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证券交易的含义、模式及其监管
网上证券交易法律问题系列研讨(一)网上证券交易的含义、模式及其监管
一、广义的网上证券交易及其所包含的模式
网上证券交易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网上证券交易是指投资者通过互联网来得到证券的即时报价,分析市场行情,并利用互联网下单到实物证券交易所或网上虚拟交易所,实现实时交易的买卖过程。广义上的网上证券交易包含四种模式。分别是:
1、互联网电子公告牌交易系统(internet-basedbulletingboards)。
该系统属于被动的证券交易系统。通常由发行证券的公司设立,交易系统就位于该公司设立在互联网上的主页(homepage)。设立此类交易系统的目的是增强公司所发行的有价证券(包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流动性。交易过程如下:首先已经决定要购买或售出该公司证券的投资者把一组包括其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及期望能够交易的证券种类、数量和价格等内容的信息发送到该公司的主页上。其他人在访问该公司主页时,就会看到该公告。如果对此感兴趣,就会与发布此则公告的人联络(通常是通过互联网)。然后双方就会就交易数量、价格直接进行协商。意见达成一致后,双方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时,为确保交易安全,双方则分别将约定交易的有价证券和交易所付之价金交给一个事先约定好的中介机构(例如银行或提存机构)提存。经该中介机构确认双方所提交的有价证券及价金与合同约定相符后,由中介机构代替双方履行交付义务,至此一次交易才告完成。
这一交易系统的特点在于:1、在交易系统上进行交易的有价证券仅限于设立该系统的公司所发行的有价证券;2、系统本身并不参与交易过程,系统用户也无须交付任何费用;3、系统设立人可为发行有价证券的任何公司,这对于增强非上市公司股票债券的流动性大有裨益;4、参与该系统的多为个人投资者;系统虽然取消了中间人撮合交易,降低了交易成本,但无法保证交易的即时性,因为对于交易人来说,公告发出后多久才能得到回应是无法预知的,从而增大了公告发布人的交易风险。
至1997年8月1日,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已批准了四家由公司建立的网上电子公告牌交易系统。其中运做最成功的当属RealGoodsTradingCorporation电子公告牌交易系统。从1996年7月至1997年3月共完成12宗交易,1900股股票易手,每宗交易额10股至100股不等。
2、网上交叉交易系统(Internet-basedcrossingsystem)
网上交叉交易系统与电子公告牌交易系统有很大不同。首先,它买卖在纽约证券交易所和纳斯达克上市的证券;其次,交易系统参与撮合交易。投资者通过互联网向该系统所提供的公开指令簿匿名地发出交易指令,该系统在投资者授权范围内取最低竞价和要价的中间价,自动撮合交易,一旦买卖双方在网上配对成功,系统自动执行交割;第三,系统提供者要向交易者收取费用;最后,系统可为投资者提供24小时的服务。因此,网上交叉交易系统更类似于网上虚拟交易所。
3、专有电子交易系统(ProprietaryTradingSystems,即PTS)
专有交易系统,又称为自动配对交易系统(automatedtradingsystems)、券商交易系统(broker-dealertradingsystems)或替代交易系统(alternativetradingsystems)。此类交易系统以独立的券商运做的计算机系统为基础,为投资者提供自动配对的交易执行服务。其特点在于能够使投资者之间直接接触,无须中介机构的参加。但是其参与者仅限于市场专业人士和高级投资者。此类系统的发起者认为PTS无非是过去联系券商与投资者的电话网络的现代电子版。系统发起者并不利用该系统从事自营业务,无权处理投资者帐户。目前,在美国,大部分的此类交易系统是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或纳斯达克按经纪商(brokers)、交易商(dealers)或经纪——交易商(broker-dealers)进行监管。
以上三种网上交易模式都是脱离实物交易所在网络环境下进行的。目前我国证券法对这些交易模式采取禁止的态度。
4、投资者利用互联网通过券商网上交易系统进入实物交易所进行交易。
二、狭义的网上证券交易及其发展现状
狭义上的网上证券交易指的就是上面所说的第四种广义网上证券交易模式,即投资者利用互联网通过券商网上交易系统进入实物交易所进行交易。这也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网上证券交易”的含义。它一般是指客户利用计算机等在线或无线设备发出交易指令,通过互联网传递到证券公司或其营业部,或者通过互联网进入网络服务提供商ISP(Internetserviceprovider)设置的券商服务器,再通过券商网络将指令发送到交易所,进行交易。这种交易方式不是完全在互联网上进行的,实际上是一种准网上证券交易。这也是目前我国网上证券交易的唯一模式。因此也是本文所要讨论的网上证券交易的含义,也称为在线证券交易(on-linesecuritiesexchange)、在线经纪或网上委托交易。
