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波 发表于 2009-2-7 17:18:19

犯罪存在的信任论解释

  一、信任理论概要
    从某种意义上讲,犯罪其实反映了行为人与社会之间的不合作关系。这种不合作关系又进一步反映了行为人个体与社会之间不信任的关系。没有信任就没有合作。信任才能导致合作,不管这种信任在个人的原本动机上有什么表现。
    “信任是一种态度,相信某人的行为或者周围的秩序符合自己的愿望。它可以表现为三种期待,对自然与社会的秩序性,对合作伙伴承担的义务,对某角色的技术能力。”信任理论的研究要晚于很多社会学理论。著名社会学家齐美尔首先论述了信任问题,在1900年出版的《货币哲学》中谈论了货币在信任中的作用。半个世纪后,一些心理学家、经济学家、哲学家开始着手信任理论,从而引起了社会学家的广泛关注。
    信任的一般特征有:(1)存在时间差,言在先,行在后。人们一般先是有种信任的态度,然后才有在这种态度支配之下的行为。“行为和兑现较之诺言和约定必然是置后的。”信任和合作之间也就必然会存在时间差。(2)不确定性。有言未必有行,有态度也未必有合作,信任表现为一种态度,而合作表现具体的社会活动,其中的过程充满了不确定的因素,有的是人为的,有的是客观上的。(3)主观性。信任只是一种态度,一种表示合作的期望。“属于主观的倾向和愿望。”所以说,信任并不必然导致合作。合作本身还需要很多其他的因素。有学者指出:“个体追求自身利益,彼此之间的合作便不是完全基于对他人的关心或者对群体利益的考虑。”在回报模式之下,双方的合作可以通过一小群依赖于回报的个体在没有集权的自私世界中出现。个体追求自身利益,决定了双方合作的一个效果:互惠,即至少对己方有利。这样的话,即使是没有友谊和预见的双方,也可以建立合作。但是,这种合作“不需要权威、道德、友谊、理性、信任、预见性”吗?郑也夫教授认为实际上艾克斯罗德在论述上已经很多的涉及到信任、预见性问题。他又指出:“互惠行为确实是信任发挥功能的重要领域,重复遭遇确实是产生信任的最主要条件之一。”但是,“信任不是只发生于‘重复遭遇——合作’的之中。信任是在变迁的社会结构中调整自身结构为合作提供纽带的方式。”也就是说,在根本上,合作来源于信任。而信任来源什么呢?这并不是单一的。人的经济理性(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和算计)、社会习俗和传统。甚至还有表现形式多样的“领地”。
    信任的功能在于:简化机制功能;维持社会秩序。前者表现在简化人们的判定过程,促进人们的合作;后者则是以一种非政府的力量促使人们广泛的合作,维持社会的稳定秩序。信任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人格信任,就是对某个具体人物的信任;二是系统信任,就是对匿名者组成的制度系统的信任。
    信任的功能集中到一点就是促进人们的合作。但是这样的合作是中性的,并不指明对社会的具体意义。例如,黑社会本身也在维持着一种内部的信任和合作。就犯罪学上讲,首先研究的是犯罪人为什么没有保持与社会之间的信任,从而可以探究犯罪原因和犯罪的存在。
    二、犯罪社会原因的信任论理解
    (一)犯罪原因的社会学理解
    在这方面,一般认为,犯罪的人类学因素作用是很微小的,只有在与社会因素结合的情况下才能导致犯罪,社会因素对犯罪的产生、变化、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地理状况、气候等自然因素通过与人、社会的因素结合才能对犯罪有一定的影响。美国学者认为,社会原因在犯罪的形成过程以及其变化中的作用最大,犯罪社会学在美国处于主流地位,比较发达。
