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ovxjHKI 发表于 2009-2-7 17:18:48

陈仲炳特大走私案申诉状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陈仲炳,又名陈中元,男,1948年9月1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大学文化,原系福州市生大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香港荃湾三坡坊24号4楼。现在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935信箱外籍大队服刑。
    申诉人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榕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闽刑终字第54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现提出申诉。
    申诉理由和请求:
    一、申诉人认为,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应由福建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下简称省粮油公司)、广州振华船务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责任人员廖旭文、广州海运集团徐沛、福建省石油总公司福州分公司(下简称福州石油分公司)、福州生大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生大公司)、福州市榕昌柴油机发电有限公司(下简称榕昌公司)共同承担走私罪的刑事责任,原一、二审法院只判决由申诉人一人承担全部刑事责任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
    (一)生大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走私罪,对此,申诉人并无异议,生大公司应当承担走私罪的刑事责任。
    (二)省粮油公司在主观上有走私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走私犯罪行为,因此也犯有走私罪,且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应当承担走私罪的主要责任。
    1、二审法院在裁定书中认定,省粮油公司在收到申诉人交付的六十万元定金和福州市石油分公司为生大公司担保的保函后,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在明知申诉人仅持有四千吨柴油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与生大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五千吨轻柴油的“代理进口协议”。在该协议签订的前一天一月二十六日,省粮油公司已与香港华润石油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五千吨轻柴油的售货合同,并于一月二十七日开出了金额为七十五万五千美元的信用证。二审法院认定的这一事实充分说明了省粮油公司具有走私的犯罪故意。省粮油公司是一家从事进出口业务多年的专业公司,它在明知申诉人仅持有四千吨柴油进口许可证的情况却与申诉人签订了代理五千吨轻柴油的“代理进口协议”,充分说明了它在主观上具有走私的犯罪故意。
    案发后,省粮油公司国内贸易部的经理王路义、业务员陈琛狡辩称,伪造品名报关系申诉人一人所为,他们没有认真审查,被蒙骗了。但是,很显然的事实是,生大公司与省粮油公司签订的是代为进口五千吨柴油的合同,而当时申诉人仅有四千吨的进口许可证,即使如王路义等人辩解的那样,申诉人说等后再补,那么在油轮到港后,省粮油公司为什么不向申诉人索要另一千吨的柴油进口许可证,而让报关行按五千吨其它燃料油报关呢?又为什么向海关出具放行五千吨其它燃料油的保函呢?这足以说明省粮油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王路义和陈琛在主观上有走私的犯罪故意,并与生大公司一起共同完成走私行为!
    2、在油轮抵达马尾港后,省粮油公司国内贸易部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一日向海关出具两份保函,称:我司大庆号212轮进口的伍仠吨其它燃料油受榕昌柴油机发电有限公司委托,许可证号为97-AH-100135于2月9日到港,请海关先予以放行,其它手续后补办。省粮油公司明知生大公司委托其进口的是进口许可证号为97-AH-100087的轻柴油,但却向海关出具许可证号为97-AH-100135的进口其它燃料油的保函。可见其主观上有走私犯罪的故意。如果省粮油公司不向海关出具此保函,这批柴油是进不了关的,走私也就不可能成功。
    3、在报关过程中,省粮油公司明知报关单证上货物品名与合同书中约定进口的和实际进口的货物品名不一致,却仍然在有关单证上盖章,使报关成功。
    由省粮油公司进口的4999.67吨柴油,是由生大公司业务办事员沈华协助省粮油公司填写报关单证的,但不是完全包办代替,更没有向省粮油公司隐瞒填写内容。这批货物分成1999.92MT、1999.85MT和999.90MT做成三套申报单证。每套单证有一份报关委托书、一份进口的售货发票和一份装载单,均为格式化文本。在三份报关委托书上,委托人“省粮油公司”、受委托人“船代”、委托人的经办人处的签名,均为省粮油公司业务经办人陈琛的亲笔手迹。在报关过程中,省粮油公司对报关单证共有三次审核盖章的事实:
    第一次,由省粮油公司国内贸易部在三份报关委托书、一份进口的售货发票和一份装载单上分别加盖了国内贸易部的公章,共盖有五枚印章。盖章时,三份报关委托书上的货名虽然当时还没有及时填写,但发票和装载单上的货名已经填为“INBULKPROCESSINGOIL”,即“其它燃料油”,而不是合同书中约定的轻质柴油,单价为63美元/吨,而不是实际进口单价151美元/吨。盖章后,生大公司业务员按照省粮油公司已经盖章确认的发票和装载单上的货名和单价,在三份报关委托书的货名和价格栏作了相同的填写。
