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简称共犯,是相对于单个人的犯罪而言的。共同犯罪,是犯罪的一种复杂形式,或者说特殊形式。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个科学概念表明,共同犯罪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从犯罪主体上看,必须是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如果犯罪主体是单个人的,不存在共同犯罪问题。并且犯罪主体的每个成员还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否则,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比如说,有几个都是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精神病人共同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即使已经造成了危害后果,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如果这几个人中有一个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那他个人单独构成犯罪,其余未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精神病人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因此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二)从犯罪主观要件来看,各个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这里所说的共同犯罪故意,有两层意思:其一,各个共同犯罪人都清楚地意识到自己不是孤立地实施某一犯罪行为,而是在同其他人共同实施这一犯罪行为;其二,各个共同犯罪人对于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所可能引起的危害结果,都抱着故意的态度。只有这样,才能使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其主观心理状态上造成一个共同的犯罪意志,从而使他们各自的行为具有一种内在的相互联系,以致可能产生或者实际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例如,大夫某甲(男)同护士某乙通奸,为达到结婚目的,二人共同谋害乙的丈夫某丙。甲将安眠药片若干碾成粉末秘密地交给乙,乙在进餐时乘丙不备把粉末偷放进丙的粥碗里,丙吃后死亡。甲、乙的犯罪行为虽然并非同时同地一起进行,但是他们有预谋毒害某丙的共同故意,这就把他们的犯罪行为,联结在一起了。所以说,共同故意,是构成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和前提。正因为如此,在司法实践中,遇有某一危害社会的结果是由二人或二人以上的行为造成时,首先要分析研究各个行为人之间是不是存在共同故意,有共同故意就可能构成共同犯罪;如果没有共同故意,那就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三)从犯罪的客观要件来看,各个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参与一定的犯罪行为。这里包括作为或者不作为。例如上述投毒案例,假如大夫某甲趁到乙家作客的机会,偷偷把毒药放进某丙的粥碗里,某乙见了暗中高兴,并为甲打掩护致使其丈夫中毒身亡,同样也构成共同犯罪。在这里某甲是以人微言轻的形式,某乙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共同犯罪。由此可见,共同犯罪人的共同行为,是指他们各自在实施某一共同犯罪时,虽然具体分工和参加程度可能不尽相同,但是他们每个人的行为却都是指向同一个犯罪目标,而且是有机地结合起来的,他们的行为彼此策应,互为条件,对于共同犯罪结果的造成,都是不可缺少的因素。他们这些犯罪行为的总和,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这就是说,各个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同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使各个共同犯罪人对他们所造成的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例如,甲、乙、丙三个刑满释放人员,为了报复检举揭发人某丁。甲将其自制三棱刮刀一把交给乙,由丁不相识的丙借故于晚上把丁家的门骗开,甲站在外边放哨,由乙持刀突进丁家把丁捅死后逃走。在这起共同犯罪中,甲、乙、丙三人各自分工虽然不同,所起作用也不尽一样,但他们的犯罪行为,却都是围绕着同一个犯罪目标进行的。他们每个人的犯罪行为都是造成了死亡的必备条件之一,缺少其中任何一个人的犯罪行为,这个犯罪结果都不会这样发生。就是说丁死亡的结果,是这三个罪犯的共同行为造成的。甲、乙、丙三个人的行为分别都同丁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所以,他们三人都应当对丁的死承担刑事责任。他们各自的行为互相配合、补充,才构成了这一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的上述三个特征,缺一不可。据此下面几种情况就被排除在共同犯罪以外了:
(1)二人以上故意侵犯同一个客体,但彼此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联系。例如,甲、乙二人趁某夜天黑下雨无人看管的机会,同时分别于山前和山后潜入某林场,各自盗伐杉树三棵运回家去盖房。在这里,甲、乙二人采用同样的盗窃手段各自窃得同一林场的杉树,侵犯了同一客体,即林场对杉树的所有权。但甲乙二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联系,因而不构成共同犯罪。甲、乙二人分别单独构成盗窃罪,应当各负各的刑事责任。