    犯罪社会学理论中主要有三大类:(1)社会结构理论;(2)社会化过程理论;(3)社会冲突理论。其中,从社会结构角度研究犯罪的有文化冲突理论、紧张理论、亚文化理论、社会生态理论;从社会化过程的角度来研究犯罪的有社会学习理论、社会控制理论、标签理论和综合前三者的整合理论;从社会冲突的角度研究犯罪的有冲突理论、“马克思主义”理论。
    (二)无信任导致犯罪
    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活动,都是通过自我与他人之间的互动来进行的。也就是说,是个人——个人的模式。人们通过这样的活动与社会发生联系。在刑法学中,犯罪可以分为以下几种:一是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二是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三是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当然,这些并不是绝对的,在实际生活中,往往有某一犯罪行为侵害多种法益的情况。如,在公共场所对仇人实施爆炸,就会同时危害公共安全。
    尽管犯罪行为首先表现了行为人与法律之间的不合作关系,反映了行为人与具体法律制度之间的不合作关系,是一种系统信任的部分丧失,但是犯罪活动不仅仅是行为人与社会规范之间没有信任合作关系,更是他们与规范之下的具体人、物没有产生应有的信任和合作。法律与信任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系统。信任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不依赖于法律,因为法律实际上是一种政府或者国家的力量。“国家不能创造社会生产和生活,国家机器的恰当使用可以维护和加强一个自由繁荣社会需要的秩序。国家没有丝毫的力量去创造信任,却拥有足够的力量摧毁社会中的信任。”促进信任的原始因素中并没有法律的力量。但是,这并不是说法律在现代社会对信任没有作用,相反,法律的力量除了以一种强制力量维持社会的秩序之外,还通过自己特定的形式加强人们的信任观念,使人们重视自己的名声。法律的内容本身也有维持信任合作的含义,如合同法,就是尽量去维持人们的经济合作关系。但是,法律是站在中立的高度用自己的力量促使具体人进行合作活动。合作历来就是具体的,在不同的人们之中进行。
    笔者认为,行为人犯罪是没有与国家、社会、他人保持一种信任和合作关系,反映了行为人对社会、国家、他人的不信任或者非信任关系。行为人与社会在合作方面有三种情形:合作;非合作;不合作。1、合作可以分为三种形式:惯常合作、投机式合作、背叛式合作。惯常合作是社会上的一种比较普遍、良性的合作,这样的合作保证了人们之间的正常的交往活动,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长期追求自身存活、发展的理性活动。这种合作方式不会带来犯罪的产生。投机式合作是行为人针对不同的对象进行偶然性很大的己方获利的合作活动。这种合作方式只有严重侵犯对方利益的时候才演变为犯罪。背叛式合作是指行为人根本不抱有信任、合作的态度在交往活动中进行己方获利的交往活动。这种合作方式比较容易产生犯罪,因为行为人在对方不合作的时候会表现一种暴躁心理,而对方在长期得不到互惠的时候也容易报复对方。典型的例子就是虐待现象中,虐待者和受虐者都容易犯罪。投机式合作与背叛式合作的区别在于对象不同,前者针对多个对象;后者针对长期单个对象。2、非合作是指行为人在与本身没有直接联系的人、物之间根本不进行合作。典型的例子就是针对陌生人的犯罪,行为人根本就没有打算去信任对方,也不打算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非合作实际上表现了个人对系统信任的丧失。