    因为另二套报关单证的售货发票和装载单是复印件,海关不予认可,省粮油公司的报关代理人让生大公司业务员拿给省粮油公司补盖公章。生大公司业务员拿着这三套报关单证第二次找到省粮油公司业务员陈琛,要求补盖公章。省粮油公司业务员陈琛在复印件的二份发票和二份装载单上各补盖了国内贸易部的公章,共盖四枚印章,这是省粮油公司对其三套报关单证的第二次审核盖章。如果说第一次盖章时,报关委托书上的货名和价格是空白的,那么此次被海关退回要求补盖公章的三套报关单证不存在该填写而未填写的问题。
    生大公司业务员沈华将第二次盖了公章的三套报关单证,连同省粮油公司的外贸合同、榕昌公司的编号为97-AH-100135的五千吨其它燃料油进口许可证等全部报关资料,再次送交给省粮油公司的报关代理人向福州海关报关。但由于海关认为报关单证上仅盖有省粮油公司国内贸易部的业务公章,没有盖省粮油公司的公章,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而不予报关。生大公司业务员沈华只好将报关资料再次送交给省粮油公司的陈琛。陈琛让沈华在办公室等候,半个多小时后,陈琛将补盖了省粮油公司公章的三套报关单证交给沈华,申诉人与沈华一起将全部报关资料送交报关代理人,此次报关成功。这是省粮油公司第三次对报关单证进行审核盖章。第三次盖省粮油公司印章时,全部资料与第二次盖章时的资料是一致的,货名、价格等全部填写齐全。所以,对报关单证上的不实填写,省粮油公司及其国内贸易部经理王路义、业务员陈琛等辩称“不知”、“没有注意审查”,根本不是事实。他们是明知的,是与申诉人共同商定按其它燃料油报关,以减少共同的损失。
    生大公司只是一家内贸企业,没有进出口经营权,而省粮油公司是专业的外贸公司,王路义有二十多年的外贸工作经验,陈琛也有三年的外贸工作经验,不仅业务操作熟练,而且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如果没有省粮油公司及王路义、陈琛的出谋划策,没有他们的积极协助,生大公司即使有走私的动机,能进行这样的走私吗?走私能成功吗?实际上,这批进口柴油由于省粮油公司的工作失误(省粮油公司与卖方华润石油有限公司就信用证及是按离岸价还是到岸价计算发生争议)造成装载船只空舱滞港,发生了不应有的高额滞期费用。省粮油公司不愿承担此损失,便与申诉人协商伪造品名,改用其它燃料油报关,以少缴关税弥补损失。走私的目的是偷逃关税,牟取暴利。此次走私行为谁从中获得了利益?显然不只是生大公司。因为省粮油公司最后没有承担高额滞期费用,全部货款及手续费已经被其收回。如果不伪造品名报关,不偷逃关税,则省粮油公司必须支付八十多万元的滞期费。因此,省粮油公司是此次走私案件的最大受益者。
    综上所述,省粮油公司在主观上有走私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走私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走私罪,应当追究省粮油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王路义和陈琛的刑事责任。原一、二审法院只追究申诉人,而不追究省粮油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王路义和陈琛的刑事责任,是不公平的。
    (三)广州振华船务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责任人员廖旭文也应对此走私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因为,作为船务代理,广州振华船务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责任人员廖旭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将原发票、提货单、仓单等单据中的原品名“0GASOIL”改为“PROCESSINGOIL”(生产用油),同时指令船方将已在海关监管本栏上填报的0号轻柴油改为燃料油。这一行为为此次走私成功提供了极为重要的条件。如果广州振华船务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责任人员廖旭文不同意更改,则走私绝对不可能成功。也许广州振华船务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责任人员廖旭文会辩称生大公司要求其更改时出具了保函,但是,这一保函是无效的。因为提货单、仓单、发票等单据上写的收货人都是省粮油公司,而不是生大公司,但给广州振华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函却是以生大公司的名义。广州振华船务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责任人员廖旭文明知生大公司出具的保函不符合要求,应由省粮油公司出具方为有效,却仍按生大公司的要求更改品名,显然对此应承担走私罪的刑事责任。
    在申诉人向租船中间人—广州海运集团的徐沛询问能否更改品名报关时,徐沛即向廖旭文咨询。廖称如果不为我(申诉人)更改品名的话,货物就无法报关,这样会损失很大,她就叫徐沛转告申诉人,叫申诉人出具一份担保函。可见,廖旭文是知道生大公司伪造品名报关的,并为生大公司更改品名提供帮助。因此,广州振华船务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责任人员廖旭文均应对此走私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因为找不到廖旭文就可以免除他们的刑事责任。
    (四)广州海运集团的徐沛也应对此走私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徐沛是省粮油公司与广州振华船务有限公司租船的中间人,在申诉人提出更改品名要求后,他积极协助,出谋划策,帮助与广州振华船务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责任人员廖旭文联系,使更改品名成功,导致走私犯罪成立。徐沛的行为显然也构成了走私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五)福州石油分公司事先知道省粮油公司与生大公司走私柴油之事,事后为走私柴油的贮存、销售提供积极帮助,是走私犯罪的共犯,应当承担走私罪的刑事责任。福州石油分公司总经理郑木泉称,其与生大公司合作之事均在公司党组会上进行了讨论,是集体讨论定下来的事,因而福州石油分公司是单位犯罪,而不是郑木泉一人参与犯罪,应当追究福州石油分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郑木泉和直接责任人员吴本钢的走私罪的刑事责任。不能因郑木泉批捕在逃,就不追究福州石油分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郑木泉和直接责任人员吴本钢的刑事责任,就把所有刑事责任均判由申诉人承担。