(2)在两个以上的犯罪人中同方是故意,一方是过失,造成同一危害结果的,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例如,某银行出纳员甲急欲下班同女朋友相会,忘记锁保险柜就提前几分钟下班了。该行一工友乙发现他保险柜未锁,就借故晚走几分钟,趁机盗走了保险柜内现款几千元。工友乙故意偷盗虽然是利用了出纳员甲的过失行为,但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因为这两个人没有共同故意。乙构成盗窃罪,甲则只负过失的罪责,应当分别论罪处刑。
(3)多数行为人的共同过失犯罪,依照我国刑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行分别处罚。例如,某甲骑自行车为抢红灯穿过十字路口,竟把另一骑车行某乙挂倒在右转弯处,此时丙驾汽车未减速转弯驶过来,由于情况紧急,来不及刹车,结果将乙轧死。这一严重事故,虽然是甲、丙二人的行为共同造成的,但他们主观上都是过失,缺乏共同故意,也不能认为是共同犯罪。对甲、丙分别追究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构成共同犯罪不仅在客观上要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而且在主观上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两个方面缺一不可。只有这样,才能正确理解我国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的科学概念,继而研究共同犯罪的不同形式,正确确定共同犯罪人的不同刑事责任,划清共同犯罪和非共同犯罪的原则界限,作到不枉不纵。
二、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的形式,是指共同犯罪的结构或共同犯罪人之间的联系形式。
关于共同犯罪形式的划分,在刑法理论研究中有各种不同的主张。有从共同犯罪人的分工上,把它划分为简单的共同犯罪和复杂的共同犯罪;有从共同犯罪构成的条件上,把它划分为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有从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上,把它划分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还有从共同犯罪的结构形式上,把它划分为一般的共同犯罪和特殊的共同犯罪。
对于共同犯罪的形式,我国刑法虽无明确规定,但依据刑法第23条关于“犯罪集团”和第162条第3款关于“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的立法精神,可把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形式分为两类:
(一)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1、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犯罪故意是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前形成的。也就是说,犯罪前有商量,有共谋。他们事前商量和确定进行犯罪的目标,手段,时间,地点,以及如何分工等。正由于他们事前进行了密谋策划,其犯罪计划就比较周详,具体,容易得逞,危害也比较严重。这是共同犯罪中最常见、最普通的一种形式。例如,某甲事先得到特务情报机构的指令,对从台湾潜回大陆的情报特务某乙,除提供食宿等方便条件外,还为其提供假证明,包庇、掩盖乙的犯罪活动,某甲就构成了特务罪的共犯。我国刑法第162条规定:“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反革命分子的”和“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其他犯罪分子的”,“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2、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犯罪人的共同故意,不是在着手实施犯罪活动前形成的,而是在刚刚着手或者在实施犯罪活动的过程中形成的。比如,甲于一偏僻处拦路强奸,当其正追一妇女时,适逢“小兄弟”乙迎面走来。甲便叫乙把该妇女截住,然后他们轮奸了她。这就是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其犯罪的共同故意是在犯罪的过程中形成的。一般说,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较之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在主观恶性上要小一些。
(二)一般共同犯罪和特殊共同犯罪。
1、一般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没有固定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这些犯罪人只是为了实施某一犯罪,临时组合起来进行犯罪活动的。例如,甲、乙二人晚上路过一个仓库,见无人看管,门又没锁,他俩就进去偷些布匹布杂货,回家分用了。这就是一般的共同犯罪。一般的共同犯罪可能是事前有通谋的共犯,也可能是事前无通谋的共犯。
2、特殊共同犯罪,是指几个人或多数人为了实施某一种犯罪或者多种犯罪,而建立起来的有一定形式的犯罪组织。这里主要指犯罪集团,此外犯罪团伙也可看作是特殊的共同犯罪。
犯罪集团,是由几个人或者更多的人为了实施某一种犯罪或者多种犯罪行为,而建立起来的犯罪组织。它的特点是:有明确的犯罪目的和较固定的组织形式;有明确的分工和组织纪律;有行动计划,甚至有某种“纲领”;作案时间持续较长,有的甚至在一定时间内以此为常业,等。常见的犯罪集团如反革命集团、走私贩私集团、贪污集团、抢劫集团、投机倒把集团、盗窃集团、流氓集团和强奸集团等。他们人多势众,手段狡猾,行动诡秘,气焰嚣张,社会危害性最大。因此,犯罪集团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
