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联邦不动产权利及相关法律行为登记法(法律文件译文)
俄罗斯联邦不动产权利及相关法律行为登记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基本术语)
为本联邦法律而使用以下基本术语:
地籍号——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在同一时间内不重复的不动产客体号码,在进行地籍和技术测量(登记)时依照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的程序授予,并保有至该不动产客体作为已经登记的权利的唯一客体而存在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地籍号由建筑物或构筑物所坐落的地块的地籍号和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已经登记的号码组成。建筑物或构筑物种的住房的地籍号由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地籍号和已经登记的住房的号码构成。
不可动财产(不动产),其权利应当依照本联邦法律进行国家登记的,——地块、地下部分、特定的水体和所有的与土地紧密相连的移动他们不可能不给他们的用途带来不合理的损失的客体,其中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居住用房和非居住用房,森林以及多年生植物,区分所有权,作为财产综合体的企业。
限制(负担)——法律规定的或者是被授权的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规定的对权利拥有者在对具体的不动产客体行使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时的限制性条件或禁令(地役权、抵押权、委托管理、租赁、财产扣押以及其他)。
地役权——为了通行、必要的管道敷设和维修和其他非设地役权则无以保障之需要,而对他人的不动产客体的有限使用权。地役权作为对建筑物、构筑物、房屋的物权可以独立于对地块之利用而存在。对于其权利被设定了地役权的所有权来说,地役权即为负担;
不动产客体地籍和技术测量(登记)(以下简称测量)——不动产客体(地块、建筑物、构筑物、居住或非居住用房)的描述和个别化,因此使得其获得了可以与其他不动产客体相区别的特征。不动产客体测量同时授予地籍号。
登记区——实施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的司法行政机构活动的区域。登记由俄罗斯联邦主体在通常与领土管理单位边界相一致的范围内建立。
(第二条、不动产权利及其相关法律行为登记的概念)
1、不动产权利及其相关法律行为登记(以下——权利的国家登记)——国家依照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不动产权利的产生、限制(负担)、移转或者终止的承认与证实的司法证明书。
国家登记是已经被登记权利存在的唯一证明。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只有依司法程序方可提出异议。
2、权利的国家登记在整个俄罗斯联邦境内依照本联邦法律规定的体系在统一的不动产权利及其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簿(以下简称统一的权利的国家登记簿)中记载不动产每一客体的权利。
3、权利的国家登记日期为相关权利记在进入统一的权利的国家登记簿的日期。
4、权利的国家登记按照不动产所在地在登记辖区范围内进行。
5、利害关系人对于相关机关拒绝进行权利的国家登记或者规避国家登记的行为可以向法院、仲裁庭起诉。
(第三条、俄罗斯联邦就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的立法)
1、俄罗斯联邦就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的立法由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本联邦法律、其他联邦法律和其他俄罗斯联邦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构成。
2、俄罗斯联邦主体可就分阶段建立实施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的机关通过规范性法律文件。
(第四条、不动产权利及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的义务)
1、依照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30、131、132和164条,除了对气垫船和海船、内河航运船舶以及航天器之外,对不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及其相关法律行为应当进行权利的国家登记。对不动产权利的限制(负担),包括地役权、抵押权、委托管理、租赁,与对不动产的物权一样须进行国家登记。
