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QnetNbL 发表于 2009-2-7 17:17:04

失控的陪审团--法律的文学解读一则

  (一)
    >首先交代题目的来历,《失控的陪审团》1是美国“律师小说家”约翰·格里森姆的一部流行小说。这是一部以陪审团审判为叙述主体的文学作品,因为与法律的密切关系而为笔者注目,同时该书名透露的信息之一:这是一部法律故事。这是选题的一个便利,它以文学的面貌出现,具有故事的开放性,普遍性,而且“与传统的理性思辩分析方法不同,故事提供了一个人们从不同视角考察问题,自由进入对话的场域,故事的解释是无法、至少是难以垄断的,是一个更具包容力的空间。2因此或许在这部作品里面,我们对法律可以作一个别样的阅读。
    >该书围绕一起烟民遗孀状告烟草公司要求巨额赔偿的大案,描述了烟草公司代理人费奇以金钱作手段,收买、威胁、操纵陪审团的非法行径,而作品的主人公(也是作者在其出场之前就已设定了自己的感情倾向,作为正义的代表)马莉和尼可拉斯则怀着强烈的复仇愿望,运用自己的机智,挫败了费奇操纵陪审团的阴谋,把绝对多数的陪审员团结在自己的周围,最终作出了有利于原告、并使烟草公司承担巨额赔偿的裁决。
    >在文学作品里直接涉及到法律的问题,这部小说也可以说是一部法律故事。陪审员咨询专家、律师、法官等等人物的相继出场,一系列故事情节由此展开,从文学欣赏角度而言,陪审制在这里乃至整个法律过程都没有什么特殊的意义,但是,如果我们从法律的角度看,以陪审制为法律形象的制度运作在文学的笔触下却是一种鲜活的感受,法律、制度其实就是这样在现实生活中运作的。
    >该书首先以诉讼双方律师对至关重要的陪审团成员的强烈关注为引子,而后出场本文主人公—尼可拉斯,紧接着尼可拉斯出场的是另一个关键人物—费奇,在文学的描述下,我们本能地将道德的正当评价放在了尼可拉斯这边,而法律的理性则往往靠边站了。作为制度的陪审团审判是建立在12个陪审员身上的,法治论的制度进路却不能抛开人的视角来评价具体制度的现实运行。如果说法律具有强烈的规范化倾向的话,文学的更具丰富的实然描述或许能给法律论者一个新的解释,或者提供一个领略法律不同的思路。
    >失控的陪审团来龙去脉,正是对法律(通过文学进行解读)的动态追踪。
    >
    >(二)
    >文学与法律的关注点不同,前者在经常意义上由于表达者的个体化而注目个体的命运,法律在制度设计的意义上关注的则是整体的秩序。作为文学,可以基于作者个人的单向偏好而进行一以贯之的自我论证,在这个过程中,作为文学的一个题材,法律的客观性可以被视为是保守(事实上,这倒恰恰道出了法律的特性之一)、落后,阻碍了许多浪漫故事的发生,透过这种紧张关系我们发现在文学中得到彰显的复杂多变的人性和作为制度约束的法律在这一点上的无能为力。文学的世界相对于法律可以说是一个“别样的宇宙”,人性的多重性、丰富性在法律约束之下被忽视(行为外在视角的局限性),而在文学的世界里得到生动的表达和拓展。
    >同样的缘故,法律的秩序关怀在文学中则多是以墨守成规、形式化(形式正义?)为嘲笑的对象,法律的一本正经进入文学的读本则成了道貌岸然的装饰。在《失控的陪审团》一书中,文学的个体偏好得到了表现,在预设了正反角色之后,文学的笔触则在这条先验的逻辑道路上进行艺术的证明,以法律的语言来说,这是“有罪推定”的路向。文学的个人偏好使得作为现实运行的法律制度变得滑稽可笑,甚至在其预设的价值倾向和强烈的偏好暗示之下,作为一项具有现实基础并在实际上发挥着作用的制度失去了合理性、基本的公正性,在文学的“论证”下,法律直至以一种非理性的张牙舞爪的形象出现。
    >在本文选取的文学读本中,原告律师与被告律师的法庭交锋构成一条线索,而作为烟草公司代理人的费奇和在一定程度上是复仇者(马莉的双亲均因吸烟致死)的马莉,他们的庭外斗智构成了另一条线索,而后者是作者更为偏爱的表达主题。