反革命集团是社会主义和人民群众的敌对势力,他们仇视社会主义制度,仇恨人民群众,对国家和社会具有极大的危害性。我国刑法,对参加特务、间谍组织和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的,以及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的严重犯罪作了特殊规定:凡参加、组织、领导这种反革命集团的行为,都构成反革命罪。对于既参加反革命组织又实施窃取、刺探情报,进行反革命破坏活动,或杀、伤人的,那就要实行数罪并罚,从重惩处。而在其他犯罪集团中,如组织或者参加走私、套汇、投机倒把集团,抢劫集团或流氓集团等,他们的组织、参加行为,在没有具体实施犯罪前,一般视作犯罪的预备行为,给以必要惩罚,而不作犯罪既遂处理。这种区别说明了刑法对反革命犯罪集团的重点打击。
犯罪团伙,是指人数较多,纠合起来,实施某些犯罪的松散犯罪组织,是介于一般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之间的一种犯罪形式。其成员多则十几人、几十人。他们往往横行无忌,沆瀣一气,危害社会,甚至称霸一方,为所欲为。团伙犯罪是我国目前犯罪活动中的一个突出特点。
犯罪团伙同犯罪集团有近似之处,但又有区别,如组织形式一般都不象犯罪集团那样固定,成员间的从属关系也不甚明确,犯罪目标不大具体,作案常带有一定的任意性。一旦有惯犯参加进去,就可能发展成为具有固定组织、有诡秘计划的犯罪集团。当然犯罪团伙也不同于一般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它的人数一般比较多,突发性大,危害也比较严重。
犯罪团伙的情况比较复杂,其中许多流氓团伙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有的甚至就是反革命小集团,对它们必须与一般犯罪团伙划清界限。这类反革命小集团的成员,仇恨社会主义制度,同人民群众为敌,他们以杀人越货、强奸妇女、放火爆炸等极端残酷的手段对社会主义社会进行报复,造成严重危害。他们中的多数人是在“四人帮”R影响下,在老刑事罪犯的教唆、引诱、怂恿下新产生的反社会主义的敌对分子。总之,这些流氓团伙实际上是一种黑社会组织,它们的成员是新社会的渣滓,它们对社会主义社会的破坏性和危害性极大,必须对他们实行严厉制裁。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构成犯罪团伙的条件,看法不尽一致。一般地认为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三人以上;(2)共同实施犯罪;(3)犯罪有一定的次数等。但也有人主张第三个条件可以不要。我同意第一种主张,因为第三个条件是区别犯罪团伙同一般结伙犯罪的界限。还有人主张划分团伙的界限应看它所犯罪行是否严重,认为罪行重的是团伙犯罪,轻的不是。总之,犯罪团伙问题是应当研究探讨的,具体界限问题也要进一步讨论。
把犯罪集团和犯罪团伙称之谓特殊共同犯罪,主要是和一般共同犯罪相对来讲的。其特征有以下三点:一是它们有比较固定的组织形式,实施多次或者多种犯罪行为,危害大;二是比事前通谋的一般共同犯罪更为复杂,如参加的人数多,有一定的行动计划等;三是犯罪集团或团伙一般是在有组织、有领导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其领导者,组织者或指挥者应对其集团或者团伙的犯罪负总的责任,其他成员则只对其各自的犯罪行为负责。掌握上述特证是为了进一步认识犯罪集团和犯罪团伙的危害性,作到依法严惩这些犯罪,同时也是为了有利于瓦解犯罪分子,改造犯罪分子。
三、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其刑事责任
对共同犯罪人分类的目的,在于明确各种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他们各自的实际危害,对他们进行正确的处罚。我国刑法按照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将他们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并对他们各自的不同刑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现分述于下:
(一)主犯
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这一规定清楚地表明:主犯是指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指挥者、或者策划者、以及在共同犯罪集团中,而且也可能存在于共同犯罪的其他形式中。至于在共同犯罪中有几个主犯,这要看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犯罪集团中的主犯,包括首犯或曰首要分子,这些人通常是罪恶重大,情节严重的犯罪分子。他们起组织、领导、指挥作用,往往是这类人发起组织犯罪集团或团伙,发展扩大成员,策动犯罪,制定犯罪计划,进行犯罪分工,具体指挥其他犯罪成员进行犯罪活动。所以,他们是犯罪集团或团伙中的核心人物或关键角色,应承担其集团或团伙犯罪的主要刑事责任。这就是说,主犯不仅要对自己直接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且还要对其他成员依据该集团或团伙的犯罪计划所实施的一切犯罪行为负责。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其集团或团伙的一般成员的犯罪活动都是具体实现主犯首先倡言的犯罪计划,并受其命令、指使的。但是,如果某个成员实施了该集团或团伙的犯罪计划范围以外的其他犯罪,该主犯则对此不负责任。如,某贪污集团的某个成员,利用其变卖赃物的款项进行反革命活动,该集团的主犯只对该成员的贪污行为负责,而对他的反革命罪行不负责任。该成员应自负其责。
主犯的主观恶性大,不仅自己实施犯罪,而且指挥、策划、影响、制约着其他犯罪成员的犯罪活动,自然他对社会的实际危害也就更大,应当在犯罪集团或团伙中承担主要刑事罪责。这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处刑原则。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对于主犯,除本法分则已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重处罚”,就体现了这一精神。
(二)从犯