2、权利的法律证明文件是在本联邦法律生效后做成的不动产权利应进行强制国家登记。
(第五条、在对不动产权利及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时所产生的关系的参加者)
在对不动产权利及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时所产生的关系的参加者,一方面是不动产的所有人和应当进行国家登记的对不动产的其他权利的拥有者,其中包括俄罗斯联邦的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俄罗斯和外国的法人、国际组织、外国国家、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的主体和地方自治组织,从另一方面看,也包括进行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登记的机关。
(第六条、早先产生的权利的确认)
1、对在本联邦法律生效之前产生的不动产权利,在不具备依照本联邦法律所进行的国家登记时,在法律上得被承认为有效。
在本联邦法律生效前某些俄罗斯联邦主体和地方自治组织所实行的权利国家登记,在法律上仍然有效。
2、在本联邦法律生效后所产生的限制(负担)或者其他不动产客体法律行为要求对在本联邦法律生效前产生的对该客体的权利进行国家登记。
3、因为取得时效而获得的不动产的所有权,应当在取得时效事实完成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国家登记。
(第七条、权利国家登记信息的公开性)
1、权利国家登记具有公开性。进行权利国家登记的机关有责任向提交了身份证名和书面申请(法人——证明该法人进行了法人登记的文件,还有其代表人权限的文件)的任何人提供在统一的权利的国家登记簿中记载的关于任何不动产的信息。
经过批准的从统一的权利的国家登记簿所作的摘录,应当包括对该不动产的描述、对其已经登记的权利、也包括权利的限制(负担)。
2、负责进行权利的国家登记机关,应当在五天内向申请人提供所咨询的信息,或者发给书面的附理由的拒绝书。此种拒绝书得由索取信息的人向法院起诉。
3、有关法律证明文件的信息,除了限制(负担)的信息,综合的关于某人对某项不动产客体的权利信息,还有就不动产客体的权利移转信息的摘录,依照法定程序近提供给:
获得权利拥有者授权的自然人和法人;
地方自治机关的首脑和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国家权力机关的首脑;
处在其管辖区域范围内的税务机关;
在案件程序中与不动产客体和(或)其权利拥有者有联系的法院和护法机关;
依照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对权利拥有者的财产有继承权的人。
4、负责权利国家登记的机关有义务依照权利拥有者要求向其提供哪些获得对其享有权利的不动产客体的信息的人的信息。
5、对在统一的权利的国家登记簿中记载的信息的利用,其方法或者形式给权利拥有者的权利或者合法利益带来损害的,须承担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八条)获得已经登记不动产客体权利信息及其测量资料的条件
1如果法律没有不同规定,不动产客体已经登记权利信息收费提供.
2、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司法行政登记机构可免费向负责不动产客体测量的组织在其工作范围内提供不动产客体之权利信息。
依照俄罗斯联邦法律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司法行政登记机构可以依问询提供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的信息给:
正在公文处理中的案件的护法机关和法院;
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的自治机关;
在其管辖区域范围内的税务机关;
负责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之利用和保护的国家机关;
国家统计机关;
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组织。
3、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的自治机关、负责不动产客体测量的组织、其他的用有为不动产客体权利之国家登记所必需的纪录的组织必须自提出之日起不超过10天的期限内免费或者是经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同意的有偿提供此种记录给权利拥有人和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司法行政登记机构。
第二章、在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体系中的诸机关