    >在庭内的双方律师依照法律程序进行的证据展示、交叉询问等法庭活动,在文学的笔触之下显得沉闷、冗长直至令人忍无可忍。而通过这样的程序来决定法律的正义倾向于哪一方已经无关紧要。作为文学中非正义的代表—费奇,在诉讼前后,利用各种手段调查各位陪审员的隐私,而后通过不同的手段进行威逼利诱,这当然已经构成了严重的犯罪行为,法律的视线和文学的视线交叉,对费奇的评价达成了一致。
    >作者非常个人化的倾向构成了作品强烈的叙述基调,正义与非正义的宣判早在诉讼之前就被宣判,这也与陪审团审判的失控暗合。如果在法律的立场看这个文学故事,避开作者的预设标准,所谓“英雄—正义者的角色”却难以让人认同,尼可拉斯和马莉为了得到一笔巨额的金钱,二人处心积虑,跟着烟草公司赔偿案件(在此之前,烟草公司已经打赢了要求赔偿的八场官司)跑遍全国,尼可拉斯乔装打扮,数易其名,为得就是打入该案件的陪审团,当他成功地进入陪审团之后,与马莉内应外合,采用恐吓、诬告陷害、投毒等手段成功地将陪审团中的异己力量排除出去,从而控制了陪审团。可以说,作为正义代表的尼可拉斯和马莉同样是进行着犯罪行为。然而在这里,文学和法律的视线发生偏离,文学的情感逻辑替代了法律的理性逻辑,在文学的另一重标准的解读下,法律叙事的制度基础失去了自我正当化的可能。
    >法律制度的基点在于以现有的能力(趋于保守的)维持整体秩序的持续和连贯性,并以行为的约束作为制度的要求,法律对多变的人性事实上是未置可否,在这个意义上,作为伦理、道德及情感等等因素似乎被法律冷酷而又理性地排除了出去,法律以制度的铁面孔出现,不带一丝温存。但是面孔冷峻的法律却需要在一个充满人情世故的社会里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话语的转换,通过这样的话语转换(或许不是太精确,普法教育中将“辩论”转换成“你可以吵架,但不可以骂人”)更多的普通人得以从一个相对便利的角度进行对“秩序的阅读”(借用苏力先生的一部书名),现代法治的进程,应该包括这样的转换机制,因为“理性和科学的法律规则和概念在社会中运作,一刻也离不开感性(及性感)的图象和音乐的解说。”3而文学(小说、戏剧、散文等等)则在很大程度上在进行着一种外在视角的法律解读。在这种法律外的解说之中,法律也就有被“戏说”之虞,在直接诉诸受众的伦理意识、情感倾向和同情心的基础上,文学提供了一幕幕具体生动且具有典型意义的人间剧本。法律的为人所知因而有了多样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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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但是在文学的世界里,法律似乎总是一个不受青睐的贬损对象,法律往往与恶联系在一起,司法工作者在文学的叙事下更是鲜有正面的形象,这并不能说法律的关注点与文学的偏好发生激烈的冲突使然,在一种意义上,法律的形象更多的是一种僵化的体系,“就其本性而言,法学是与一切展现浪漫趣味和别出心裁的思想方式相抵牾的。”4法律的专门学问反映了人的理性和经验的普遍化,虽然在此也渗透了人的创造能力,但是法律的本性却同个体表达的冲动有着天然的不协调。在针对“同一首歌”的反应上,法律的理性乃至僵化的约束显然难以为文学所能容忍。在法律作为一种权威符号而得以为秩序作代言时,个体的躁动在一种反叛的精神刺激下,将法律作为一种控诉的出气筒,文学为这种个体化、非正式的冲动提供了一个表达的途径,文学的一个重要的要素在于对矛盾的阐释,尤其在戏剧中的序幕、发展、高潮和尾声,这也是矛盾的酝酿、激化、爆发和沉寂的过程,在法律故事中,作为矛盾载体的法律,因为其自身的内在矛盾性也就不可避免地成为被文学所揭示的一个经常的麻烦制造者。
    >从人的天性看,原本是应当以自由的心灵意向支配各自的自由行动的身躯,保持身心一致的。但是这在许多情况下却被体现为法律(当然还有其他诸如道德、宗教等)的社会规范所约束,在这种“文学的反抗”中,法律在文学的世界里自然就是灰头灰脸的角色了。
