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谈法学与法律
北京大学法律系副教授周密同志发言同志们:
地委领导要我来给同志们讲一堂法律课,真是却之不恭,承不敢当。我本着跟同志们一起讨论的态度,说一点自己学习法律的体会和意见,供同志们在深入学习法律、具体执行法律时参考,有不对的地方,请及时提出纠正。诚如同志们都知道的,我虽然长时间地从事法学理论工作,但由于是半路出家,底子薄、根底浅,恐怕很难满足同志们学习法律的迫切要求。好则,只是对本乡本土老家人讲的,错了提出来纠正就是了。有多高水平,就谈多少问题。错了得到纠正,也就提高了。这样一想,我就鼓起了勇气,向同志们亮亮底,或许对我们都有好处。
我要给同志们讲的题目,就叫它:略谈法学和法律。
毛泽东同志生前曾号召全党同志:“学点法学”。这是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是适合时宜的号召。我想就遵照毛泽东同志的这一教导,谈谈以下几个问题:什么是法学;法律的本质和作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
首先,我们讲法学。
什么是法学呢?
所谓法学,就是以法律为主要研究对象的科学。它是社会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有了相当程度发展,出现了比较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特别是出现了成文法以后,才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但我国情况有些特殊,自春秋战国开始,我国就有了比较系统的成文法,特别是魏文候师李悝编制的《法经》六篇,影响深远。由于我国封建社会一直实行行政长官兼理司法的制度,法律体系是所谓“诸法合体”,因而法学研究一直未能同政治研究区分开来。政府兼管司法,各级行政长管兼管诉讼,法律研究分的就不够细,开展得也不十分活跃。直到满清末年即二十世纪初,才把两千多年一直实行的所谓一揽子法律,分别编制成典,形成世界通行的“六法”。即:宪法、商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这个“六法”,既不同于我国古代所称的六法:“规、短、权、衡、准、绳”,也不同于周朝的六典。它的分门别类更为科学、系统,而后者既无科学的体系,又无明确的分工。有人把它们雷同看待,实在牵强附会。所以恩格斯就曾指出过:“随着立法发展为复杂和广泛的整体,出现了新的社会分工的必要性:一个职业法学者阶层形成起来了,同时也就产生了法律”。(见《马克思选集》第二卷第539页)所以,在一定意义上说,法学是法律发展的结果或产物。假如没有法律,那也就谈不上什么法学了。
法学产生以后,在我国最初只是作些法律注释,如《唐律疏议》即长孙无忌等对唐朝永徽律所作的疏议,即解释。或者在某些方面进行了研究,如秦墓竹简对秦律所作的《法律答问》和晋朝张斐对晋律的上表说明,以及清末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著的《沈寄簃先生遗书》。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研究范围也日益扩大,直至近代,则更发展成为一门体系庞大、部类众多、结构严密的科学。由于各国情况不同,法学的体系和分类也不一致。其主要分支学科一般认为有:法学基础理论、法律制度史、法律思想史,比较法学和各个部门法学以及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等。
所谓部门法学包括有:宪法学、行政法学、财政法学、刑法学、民法学、经济法学、诉讼法学、家庭婚姻法学、土地法学、劳动法学和环保学等。
在中国,据史书记载,在原始社会末期,已开始出现犯罪和原始刑。我国最早的一本史书名字叫《尚书》,也称作《书经》。它对我国历史的记载是从唐开始的。在《尧典第一》中还设有罪和罚的记述,同刑法有关的记载,只有“奸”和“讼”两个字。但在《舜典第二》中已有较明确的“罪”与“刑”的记述,即所谓“象以典刑,流宥五刑”。在《大禹谟》中,更有了“慎刑”、“轻刑”和“刑期于无刑”等原始刑罚思想。逮及禹后,其子启以“益干启位,启杀之”,继承了禹了地位,即所谓“夏传子,家天下”,废除了禅让制,中国社会逐渐进入奴隶社会,法律就因而产生了。
在原始社会末期由于生产的发展,社会产品稍有节余,慢慢地但是必然地出现了私有制。社会分裂为经济利益完全对立的不同阶级即:奴隶主阶级和奴隶阶级,阶级斗争出现了,国家形成了,法处女地民就随之而出现。我国另一中史书《左传·昭公六年》就明确记载有:“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怎么会出现乱政?我的看法就是阶级斗争。这里所说的刑,就包含有法的意思。
中国汉字“法”的古体写作“灋”,据《说文·部》解释:“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传说,系形状象羊的独角兽,汉人王充则我它叫(音:xiêZhi)说它生性正直,能够别“善”“恶”。说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理官,类似法官职掌的人,名字叫皋陶(音:gaōyáo),在办案中遇到疑难案件,就把这个独角神羊放到当事人原、被告面前,看它触谁,被触者为败诉。当然,这是一种传说,不足为凭。然而,这个法字和世界各国文字的“法”字,在语源上却都兼有“公平”、“正直”、“平允”、“正义”的含义。但在阶级社会里,不同阶级有不同的公平观,而法或者叫法律总是同统治阶级的公平观相适应的。