(第九条、实施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的机关)
1、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由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司法行政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权利登记司法行政机构)在登记辖区范围内按照不动产所在地进行登记。
2、权利登记司法行政机构的建立方式和结构,以及其设置的原则由俄罗斯联邦主体经由俄罗斯联邦政府授权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同意而决定之。
3、权利国家登记司法行政机构的权限包括:
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文件的有效性和制作文件的人和权力机关的相应权利的存在与否;
审查是否有在先登记的权利和在先申请的权利;
权利的国家登记;
颁发进行了权利国家登记的证明文件;
提供已经登记的权利的信息。
4、权利登记的司法行政机构有权进行本联邦法律规定的活动。
5、权利登记的司法行政机构——作为法人的国家机关,拥有带有俄罗斯联邦国徽的印章和自己机构的名称。
6、权利登记的司法行政机构示范条例由俄罗斯联邦政府批准。
(第十条、在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体系中联邦执行权力机关的权限)
在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体系中的罗斯联邦政府授权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可进行:
权利登记司法行政机构设立中的协调工作;
对权利登记司法行政机构的活动的法律监督;
经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执行权力机关的同意任命或解除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登记官的职务;
保障统一的权利的国家登记簿实施规则的遵守;
培训和提高权利国家登记系统中工作人员的技能;
监督在俄罗斯联邦主体中权利国家登记体系建设联邦规划的实施;
其它的法律规定的在权利国家登记体系中权限。
(第十一条、权利国家登记体系建设和发展的资金来源)
1、权利国家登记体系依靠登记收费和提供已经登记的权利信息收费、预算资金和其他的法律不禁止的资金来源建立。
2、登记费用和费用按照俄罗斯联邦主体规定的数额收取。
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最大收费数额由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
3、登记和提供上述信息收取的费用专门用于设立、支持和发展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体系,包括对已经登记权利的国家保证的保障。
上述资金中中央的份额由俄罗斯联邦政府在不超过所收取费用的百分之五的范围内决定,并拨付给在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体系中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
第三章、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程序
(第十二条、统一的不动产权利和项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簿)
1、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应当在统一的权利国家登记簿中进行国家登记。
2、统一的权利国家登记不包含不动产客体现存和已终止权利之信息、上述客体的资料以及权利拥有者的信息。
包括不动产法律证明文件和测量文件的证书的卷宗是统一的权利国家登记簿的不可分割的部分。
对每一个不动产客体开一份法律证明文件卷宗。在卷宗中须放置为该客体权利登记而提交的所有的文件。
测量文件证书包含以下资料:
收到的为登记而提交的关于不动产客体、权利拥有者、已经登记的权利和申请人的文件;
已经发给的权利国家登记证明书;
从统一的权利国家登记簿中就其他文件的摘录和证明书。
3、包含有不动产客体权利,此类权利产生、移转和终止,限制(负担)的记载的统一的权利国家登记簿的各章以在上述登记簿中的该不动产客体的地籍号识别之。
法律证明文件卷宗也以统一的权利国家登记簿中相应的章同样的号标志之。
如果依照规定方式没有授予不动产客体地籍号,在统一的权利国家登记簿中不动产客体的标志,在俄罗斯联邦主体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基础上按照进行权利国家登记机关所授予的有条件的号标志之。
