在价值——程序的公正性价值,结合的本文的论题谈几点拙见。
    在探讨程序的公正性价值或程序正义时,需要解决的两个问题是:一、什么是正义;二、程序正义的标准是什么?对于第一个问题,经过诸多卓越思想家两千多年来的深睿思考,虽给出了不少思想火花,但终因各种观点分歧太大,未成燎原之势。在此路不通的情况下,人们转而求助于对正义底线的研究,即:是否存在一些在任何现实的社会中均得到了承认和执行的最低标准的正义要求?事实证明,这种研究是成功的,并且确实提出了一些正义底线的标准。本文中的程序正义也是建立在这种思想基础之上的。
    实际上,由于对正义理念的理解不同,诉讼法学者对诉讼程序正义标准的观点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三要素说有之,四标准说有之,有五方面说有之,六项说亦有之,林林总总,甚为繁荣。对于以上观点,本文在此不做评述,而仅从纠纷解决程序之特征的角度出发,提出程序正义的底线。何为纠纷解决程序,学说颇多,尚无达成统一的见解。但对何为程序的特征,学者的见解,还是大体相当的。具体如下:
    1、争议双方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地位大体相当。
    2、作为纠纷解决者的第三者为中立、具有决定权的机关。
    3、中立者做出的决定具有拘束力。
    4、争议解决过程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与程序。
    本文认为,程序正义的底线至少应该保证程序特征的存在以及纠纷解决的进行。鉴于此,程序正义底线的内容至少应该包括:纠纷方诉讼地位的确立、法院的中立地位、裁判结果的权威性。下面就这三个方面做一简单的阐述:
    1、纷争双方地位的确立。该项应至少包括:第一、地位相当原则。即:双方的纠纷解决过程中的法律地位是相当的,诉讼权利是对等的。当然,这里强调诉讼地位的相当,并非要求双方的完全平等。实际上,由于双方本身的特点,是不可能完全平等的。同时为了平衡双方的诉讼地位,往往还要通过形式上的不平等来追求实质上的平等,例如:举证责任的倒置等。第二、诉讼主体的程序主导权受到足够的重视。诉讼程序应保障诉讼主体的程序启动权、诉讼权利的自由行使以及不受程序外主体或证据等因素的影响和拘束。第三、诉讼程序的充分参与。首先,有保证双方要有充分的攻、防手段;其次,要保证双方要有足够的攻、防机会;再次,要保障诉讼主体之间以及与裁判者之间信息交流的通畅。
    2、第三者的中立地位。对于第三者的中立的内容与重要性,在其他著作中已多有论述。本文在此仅强调一点:第三者的中立不仅意味着第三者与双方当事人、裁判结果无利益上的联系,同时也意味着第三者的独立。因为没有独立审判权的裁判者很难是一个中立裁判者。但独立又决非意味着孤立——不接受来自纠纷双方的信息。否则,裁判结果的合理性、权威性必将受到置疑。
    3、结果的权威性。作为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结果的权威性理应受到重视,尤其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存在执行难、使得裁判结果的权威性受到了挑战的情况下。然而遗憾的是,对于结果的权威性,在程序正义价值的研究中,极少有人提及。那么,裁判结果的权威性来源于何处?本文认为权威性来源于正,而正义必须来源于信任。要想使纠纷的双方信任裁判的结果,至少应该做到并让双方了解以下四方面:第一、中立裁判者有足够的业务技能;第二、程序规则得到了严格的遵守;第三、对于纷争双方的主张予以充分的尊重;第四、裁判结果受到执行机制的保护。其中对于执行机制,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要有切实可行的执行规则;确保胜诉人有启动执行程序的权利;有一定的强制措施;设立被执行人的疑义机制。
    至此,本文对于刑事赔偿程序价值的探讨已基本完成。笔者之所以不厌其烦地探求刑事赔偿程序的价值,其意义在于:理解和把握社会价值本身就是一个价值选择、价值追求的过程。因此,寻求并追求“最优价值”,是引导人们、推动社会前进的一个最基本的驱动力。也就是说,对刑事赔偿程序价值的探讨有利于提高刑事赔偿程序自身的品质,促使我们在价值理念的指引下,不断地完善刑事赔偿程序,以求与我们的价值目标相吻合。其最终结果是:将我们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渗透到刑事赔偿程序的具体制度中。接下来,本文从上面所探讨的刑事赔偿程序的价值理念出发,来重构我国的刑事赔偿程序。
   
    我国刑事赔偿程序的重构
   