    (六)榕昌公司为省粮油公司与生大公司走私柴油提供进口许可证,对走私犯罪的成功起到了重要作用。表面看,榕昌公司是委托生大公司进口柴油,而事实上它根本就不想要这批货。只不过是把进口许可证卖给生大公司,从中赚取卖证款。榕昌公司原先答应为生大公司补上一千吨的柴油进口许可证,但后来又违约,无法补上。在此情况下,榕昌公司便与生大公司又签订一份进口五千吨其它燃料油的合同,让生大公司凭五千吨其它燃料油进口许可证去报关,而它仍从中赚取卖证款。因此,如果没有榕昌公司违法卖证,省粮油公司与生大公司走私柴油也不可能成功。榕昌公司对走私犯罪也应承担刑事责任。
    生大公司仅是一家内贸企业,没有进出口经营权,虽然进口此批柴油的很多具体事务是申诉人做的,但如果据此认定此走私案件为申诉人一人所为,据此只追究申诉人一人的刑事责任,却是完全错误的。因为仅凭生大公司,仅凭申诉人一人之力,是根本不可能完成走私的。申诉人在从事具体事务时,均是以省粮油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因为只有省粮油公司才有进出口经营权,人家只认省粮油公司,而不认生大公司。
    从以上所述事实看,这起走私案是在省粮油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王路义和陈琛、广州振华船务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责任人员廖旭文、广州海运集团徐沛、福州石油分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郑木泉和直接责任人员吴本钢、生大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陈仲炳即申诉人和榕昌公司的共同行为下完成的,这些公司及人员的行为环环相扣,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缺少任何一个环节,缺少任何一方的行为,走私犯罪都不可能成功。因此,上述公司及相关人员均应对这起走私案承担刑事责任。原一、二审法院只追究申诉人一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追究其他公司及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是错误的,是非常不公正的。
    二、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申诉人是个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也是错误的。
    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生大贸易公司系陈仲炳个人出资所有,并直接经营,陈仲炳及其律师关于陈仲炳的行为是单位犯罪的诉辩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这一认定显然与刑法的有关规定不符。《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生大公司成立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当时因大陆相关法律法规不允许港人在内地设立贸易公司,所以申诉人出资五十万元,以内地亲友陈芳、江文霞的名义在福州成立了福州生大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陈芳。虽然公司的实际运作由申诉人负责,但申诉人从事贸易活动均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此次与榕昌公司、福州石油分公司、省粮油公司进行柴油进口贸易,也是以生大公司的名义,而不是以申诉人的名义进行的,因此,应当是生大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申诉人只能作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司自1992年成立至1998年案发,头尾有七年时间,在这七年时间里,只有此次进行了走私犯罪活动,其余活动均是守法经营,未进行任何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申诉人并不是为违法犯罪活动而成立生大公司,生大公司成立后,也不是主要进行犯罪活动。因此,是生大公司单位犯罪,而不是申诉人个人犯罪。并不能因生大公司是申诉人出资所有,并直接经营,就否定申诉人的行为是单位行为,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得很清楚,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也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公司。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不应由申诉人个人承担本案的全部刑事责任,而应由省粮油公司、广州振华船务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责任人员廖旭文、广州海运集团徐沛、福州石油分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郑木泉和直接责任人员吴本钢、生大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陈仲炳即申诉人和榕昌公司共同承担走私罪的刑事责任;另外,不是申诉人个人犯罪,而是申诉人所在的生大公司单位犯罪,申诉人只能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申诉人特依法提出申诉,请求贵院依法进行重新审判,依法作出公正的、正确的判决。
    此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陈仲炳
    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刑法->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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