资产阶级法学家提出许多不同的说法,形成许多学派,如心理学派,自然法学派等,他们尽管说法不同,但他们有一个共同特点,这就是竭力抹煞法律的阶级性,否认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对法律的制约和决定作用,以维护资本主义制度。
据史料和地下发掘证明,我国“法律”革创于夏朝,迄今已有四千多年,及至商朝逐渐完备。所以战国时荀卿曾说:“刑从商”。到了西周是奴隶制国家鼎盛时期,在周公姬旦主持下,编辑成一部内容丰富庞大的《周礼》,是他们经国治民的总纲领。它包括有:治典、教典、礼典、政典、刑典和事典,不仅规定有刑罚,而且还规定有犯罪。“礼之所去,刑之所加,失礼则入刑”,即所谓“周寓刑于礼,不制刑书”。从这个意义上看《周礼》即相当于法。后来,穆王时又制定了《吕刑》,相当于现今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但都不称法。
在春秋战国之交,中国社会逐渐进入封建社会,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各诸侯国先后制定了不少成文法,其最著名的有:郑国子产于公元前五百三十六年铸的《刑书》,晋国赵鞅和荀寅把范宣子制订的法律刻铸于鼎,史称晋国《铸刑鼎》,都收到了较好的统治效果。到了战国时期,魏相李悝在总结前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订了影响深远的《法经》六篇。商鞅受之,入秦为相变法,改法为律,是为秦律。以后,历经两汉、南北朝、东西晋、及至隋、唐,使封建法律达到完备程度,影响到日本、东南亚。此后,五代、宋、元、明、清各朝,都以《唐律疏义》为蓝本,制定了他们各自的法律。这些法律都为他们各自的政治统治和经济基础服务,发挥了他们应有的作用。
以上各代法律都是诸法合体,不分宪法、民法、刑法和诉讼法。只是到了清朝末年闭关自守的大门被帝国主义开强所打开,有志之士迫于外国压迫,欲图自强,效法欧美,制订法律,清朝统治者才聘请日本律博士来中国讲习法学,协助清政府制定法律。中国才开始制定部门比较齐全的法律,如《大清新刑律》、《大清刑事、民事诉讼律草案》和《法院编制法》等等。这些法律有的颂试行,有的尚待实行。满清最后一个皇帝宣统就在辛亥革命的炮声中倒了台,退了位。中华民国建立之初,以临时大总统的名义颁布命令,指示他们的司法机关在办案中,除与民国国体相抵触的条款外,准用《大清新刑律》等。他们之所以这样准用清朝刑事法律办案,是因为虽然皇帝被推翻了,选出大总统但其社会制度未变,依然是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社会经济基础决定它的上层建筑,作为国民党统治工具的法律仍然是保护财产私有制的,故而清刑律继续适用,这就毫不为奇了。
清朝末年这一法律制度的改革,尽管说法律性质未变,但其毕竟向现代化前进了一步。比如司法从行政中分离了出来,创建了陪审员制度和律师制度,办案程序从拷问式变为辩论式,不管它实行的如何,司法制度上总算有了些改进或者说改良。
以蒋介石为首的国民党政府通过反革命政变成立后,从一九二八年开始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反动法律,如伪《中华民国刑法》和伪《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等,搬用了一些资产阶级的虚伪民主原则。如其刑法,名定为“罪刑法定义”,实际上则依靠其特务、宪兵实行“法外制裁”,进行封建法西斯统治。蒋介石的委员长和其后的总统同封建皇帝一个样,他的命令高于法律。他指示共特务对于共产党人“宁肯错杀一千,也不放过一个”。这那里还有“罪刑法定”?完全是独裁统治,无法无天。他在一九四九年元旦求和声明中要以其“法统”不致中断为条件与我们党“和平”谈判,理所当然为我们党所拒绝。蒋介石的这一政治花招,就是妄想维护其一党专制,继续压迫、剥削中国人民的法律制度。随即于一九四九年二月我们党中央就发布了《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明令废除了伪六法,为彻底打碎旧的国家机器作了思想和行动上的准备。随着南京国民党反动政府的被推翻,建立了人民当家作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续制定了一系列人民的新法律,巩固和加强了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使中国的经济、政治、思想、文化面貌发生了伟大的质的变化。经过清匪反霸、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和一化三改,我国社会稳步地进入社会主义社会。在这场社会大变革当中,人民的新法律包括《土地改革法》、《惩治反革命条例》以及《公私合营条例》等,起了重要的作用。这是我们大家都亲身体验到的。
中国几千年的历史表明,古今往来一切统治者阶级在其用武力夺