因为他们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并不明白所侵害的人的具体人格,不是因为陌生人的性格、品质、个性关系才不与之保持信任合作关系,纯粹是因为根本不相信某种制度性的东西,才针对某个人实施犯罪,受害人实际上是这种制度被破坏的体现。例如抢劫罪,其实表现了行为人对法律保护他人财产权利的蔑视,不信任这样的法律规定,更不愿真正与之进行合作。2、不合作则是指行为人与自己“圈子”里的人、物丧失信任,不进行合作活动。这种情形用社会学的词语说是“杀熟”,还可以表现为针对熟悉的人的犯罪活动。这种情形在少年人犯罪中最为常见。十多岁的未成年人仅仅因为父母苛刻的学习督促就杀害父母,深刻表现了行为人在这方面不愿意采用合作态度,就采用一种极端的方式来终止父母以强制力量原先维持的合作。根本上反映的是行为人与父母之间的不信任关系,父母的苛刻表现了对孩子自觉学习的不信任,用强制力量迫使孩子“听话”,结果孩子不愿维持这种信任关系。
    犯罪行为人非合作、不合作的情形内在的说明了一种很现实的问题:眼前的情形无法保证行为人的利益,他们要用一种不进行合作的方式取得自己的利益。任何犯罪都与行为人本身的利益息息相关。利益是人们进行合作的原动力,同样也是人们不进行合作的原动力。行为人在合作模式与不合作模式之间进行如何选择,关键在于哪一种模式更适合于他们追求和实现利益。在社会层面上讲,合作是普遍的,在于人们依赖于各种力量选择了通常的合作模式,而没有采用一种跟社会不合作的模式。具体到每个人,是否选择合作模式,要看这种合作是否带来利益。某地方黑社会组织犯罪难以禁止的原因在于犯罪——与社会的非合作、不合作能够带来诱人的巨大利益,而社会对之的反应措施仍然是维持与之最低的合作。实际上黑社会与正常社会之间建立了一种有黑社会主导的信任和合作。跟犯罪人的合作只能是促进这种“合作”,而不是消灭它,实际上是放纵或者宽容了犯罪。惩罚犯罪实际就是让犯罪人接受一种社会正常的合作模式,符合社会秩序要求的合作模式,而不是单单照顾犯罪人本身利益的合作模式。在现代社会,行为人能够选择不合作、非合作的原因在于社会结构本身的变化:陌生人社会的建立和成熟。行为人可以针对不同的多个对象进行“背叛”式关系。例如,张君大案,无一例外的犯罪活动都是在非故乡的其他地方进行。下有详论。
    (三)信任缺失的原因
    越轨社会学认为,由于人们社会行为的复杂性、社会成员自身素质及阶级地位的差异性,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偏离或违反社会规范的越轨行为在任何社会都是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越轨行为本身又分为:违法行为、违警行为、违规行为三种,而犯罪行为是违法行为中的一种。因此,任何现存的社会都不可避免犯罪行为的发生和存在。
    从信任理论上讲,任何一个社会都没有做到让所有的社会成员对社会生活、国家政权、任何他人都产生、维持信任关系和合作关系。苏联在1936年宣布进入社会主义,社会主义在苏联已经建成,但是苏联当时的刑法以及刑法学相当的发达,对犯罪的惩治力度从未减弱。这说明即使在社会主义社会中仍然不能避免越轨行为、犯罪行为。人类文明发展的结果是刑法变得越来越宽容、谦抑,刑罚变得越来越人道,但是并不能促进人类完全的信任。
    社会学理论现在认为,人的现代化问题就其基本过程来讲,就是人的继续社会化问题。人在一生过程中要不断的适应社会,个人的社会化过程不可能终结。A•英科尔斯指出的现代人的14个方面特征中,就有“对陌生环境不抱有戒心,具有信任感。”适应社会,其实就是在社会与自己个人的关系上建立一种社会认可的信任关系,自己相信社会,别人相信自己,之间有一种合作关系。但是,这样的话正是表明现代社会中的信任并不是很容易就可以建立的,相反,信任、合作亟待建立。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不合作、非合作的大量存在,致使越轨行为大量产生。