在美国,1998年的在线经纪业资产达4150亿美元,预计到2003年会增长7倍达到3万亿美元。1997年的在线帐户为370万个,而到1999年上半年就增长将近3倍,达970万个。据分析,在1996年第二季度,在线交易量平均每天不足10万宗,而到1999年第二季度,已经达到50多万宗。1999年第一季度的在线证券交易占全部证券交易的15.9%。网上委托交易发展之迅速由此可见一斑。目前,美国的网上交易量占全部证券交易的30%。而到2001年初,据估计在线交易人数已达7800万,日交易量为80.7万宗。目前,美国提供在线交易的券商有200个。韩国每天的交易量有50%也是通过网上交易实现的。而我国这一比例还不到1%。
我国网上交易起步较晚。1997年,一些证券公司开始探索网上业务,相继推出了网上证券经纪系统。1998年3月,我国华融信托公司湛江营业部率先开通了全国第一家视聆通在线网上交易服务,随后有国通证券、闽发证券、国泰君安、华泰证券等数家证券商开展了在线网上证券交易业务。此外,离线网上证券交易在我国也已开通。美国美通公司和深圳万立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及广发证券、汕头证券联合在深圳宣布提供掌上移动证券交易服务,并推出无线掌上下单的“股易通”掌上网络机。“股易通”可令证券投资者随时随地在掌上完成炒股的一切过程。到目前为止,有近100家证券营业部开展了网上业务,投资开户数约25万,大约1%的股票交易是通过网上完成的。2000年以来,各种类型的网上证券经纪服务网站相继出现。由于我国互联网用户在高速增长。据估计,2000年底,我国互联网用户已达到1500万。网上证券交易的快速方便将会吸引更多的投资者通过互联网进行证券交易,发展空间十分广阔。为了适应对迅速发展的网上证券交易活动的监管,2000年3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了《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使中国网上证券交易由此进入规范化、正规化管理时期。业内各证券公司,尤其是中小券商都在大力推动网上证券交易的发展。至2001年2月,中国证监会已批准了23家券商可以开办网上证券委托业务。
三、网上证券交易的监管
(一)网上证券交易的监管目的
首先必须明确的一点是由于狭义的网上证券交易只是交易方式的变革,而未真正改变证券交易的管理框架,因此网上证券交易的监管目的依然必须坚持:保护投资者;确保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减少系统风险。
(二)网上证券交易的监管原则
在坚持证券交易监管目的不变的基础上,证券监管者在制定网上证券交易有关法令及规则的时候应坚持以下原则:
1、证券监管的根本原则不因交易媒介的改变而改变。
虽然互联网为证券交易提供了全新的替代交易方式,但是它所提出的许多政策性的问题是与传统的证券交易方式一样的。因此,网上证券交易应受到同样的为保护投资者、确保市场“三公”原则、减少系统风险而进行的监管。此外,现有的监管框架以及证券监管的根本原则是适用于网上证券交易的监管的。但是监管者应该修订现存法律法规中与网上证券交易及合法的网上金融活动不相容的规定,同时弥补关于网上证券活动的监管及立法空白。例如香港证监会在其所制订的《利用互联网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及杠杆式外汇买卖监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中就明确指出:“基本的监管原则不应因所采用的通讯或传送媒介有别而有所改变。受监管的活动,不论以书面或电子媒介形式进行,均应同样地受到监管。”
2、在遵守证券监管的根本原则的前提下,监管者不应为证券市场及其参与者合法使用互联网设置不必要的障碍。
科技进步及互联网的应用使得证券市场及其参与者可以更快的速度和更低的成本来发布信息。信息发布的电子化增强了投资者获取研究和分析信息的能力,增加了投资者在更广大的范围内获取证券及金融产品的渠道。这有助于证券市场增强透明度以及提高效率。正因如此,证券监管者在确保证券监管根本目的的前提下,应尽量减少对于互联网使用的限制。正如香港证监会在其《指引》中所提到的“(香港)证监会预期互联网的使用将会对证券、期货及杠杆式外汇买卖业的发展有重大影响。因此,(香港)证监会鼓励正当使用互联网和发展新机制,以利便业内人士作出要约及进行交易活动。”
3、监管者对于在互联网环境下实施监管应做到公开与一致