取国家政权以后,无不以极大的注意力来制定适合其经济发展的法律,特别是刑法。奴隶社会里周文王姬昌颁布了“有亡荒阅”追捕逃奴的法律,取得了各国奴隶主头子的支持,对于以后周武王姬发一举灭商起了重要作用。周公姬旦制礼——《周礼》,随后就出现了“成康之治”的所谓太平盛世。商鞅变法,使落后的秦国由弱变强,并为秦始皇奠定了东灭六国,统一天下的基础。汉初刘邦在肖何相国的赞助下,及时发布了“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及盗抵罪。从而争得了民心,巩固了后方,终于以弱胜强,赢得了楚汉战争的胜利,统一了中国。随后肖何等以《法经》为蓝本制定了《汉朝九章律》,结果又出现了载诸史册的“文景之治”。唐朝一建立起来就着手制定法律:如高祖李渊制定了《武德律》,太宗李世民又制定了《贞观律》,结果又出现了盛唐时期的“贞观之治”。鉴于这些历史经验,明初宋濂在修订元朝刑法志中说:“自古有天下者,虽圣明王,不能去刑法以为治。是故道之以德义,而民弗从,则必律之以法”。这是很有见地的观点,史事证明它是对的。毛泽东同志生前根据既往的经验教训指出:“没有法律不行,刑法、民法一定要搞”。我们的国家在党的领导下,已经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现在正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很快将完全实现他老人家的遗愿。使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一整套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从而得到更好的治理。这既是国家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也是全国人民的殷切希望与要求。现在的问题,就是我们严格执行这些既定的法律了。但法律又是要靠人来执行的,我们党、政、军各级领导干部在这中间起着极重要的作用。
综上所说,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经验来看,古今中外,无论那一类国家,比如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还是资本主义国家或者半殖民地半封建国家;也不管是那一个国家,例如朝鲜、日本、美国、法国或者苏联,都不能离开法律,特别是刑法以为治。而刑罚执行得正确与否,往往又都是一个国家的强与弱、盛与衰和一个政府的明与暗、好与坏,政治修明与否以及社会的治与乱、进与退的重要标志和根源之一。历史事实一再证明:严格执行正确的法律,乃是国家、社会长治久安的大计,决非权宜措施。春秋时候晋国有个人叫曹刿在他的《论战》文章中指出:“小大之狱,虽不能察,必以情”,乃为“忠之属也,可以战”,深刻说明了办好案件,内可以取信于民,外可以战胜强敌的道理。我国历朝各代,人们都是称赞慎刑,同情轻刑,反对严刑峻法,罪及无辜,而且他们又往往把统治者所采用的刑政措施,看成他们衡量政府或官吏好、坏;清、昏的重要标志,并作为他们如何对待政府的不同态度的根据。甚至一个朝代,乃至同一个统治者,在使用刑罚上采取的不同措施,也往往总是导致人民群众的相向或相背。比如,我国隋朝的时候,当时人民对隋文帝杨坚的前后不同态度,就是由于执法不同而发生炯然变化的一个明显的例证。杨坚初建隋朝时主张:“帝王作法,尚未革不同,取适于时,故有损益”,“刑网简要,疏而不失”,因而获得了“安忍之怀”、“诛而不怒”的美名;但其晚年“用法益峻,喜怒不恒,不复依准科律”,甚至“听于律外斟酌科杖”,结果又导致了人民的向背。毛泽东同志生前说:“不仅要制定法律,还要编案例”,这是对人类历史经验与教训的科学总结。我们党领导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实现并将进一步实现毛主席的这个遗愿。
其次,我们再来讲讲法律的本质和作用。
要讲法律的作用,首先要讲清什么是法律。
严格地讲,法和法律是一致的,但从科学上讲,它们也还是有区别的。
那么什么叫法呢?所谓法,就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集中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代表着统治阶级的利益,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则(规范)的总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并上升为国家的意志。正象列宁所曾指出过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如果不上升为国家的意志,那就只是空气震动,毫无意义。
法与国家有密切的联系,法通常由国家制定的法律、法令、条例、决议、指示等规范性文件或国家认可的判例、习惯等表现来,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因此,自古以来兵与刑总是密切有关的。统治阶级以法规定人们在社会中的权利和义务,使一些重要的社会关系具有法律关系的性质用以贯彻其路线、方针和政策,巩固和发展有利于自己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法和国家一样,并不是自古以来就有的,而是在社会上出现了私有制,社会分裂为利益对立的阶级和阶级矛盾与斗争的情况下逐渐形成的。在这种矛盾达到不可调和的时候和地方,才产生了国家和法律。它是随着阶级的产生而产生,发展而发展,在将来它又将随着私有制的彻底废除和阶级斗争的最终消灭而消灭,这就是我们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和国家观。在我国历史上曾有过奴隶制法,封建制法和半殖民地半封建制法,但它们都是剥削阶级的法,都是为维护剥削阶级利益服务的巧妙工具和镇压劳动人民的有力武器。
我们社会主义法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的集中体现,它是在人民内部实行民主和对敌人实行专政的工具。是保护和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和文化发展的重要手段,所以说,没有法律是不行的,这是人类历史所一再证明了的。