本来,社会上的合作并不是在口号、宣言的作用下就可以广泛的建立,而是在习俗、传统、利益回报的激励下产生的,但是社会生活永远都是复杂的。合作历来都在一种“博弈”的环境中产生。信任是不确定性的态度,合作就表现为试探性活动,人们相互进行合作的试探,再加上影响信任的因素,信任合作很难真正的全面建立。这些因素有:(1)陌生人社会的广泛性。游民犯罪,基本上就是因为一些人到远离家乡的地方之后因为生活苦难而犯罪。游民没有与当地社会生活产生信任合作关系,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这种陌生性的存在,使这些人难以融入不熟悉的生活中。(2)传统力量受到破坏。我国传统意识中“信任”观念很浓厚,“人言而无信,不知其可”。但是,“‘单位’在社会基层组织中慢慢的造就着不信任。思想改造运动胁迫的相互揭发则迅猛的败坏了熟人中的信任。”(3)习俗力量的中断和难以介入。不管怎么说,古代人一般都远罪避法,也表明了对自己名声的爱护。一个犯罪的人很难得到人们的尊重和信任。改革开放之后的社会中,由于新的经济生活日益繁荣,远远超过了社会精神观念的进化和发展。因此从一开始就没有形成信任的习惯力量。很多地方的经济发展在某种程度上说就是开始于违法犯罪。生产伪劣产品的犯罪活动非常猖獗。(4)法律力量的淡薄。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动机之下,投机行为非常“热闹”,人们并不看重长期合作,一开始就选择一种“背叛式”的交往关系。而法律又常常是束手无策。简言之,犯罪的产生和存在,根源在于信任观念难以建立,或者说人们不习惯于建立长期合作式的信任关系。在追根求源的话,在我国是因为社会生活本身的不成熟。人们需要经济利益,但追求这种利益的方式经常不是通过社会成员的合作方式进行,而是通过政治力量的干预进行。投机式的社会交往模式,在很大程度上起因于人们的“零成本”心理。这种心理根源人本身的欲望。因此,非合作、不合作并不能完全的清除,作为结果之一的犯罪现象也并不能完全的消灭。
    三、犯罪个体原因的信任论理解
    (一)犯罪的个体原因
    在社会学上,对社会越轨行为的解释首先就是在个体的人自身原因。在这方面主要有两种解释:一是生物学解释;二是心理学解释。生物学认为,社会越轨的产生是由于人的体质中的特殊缺陷造成的。最早是由意大利犯罪学家龙勃罗梭提出的“天生犯罪人论”,后来有关学者有进一步论述,形成了体态理论和染色体理论。前者认为,人的体态可以分为多种,而其中的中胚层型的人容易犯罪。后者认为有的人的染色体呈现异常状态。心理学认为,精神上的不正常往往导致犯罪,很多犯罪都是因为行为人有精神病。这方面主要以弗洛伊德为代表。
    但是,犯罪的个体原因原因仅仅限于这两方面吗?显然不是,因为犯罪的人中也有正常的人,正常的人为什么犯罪?他们在心理上有什么表现呢?这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一是发展理论,认为个人之所以犯罪是因为在其心理与社会发展方面中没有达到成熟程度(水平)的缘故。其中主要有三种观点:道德发展理论、人际成熟水平理论、人格成熟理论。二是挫折——攻击理论,认为个人的挫折容易引起攻击欲望和攻击行为,从而导致大量的犯罪,特别是暴力性犯罪行为的产生。三是学习理论,认为犯罪是通过条件反射作用学会的,幼年时期不恰当的教养活动往往使个人形成不正确的跳进反射联系,使个人为了追求快乐和避免痛苦而进行犯罪行为。另外这方面还有正和学习理论、理性选择理论、日常活动理论等等。
    (二)行为人不信任的心理原因
    尽管所有的犯罪都是侵犯了社会关系,但是无不是通过具体地危害法益来实现的。这些法益在犯罪行为人的生活中的熟悉程度是不一样的。犯罪可以因此区分为陌生人犯罪、熟人犯罪、对制度性犯罪。这就表现了犯罪行为人与不同的具体人、物的信任关系。制度性犯罪往往表现为无被害人的犯罪。就行为人本身来说,为什么不能够实现与社会之间的信任合作呢?
