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qBAmQhM 发表于 2009-2-7 17:18:46

监督文化

  一、触目惊心的官员腐败犯罪
    本文所讨论的官员腐败犯罪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的各种贪污、贿赂犯罪。官员腐败犯罪,作为人类的痼疾,伴随着人类走过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无论哪个社会,只要有权力的存在,且对权力的监督存在漏洞,官员腐败犯罪就不可避免;只要私有制没有从人类社会中消灭,官员贪污受贿等腐败犯罪这种社会痼疾就不可能自动消亡。官员腐败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既非现在才有,也非中国独有,古今中外,概莫能外。
    从境外的情况看,在亚洲,有菲律宾总统马科斯贪污案;韩国总统全斗焕及其家族腐败案;韩国总统卢泰愚策动军事政变、收受巨额贿赂案;日本首相田中角荣、竹下登、中曾根康弘、海部俊树收受贿赂案;印度总理拉奥因贿赂丑闻被迫辞职案;等等。在欧洲,有法国国际合作部长努西贪污案;德国经济部长拉姆斯多夫受贿案;震惊英国朝野的“波森”公司行贿案;意大利总理克拉无西受贿案;希腊总理帕潘德里欧涉嫌受贿下台案;等等。在美洲,有美国“伊朗门丑闻”与诺思贪污受贿案;美国国家安全事务助理艾伦受贿案;秘鲁总统加西亚贪污案;委内瑞拉总统佩雷斯挪用公款案;等等。在非洲,有阿尔及利亚总统沙德利等人贪污案;南非新闻部长米尔德等人贪污案;巴西总统科洛尔受贿案;等等。[1]
    在中国的古代社会,历朝历代,几乎没有不出现贪污现象的朝代。即使在吏治清明的“贞观盛世”也出现过濮州刺史庞相寿贪污案。国民党统治时期的官员贪污腐败现象就更毋须赘言。正如我国著名的政治经济学家王亚南所说:中国官僚政治史“实是一部贪污史”。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人和中国政府高度重视反腐败工作,与官员的腐败犯罪进行了不懈的斗争,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由于历史上曾错误地估计与贪污贿赂犯罪作斗争的艰巨性,认为贪污贿赂犯罪是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所固有的社会现象,社会主义社会从本质上不产生贪污贿赂犯罪,现阶段我国社会存在的贪污贿赂犯罪是剥削阶级社会的残渣余孽,认为通过几次大规模的反贪斗争和群众运动,贪污贿赂犯罪就会从我国消灭。因而忽视了反贪污贿赂犯罪的防范机制的建设,以致官员的腐败犯罪日益猖獗,已到了令人触目惊心的地步。
    新中国建立以后发生的第一次贪污贿赂犯罪高发期是建国后的1950年至l952年。但由于国家即开展了“三反”、“五反”、“四清”、“一打三反”等一系列群众性反贪运动,贪污贿赂犯罪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遏制。那时,社会经济文化水平较低,官员的自律能力也较强,官员的腐败犯罪尚未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文化水平的提高,各种文化和思想观念的矛盾冲突,对党政官员的教育的放松,官员的权力没有受到应有的制约,权力介人经济领域,监督机制的不完善,引发了其后一波胜过一波的贪污贿赂犯罪的高潮。贪污受贿的方式不断推陈出新,令纪检监察和检察机关无从下手;贪污受贿的数额不断创新高,从几千、几万、十几万到几十万、几百万、几千万,甚至上亿元,令人触目惊心。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成克杰一次受贿即高达人民币两千多万元,总受贿金额高达近四千万元人民币,给国家造成了巨大损失。厦门远华走私案中,厦门海关原关长杨前线收受走私集团首犯赖昌星贿赂折合人民币140.7万元,并由赖昌星出巨资为其包养情妇;厦门市原副市长蓝甫索取赖昌星等人贿赂折合人民币5O5.76万元;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原行长叶季湛收受赖昌星等人贿赂折合人民币295万元,并有491.48万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厦门海关东渡办事处船管科原科长吴宇波索取、收受赖昌星等人贿赂人民币874.7万元;厦门海关驻东渡办事处和平码头船管科船管组原组长方宽荣收受赖昌星等人贿赂人民币129.8万元。这些官员在索取、收受了赖昌星等人的巨额贿赂后,利用职权,放弃监管,为赖昌星走私犯罪集团的走私活动大开方便之门,给国家造成了数百亿元的经济损失。这些官员的腐败犯罪己到了疯狂的地步!