林彪、“四人帮”横行时,他们极力鼓吹无政府主义,煽动打、砸、抢、抄、抓,人们的生命、财产和各种权利都失去了法律的保障,随时都有被投入监狱,甚至丧失生命的危险,哪还有人民的民主、自由和权利?简直是无法无天,根本没法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使国民经济处于崩溃的边缘,文化科学遭到了毁灭性的破坏,广大青少年身心健康遭到了极大的伤害,反革命案件的错误比率,高达百分之六十四以上,有些地方甚至达到百分之七十或八十,这真是冤狱丛生,骇人听闻,这一条严重教训是要切实吸取的。党的六十四号文件年即《中共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中强调:“刑法、刑事诉讼法同全国人民每天的切实利害有着密切关系。它们的能否被严格执行,是衡量我国是否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标志,因此也更为广大群众所密切注意”;“这是一个直接关系到党和国家信誉的大问题,广大人民群众,鉴于建国以来对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长期没有重视,否定法律,轻视法律,以党代政,以言代法,有法不依”,所带来的严重后果,他们恳切地希望我们严格的依法办事。正确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关系到我们党和国家取信于民的大问题,所以我们“每一个党员,都必须一体遵行”。为此,“都要学习法律、懂得法律、带头遵守法律”。总之,要使大家都知道,法律是什么,它所保护的是什么,反对的是什么,怎么样是守法,怎么样是违法以及法律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从而提高遵守和维护法律尊严的自觉性。同时还必须明确:“执行法律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一致的”。道理很简单,“我国法律是在党的领导下,在广泛发扬民主的基础上,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它既反映了全国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又体现了党的政策和主张,具有极大的权威”。我们决不可把执行国家的法律同贯彻党的政策对立起来,事实上法律是政策的具体化和条文化,而政策则是法律的灵魂和指针。它们都是我国工人阶级为首的广大人民群众意志的集中体现,代表着他们的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谁违犯了国家的法律,谁就违犯了人民的根本利益,当然也势必同时违背党的政策。
那末,究意法律是什么呢?法律就是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根据统治阶级的意志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里,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才称作法律。
法律通常规定一些最基本的问题,例如,国家的政治和经济制度,国家机关的组织和职权、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以及某些基本的和主要方面的社会关系。例如民事方面的财产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等。又如刑事方面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关系等。
法律反映着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意志,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制定从属性法律的依据。
法律又可依照其内容重要程度和效力大小的不同而分为根本性法律和普通法律。前者如宪法,故也称母法;后者又可分为组织法,即规定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的法律;实体法,如民法、刑法和婚姻法等;程序法,如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等,也可称它诉讼法。
当然,法律还可依照它生效的空间范围的大小,而分为全国性的法律和地方性的法律。前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后者如某自治区制定的婚姻法实施细则和办法等。
法律,依照其对人的效力的不同,又可分为一般性法律,亦称作普通法,即对所有公民发生效力的法律,如刑法;和特殊法律,即只对部分公民发生效力的法律,如军法等。
正确地了解法律的概念和分类,有助于正确认识各种法律之间的关系和它们各自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而有利于正确的适用法律。