    就人的本性来说,其中既有自然性,也有社会性。人必然有很多的欲望和需求,并且在实现和满足这样的欲望和需求的过程中彼此之间发生联系。这样的联系表现为人们之间的信任合作关系,也表现为人们之间的冲突竞争关系。“人为满足自身需要的活动,在生物学意义上是必要的、合理的,符合生物有机体生成和存活的规律。而本能作为个体的有序性一旦在社会化生活中外化,就会与社会秩序发生冲突。”人们总会在有些时候不顾社会的规范来满足自己的欲望与需求,蓄意的破坏之间的信任合作关系。如前所述,根本原因在于人们用自己的利益标准——自己的本能需要来衡量与他人、社会、制度之间的信任关系、合作关系在某些具体的情形之下是否需要保持。这种利益标准是非常主观的,也是非常的复杂的。每个人的利益标准并不相同,组成的具体的因素也不同。亦即,行为人决定是否继续进行信任、合作的时候考虑的因素是很不相同的。当然,“不论是在幼年还是在成年之后,任何以本能倾向作为指导的行为都有可能被社会标定为非规范行为”。
    行为人强调自己利益——本能需要的程度为什么影响与社会、他人、制度之间的信任合作关系呢?这是因为个人具体本能需要在每个人心中的地位各不相同,但是在有些人心中时往往被放大,使行为人非坚持不可。在这方面,具体的原因有:(1)个人天赋禀性。有的人确实个性强烈,对自己的利益总是非常看重,“锱铢必较”,不能容忍别人对自己的丝毫侵犯。希望的是别人的足够尊重和信任,决不容许别人首先背叛。(2)后天环境的压抑。这种情形在社会生活中很常见,在幼年生活中受到别人欺压、贫穷重压的人反抗性格比较强,对自己的实际感受、欲望需求有很强程度的重视,尤其在正常环境条件下难以实现的时候不惜铤而走险。(3)后天环境的宠爱。这种情形往往会造成一种行为人“单方信任”的感觉,认为别人总是会配合自己的活动、兴趣爱好,而本人不需要投入太多的资源,并不主动对别人产生信任关系,积极进行合作。有人可能会认为这仅仅是小孩子才会有的心理。其实,很多成年人特别是比较顺利的成年人身上都存在这样的心理。在外界打击、不合作的时候就会产生极度的难以容忍感,非常的愤怒,觉得不公平,希望采用一种手段来恢复原来的状况。(4)嫉妒心理。这种心理表现为对别人的美好事物总是有种自己也拥有的欲望。“爱美之心,人之皆有。”有这种心理并非不正常。但是有的人嫉妒心理极为强烈,非常希望得到别人也有的事物,在难以得到的时候就会采用“不合作、非合作”态度,破坏别人拥有的事物。
    四、犯罪的存在
    (一)犯罪正常论
    犯罪是社会生活中的正常现象。这样的结论已经得到很多学者的赞成。“建立镇压制度如同出现犯罪行为一样,都是普遍存在的社会事实。”“把犯罪看作是一种社会疾病,就是承认疾病不是某种偶发的东西,反而在一定情况下,是来因于生物的基本体质。”“社会道德意识就可以渗入每一个人,并有足够活力来阻止一切损害它的行为:不管是纯道德错误还是犯罪行为。但是道德意识要达到这样普遍、绝对的一致是不可能的,因为……我们大家不可能在道德意识上完全一致。……在任何一个社会里,个体和集体类型之间总是或多或少有些分歧,那么这些分歧当中就难免带有犯罪性质。”既然如此,犯罪就是必然的,同时犯罪的存在也对社会本身的发展、乃至人本身的发展都有一定的益处。例如,促进道德法律的进化、开创社会发展的道路;显现社会问题与矛盾,使之得到尽早的解决。从大的方面讲就是“既受文明的压抑,有激发文明的演进。”
    当然,犯罪的存在有其内在的规律,即“犯罪饱和定律”,每一个国家在客观上都存在促使犯罪产生和变化的三种因素(人类学因素、地理因素、社会因素——笔者注),但是这三种因素又是不断变化的,这些因素的变化将引起犯罪现象的变化。因此,“犯罪也有年终平衡,其增多与减少,比国民经济的收支还有规律。”每个国家始终都要存在一定数量和一定种类的犯罪。
    (二)犯罪恒常论
    笔者在这里想要交待的一个问题就是:犯罪恒常,是难以消灭的。其实这样的问题在上面的“犯罪正常论”中已经有所体现。