虽然互联网通讯是无国界限制的,但是监管者却是受其管辖权的限制的。各国证券监管者对于保护其管辖权范围内的投资者是责无旁贷。各国证券监管者应明确其对于网上证券活动的立场及限制,使证券业者明白地知道哪些网上证券活动是合法的。这样的做法不仅有利于网上证券活动的良性发展,而且有利于在网络环境下,投资者的利益得到现行法律的充分保护。互联网通讯的无国界性使得跨国证券活动成为可能,国际证券市场的一体化趋势更为明显。这就对于各国监管法律的一致性提出要求。监管法律的一致性将有利于进一步发掘网上证券活动的发展潜力,促进国际及国内证券市场的发展。但是任何有关于国际证券监管法律一致性的措施都必须基于每个监管者对于其管辖权范围内的任何网上证券行为能够实施有效监管的前提下。
4、监管者之间应互相合作信息共享,以便有效监控互联网上的证券行为。
互联网的无地域性使得发生在网上的一个行为往往会影响和波及多个地区。因此各国监管者之间加强合作,有效监控网上证券活动就显得犹为重要。
5、监管者应认识到电子媒介及其使用会不断进步。
在制定与互联网有关的监管规定时,监管者应意识到科技是在不断进步的。由于技术局限目前我们忧虑的问题,随着科技的进步可能会自行解决。而到时候又将产生新的问题。因此监管措施就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前瞻性。
(三)网上证券交易监管
网上证券交易作为一种新兴的交易方式,在给投资者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人们对于网上证券交易的安全性充满担忧。互联网的高速度、低成本、匿名性和跨国界性如同一把双刃剑,在推动全球证券市场发展的同时,也为证券犯罪提供了便利,为国际证券监管合作提出了要求。因此本部分重点讨论对利用互联网进行证券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与国际监管合作两个问题。
1、对利用互联网进行证券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
在传统的证券市场上,投资者与发行人的信息严重不对称,因此各国的证券法都毫无例外的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进行严格规制。而在网络环境下,投资者获取信息途径的便利虽然在某种程度上使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情形有所改观,但是由于网上证券交易吸引的是大量缺乏投资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个人投资者,从而不仅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情形,而且加剧了获取信息能力不同的投资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状况,为利用互联网实施欺诈活动提供了便利。利用互联网进行的证券违法犯罪活动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1)网上诈骗
网上空间的虚拟性和网上信息传播的快速高效使投资者失去了识别信息真实性的基本要素,从而使网上诈骗的可能性大大提高。同时又由于网络空间具有开放性、快捷性的特点,一旦发生网上诈骗,往往受害人数众多,牵涉地域广泛,影响较大。网上诈骗活动主要是利用互联网,以不可能达到的高回报率向投资者非法兜售虚假的投资机会,包括向投资者推销或卖出虚假股票或未经注册的股票。目前的诈骗手段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
第一种形式是:以不可能达到的高回报率兜售虚假股票。
1999年,美国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指控一位名叫DavidAbramson的男子通过互联网售卖其在一家叫做Brightstar的公司的股权,非法获得了五万美金。DavidAbramson在出售其在Brightstar股权时声称该公司可以从磁铁矿的精砂中提取出黄金,并向投资者保证他们在未来十年中每年的回报率将高达2600%。而这一切都是彻头彻尾的谎话。在美国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起诉的TheodorePollard案中,被告以WorldInvestmentNetwork有限公司的名义建立了一个网址,并在该网址上向投资者宣传说他有一个非常好的投资项目,完全没有风险,投资回报率可达800%,目前由于资金不足,需要注资,所以发行证券,希望投资者购买。事实上所谓的股票发行根本不存在。Pollard本人由于藐视法庭发出的行政传票而被处以罚金并被批准拘捕。在1999一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就发起14桩此类诉讼,涉案公司和个人共26个。
第二种形式是:在互联网上要约出售未经注册的公司股票。
1999年10月20日,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发起了首宗针对在互联网竞拍网站eBay上非法要约出售证券的起诉。涉案人数为3人。起诉理由主要是作虚假陈述说某公司即将上市,并要约出售未登记注册的股票;非法要约出售自己所有的无法人资格的公司的股票以及非法要约出售不得公开买卖的股票。