就拿刑法来说,是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阶级专政的工具,历朝各代的刑法,各有不同的特点。奴隶制刑法是奴隶主专政的工具,其适用原则是:“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进行公开的阶级压迫;封建制刑法则是地主阶级专政的工具,它的原则是:严刑峻罚,滥施酷刑,刑及轻者,罪及无辜;半殖民地半封建刑法,是封建地主阶级、官僚买办资产阶级和帝国主义联合专政的工具,其原则是:以罪刑法定主义等虚伪民主的幌子,推行“法外制裁”的特务统治。须知上述刑法都是为维护私有制而服务的,是压迫工农劳动群众的反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社会主义类型的,根本不同于历史上一切剥削阶级的刑法。它的本质特点有四:①它是广大劳动者对少数剥削者实行阶级专政的工具,它集中体现着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代表着他们(最大)的根本利益;②它保卫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合法财产的不可侵犯,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服务;③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④它对犯罪分子实行惩罚管制和思想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改造人类,改造社会。可见,刑法和刑诉法决不是束缚我们手脚的东西;相反的有了它,我们可以运用法律武器这个有力的工具,更好的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如前所述,刑法是有关犯罪和刑罚的法律,它是我国基本大法之一。刑法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重要的地位,从某种意义上讲它对于其它部门法,实际上处于保证的地位。有不少法律和法令都有那么一两项条款,规定严重违犯某法者,要给以法律制裁,甚至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比如婚姻法、环境保护法、森林法和工商税条例,大都有此类规定,以保证这些法律、法令的贯彻执行。从这个意义上看,也可以称它叫保证法。
刑法既然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犯罪和刑罚的法律,它的核心问题,是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为正确贯彻执行刑法,就不能不明确什么是犯罪。只有如此才能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以“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条的规定和办案实践中的经验教训,有关犯罪的定义,可作如下的简要概述:“凡是对社会造成客观危害的、具有行为人主观意识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违法行为,都是犯罪”。以此为尺度,结合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可把犯罪行为——这种具有特殊含义的社会现象,同其他一般的社会现象区分开来,以准确划清犯罪和不犯罪的原则界限。
根据以往的经验和教训,在办案工作中要切实做到这一步,必须查证落实以下“六个是不是”。这就是:
1、被控告的行为是不是已经发生了或者存在着;
2、被控告的行为是不是触及到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3、被控告的行为是不是已经对社会造成了客观实际危害;
4、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是不是有主观意识上的故意或者过失;
5、被控告的行为是不是为现行刑所禁止;
6、被控告的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实际危害是不是已经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严重程度。
这六个方面的互相补充,辩证统一,得出一致而肯定结论的,就构成了犯罪;否则,这六项中即使缺一项,也就构不成犯罪。如果办案中忽略这六项中的任何一项,而勉强或者说凑合定罪,那就势必会发生假案、冤案或错案。
刑罚是刑法另一个方面的重要内容,也须作点简要说明。
所谓刑法,乃是国家审判机关惩罚犯罪的一种强制方法,它可以限制、剥夺犯罪分子的某种权益,直至他的生命。所以,刑罚是国家强制方法中最严厉的一种强制,它是阶级专政的工具,只能有人民法院行使,也只适用于实施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的犯罪分子。在剥削阶级的刑罚理论中对于适用刑罚的目的,有各种不同的观点和主张,如:报应主义,目的刑主义和折衷主义等,以掩盖其镇压劳动者和保护剥削者的反动实质。我们的社会主义刑罚目的是:镇压敌人、惩罚犯罪和改造罪犯,巩固无产阶级专政,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为了达到这个预期的目的,一定要严格依法办事。应当做到:定罪准确,不枉不纵,量刑适当,罪刑相应。只有这样认真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才能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正常工作、生产和生活秩序,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保障社会主义民主;才能更有效的发挥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保卫社会主义经济,进一步巩固和加强无产阶级专政;才能最大限度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变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集中群众的聪明才智和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我国法律在这些方面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关键在严格执行,才能具体实现。因为再好的法,也不能自动地发挥其应有的效用。