    党和政府自改革开放以来就高度重视反腐工作,不断加大反腐力度,取得了较好的成果。九十年代以来,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成克杰、江西省副省长胡长青因腐败犯罪被枪毙,中央政治局委员、北京市委书记陈希同因腐败问题被判刑,广东湛江海关、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被查处,一批官员因腐败问题纷纷落马,我国的反腐败斗争进入了一个新的高潮。这些案件的查处,显然表明了我们党有决心有能力清除党内腐败分子,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完全能够清除自己肌体内出现的腐败现象;但我们也应对这些案件所暴露出来的问题进行反思,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社会主义制度条件下,我们应当如何更好地从法律上、制度上、教育方面预防官员的腐败犯罪。官员腐败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政治、经济原因,公务员制度的缺陷,监督机制的薄弱,对官员教育的忽视或者失败,等等。本文侧重从监督文化、监督机制等方面对此进行探讨。
    二、我国监督文化和监督机制的缺陷
    “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古代哲人的这句至理名言不仅是对其前的社会实践的准确总结,也为其后无数的官员腐败犯罪的实践所验证。有鉴于此,各国政府均从本国实际出发,创造出许多制度和规定,对官员手中的权力进行监督制约。当然,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差异,监督环境和监督文化的不同,监督制约机制的效果也是不一样的。
    西方人从《圣经》关于亚当与夏娃因偷食禁果而被上帝逐出伊甸园的故事中相信了人性恶;而中国人则追随孔孟的儒家学说,相信人性善。这一“信仰”问题对一国监督文化、监督环境乃至监督机制的确立均有决定性的影响。众所周知,纠正人的犯罪的手段只有两个:道德与法律。道德的方式是一种劝说,法律的方式则是一种“恐吓”。很显然,对人性善恶的理解会影响纠正手段的选择。
    西方人认为人性恶,所以觉得教育的力量是软弱的,教育无法抑制人的犯罪倾向,因而选择了法治。由于相信人性恶,所以他们对政府官员的道德品行也预先假设其不完善,为防止政府官员的腐败,他们便用法治手段,加强对政府官员手中权力的监督制约;同时编织严密的法网,减少政府官员腐败犯罪的机会,提高政府官员腐败犯罪的成本。
    中国人由于相信人性善,认为每个人从本质上说都是好的,只要加强教育,加强自律,就可以避免违法犯罪,所以确信教化的无边效力,往往忽视外来的监督制约,认为法律只是对付低下动物的低下手段,对于社会的绝大多数人特别是政府官员,则绝对是多余的。正是基于此种认识,我国对政府官员的道德品行便预先假设为“好”,于是对政府官员手中权力很少以外部力量进行监督制约,更多强调的是政府官员的自律。但是,很遗憾,我们对政府官员道德品行的这种预先假设显然不切实际,官员的自律能力令人很不满意。众多的案例表明,一些政府官员初为官时,的确有较好的道德品行,开始时也能自我约束,但作为一个具有各种正当或不正当的欲望,而所受的教养不足以使他具备“勿偷盗”这一人类社会最基本的普遍道德信条的人,一旦发现在他那里法律只是制约无权者,他却持有超越法律之上的不受制约的权力,他又发现他有权设法置身于各种监督之外,暗箱操作,不用担心舆论的批评、道德的谴责,可以为所欲为,这时候,人的各种不正当的欲望就膨胀起来,贪污受贿也就不可避免了。对一个大权在握的人,生活、工作也许常常处在一种物理学所谓的“超导”状态,几乎不存在障碍。在这种状态中要立身处世得好,对一个人的道德要求是很高的。孟子曾有“慎独”之说,所谓“慎独”就是指一个人在没有任何外部约束的情况下,亦不丧失道德意识和道德约束。其实一个人如果道德境界极高,则完全没有外部监督的确是不会有问题的。但那样的人在现实生活中毕竟极少。因此,一个人在被认为道德高尚之前,我们最好假定他是一个普通人,必须对其手中的权力进行监督制约。
