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诉BDP亚洲太平洋有限公司
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诉BDP亚洲太平洋有限公司海上货运合同货损争议代位追偿案
一案情:
2000年6月22日,AMETEKMOTERSSHANGHAICO。LTD作为托运人向BDP公司发出“海运出口委托书”,托运36箱电机,经上海至香港,再由香港到苏州。同日BDP作为托运人将该批货物向新海公司托运。6月23日BDPASIA-PACIFIC(SHANGHAI)签发一份KA073A号提单,托运人为AMETEK。提单抬头为BDPTransportInc.署名为:onbehalfofBDPAsia-Pacific(Shanghai).6月28日BDP作为托运人将同批货物向新海托运,后者签发SHK09100757号提单;货物由SUYUE0051航次自上海运至香港(上述提单均未批注由谁装箱及集装箱号或铅封号)。
2000年6月30日原告曾签发被保险人为AMETEK的PN-8400029601号保险单承保险别为协会保险条款A。承保自香港至苏州期间的运输。同日的批单将被保险人改为苏州公司。
7月7日香港裕诚公证行有限公司出具“集装箱重新施封报告”称:“ContainerNoTEXU2467267/OriginalSealNo.09721/NewSealNo1002446/从“SUYUE”第0051航次卸下的货物拟由该轮0054航次根据第SY0054-105号shippingorder转运”.
7月8日,BDP作为承运人签发00KA073号提单,由SUYUE0054航次由香港运回上海,托运人为AMETE,通知人为苏州公司。注明“托运人自装自计据称”。承运人签署栏批注:ForandonbehalfofBDPAsia-PacificasagentforthecarrierBDPtransport.(代表BDP亚洲太平洋公司作为承运人BDP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同日,BDP将同一货物向新海公司托运,后者签发SY0054-105号提单。
平量行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于7月18、19日分别到苏州及上海对该集装箱内货物进行检验。其于10月12日出具检验报告称:所有纸箱都不同程度的遭受了水湿,水湿成分经测试为咸水。经检查发现集装箱门右上角的密封条是不密封的。每2个纸板箱则用塑料薄膜包裹。海水从集装箱门的不密封处进入集装箱内,致使里面的货物遭受水湿。苏州公司拒收所有电机。阿美德格索赔。10月12日平量行称:现苏州公司拒绝接受所有此次遭受水损的电机。
苏州公司在一份未标明日期的LossSubrogationReceipt中称:
Inconsiderationofthispayment,weherebyrelievetheabovementionedinsurancecompanyitsagentsfromanyliabilityinregardtosuchlossandAbandontotheabovementionedinsurancecompany.itsagentsorrepresentativesallourRightTitleandInterestinthesaidinterest.Wealsoundertakeagreetoallowanyproceedingstobetakeninournameinrespectofthesaidinterest.Ifrequiredandtoassistinsuchproceedingsinanyformthatmayberequiredofus.在该权益转让书中有一批注:划帐请划到阿美德格电机上海有限公司的银行帐上。11月24日原告将理赔款257508元赔付阿美德格电机公司。
二、争议问题
1、原告是否合法地取得代位求偿权?
2、谁应最终承担赔偿责任?
3、货损原因及发生在何时何地?
4、诉讼主体即谁是本案承运人?
三、涉及的有关法律条款:
《海商法》第252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据此保险人只有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理赔才能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第46条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第56条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
第60条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第81条货物的灭失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15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接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第83条收货人在目的港提取货物前或者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前,可以要求检验机构对货物状况进行检验;
第85条收货人…向实际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与向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反之亦然。
《保险法》第44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理赔只能就保险事故进行。
《民法通则》第63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66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四、评析:
(一)1、原告依据保险代位求偿权起诉,因而其应证明已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只有对保险事故引起的损失或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理赔,才能取得合法的代位求偿权。
2、如果货损发生于自上海运往香港期间,因保险单承保的责任期间是自香港到上海,因此货损并非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人没有义务理赔。也就未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3、从检验报告所称之“集装箱右上角的密封条是不密封的”来看,若海水要从该处进入集装箱内。必须满足下述几项条件:1〕集装箱往返程运输均装载于舱面(此点可要求实际承运人提供积载图证实);2〕在海上运输期间天气海况恶劣,海浪可能多次拍击装载于舱面的集装箱,而且浪高达集装箱右上角;如果气象资料证实自香港至上海的回程运输风平浪静则可以排除在该海运期间货损。
4、此外,收货人苏州公司拒收货物,且最终赔付也是苏州公司指示:“划帐请划到阿美德格电机上海有限公司的银行帐上”。原告于11月24日将理赔款257508元直接赔付阿美德公司。因此苏州公司作为买方似乎拒付货款。问题是:
1〕如果本案贸易条件为象征性交货,货物装船后风险即转归苏州公司,如果提单及保险单均已背书转让给苏州公司,则货物所有权也已转归其所有。
2〕若风险及所有权均已转归买方,则卖方已不具有针对承运人的诉权。
3〕本案货物买卖合同条件为CNF?,提单和保险单均已背书转让给买方,合同似乎也没有任何保留货物所有权的特别约定,因此货物的风险和所有权均已无条件转移给了买方,卖方已没有提单项下的诉权。
4〕原告欲行使代位求偿权,其唯一正确来源在于合同买方,只有买方才有权诉承运人,也只有买方才有权将此种诉权通过法定程序转让给保险人;若买方不按法定程序转让,其后果只能由保险人自负。
5〕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乃是根据保险单,对保险范围内的货损向当时对货物拥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并在此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
6〕问题是:保险人接受买方指示,将理赔款支付给卖方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在此种情况下,该卖方实际上仅是代买方接收赔款,其本身并无权要求保险人按保险单支付赔款;进一步的问题是:在买方实际支付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之前,买方尚未受到任何实际损失,他对承运人仅有名义上的索赔权,对保险人也只能主张名义上的索赔权,无论对承运人还是对保险人均不具有实体意义上的索赔权。既然连他自已都无权主张,他又如何有权指示保险人向卖方支付保险赔偿金呢?