总而言之一句话,我们工作、生活中能不能严格依法办事,它是衡量我们国家是否认真实行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标志。法律既已颁行,现在的问题是看我们能否坚决实施法律。对此人民群众期待着我们,密切地注视我们,所以党中央在(1979)64号文件中尖锐地向全党指出:这是一个直接关系到党和国家信誉的大问题。我们都要有足够地充分认识,只有思想上有了充分认识,然后在行动上才能跟得上,“如果我们不下决心解决这些问题,国家制定的法律就难以贯彻执行,我们党就会失信于民”。然则,民不重法,为所欲为,那末我国不仅社会治安难以取得根本好转,就是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也难于维持。这是个摆在我们面前的非常尖锐的现实问题,我们决不能掉以轻心。在国家经济形势还有不少困难的情况下,党中央用那末大的力量来充实政法干部队伍,健全政法机关,完备法制,培养新生力量,还不就是考虑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急追性和它在保障四化建设上的重要意义吗!
最后,谈加强社会主义法制。
什么叫社会主义法制?
所谓社会主义法制,就是无产阶级专政下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它是充分发扬人民民主即社会主义民主,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巩固和加强无产阶级专政,维护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条件。
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内容和要求是:
(一)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不断完备社会主义法律,严格依法办事,以切实作到有法可依和有法必依,以巩固和发展有利于工人阶级为首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广大人民群众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当然我们完备法制,一定要符合时代的需要,决不能为完备法制而完备法制。俗话说:“网密则水无大鱼,法密则国无全民”,那也是不利于我们无产阶级的统治的。我国当前正在开展的整顿社会治安的工作,就是在党的统一领导下进行“综合治理”。所谓“综合”者,我的领会就是动员各行各业、各条战线和各个方面的社会力量,采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行政措施和思想工作等各种办法,同一切违法犯罪的行为作斗争,消除一切不安全的隐患,重在教育挽救不法青少年,真正作到防患于未然,使社会治安来一个根本好转。
在“综合治理”中有项重要的刑事政策,就是对于凶杀、强奸、抢劫、放火、爆炸和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现行刑事犯,目前应该继续“依法从重、从快处理”,特别是对于教唆犯和主犯。第一是从重,第二是从快。对于这些恶性案件优柔寡断,拖拖沓沓,他们就会继续给人民造成更大更多的危害。因而中央领导同志才讲:对恶性案件的现行犯放纵、宽大,就是对人民的残忍。我觉得中央领导同志就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的。假若我们让坏人继续危害人民,而执法机关不依法惩罚,那还不是对人民的残忍吗?!所以如果不从重、不快处理,我们就会脱离群众,对国家对人民都不利。
所谓依法从重,就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以内从重,而不是超出量刑幅度加重处罚;加重才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以外,加重刑罚。这里就有个领会或者说理解立法精神的问题。大家都知道,我国刑法分则对每一种犯罪都规定有一个量刑幅度,就是说我国刑法只规定有相对的法定刑,而没有规定绝对的法定刑。为什么要有这个量刑的幅度?这里是有两个方面的考虑的:其一是犯罪情节在客观上是千差万别、各种各样的。因此法律不能规定得太具体、太烦琐、太死;规定有适当的幅度,便于执法者依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实事求是地依罪判刑,努力做到罪和刑相适应,不枉不纵,不轻不重。其二是考虑到同犯罪作斗争的形势往往会发生变化,不能一成不变。犯罪情况严重时就从重判刑,犯罪情况缓和时就应从轻发落。这种随形势定刑罚的作法,在我国历史上称做“刑罚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见《尚书·吕刑》)但不是时轻时重。《周礼·秋官司寇》规定得更具体:“大司寇之职,掌建邦之三典,以佐王刑邦国,诰四方。一曰刑新国用轻典,二曰刑平国用中典,三曰刑乱国用重典”。古人都懂得这个历史的辩证法,可有同志却说办案不宜跟形势。这是一种机械唯物论的片面观点,不符合辩证法的要求。