    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在成克杰、胡长青案发后,专门发表文章指出:“这些年来揭露出来的腐败分子,无一例外,都是不讲学习、不讲政治、不讲正气的典型。许多案犯在事后反省时,自己也承认这一点。胡长青是这样,成克杰也是这样。由于‘三不讲’,正确的东西在头脑中越来越少,错误的东西越来越多,外壳是共产党人,内核己经变质,以致无法自律,无从自律。”又说;“开展反腐败斗争,要坚持标本兼治。教育是基础,法制是保证,监督是关键。”的确,在教育与监督机制对预防官员腐败犯罪的作用上,二者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关系。监督机制有效,可以帮助提升一个人的道德境界,就如一些国家的司机,在没有任何监督的情况下,也能遵守交通规则,这就是“慎独”的境界。之所以有这个境界,与监督机制有效大有关系,以致“遵守交通规则”内化成一个人的“道德”了;而道德境界的提高,又可以使监督机制更加有效。但是,我国在党政官员腐败问题上,教育与监督机制均存在问题。
    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就十分重视监督制约机制的建设,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政治协商制,建立了行使法律监督之职的人民检察院,党内设立了纪律检查委员会,政府内设立了监察和审计机构,初步形成了国家、政府、党内、民主党派等多层次、多侧面的监督机制。这些监督部门依照宪法、法律和有关规定,忠实地履行监督职责,对于防止权力的滥用,防止贪污贿赂犯罪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这种监督制度本身存在有许多缺陷,监督并不能到位。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虽具有广泛性和权威性,但由其自身的属性所决定,人大监督往往是原则监督,对具体问题的监督缺乏同步性和一贯性。人民检察院和国家监察机关、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监督是在问题出现以后的事后监督,具有滞后性和发现问题手段上的不完全性。群众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要通过有权监督机关行使监督权方能达到监督目的,缺乏相应的强制性。[2]可以说,我国现行的监督体制根本无法有效遏制官员的腐败犯罪。人民检察院、国家监察机关和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作为反腐败的专职机构,由于体制方面的原因,并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各级监察机关隶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各级纪检隶属于各级党委,要他们对自己的“衣食父母”进行监察、检查,其作用可想而知。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虽然不隶属于同级人民政府,但其人、财、物权均由同级人民政府掌握;同时,各级人民检察院均要接受同级地方党委特别是政法委员会的领导,这一切致使人民检察院无法充分发挥其反腐职能。广东湛江、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成克杰、胡长青特大受贿案均由中纪委查获,而不是由当地纪检、监察、检察部门破获,即很能说明问题。
    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的信息:近10年来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80%以上的线索来自群众举报,而由党政官员举报的微乎其微。10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共初查管辖范围内的举报线索102.5万件,从中立案侦查64.2万件。反腐败,百姓的举报可谓功勋卓著!由此也引出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为什么官员不举报?按理说,对官员中的腐败分子和他们的违法违纪行为最了解的,除其妻子儿女以及所谓身边工作人员外,应是朝夕共事的亲密同事及其直属下级和直属上级。从知识、能力和责任感来说,党政干部队伍中是最应该出反贪英雄的。但这些上、下级及其亲密同事们却很少有站出来举报的。究其原因,不外乎两种情况;一是本人己成同伙,举报别人也就等于举报自己;或者自己屁股也不干净,举报了别人免不了别人也会咬自己。二是本人尚属清白,但知道弄不好会招来打击报复,于是但求独善其身,“休管他人瓦上霜”了。党政官员无监督之责是官员不举报的重要因素,而监督环境的恶劣则是导致他们明哲保身的重要原因。据报载,黑龙江庆安县反贪局局长张天富亲自到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出示本人身份证、工作证、持枪证及人大任命书复印件,以实名举报本检察院检察长李云涛经济犯罪和严重违法违纪等问题,把头上罩着绥化地区政法机关教育整顿先进个人和黑龙江省“十佳公仆”候选人光环的顶头上司推上了刑事审判的被告席。张天富实名举报的反贪壮举实在是难能可贵,试想,