我国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这是说这类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起帮助生的作用。就是说,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活动,是受命于主犯的指使,只起协助主犯完成犯罪的作用,而不起主要或决定作用。例如,探听被害人的行动规律,察看犯罪地点和地形,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标,排除犯罪障碍,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人提供隐藏地点,窝藏和销售赃物以及湮没罪迹等。所以,从犯既存在于犯罪集团和团伙中,也存在于一般共同犯罪中。
因为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所以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比之主犯要轻。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只有这样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胁从犯
胁从犯是指被胁迫、诱骗参加共同犯罪的人。胁从犯同从犯有着原则区别。区别的关键在于胁从犯在主观上不愿意或不完全愿意参加犯罪活动,只是由于主犯或从犯的胁迫或者诱骗才参加共同犯罪的某些比较轻微的犯罪活动,所起的作用更小;而从犯则是完全自愿参加共同犯罪的,其主观恶性大于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大于胁从犯,其危害性也比胁从犯严重。因此对他们的处罚也就不同。所以,对于胁从犯的处理,按照刑法第25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比照从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胁从犯之所以也要处罚,主要根据是胁从犯虽受胁迫或欺骗但后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也参加了共同犯罪的活动,已经构成了犯罪。
(四)教唆犯
教唆犯,就是以授意、怂恿、劝说、利诱、刺激等方法,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人。古时候,叫“造意”或者“教令者”。(2)
教唆犯的基本特征,一般是自己不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而是唆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去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教唆犯的犯罪目的是为了激起他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正因为如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一般是处于主犯地位,当然有时候也可能属于从犯,但决不会成为胁从犯。这就是我国刑法第26条规定的“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的道理。
根据法律规定,构成教唆犯的条件有二个:行为同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被教唆人的犯罪意图是教唆人的教唆行为引起的:如果没有这种因果关系,就构不成教唆罪。如某甲与有夫之妇乙通奸,并欲达结婚之目的,甲唆使乙与其夫丙离婚,未能得逞,又教唆乙毒死丈夫丙。甲就构成教唆犯罪。
2、在主观上必须有教唆的故意。就是说教唆犯必须是有意识地去唆使他人犯罪,无此故意也不能构成教唆犯。例如,某甲探知其单位每天向银行存售货款的时间、人员和路线,告知外单位某乙唆使他去拦路抢劫犯罪。但是,如果某甲是在公共场所同其本单位职工闲聊时,无意泄露了上述情况,被在附近逗留的某乙听到并去行抢。甲虽有责任,但不能构成教唆犯罪,因为他没有教唆的故意。
总之,教唆犯是指故意使本无犯罪意图或者虽有犯罪意思但未最终确定实施犯罪的人去实施犯罪者。因而构成教唆犯罪必须具备上述主、客观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但对法定“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和“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在理论研究和工作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我认为:
(一)“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构成教唆犯。理由是:(1)刑法明确规定要“从重处罚”,怎能不构成教唆罪呢?(2)未满十八岁的人也不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即使有些犯罪,行为人是不满十六岁的少年不负刑事责任,既已对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教唆者也不能推脱责任。(3)不以教唆犯论处,在处刑上就无法律根据去“从重处罚”。
(二)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教唆犯是按所教唆的已遂罪处罚,还是按未遂罪处罚?
我的观点是按所教唆的犯罪未遂处罚。因为依法惩处的必须是对社会产生客观危害的犯罪行为。尽管教唆行为引起了被教唆人的犯罪意图,也算是有一定的客观危害,但毕竟被教唆人还未实施被教唆的行为。这同被教唆人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是不一样的,所以在处罚上应有所不同。
【注释】
注释:
(1)《唐律》
(2)《大清新刑律》【出处】
《自修大学》1984年第6期【写作年份】1984【学科类别】刑法->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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