所谓依法从快,就是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尽快处理这五个方面的现行案犯。这就是说:要积极、要抓紧、要细致,不应疲疲沓沓,拖延不决;但也不可草率从事,不要急躁冒失。总之,要准、要稳、要严格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最主要的是对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判刑的根据,必须查清楚。要戒躁戒骄,不能轻敌大意。从中央的要求:“治安形势的根本好转实际需要多少时间,就多少时间”来看,就是要积极、稳妥、解决问题。
这里还有个执法与形势、政策与法律的关系问题,必须有个正确的理解。
执行法律要根据同犯罪作斗争的形势,这是客观实际的需要,决不是任意出入人罪。我们的实践经验证明这旨必要的;古人也一十是这样作的。历史一再证明,不这样作就不能更好地为现实阶级斗争服务,也不能更好地为政治、经济服务。应当说,这种作法也不是我们首创的,尚古时候就已有之,且历代相沿不改,后来还形成制度,称之谓律、例并重。清朝立法者在增修《大清律集解附例》时曾明确指出:“律一成不易。例则逐年增删。五年一小改,又五年一大修,通行天下,俾知遵守。”他们在讲这样作的理由时,形象地说明了道理:“律犹日星然,县(xuan)诸天壤而不可易。例则如躔度次舍之运行,或日易焉。故天道五岁而一旋。星家于是有置闰之法;律例亦五岁而一辑,法家于是有增修之文”。这种观点尽管不十分科学,但确实是有一定道理的。我们国家的法律和党在各个时期的政策,与上述律、例关系是有某种雷同之处的。
国家法律有相对的稳定性,朝令夕改,群众将无所措手足。党的政策有较大机动灵活性,常随阶级斗争(其中包括同犯罪作斗争)形势而变化,以适应客观实际的需要。否则会犯政治原则错误。根据法律与政策在本质上的一致性和制定上的差异性,在具体贯彻执行中应本着以下原则行事:执行法律一定要体现政策;在贯彻政策时,则必须遵照法律。这样在实际工作中就要以辩证地把法律与政策统一起来而并行不悖,更好地发挥政策与法律的相辅相成的威力,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不然的话,把二者对立起来,相互扯肘互相抵消力量,势必影响工作,招致不应有的损失。请同志们本此原则,善自为之。
(二)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各地方各机关不能各行其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宪法、法律,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一切从属于法律的法令、决议、条例、命令、指示等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必须统一执行全国统一的法律。这是国家统一,令行禁止的必备条件。而政出多门,法不统一,则是社会混乱的必然原因。
(三)坚持社会主义民主的原则。在我们社会主义的人民国家里,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有权参加国家管理,比如人民陪审制度就是人民参加国家管理的重要形式之一。国家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要严格执行法律,认真依法办事,并且模范带头地遵守法律,积极主动地同违法犯罪现象作斗争。要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所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必须按照宪法和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权范围,依法行使人民委托的职权。就以我国政法机关和法律团体而论,公安机关要依法进行侦查破案,搞好预审,落实罪证,缉拿罪犯;检察机关则要作好批捕起诉,支持公诉,并进行法律监督,与一切违法犯罪现象作斗争;人民律师及其组织则要依法作好出庭代理或者辩护工作和其他有关法律顾问等事宜;国家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则要依法审理民、刑事案件,兼听公诉人和辩护人的辩论意见,公正判决,不枉不纵,提高办案质量,保证办案规格。公诉人和辩护人对案件有不同意见,在法庭上进行公开辩论,说明理由,这是完全正常的现象。假如非要意见一边倒,那就没有公诉、辩护分离的必要了。那边意见对,按那边意见判,这里并没有谁胜谁输的问题,目的是共同的,都在于办好案件。公、检、法三机关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法定制度和人民律师出席法庭,实行辩论等制度,这是现代国家通行的法律制度,它对于保证正确、合法、及时地处理案件有着重要意义。否则就是诉讼制度上的片面性,容易造成冤、假、错案。