    如果张天富举报无果,李云涛若被官官相护保了下来,等待张天富的会是一种什么样的后果?许多正直的党政官员之所以最终选择沉默,实与官场中的官官相护,与监督环境不佳有密切的关系。据有关媒体报道,陕西某地工商执法干部A因举报当地官商与私粮贩子勾结,大肆收粮,被莫名其妙地停职检查,大小官员因“收入”减少对其恨之入骨,A家开的电话亭被砸烂,A的呼机上全是谩骂之语。这就是所谓的“平了民愤,激起官愤”。其实,这样的事情在全国各地屡有发生,己算不得新闻了。处在这样的监督环境下,哪个官员还敢、还愿出来监督?
    我国的反腐法网不严密,贪污贿赂犯罪机会多,腐败犯罪的成本低,法律对官员腐败犯罪缺乏应有的威慑作用。目前我国虽在《刑法》中专章规定“贪污贿赂罪”(1979年的《刑法》仅将“贪污罪”作为“侵犯财产罪”之一种,将“受贿罪”作为“渎职罪”之一种加以规定,现行的规定无疑已是一大进步),但尚无一部单行的反贪污贿赂法。现行《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构成规定虽较以前严密,但仍有不少漏洞。例如,《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而这一规定显然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收“红包”行为无能为力,且对“财物”以外的“贿赂”无法进行调整。我国《刑法》虽然规定对罪大恶极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可以判处死刑,体现了我国严惩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决心,但是,我国《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规定的起刑点却很高。根据我国《刑法》第383条和第386条的规定:个人贪污、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在《刑法》修改之前,这一起刑点是20O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过高的起刑点显然无法震慑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同时也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盗窃罪的起刑点是500——2000元,比贪污贿赂犯罪的起刑点低了很多)。新加坡、日本在这方面的立法颇值得我们借鉴。新加坡《反贪污法》第2条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对象“报酬”作出了严密规定:“‘报酬’包括。(l)金钱或任何礼物、贷款、费用、赏金、佣金、有价证券或其他财产或各种经济利益,包括动产和不动产;(2)任何职位、就业或合同;(3)贷款、义务或其他任何责任的部分或全部支付、解除、清偿、清算;(4)各种服务、好处或利益,包括免受罚款、保住某种资格、免受惩戒处理或刑事诉讼,不论上述程序是否己经开始;还包括行使或放弃行使某种权利、职权、职责;(5)前四项报酬的提供、应承、许诺。”日本的《刑法》规定“贿赂物”除一般财物外,还包括其它不正当利益,即:“凡是能满足人的需要和欲望的一切利益都包含在内。如点心、酬金、借款、偿还债务、提供保证或担保、宴请、嫖妓、艺妓演艺、异性情交、介绍就业、介绍公私有利职务等。”这样的规定就使得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几无可钻之空子。另外,在新加坡,对贪污的认定是非常严厉的,不管你接受的是钱还是规定不该收受的物品,均被视作贪污。接受的金额小到只有几元钱也可以被划定为贪污。如有一个狱吏因收受15元为犯人代买香烟而被定为贪污,判了刑。更加严厉的是,没有构成贪污事实,而仅仅有贪污的意图,也可以判定为贪污而受处罚。[3]由于我国编制的反腐法网不严密,使得腐败犯罪分子有许多可乘之机;从另一个角度看,反腐法网不严密,其实也就是对党政官员的行为监督不严,由于客观机会的存在,使得一些意志不坚定的党政官员走上腐败犯罪之路。