第三种形式是:以派发所谓“免费股票”的形式诱骗投资者。
1999年7月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四位发起人和二家互联网公司进行强制执行,要求立即停止通过其网址在线要约派发所谓的“免费股票”。事实上,在这四宗案件中,投资者要想得到股票就必须和发行人的网站签定合同,披露一些相当有价值的个人资料。免费股票的接受人或者必须接受额外的股份以招揽更多的投资者;或者必须将自己的网址与发行人的网址链接或购买发行人提供的服务。通过上述行为,这些发行人为自己的股票培育出了一个由没有投资经验的个人投资者所组成的一个公开市场,增加自己的业务和提升自己的公开性。而通常情况下这些公司甚至尚未取得法人资格。这些行为严重破坏了证券市场的透明度和公开性原则。
2001年3月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又起诉了一家名为Chidwhite的有限公司和它的唯一的股东兼CEOJerryL.Chidester。该公司利用发送电邮和公司网页欺骗了逾6000名美国和外国投资者。其主要诈欺手段是提供所谓的“免费股票信用”(freestockcredit),向每位接受“免费股票信用”投资人收取$10的“行政费用”。以此方式共非法集资$96,000。而被告在推销其“免费股票信用”时声称其股票已经通过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批准注册,即将公开发行。事实上全是一派谎言。所谓的Chidwhite实业公司从未采取任何实质性措施准备公司股票上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也从未批准其股票上市。所谓的Chidwhite实业公司甚至没有办公地点、没有获得任何发明更没有提供过任何的产品和服务。而投资者支付的所谓的“行政费用”也都被Chidester用于了个人用途。
针对一再发生的利用互联网,以不可能达到的高回报率,非法兜售虚假股票或未经注册的股票的事件,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醒投资者在知道此类投资消息后应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在线数据库查实,并向所在地区的证券监管者了解出售股票的公司或个人是否有权在投资者所在的地区做生意,是否有欺诈或投诉记录。
(2)利用互联网散布虚假信息,伪造行情,操纵市场。
操纵市场行为,又称操纵市场行情,是指行为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人为地变更或固定证券市场行情,影响证券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引诱或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各国立法均禁止的证券犯罪行为。我国《证券法》第71条对操纵证券市场价格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并在184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网络的发展使原本就很难防范的市场操纵行为更加肆无忌惮。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和匿名性可以使网络使用者轻易地隐藏身份;网络空间的开放性、自由性使得信息传播速度之快传统媒体根本望尘莫及,而这一切都可以被用来散布虚假信息,影响个股行情甚至大市走向,从而操纵市场从中牟利。在此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利用互联网进行的市场操纵行为往往是与散布虚假消息结合在一起的。我国《证券法》第72条对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第188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2000年9月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发起的一次打击利用互联网操纵股票价格行为的活动中,一次就对33家利用互联网操纵股票价格,欺诈投资者的公司和个人提起共计15宗法律诉讼,其中11件民事诉讼,5件行政诉讼。被操纵的股票市值达17亿美元,股价被操纵的公司达70多家,而且全部都是与计算机或互联网有关的公司。谋取的非法利润超过一千万美元。
主要手段表现为二种:
第一种是:利用一个网址(或为股价被操纵的上市公司的网址,或为同谋的券商网址,或是自称为权威投资顾问的网址)来发布一系列的会影响股票价格的、具有误导性的市场敏感消息,从而使股价朝预期的方向波动,以操纵股价,谋取非法利益。