4、统一的权利国家登记簿、法律证明文件和测量文件的证书的卷宗是永久性的。不容许销毁和取消其中的任何一文件或其部分。
5、统一的权利国家登记簿的实施规则、法律证明文件和测量文件的证书的卷宗由俄罗斯联邦政府授权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依照本联邦法律规定之。
6、统一的权利国家登记簿由包含不动产每一客体的记载的独立的各章组成。在开始对不动产客体权利登记时即开一章并以该客体的地籍号或者有条件的号标志之。
统一的权利国家登记簿各章依照不动产客体一体的原则放置。包含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与地块牢固连结在一起的不动产客体之信息的章应直接置于包含有该地块的信息的章之后。包含有寓所、住房和其他列入建筑物和构筑物之组成部分的客体的章应直接置于属于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相应的章之后。
每一章由三个次章构成。
在第一次章中包含对该不动产客体的简短描述:地址(所在地)、客体种类(名称)、它的(依地籍平面图或者文件的实际的)面积、用途和其他必需的信息。
在第二次章中应列入关于不动产每一客体的所有权和他物权的记载、权利拥有者的名字(名称)、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资料和法人的形式要件权利拥有者的地址、权利种类、权利中的份额和法律证明人文件的形式要件、登录的日期、登记官的名字和签名。
在第三次章应列入不动产所有权和其他权利的限制(负担)(地役权、抵押权、委托管理、租赁、财产扣押,对不动产客体和其他客体的请求权),登录的日期、登记官的名字和签名。在权利的限制(负担)的记载中应指明限制(负担)的内容、有效期限、权利限制(负担)的受益人、抵押(质押)所担保的债权的数额、不动产出让时的租金数额、作为权利限制(负担)产生的根据的文件名称、有效时间、延期履行的法律行为的内容、此种法律行为的双方、依法律行为债务履行的期限和条件、法律行为之价格。
在申请对权利、权利的限制(负担)或者与不动产客体相关的法律行为国家登记的时候,对该申请应记载入统一的权利国家登记簿的备注栏内,该记载应指明对该客体的法律请求的存在。
7、对权利、权利的限制(负担)或者与不动产客体相关的法律行为的每一记载应以登记号标志之。该号在接受权利国家登记文件时候产生并且与接受的登记文件的进入号码一致。
8、统一的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簿在纸质载体上进行,在有条件的某些地方也可以在磁性载体上进行。
在纸质载体上和磁性载体上的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纸质上的记载具有优先地位。
在统一的权利国家登记簿上的记载和在法律证明文件中的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律证明文件具有优先地位。
9、在不动产客体划分、合并或者分离的情况下对重新形成的客体的记载须列入统一的权利国家登记簿的新章并新开带有新地籍号的法律证明文件卷宗。
在统一的权利国家登记簿的新章和新的法律证明文件卷宗中可援引属于以前存在的客体的章和卷宗。
(第十三条、权利国家登记的程序)
1、权利国家登记依照下列方式进行:
接受为权利国家登记所必需的和符合本联邦法律要求的文件,将这些附有登记收费文件的文件予以登记;
对文件进行法律审查和审查法律行为的合法性;
确定被申请的权利和已经登记对该不动产客体的权利之间不存在冲突,以及不存在其他的可以被拒绝或暂停权利国家登记的理由;
在不存在上述冲突和其他的可以被拒绝或暂停权利国家登记之理由的情况下,载入统一的不动产权利国家登记簿;
完成法律证明文件签署和发给已经进行权利之国家登记证明书。
2、对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第三人权利的限制(负担)的国家登记可依照权利拥有者或者是取得上述权利的人之动议而进行。如果限制(负担)不是由权利拥有者登记的,对其登记依照本联邦法律之第16条规定的合同与法律行为的登记规则且必须就已经登记的限制(负担)通知权利拥有者(们)时进行。
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依照法律为了公共利益而规定的对权利的限制(负担)的国家登记,由上述机关动议登记,且必须通知不动产客体之权利拥有者(们)。
权利限制(负担)、抵押权、租赁或者其他与不动产相关的法律行为之登记仅在统一的权利国家登记簿中有对该不动产在先产生的权利的国家登记时才可以。
3、权利之国家登记须在自提交申请书和为国家登记所必需的文件之日起不迟于一个月的期限内进行。
(第十四条、权利国家登记证明)
1、已经进行的不动产权利产生和移转之国家登记由权利国家登记证明书证明之。
已经国家登记合同和其他法律行为由在反映法律行为内容的文件上的专门登记标记证明之。
2、证明书与专门标记之形式由统一的权利国家登记簿实施规则规定。
由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和城市地方当局在统一的证明书形式规定之前所作的国家登记证明方式,在法律上有效。