(四)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都必须严格执行法律,任何人都不得享有凌驾于法律之上或超越于法律之外,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权。我国执法机关对于那些违法犯罪的人,不论他的资格多老,地位多高,功劳多大,都不能加以纵容和包庇,都应该依法制坟墓。特权思想是破坏革命法制剥削阶级思想,是我国几千年来封建官吏骑在人民头上作威作福思想作风残余的反映,它同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是相违背的,也是我国刑法所不允许的。河南新乡司法机关对包庇犯梁星三和孙俊英案件的严正处理,就是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典型实例,得到了全国人民的竭诚拥护和赞扬。人民群众中存在着我国能否严格执行法律的合理担心,将会逐步解除,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将会进一步加强,我们的司法实践将向全国人民和世界舆论证明:我们中国共产党说话是算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的法律都是要坚决执行的。这是上了我们党中央中发64号文件的。该文件最后指出:执行法律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一致的。党中央认为,有必要向全党同志敲起警钟,坚决刹住一切歪风邪气,对那些屡教不改、严重违法乱纪的人,不论现在地位多高,过去的功劳多大,都要给以纪律制裁;对于其中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人,一定要依法处理,决不允许包庇、纵容。总而言之一句话,人人都必须遵守法律,执法机关则必须依法办事,任何个人都不得非法干涉,这是上了我国宪法和法律的,同时也是上了党的文件的。
(五)监督法律、法令的实施。
这种监督,首先主要来自党的监督,其次是群众团体、人民群众、专门机关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必须明确: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而社会主义法制则是无产阶级民主和无产阶级专政的保障。只有人民民主得到了充分保障和发扬,才能有效巩固无产阶级专政,不断地完善和发展社会主义制度。我们知道国家的法律是党的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和典型化,它体现了党的政策和主张,反映了全国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并且是在党的领导下,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国家司法机关又是在党的领导下建立的专门执法机关,任何人不尊重国家的法律和司法机关的职权,这首先就是损害党的领导和党的威信,是党纪国法所不容许的。
党委和国家司法机关则各有专责,既不能互相混淆,也不能互相代替。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的领导,不仅不包揽司法行政事务,而且还要监督、保障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严格执行法律,更不允许任何人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非法干涉。对于那些渎职、屈从权势、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司法人员,还必须依法严加查究;同时还要表彰那些大公无私、刚直不阿、精通业务、执法如山的司法人员,使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具有极大的权威。
(六)加强法律教育,开展法学研究。
要正确地执行法律,首先就得懂法,群众需要懂法,党、政领导干部和司法工作人员则应率先学法、懂法。不懂法不仅不能正确执法,而且还容易违法,甚至犯法。所以学习、领会和掌握法律精神,就成为一个迫在眉睫的重要课题。中央已决定从今年起在大、中、小学里开设法制教育课,政法专业教育则更需加强。全国除了几所重点高等学校和研究所外,各省都有所综合大学增设了法律系,为国家政法机关培养又红又专的专业干部。咱们南阳地区成立政法干校,培训在职政法干部,实在是非常及时和必要的。这就叫形势需要,刻不容缓,抓紧抓好,必见效果。地委的这一决断是完全符合前述中央]64号文件指出的“举办各种形式的训练班,培训各种专门人才,轮训现有司法、公安干部”的精神的。
为搞好法律教育,必须加强法学研究,总结我国政法实践经验,研究历史上和外国的法学理论。只有这样两条腿走路,取长补短,古为今用,洋为中用,才能为我国立法工作、执法工作和法律教育工作提供古的和洋的借鉴,把我国法学理论水平,大大的提高一步,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把我们国家逐步建设成具有现代农业、现代工业、现代国防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同时又具有高度民主和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强国。
我这个发言就到此为止,不对之处和错误观点,恐怕是在所难免,望同志们批评、指正。谢谢同志们在百忙中抽时间来听我的课。不错之处,也仅供参考。再见。
【出处】
《南阳行署》1981【写作年份】1981【学科类别】刑法->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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