例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诉Heartsoft有限公司,BenjaminShell和JimmyButler案。在该案中Hearsoft公司是一家教育软件开发及经销商。BenjaminShell和JimmyButler是这家公司的负责人。他们通过公司网址发布了一系列的欺诈性的新闻,包括大量的虚假的和误导性的陈述。由于这些新闻的发布,Hearsoft的股价从每股0.2美元涨到6.00美元,BenjaminShell和JimmyButler趁机抛售其所持的大笔的Hearsoft的股票,所获得的违法收益达超过16亿美元。
第二种是:在制造交易假象的同时,利用大量散发的电子邮件(网络上称为“帖子”)和电子布告栏来散布虚假的信息(包括一些重要数据、分析报告和重要新闻)来影响股票价格,达到操纵股价、从中牟利的目的。
例如2000年9月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起诉讼的RajivVohra,SeanT.Healey,Lantern投资公司,Lipton控股公司和Beaufort控股公司股票操纵诈欺案。在此案中,RajivVohra和SeanT.Healey首先大量买进一家名为NewDirection的小型家具公司的股票,进行“洗售”,以制造该支股票交投活跃的假象。接着他们就在互联网上发出大量的虚假和误导性消息,抬升股价。此外他们还使用伪装的独立证券分析员——ScottEskew的名字在互联网上发布研究报告,推荐该支股票。通过这些伎俩他们共赚取非法利润逾50万美元。
(3)利用互联网传递内部消息,进行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又称为内部沟通、内部交易、内线交易、知情交易等,是指证券交易内部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得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时,进行证券交易以牟取暴利或避免和减少损失的行为。由于内幕交易违背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会给其他交易者造成较大的交易损失。因此各国均严厉打击内幕交易,采取民事、行政、刑事制裁并举,而以刑事制裁为主的制裁措施。]我国《证券法》第67——70条对于内幕交易、内部人员、内幕消息均做出了明确规定,并在第183条规定了从事内幕交易行为或泄露内幕信息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000年3月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起了第一宗对利用互联网传递内幕信息的反欺诈诉讼。内幕消息的来源是一位兼职的字处理员。他从1997年3月至2000年先后为华尔街的二家大投资银行提供字处理服务,从而有机会接触到尚未公开的涉及公司合并等公司重大事件的内幕信息。从1997年至2000年1月,被告在得到内幕消息后就一直通过AOL上的私人聊天室和即时传呼服务系统传递内幕消息。利用其内幕消息进行非法交易的有19人。共获取非法所得逾八百万美元。
目前在中国还没有利用互联网进行证券犯罪遭到起诉的案件。但这并不代表此类案件不会发生或不存在。利用互联网犯罪的案件在其他领域已经发生。因此美国的互联网证券犯罪应当为中国证监会敲响警钟。对于在线交易的监管决非发布一个《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那么简单,还有大量的具体工作需要去做。规范网上证券交易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互联网在被用做犯罪工具的同时,也是追踪和逮捕罪犯的工具。1999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建立了一支由律师、会计师和电脑分析员所组成的、专向打击网上证券犯罪的队伍。同时,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与FBI合作搞了一个叫做"OperationInvestNet"(可译为“操作投资网络”)的项目,专门用于在全国范围内寻找发生在互联网上的证券欺诈行为。任何事物都有它的两面性。我们在享受科技进步的成果时,不应该忘记趋利避害,未雨绸缪。对于利用互联网进行证券犯罪活动的打击应当成为今后证监会网上证券交易监管中的一项重要工作。
(二)国际监管合作
1、国际监管合作的必要性
(1)互联网在金融领域的广泛应用促进了全球金融市场的一体化。