(第15条、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登记官)
1、归权利登记司法行政机构领导的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登记官(以下简称权利登记官)由俄罗斯联邦政府授权的籍关于俄罗斯联邦主体之执行权力机关协商后任命或解除之。
2、受过高等法律教育或者有在权利国家登记机关不少于两年的工作经验、经过专门培训并通过符合规定要求之职业技能考试者可被任命为登记关职位。
3、权利登记官为代理国家职务之国家公务员。权利登记司法行政机构负责人作为国家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之特殊性由俄罗斯联邦法律调整。
4、对权力登记官之职业技能要求、其权限、法律和社会保护措施在依规定经批准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登记司法行政机构示范条例中规定。
(第十六条、权利国家登记文件的提交)
1、权利国家登记在权利拥有人、合同一方(双方)或者由他(们)授权的持有必要形式之授权书的人申请的基础上进行。
如果权利是因国家机关或者地方自治机关的文件而产生的,权利国家登记申请由上述文件所针对的人提出。
如果权利是因无须公证证明(和该证明对该类法律行为来说不是强行性的)的合同(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国家登记的申请由合同(法律行为)双方提出。在其中以方逃避所有权移转之权利国家登记的情况下,依据由另一方请求而做出的法院判决登记。由于暂停权利国家登记而造成的损失由逃避方承担。
如果权利是因不须强制公证证明之合同(法律行为)而产生,但是依据双方的意愿而进行了公证证明,权利国家登记之申请由合同或法律行为双方之一方提出。
2、权利国家登记申请书须附有为登记所必需的文件。
3、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还有法人和公民由权提出属于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主体或者自治组织的不动产权利国家登记主张。
4、登记收费文件应与权利国家登记申请书和不动产权利文件一并提交。自然人提交证明其身份的文件,而法人之代表人——法人设立文件还有其身份的证明文件和批准其以法人名义行事之权限的文件。
5、在收到为权利国家登记之法律证明文件时,权利登记司法行政机构负责人应将相应记录载入测量文件证书。
6、发给申请人附有文件清单和指明提交日期的收到为权利国家登记文件的收据。
7、登记的效力自收到权利国家登记文件时起开始。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按收到文件的顺序所确定的次序进行。法律行为被认为已经登记,而法律后果——自法律行为或者权利的记录在如统一的权利国家登记布之日来临。
(第十七条、权力国家登记的依据)
1、作为不动产权力存在、产生、终止、移转、限制(负担)和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的依据的是:
国家权力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在自己权限范围内依照做成文件地做成文件时有效的法律所颁发的文件;
依照不动产客体所在地法律行为完成时的有效的法律所完成的对不动产的合同和其他法律行为;
依照私有化实施地和私有化时有效的法律所制作的住宅私有化文件(证明书);
继承权证书;
生效的法院判决;
被授权的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文件做成地做成时有效的法律规定的方式制作的不动产权利文件(证明书);
其他的依照出让地出让时有效的法律完成的不动产权利自前手权利拥有者给申请人的权利移转和相关法律行为的文件;
地块、地段的平面图和(或)标明地籍号的不动产客体平面图为权利国家登记所要求的文件的必须附件。
权利登记司法行政机构审查为权利国家登记所提交的法律证明文件的效力。
2、如果申请人已经提供了符合本联邦法律第18条所要求的文件且俄罗斯联邦立法也没有相反规定,不得向申请人要求上款之外的文件。
本条规定的权利国家登记所必需的文件的清单应当容许利害关系人知悉。
(第十八条、对为权利国家登记而提交的文件的要求)
1、证明不动产权利存在、产生、终止、转让、限制(负担)的文件和提交权利国家登记的文件应当符合俄罗斯联邦法律的要求,并且反映在统一的权利国家登记簿中不动产权利国家登记所必需的信息。上述文件应当包含对不动产客体的描述和已经登记的权利的种类且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公证证明,加盖印章,应当由双方或者是法律规定的负责人的必要签名。
2、提交权利国家登记的文件的正文应当清晰地写明法人的名称——不得简写,并指明所在地。自然人的姓、名字和父称住所地应当写完整。
3、凡是有涂改或者补写,删去文字和其他的其中没有预先声明的修正的文件,用铅笔写成的文件,还有严重损坏,无法对其内容作同一意义解释的文件不得接受。