7〕保险人肯定没有义务依据保险单赔付卖方,因为在货物损失当时卖方对该货物既无所有权,也不承担风险责任,质言之,他对保险货物已没有任何保险利益;保险人虽然有义务按照保险单规定的条件,赔付买方,但前提条件乃是买方因该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已实际遭受损失,若其拒付或未付货款,其也就未实际受损,而仅受名义上的损失,也就无权在条件尚未成就之前要求支付保险赔偿;保险人在此种情况下本无义务向买方支付保险赔款。
8〕支付货款是买方的法定义务,索赔保险赔款则是其法定权利;“付款归付款,索赔归索赔”这是商界公认的惯例,也即,贸易索赔与保险索赔应分开进行,不能混为一谈;这是正常的贸易秩序的要求,也是有利于各有关当事方的根本利益的做法;因此,此种买方拒付货款,却指示保险人直接赔付卖方的做法,虽然情理上或许多少有些道理,却肯定不符合法定要求,因而不应受法律保护。
9〕合法的做法必须是:首先由买方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再由买方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在获得理赔后由其将针对承运人的诉权转让给保险人,只有在此种条件下,保险人才能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综上所述,在象征性交货条件下,一旦货物所有权业已转归买方,卖方即不再拥有针对承运人的诉权,(除非在特殊情况下,货物所有权回归卖方或货物风险责任回归卖方承担)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当然以实际收到货款为前提,除非买卖合同对此有相反的明确规定,货物所有权在提单背书交付时转移;唯有买方才有针对承运人的诉权,也只有买方才能向保险人转让此种诉权。而买方转让诉权的前提条件乃是,他必须首先支付价款,然后才能在取得保险赔偿时,在理赔范围内将诉权转让给保险人;若买方拒付货款或未付货款,因其实际上未遭受损失,其对承运人仅具有名义上无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诉权;若买方一方面拒付货款(他无权以货物已灭失或已损坏为由拒付货款)同时又指示保险人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卖方,由于保险人在此种情况下,本没有义务支付理赔款,且由于拒付货款的买方未实际遭受损失,其对承运人的诉权仍然仅是名义上的诉权,因而其本身并没有针对承运人的实体意义上的诉权,那么他当然无权转让本来就不存在的对承运人的实体诉权。
(二)假设原告已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案货损责任也应由实际承运人承担。
如果货损原因确实是因为集装箱右上角密封带不密封,由于集装箱是实际承运人提供的,尽管提单载明货物由托运人自装自计,但由谁封箱未注明,据此推论,可能应是由新海公司亦即箱主也是实际承运人封箱的。除非货损是由于托运人的过错所致。因此,即便最终认定承运人应对本案货损负责,也应由实际承运人承担。
(三)货损原因。平量行认定是因受海水湿损。海水是从不密封的集装箱门右上角进入集装箱的。这似乎有点不合情理。
首先,如何认定是海水?有何依据?有何证据?水湿也有可能是淡水。如果是淡水,则不能排除是在集装箱卸离海船后的内陆运输保管期间发生,提单载明CY-CY,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只至集装箱堆场止。依据《海商法》第81条“货物的灭失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15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接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之规定,原收货人从未提出过任何书面异议,且自上海港运往苏州是由收货人自行安排的。应视为承运人已按合同交付货物。
其次,该检验人资质如何?是否有权进行公证检验?
再次,该检验报告的内容有某些不符合情理。例如:一方面该检验报告认为海水是从集装箱右上角不密封处进入箱体,也即入水量十分有限;每2个纸板箱则用塑料薄膜包裹,水又如何可能进入纸箱?如果是在7月8日至11日间在海上遭水湿,仅10天时间是否有可能导致隔了塑料薄膜包裹纸箱内所有电机已经严重生锈?既然海水仅是从集装箱右上角密封条不密封处进入箱体,在集装箱并无落入海中遭浸泡的情况下,是否可能导至“结果发现所有纸箱都不同程度的遭受了水湿?该密封条不密封处有多宽多长?是否可能在海浪拍击下进水?
第四、单位责任限制。受损货物依据检验报告表明检验总数仅5040只,每箱内装280只,合计18箱。因此若受损货物限于该18箱货物的话,承运人可以主张18×666。67×1。5=18000美元。
(四)被告实际上在本案中仅是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因而对于货损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原告据以起诉承运人的提单为第00KA037A。该提单承运人署名一栏明确署明:“代表BDP亚洲太平洋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BDP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因此十分明显,被告实际上仅是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署名。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出处】
《郭国汀海商法论文集》【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国际法->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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