    >法律的黑暗、偏颇,司法者的昏庸无能、品行不端在文学的阅读中还有一种反衬的功能,主人公的高大形象得到了提升,这在尤其是作者自己的法律观与主流法律观不一致时体现得更为突出,这在诸如无产阶级作家的反映资产阶级法律的作品里面犹为典型,因为这是一个“你死我活”的阶级斗争,文学在这个场合已经不仅仅属于个人的表达,而是革命的一部分。5在这个意义上法律与文学的关系变得不是那么个别化了,事实上,在文学的视野里,“反革命”的社会秩序中的任何东西都是对立面,都是文学(尤其是“进步”文学)需要鞭挞讨伐的,法律作为一种更为敏感的符号体系之一(其他的诸如对资产阶级自由化,腐朽道德等等的批判其实已经构成了政治意识形态相争的话语,已经脱离了学术作为一作为一种科学分析应具有的价值中立的规范,因而失去了学术的理性)而为文学提供了攻击的靶子。
    >因此,在这个几乎是永远敌对的关系里,在我看来,进行文学与法律的探悉并没有多大的诱惑力,在文学的角度,如果归类为仅仅是一种反叙事的情绪化表达,却又不是客观的态度,但是,本文在这个问题不拟进行深度考察,而仅仅作为文学个体化倾向的一个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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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陪审团失控后的团长——作为正面人物出现的尼可拉斯为了能进入陪审团,处心积虑、为达目的不惜利用一切手段(典型的实质正义),在我个人看来,这个人物实在让我很难有认同感,然而,文学的叙事却又能在一定程度上把握了大众读者的心理,通过文学的充满个人偏好的证据单方面展示而成功地将法律的问题转化为道德伦理问题,将理性话语改造为情感的宣泄,在这里法官的判决须以伦理的规范为取向,道德的是非善恶掠过了法律的和平乃至妥协。
    >在这里,我们注目文学与法律的不同,也是在阅读法律与文学的交叉地时时刻提醒自己的阅读立场,在这种比较之下,我们才能理解冯象所说的:“文学故事尽可能批判法律制度,暴露为之扭曲的人性。但对于已经占领并支配着我们这个‘文本世界’的法治的话语而言,文学解释只得一个‘反’叙事(counter-narratives)角色扮演:反衬出法律解释的‘理性’和‘科学’。”6当然,这种反衬的角色并不是文学甘心俯就的,至少在强调文学的独立性时,只有在法治的意识形态成为了我们社会生活的中心时,在对待多数事物时而发表的看法时,文学的文艺教化(移情煽动)在法律的独立自主的显赫地位之下则退居到一个边缘的位置。在这样的环境里,诸如司法这样的法律领地中,媒体的情感影响,以及由此而来的“大众审判”就会减少许多,虽然不能排除这种可能性,但可以想见的是在这里,纯粹的文学(艺)导向必然会受到更强语势的排斥,而落得一个“反”叙事的客观效果。
    >而在一种文学世界里,法律的话语经常地附着在文学之上,在文学作品中作者情感化地注入自己的价值判断,而后在一种隐蔽的迂回中提供给读者全方位的画卷,全面细致且有条理,如果在法律故事中,则以证据确实充分,是非昭然若揭的形式得到体现,因此,任何一个读者,在文学的叙事中,都成了洞若观火的资深大法官,在法律(尤以诉讼实例为典型)的文学解读中,法律区别于文学的特征被选择性地过滤了,在这里:基础发生动摇,视角自然切换,法律的故事已经失去了其立基的规则、制度乃至技术判断的语境合理性,而在文学的解读下超越了时代、空间的局限成为一种是非善恶两极的情感选择。