    从信任理论上讲,一个社会无法保证社会每个成员都能够在社会活动中产生普遍的信任。而每个个体的人因为自身对欲望需求强调不同,也并不能在每个时间针对每个他人产生信任态度,在长期生活中不能对现有的社会制度能够保证自己的利益产生足够的信任。社会信任、长期信任本身也是一种难以确定的观念。信任难以确立,其后果就是并不能保证社会成员之间、他们与社会之间一直都有良好的合作关系。没有良好的合作关系就表现为:投机式合作、背叛式合作、非合作、不合作。投机式的合作就使行为人采取偶尔试探的方式进行社会交往,也会使行为人采取一种“一次性”——不要重复性合作的态度进行社会交往,例如经济繁华地带商店老板的“只宰新客,不要回头客”的心理。背叛式合作使行为人根本不抱有利于对方的态度在交往活动中进行己方获利的交往活动。以上两种合作活动表明行为人对对方还有最低程度的信任。非合作就是根本不与任何人合作,对任何人有一种攻击性心态。不合作表现为对曾经有过合作的伙伴不再继续合作。社会发展的结果只是进一步促进人们的合作活动,利用各种机制加强人们之间的信任态度,促进人们的良好合作活动。但是,要求达到绝对完全的合作,是根本不可能实现的。因为完美的社会、完美的个人永远也不能实现。社会的不完善、人本身素质的不圆满和差异性就会永远存在。绝对普遍的信任态度就不可能达到。普遍、完美的合作关系也就难以实现。这样的后果就是:破坏现有信任观念、现有合作的行为持续不断,作为其一的犯罪行为肯定屡见不鲜。
    最后,这片论文小小的结论就是:社会文明的进步其实是一个人类信任和合作逐渐加强的过程,人类广泛的社会信任合作会改善人们解决矛盾的方式,促使人们更加重视长期的、全面地、健康的利益,采用一种合作的方式处理社会各种问题,降低犯罪的发生。但是,臻于完美则是不可能的。
    【注释】
  郑也夫:《信任论》,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年版,第19页。郑也夫教授是国内较早研究信任、代价的学者,笔者很有幸在2001年上半年听过郑教授关于信任论的社会学课程,这时也产生了将信任理论用于自己的法学学习的念头。在此向郑也夫教授表示感谢。 
  罗伯特·艾克斯罗德:《对策中的制胜之道》,吴坚忠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
《比较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02页。
郑杭生:《社会学概论新修》,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74页。
邵道生:《中国的犯罪问题:游民犯罪论》,载《中国社会问题》,中国社会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
郑也夫:《走向杀熟之路》,载《学术界》2001年第1期,第71页。
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548--567页。
皮艺军:《犯罪学研究论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 
  E·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2页、第84—86页。
]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序言。【出处】
  说明:在这篇论文中,谈到了郑也夫教授的信任理论,但是郑教授的书并不是像我们的教科书一样的,着重了观念的展开,并没有对信任理论十分系统完整的阐述,因此为了从理论说明解释犯罪产生、存在的方便,我对他的理论进行了一些必要的补充、发挥,但都没有超出郑教授的范围,而且增加了犯罪学中原有的理论认识。将社会学理论引入犯罪学中,本意是好的,但是由于本人的能力有限,对信任理论方面的书籍阅读有限,因此文中粗疏、失误之处定为不少,请批评指正。【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刑法->犯罪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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