互联网的最大特点就是它是一个全球性的网络。互联网广泛应用于证券金融领域的直接后果就是全球金融证券市场一体化。美国纳斯达克正在着手建立依托互联网的24小时全球交易系统。目前美国纳斯达克已经在欧洲建立了欧洲纳斯达克交易系统;1999年和日本软银公司合作建立了日本纳斯达克交易系统;2000年与香港联交所初步达成协议,可以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交易某些在纳斯达克上市的股票。2000年6月纽约证券交易所与包括香港联合证券交易所、澳大利亚股票交易所、东京证券交易所在内亚太、欧洲及美洲的9家证券交易所举行会谈,商讨建立全球证券市场(GlobalEquityMarket,简称GEM)。2000年伦敦证券交易所与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合并,以伦敦证券交易所为主,利用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的电子交易系统,建立国际证券交易所(InternationalExchanges,简称ix)。目前,ix只允许英国和德国的证券上市,计划未来允许外国证券上市。至于监管,就由英国和德国分担监管责任。在ix上市的蓝筹股在伦敦证券交易所交易,由伦敦证券交易所监管;在ix上市的成长类股票或科技股在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交易,有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负责监管。
所有这些都表明科技的发展,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已经为建立全球一体化的、24小时全天候的国际证券市场提供了可能性,而目前监管问题则成了唯一的障碍。而要真正建立全球统一的证券市场还需要相当的一段时间,因为涉及到不同主权国家的金融管辖权、不同的金融法律制度等相当繁复的问题。需要相当长时间等待建立全球证券市场的时机成熟。因此国际监管合作也就成为势之必然。
(2)网上证券犯罪的跨国界性需要国际监管合作。
目前,由于互联网的无国界性所导致的利用互联网进行证券犯罪的跨国界性,向各国金融监管者表明在该方面的合作是迫切和必须的。例如2000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与澳大利亚证券投资委员会联手解决的Rentech案就凸显了这方面合作的必要性。在Rentech案中,二名澳大利亚居民在互联网上发出几百万封电邮,并在互联网上的电子布告栏上帖出大量公告,散布虚假信息,吹捧一家叫做Rentech的公司的股票。他们的这些行为导致Rentech的股票大幅上涨,二人便趁机卖掉他们所持的Rentech的股票。二名澳大利亚人的行为违反了美国证券交易法,同时澳大利亚证券投资委员会对二人也提起刑事诉讼。Rentech案向世界表明各国金融监管者之间在打击互联网证券犯罪方面的合作是极其必须而且具有积极意义的。
2、中国在国际监管合作方面应采取的措施
(1)加强监管手段的现代化,采用信息化、电子化、国际化的监管手段,加强对网上证券交易的监管能力。证券监管机关应根据技术创新和国际证券交易的发展趋势,采取既能确保我国网上证券交易安全又能与国际接轨的交易和监管措施,逐步建立起我国的网上虚拟证券交易所、网上虚拟券商和网上虚拟经纪人制度。
(2)加强我国证券法律的现代化建设,并逐步与国际接轨。我国《证券法》虽具有最大限度地吸收国外先进证券法律制度的优点,但是仍远不能满足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应该对其不断加以完善,同时还需要大量的与《证券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以适应我国证券市场的高速发展。在完善我国证券法律的同时,应尽量与国际惯例靠拢,逐步实现我国证券法律与国际接轨。
(3)加强我国证券监管机关与世界各国证券监管部门的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国际证券监管组织的活动,增强在国际证券监管组织的影响力,并尽可能地与国际证券监管组织一起制定未来监管全球化证券交易的国际证券法律。
1以上关于三种网上证券交易模式的介绍主要参见PaulD.Cohent:SecuritiesTradingViaInternet,TheJournalofBusinessLaw,July1999,pp299-331。
2健坤:《网上证券交易及其监管(二)》,《金融法苑》2000年第3期,p3。
3以上数字见On-LineBrokerage:KeepingApaceofCyberspace,资料来源:http://www.sec.gov/news/studies/cybexsum.htm。
4香港证监会1999年3月发布的《互联网上证券、期货交易及杠杆式外汇买卖监管指引》5.1,http://www.hksfc.org.hk/chi/bill/html/codes-guide/internetguidance.htm。
5同上。
6参见强力:《金融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第522页和第542页。
7所谓的洗售,是指交易者连续高价买进或低价卖出某种证券,目的在于制造虚假的市场繁荣,以引诱投资者,是操纵证券行为的方式之一。
8参见强力:《金融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第525页和第539页【写作年份】2001【学科类别】未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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