    腐败犯罪的成本低也是官员腐败犯罪难以遏制的重要原因。在我国,官员因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刑的,其公职、党籍固然要被开除,但在财产处罚方面,只有贪污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且情节特别严重的,才能并处没收财产;若情节不是特别严重,则“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也即可以不并处没收财产。此外并无其他特别的处罚。而新加坡在治理贪污腐败方面有一个非常高明的“招”,就是使贪污的人要为贪污而付出极大的代价。贪污的人很不划算,也就不敢轻易去贪污。这在犯罪学上指的就是犯罪成本太高。犯罪成本太高,就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犯罪活动。新加坡实行中央公积金制度,由职工本人和其所在单位分别按月薪的一定比例,按月将公积金存入职工名下。这笔公积金对每个职工来讲是相当可观的数字,尤其是资历越老,地位越高的人,公积金越多,可以多到6位数以上,就是几十万元。但是,当公务员违法贪污后,除了处以
    罚款外,还要开除公职,没收全部公积金,他所有的保障,包括购买住房的钱、医疗保险金和养老金全部没有了。这样就能使公务员明了贪污是不划算的。
    三、完善监督机制,遏制官员腐败犯罪
    反腐败是一场持久、艰巨的斗争。有些地方的领导人提出要在几年甚至几个月之内消灭腐败犯罪,这种愿望是良好的,但却根本不切合实际,甚至可以说是“痴人说梦”。前文已述,只要私有制还没有从人类社会彻底消灭,腐败犯罪也就不可能彻底根除。但是,腐败犯罪不可能彻底根除,并不等于说就放任自流,让其自生自灭。我们应当探索遏制之对策,以使官员腐败犯罪从高发到低发,从多发到少发。
    (一)遏制官员腐败犯罪,首先需要从思想意识上引起高度重视。应当认识到,官员的腐败犯罪必将危害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政权。“治国就是治吏”,腐败不除,国无宁日。共产党不把腐败铲除,腐败就将把共产党打垮。毛泽东主席说过。“我们杀了几个有功之臣是万般无奈。我建议重读一下《资治通鉴》。治国就是治吏,礼义廉耻,国之四维,四维不张,国之不国。如果一个个都寡廉鲜耻,贪污无度,胡作非为,而国家还没有办法治理他们,那么天下一定大乱。老百姓一定要当李自成。国民党是这样,共产党也是这样。我们杀张子善、刘青山时我讲过,杀他们两个,就是放两百个、两千个、两万个啊!我说过,杀人不是刈韭菜,要慎之又慎。但是,事出无奈,不得己啊。问题若是成了堆,就是积重难返啊。崇祯是个好皇帝,可他面对那样一个烂摊子,只好哭天抹泪去了啊。我们共产党不是明朝的崇祯,我们决不是腐败到那种程度。不过,谁要搞腐败那一套,我毛泽东就刈谁的脑袋。我毛泽东若是搞腐败,人民就刈我毛泽东的脑袋。”针对当前猖狂的官员腐败犯罪,难道我们不应当好好地重温毛主席的这段精辟论述吗?毛主席的这段话,应当能够引起我们对官员腐败犯罪的高度重视。
    (二)加快政治体制改革,完善监督机制,是遏制官员腐败犯罪的根本。党的十五大提出要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依法治国。那么,反腐败也应依法进行,要建立反腐法制体系,将反腐败的各项措施、制度纳入法制化轨道。官员的腐败犯罪是与官员手中的权力密不可分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应当主要依靠法律来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尽量减少行政权力对经济的干预。这是从源头上遏制官员腐败犯罪。采取中央主导型的反腐败模式,建立一套高效、独立而权威的反腐专门机构。“官官相护”是反腐败斗争中的最大障碍之一。只有从体制上使反腐败机构摆脱其他机关的牵制和干扰,才能有效地惩治腐败犯罪。无论是东方国家还是西方国家,世界各国成功反腐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建立一套高效、独立而权威的反腐专门机构,国家权力核心在哪里,反腐败机构就直接从属哪里。为此,我们可以参照他国或地区反腐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采取中央主导型的反腐败模式,即设立国家廉政公署,将原国家各级监察部门、各级人民检察院下设的“反贪污贿赂局”及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并入国家廉政公署。廉政公署直属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国务院双重领导,即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地方各级党委和各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廉政公署没有领导权。