    >如果说法律的叙事坚持的是一种制度的进路的话,文学的叙事更多的是选择了人的视角。7相应的在一种文学法律的中心之战中(隐含着人治与法治的变迁),同样是道德性的问题,西方社会更重视司法的道德性,法律制度在这里成为一个需要论证自身合理性的问题,自然法的提出是否与为这种论证提供一个更高层次标准的必要性有关呢?而在中国的传统中,司法者的道德性却是为人所强调的,一个落脚点在制度,一个的落脚点在人。制度可以说是各种政治法律理论的核心对象8,而司法者——人,却恰好是文学的主题,在此简单以中国元剧《窦娥冤》为例,在该剧本中,法官桃杌的判决被确定为显然不公,法官桃杌与“青天”称号无疑是无缘了,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在这里,对法律自身的规则、程序以及法律实施的制度背景(刑讯逼供的正当性)和技术背景(缺乏现代刑侦技术的协助)的同情式理解都在文学的某种情绪化及后来者“站着说话不腰疼”的指责中退缩到角落一隅。因为在文学的叙事中,法律的适用是否公正更多的是司法者的道德性使然,窦娥冤的矛盾揭示,重在惩治贪官污吏,这是文学主题的本能倾向。
    >而陪审团的“失控”,也是文学对法律的一种基于叙事便利的改造,一种文学本位的要求,在这里,陪审团已经脱离了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司法程序组织,它更是善恶力量的角斗场,也是人们伦理、道德的安慰符号。在文学的解读下,法律已经在道具的基础上被道德化,情感化,并且充斥了大量的以文学话语出现的“有罪推定”、预设的是非倾向、全面的证据展示等等非现实的因素。这种背景之下,已使法律难以为自己的“自治”辩护,而被解读为在一个道德理想与政治生活多元互动的共同体中作一个交互式的努力以超越自身局限性的开放角色。
    >前文已述及,不管是正面人物还是反面人物,费奇和尼可拉斯、马莉都是在法律的世界里到处越线的行为人,但是,在正义与非正义的标准下,善与恶的对比中,在法律看来是同样的行为,文学却赋予了截然不同的意义。这种视角有别的解读获得了读者的拥护,然而,同样是读了这本书,“一千个读者眼里有一千个哈姆雷特”,读者未必是完全认可作者的倾向(况且作者有可能并未作出明确的判断),这里就涉及到解读标准的问题,这种标准并不能仅仅以文学的个人偏好,情感诉求倾向来做概念层面上的解释,这种解释经常的力不从心。
    >正是这种在文学之中的解读的非普遍性,在一定意义上印证了价值多元的判断,这种差别不仅仅在同一视角中有意义,同时也体现了作为视角差别的法律与文学的区别。因此在这部文学作品中,男女主人公大获全胜,这一结尾不会关注他们的行为是否破坏了秩序,亵渎了法治,而是在这样“美好的”结尾中体现了来自法律外部的正义,善终战胜了恶。
    >因此,失控的陪审团——被法律所驱逐的非正义——在文学的世界里获得了新生。
   
   
    2001年12月15日北大图书馆
   
   
   
   
    【注释】
  >1]约翰.格里森姆著,《失控的陪审团》郭坤译译林出版社1997年
>2苏力“从文学艺术作品来研究法律与社会?”,《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96年版页40
>3冯象“法律与文学(代序)”,《木腿正义》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7页
>4苏国滢“从美学的观点看法律”,《北大法律评论》第3卷第2辑页301法律出版社2000年
>5这类作品诸如高尔基的《母亲》,左拉的《萌芽》等等。而涉及这种阶级分类的停留在法律与文学表面层次的分析著作,非常典型的可见余宗其著:《法律与文学的交叉地》,春风文艺出版社1995年
>6冯象“法律与文学(代序)”,《木腿正义》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页23
>7这一思路得益于朱苏力教授《法律与文学》的课堂讲授,特作说明。
>8丁利:“新制度理论简说:政治学法学理论的新发展”,《北大法律评论》第3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页276【写作年份】2001【学科类别】法学理论->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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