4、地块的平面图应当由负责地籍工作的机关证明,而其他不动产则有相应的负责不动产客体测量的机关证明。
如果是没有进行地块的地籍测量工作或是地块的地籍测量工作没有结束(没有地籍号,四至不确定,不动产客体的位置和地块中的交通线不确定),在有以在权利国家登记实在地籍测量机关里的包括对四至拍摄的描述在内的资料的基础上编制的地块平面图时可进行权利国家登记。在授予不动产客体地籍号之前可以使用能对该客体作同一识别的有条件的号码。在地块权利拥有者(们)的书面的同意的情况下对地块的确定的四至和面积可以无须第二次登记而载入统一的权利国家登记簿。
5、所有的为权利国家登记所必需的文件需提供不少于两份,其中之一应当是正本(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的文件除外)且在权利国家登记后应当退回给权利拥有者。
(第十九条、暂停权利国家登记的依据)
1、在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登记官对作为权利国家登记的依据由疑问时,他必须在一个月内采取必要措施获得补充信息。权利登记官必须立即就此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权提供补充证据证明自己具有权利国家登记的依据。
2、为确认所提交的文件真实性,权利国家登记可以在不超过一个月内暂停(在本条第一款期限不计入)。
权利登记官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自己暂停所申请的权利的国家登记的决定和该决定的依据。
在上款指出的期限内不能消除阻碍权利国家登记的原因,权利登记官必须拒绝申请人权利国家登记并就此作相应的记录载入测量文件证书。
3、权利国家登记可以依权利拥有者或者其所授权的并持有必要形式的授权书的人的申请而在不超过三个月内暂停。在申请中应指明暂停权利国家登记的原因,和所必需的暂停期限。权利国家登记暂停的申请中断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在上述申请提出前已经届满的期限不计入新期限。
4、依照法定程序,权利国家登记可基于法院的裁定和判决而暂停。权利国家登记暂停应将相应说明载入统一的权利国家登记簿。
(第二十条、拒绝权利国家登记的依据)
1、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拒绝权利的国家登记:
申请人要求进行国家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不是依照本联邦法律所应权利国家登记的权利;
不适格的人申请权利国家登记;
提交权利国家登记的文件的形式或内容,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要求;
国家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赋予不动产权利的文件被依照做成地做成时有效的法律被确认为无效的;
出据法律证明文件的人无处分该不动产客体的权利;
权利被一定条件限制的人编制文件时没有指明这些条件;
不动产客体法律证明文件证明申请人对该不动产客体没有权利。
2、对该地块没有进行地籍测量工作或者是地籍测量工作没有结束,或者是对地块的四至存在司法争议,不是拒绝对其权利国家登记的依据。
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单独的部分在测量工作没有结束时不得进行权利国家登记。
3、在做出的拒绝权利国家登记的决定时,拒绝理由的通知应在审理申请的期限届满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发给申请人而该通知的副本应放置于法律证明文件卷宗。
拒绝权利国家登记得被利害关系人诉诸法院、仲裁院。
(第二十一条、权利国家登记中技术错误的更正)
1、权利国家登记中所发生的在记录中的技术错误在自发现该错误后或者是收到任何利害关系人的对记录中的错误的书面声明后三日内依权利登记官的决定更正。权利国家登记时所产生的关系之参加者在同样的期限内依必要的程序书面方式获得技术错误更正信息。对权利国家登记中发生的技术错误的更正也可在没有理由认为该更正可能给权利拥有者或者信赖相应的已经登记的记录的第三人带来损害或者侵害其合法利益的情况下进行。
2、在有理由认为技术错误的更正可能给权利拥有者或者信赖相应的已经登记的记录的第三人带来损害或侵害其合法利益的情况下,此种更正依法院、仲裁院的判决进行。
第四章、个别种类的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
(第二十二条、对作为财产综合体的企业的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
1、对地块和列入作为财产综合体的企业的组成部分的不动产客体的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的国家登记由该客体所在地的权利国家登记司法行政机构实施。