    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尽管这一观点对逻辑推理的蔑视色彩使其显得有些偏激,但该观点对法律实践价值的肯定却是不容忽视的。下面,本文便立足法律实践,从刑事赔偿程序价值的角度出发,对刑事赔偿程序的构建提出一些新的设想。当然,在提出这种构建思想之前,还是先对我国现行刑事赔偿程序做一简单剖析和评价:
    1、争议的双方——没有参与地位的参与者
    在现行刑事赔偿程序中,争议双方的程序主导权、程序参与权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阻碍了双方权利的行使。第一、争议双方的程序主导权没有得到尊重:(1)请求人无法独立行使程序启动权。根据现行法规定,请求人需要在经被申请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确认后方可行使程序启动权。实际上,这种限制使得启动机制成为双方合意的结果。在被请求人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便会变相地剥夺请求人诉求公力救济的权利。(2)对诉讼主体的诉讼终止、诉的变更等权利没有予以明确。第二、争议双方的程序参与权没有得到的保障。从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来看,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应有的程序参与权与参与机会:当事人没有进行攻击、防御的权利与机会;当事人没有参与证据确认的机会;没有建立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裁判者之间的信息交流机制。
    2、裁判者的地位——裁判权不充分的裁判者孤立但并不中立
    首先,赔偿委员会只能就赔偿的数额进行裁量,对证据的确认等无权参与,所以说只能行使半个裁判权,而另一半则有赔偿义务机关在确认制度中自我裁断了。其次,在刑事赔偿程序中:一方面,由于诉讼双方的主体地位未完全确立,使得赔偿委员会因无法与请求人、被请求人进行信息沟通而处于信息孤立的状态,只能依据请求人的书面请求书作出决定。如此以来,难免会使人对审判的合理性与权威性产生置疑。另一方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法院错判案件的赔偿中,由于与自身有着利益上的联系,实难做到中立。蒙住双眼不偏不倚固然不错,但是如果不用纱布蒙住公正的慧眼,情况就会更好。遗憾的是,赔偿委员会“蒙住了双眼”——切断与诉讼双方的信息交流,却无法做到不偏不倚,至于睁开慧眼看世界,那更是望尘莫及了。
    3、裁判的权威性——已经模糊了的权威
    首先,在前面已经提及到,由于法律没有为纷争双方提供主张权利的机制,其主张也便不会在裁判结果中得到尊重,从而对裁判产生不信任。其次,刑事赔偿的裁判结果没有执行机制的保障。《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国家赔偿委员会决定结果的执行程序,造成法律执行的空白,使裁判的权威性变得模糊。
    4、审级制度——没有结束的结局
    刑事赔偿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实际上,受审理水平的限制,一审终审也很难保证决定结果的公正性。这便使得对决定结果有疑义、有冤情的当事人只能无奈接受这个没有结束的结局。
    此外,我国刑事赔偿程序的外在价值——工具性价值以及经济性价值的实现状况也不尽人意。首先,对于刑事赔偿的立法主要目的在于保障无辜受害人的求偿权、确保受害人的实体权益受到保护。然而,我们的刑事赔偿程序反而成了赔偿义务机关的挡箭牌,将受害者挡在索赔的大门之外,其工具性价值荡然无存。在此种情况下,强调其工具性价值便显得尤为重要。再者,由于程序规则的简单含糊,确认期限的不明确,使得刑事赔偿往往是旷日持久、不了了之,其经济性也便无从谈起。
    在明了了现行法与诉讼价值的差距后,下面便从这种差距出发,重构刑事赔偿程序的具体内容:
    1、改造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制度