廉政公署的经费由中央预算统一解决,其人事任免权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国务院行使。廉政公署派驻到各省、市的廉署专员只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国务院负责,不受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以保证廉署专员办案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建立这样一套高效、独立而权威的反腐专门机构是取得反腐败斗争胜利的关键。一支精干廉洁的反腐队伍是对腐败官员的最好震慑。
    以法律形式确立公务员制度、财产申报制度、储蓄实名制度。公务员是国家行政、司法权力的行使者。为了促进和保证政治行政的廉洁和高效,为了杜绝公务人员以权谋私,贪污受贿,铲除腐败现象,必须建立和完善公务员制度。我国的公务员制度起步较晚,还有许多相关制度需要完善。笔者在此无意探讨如何建立公务员制度,仅从预防腐败的角度谈谈如何确立对国家公务员的法律约束机制。我国首先应当颁布《国家公务员法》,用法律的形式来约束公务员的行为,以防止权钱交易等腐败行为的发生。在法律中,明确禁止公务员经商,严格控制公务人员接受馈赠,尽量减少公务员自行处理权,实行双重检查制度,确保一名公务员的决定,必须由另一名公务员的审查或监督。对公务员行使权力的范围、内容和程序及其监督作出明确规定,一旦公务员违反规则,监督者就可以及时地找出当事人的明确过失,这对于事先防止腐败、事中制止腐败和事后强化处理无疑具有重要作用。《国家公务员法》还应明确规定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和储蓄实名制。目前我国己经在一定级别的公务员中实行了财产申报制,而且各金融机构已经实行了储蓄实名制。但这两项制度缺乏法律约束,在实践中也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笔者认为,应当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所有公务员均应申报本人及家庭的财产,若不如实申报,轻则开除公职,重则追究刑事责任。在储蓄实名制方面,应明确规定公民在实行储蓄实名制前后的所有存款均应在规定期限内实行实名制,否则予以没收。
    (三)制定专门的《反贪污贿赂法》,严密法网,堵塞腐败犯罪漏洞,减少腐败犯罪的机会,提高贪污贿赂犯罪的成本。前文己述,由于我国的反腐法网不严密,贪污贿赂犯罪机会多,腐败犯罪的成本低,法律对官员腐败犯罪缺乏应有的威慑作用。为此,笔者建议国家在总结古今中外反腐败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反腐实践,制定专门的《反贪污贿赂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笔者认为应当借鉴新加坡等国的经验,扩大打击面,只要有贪污受贿行为,就应作为犯罪处理,即应取消现行《刑法》中关于贪污受贿犯罪起刑点的规定。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对象也应当作广义上的规定,而不应仅限于“财物”。同时对贪污受贿犯罪所得要尽量予以追回,对贪污受贿犯罪一律规定“并处没收财产”。党政官员因贪污贿赂犯罪被判刑,除应开除其党籍和公职外,对其任职期间所得到的利益,如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一律没收充公。唯有严密法网,提高犯罪成本,才能有效地遏制官员腐败犯罪。
   
    【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1]杨书文、陈正云:《中外职务经济罪案实录》,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2]王沪宁:《腐败与反腐败——当代国外腐败问题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11月版。[3]刘国雄:《新加坡的廉政建设》,人民出版社1994年9月版【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未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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