2、对作为财产综合体的企业的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的国家登记整体上由作为法人的企业登记地的权利国家登记司法行政机构实施。作为财产综合体的企业的已经登记的权利是列入该企业组成部分的每一不动产客体的权利记录载入客体所在地的统一的权利国家登记簿的依据。
3、对作为财产综合体的企业的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的记录载入统一的权利国家登记簿的规则和在本条第1、2款中所指出的权利国家登记司法行政机构之间相互协调规则由经俄罗斯联邦政府授权的联邦执行权力机关规定之。
(第二十三条、共同管理下的不动产权利及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
1、共同管理下的不动产权利及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依照本联邦法律和联邦法律“住宅所有人协会法”进行。
2、对共同管理下的居住或非居住用房的权利的产生、移转、限制(负担)或者终止的国家登记同时也是与其不可分割相联系着的对共有财产的按份共有权的国家登记。
(第二十四条、对共有不动产权利的国家登记)
1、在对按份共有的权利的份额进行权利的国家登记时,国家登记申请书应当附来自其他所有人的书面形式的在权利国家登记机关做成的或者是经过公证认证的协议。在缺乏全体所有人的协议的情况下权利登记官必须暂停登记两个月并在三天内向所有没有表明同意的所有人发出暂停权利国家登记的通知。如果在上述期限内所有人没有在权利国家登记机关做成协议或者是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表示反对的理由,对按份共有的权利份额的国家登记可无须其同意而进行。所有权人之间因为此种反对理由之争议应当依照司法程序解决。
2、所有人中之一提出的要求对按份共有权利重新划分的份额进行国际登记的,如果法律或者是上述所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相反的规定,那么其他所有人的书面的对共同所有权中重新划分的每个人份额的协议的存在是权利国家登记的必要条件。
3、对不动产共同共有的所有权的产生、移转和终止的国家登记在权利拥有者中之一人申请的基础上进行,如果俄罗斯联邦法律或者是权利拥有者之间的协议没有相反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重建不动产客体的权利的国家登记)
1、对重建不动产客体的权利在确认其建筑事实的文件的基础上登记。
2、在必须就未完工建筑物为法律行为的情况下,对上述不动产客体的权利依据证明其为建筑该不动产客体的地块的使用权的文件登记,在规定的情况下可依据其设计施工文件,包含有对该未完工建筑工程之描述的文件也同样。
(第二十六条、不动产租赁权国家登记)
1、如果俄罗斯联邦立法没有相反规定,不动产租赁权应当进行国家登记。
不动产租赁权国家登记之申请可由不动产租赁合同双方之一提出。
2、如果地块(地下部分)或其部分出租,则提交给权利国家登记的租赁合同须附有标明其用于出租部分的地块的平面图(四至图)。
3、在建筑物、构筑物、其中的住房或者住房的部分用于出租的情况下,所提交权利国家登记的不动产租赁合同应附有指明已经出租的面积的用于出租的住房所在的建筑物、构筑物楼层的平面图。住房或者是住房的部分租赁合同作为相应住房(住房部分)出租人的权利的负担登记。
(第二十七条、地役权国家登记)
1、地役权在统一的权利国家登记簿中依据不动产所有人或者是地役权设立的收益人的申请进行国家登记,后者应持有地役权协议。地役权自其在统一的权利国家登记簿中登记之日生效。
2、如果地役权属于地块或者其他不动产客体之部分,则指明地役权内容和效力范围的文件应附有经相应不动产客体测量组织证明得并标明地役权效力范围的平面图。
如果地役权属于整个地块,则不要求提交地块平面图。
(第二十八条、由法院、仲裁院或者公断庭判决所确定的不动产权利的国家登记)
1、由法院、仲裁院或者公断庭判决所确定的不动产权利应当在一般基础上进行国家登记。权利产生的时间由法院判决决定。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登记官无权驳回生效的法院判决所确定的权利的国家登记。
如果法院判决缺少权利登记关在如统一的权利国家登记簿所需的信息,权利登记官或者是持有权利登记官的书面结论的权利拥有者有权询问法院该判决的执行方式。
2、如果不动产权利正处在司法程序中被争议,权利登记官可记明来自双方的具体的人对该权利的请求权已经被申请。
3、法院的生效的对不动产权利的判决和决定应当在三天内必须由司法机关送达权利登记司法行政机构。
实施不动产扣押的机关必须在三天内将经证明的实施扣押决定书副本送达权利登记司法行政机构。
(第二十九条、抵押国家登记)
1、抵押国家登记在抵押人对不动产物权国家登记后依据抵押人的申请进行。
抵押人的申请书须附有抵押合同连同抵押合同中指明的文件。
2、如果上述合同中指明的不动产抵押为俄罗斯联邦法律所不允许以及抵押合同的内容或者所附的必要文件不符合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的要求,可以拒绝抵押国家登记。
3、在抵押国家登记时,应指明抵有关押权人、抵押客体、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的价值或者确定该价值的方法和条件的资料。