    在实践中,司法机关的确认制度已经成为请求人索赔的主要障碍,大约有接近44%的请求人因为无法提供确认文件而被拒于国家赔偿的大门之外。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确认制度自身的规定过于简单含糊。对这种缺陷,有的学者形象的称为:“四个不明确”、“一个缺乏”,即:确认主体不明确、确认是否是一个独立的程序不明确、确认的具体程序不明确、确认的期限不明确以及确认程序缺乏有效的控制和监督。]更为重要的是,这种确认程序是由侦察、检查机关对自身行为的合法性做出确认,其公正性不能不令人怀疑。对以上问题的解决,学者无一例外地想到了:创立独立的确认程序。即:由中立的裁判者主持,在纷争的双方的参与下对司法机关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确认。然而,这一中立者的角色由谁来担任?却着实成立了一个难题。立足中国现状,能够承担此任的只有法院和人大两个机关。假若由法院来确认侦察行为的合法性,尤其是确认检察院所做决定的合法性,是否是对检察院行使权利的干预,是否是违反了宪法及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公检法三机关分工合作办理刑事案件规定?此外,我国宪政体制中,法院与检察院均对人大负责,双方地位平等,由法院来确认检察院的行为的合法性,是否违反现行宪政体系?所有这些都让人不无顾虑,故而,由法院来确认赔偿义务机关行为的合法性实不可取。那么,由人大担此重任如何?从理论上来讲,这同人大行使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权是吻合的。但依人大的现状,其根本没有审查案件的经验与司法力量。要想解决这一问题,只有在人大设立一新的裁判机构来取代现行制度中设立在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由其负责确认司法机关行为的违法性,同时行使对刑事赔偿的裁判权。至于确认的具体程序可以由请求人一方提出申请,采用诉讼的方式,通过双方的控辩,由赔偿委员会作出最终的决定。
    2、建构诉讼双方的诉讼参与权利体系
    全面构造、保障诉讼双方的诉讼参与权:一、对当事人的抗辩权、辩论权、质证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庭外和解的权利、要求撤诉的权利等在法律上予以确认。二、建立相应的权利保障制度保障上述权利的行使。其中比较重要的保障制度有:当事人到庭辩论制度,即:在庭审时,由双方到庭辩论,而非实行书面审理;证据的质证制度,即:任何证据在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之前,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由于双方在证据信息的占有上的不平衡,可以在举证责任的设置上适当考虑索赔人的利益,实行举证倒置原则。
    3、完善裁判者的中立地位
    通过上述1、2中的制度和诉讼权利体系的建立,可以使得裁判者更好地接触了解有关案件的信息,使裁判更趋于理性。另外,为了更好地做到完善裁判者的中立地位,可以采用1中所述的方法,将赔偿委员会设在人大,赔偿委员会直接对人大负责,从而消除法院对其的影响,确保赔偿委员会在审理法院错判案件的赔偿中的中立地位。
    4、增加裁判结果的执行制度
    可以参照民事赔偿程序中有关执行的规定,增加裁判结果的执行程序篇,以利于改善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信任。
    5、改革审级制度
    实行与现行诉讼制度同行的审级制度:对于裁判结果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赔偿委员会上诉;实行两审终审制。
   
    结束语
   
    刑事赔偿程序为解决纷争的法律程序形态的一种,作为程序价值的内在价值——程序公正、外在(工具性)价值——服务于实体正义以及经济性质价值自然也应该成为指导刑事赔偿程序的价值理念。而且,由于刑事赔偿程序自身的特点,其对内在价值、外在价值的有着更高的要求。但自《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由于未能对上述问题予以足够的关心,也便未能为刑事赔偿实践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持。希望本文的浅薄之言能够为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发展贡献微薄之力。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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