4、抵押登记记录依据抵押权人的申请,附有主合同已经履行的文件的抵押人的申请或者是依据生效的法院、仲裁院或者公断庭的判决而注销之。
5、抵押国家登记的特殊之处也可由抵押法规定。
(第三十条、与不动产相关委托管理和监护)
在委托管理或者监护条件下的与不动产支配相关的任何不动产权利,应当且只依据确定次中关系的文件,包括依据合同或者法院判决进行登记。
第五章、不动产权利国家登记中责任
(第三十一条、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的国家登记中的责任)
1、权利登记司法行政机构依照本联邦法律为在统一的权利国家登记簿中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记录的及时性和准确性、所提供的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承担责任。
不动产客体测量组织为不动产客体资料的准确性和资料提交的及时性承担责任。
2、在因故意或过失导致失真或者丢失已经按照规定方式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的信息中有过错的人依照俄罗斯联邦法律对因此而给任何一方所造成的物质损害承担责任。
(第六章、最后条款和过渡条款)
(第三十二条、就本联邦法律实施的组织措施)
1、俄罗斯联邦政府:
批准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体系阶段发展联邦规划;
决定俄罗斯联邦依照本联邦法律负责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资料准备、在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体系中的权利国家登记司法行政机构和不动产客体测量机关相互关系的协调的执行权力联邦机关;
批准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司法行政机构示范条例;
在不迟于本联邦法律生效前三个月内,批准统一的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簿实施规则。
2、俄罗斯联邦主题:
制定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体系地区发展规划;
有权向地方自治机关派遣在本联邦法律规定权利国家登记体系组织领域内的权限部分的代表;
阶段性地规定为权利国家登记体系而进行的必要的机构和职能转换并为权利国家登记而利用进行此种或彼种权利登记和不动产客体测量机关(组织)。
(第三十三条、本联邦法律的生效)
1、本联邦法律自其正式公布后六个月在俄罗斯联邦全境内生效。不迟于上述期限,实施权利国家登记的机关必须开始着手实施统一的权利的国家登记簿并提供已经登记的权利信息。
在基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31条第1款的相应的联邦法律通过前,现行的气垫船和海船、内河航运船舶、航天器权利登记办法继续适用。
2、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司法行政机构体系的建立由俄罗斯联邦主体分阶段性地考虑其条件在2000年1月1日前完成。
3、建议俄罗斯联邦总统在三个月内实施依照本联邦法律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4、授权俄罗斯联邦政府在个月内实施依照本联邦法律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并为本联邦法律的实施而通过保障性规范文件。
5、在依照本联邦法律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实施前,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现行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联邦法律不相抵触的部分可适用。
6、本联邦法律只适用与其生效后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对于在本联邦法律生效后产生的法律关系,对在其生效后所产生的权利也适用。
7、在权利登记司法行政机构之间电子交换系统建立之前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信息按照权利国家登记实施地提供。
总统
俄罗斯联邦
Б.叶利钦
莫斯科,克里姆林宫
1997年7月21日
联邦法律第122号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未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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