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jfdc 发表于 2009-2-7 17:18:49

关于保险受益人若干问题的探讨

  
    关于保险受益人若干问题的探讨
    ——兼论保险法64、65条
    刘理杨晨光*
   
    摘要:受益人对于保险合同的设立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我国保险法立法中的内在矛盾性,比如保险法第63、64条关于保险金继承以及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后赔付的规定就存在明显的冲突。基于保险实务中理赔的实际需要,必须对此二规定予以完善;在法律修改之前,当事人用合同约定予以弥补应不失为明智之举。
    关键词人身保险;受益人;保险金
   
   
   
    保险的兴起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它不仅是一种法律制度。同时也是一种经济制度,其对于经济发展具有分担风险、消化损失、谋取个人与社会安全等作用。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我国的保险法也相应出台并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其中,保险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利害关系人,也是保险的受益者。我国现行保险法中关于人身保险保险金受益人的规定主要集中于第60至第64条。但是,保险业近几年的实践表明,这些规定不同程度地存在不完善之处,容易引起当事人的法律纠纷。本文拟就其中第63、64条的有关规定进行若干探讨,以期能够裨益于保险法将来的完善和实践。
    所谓受益人(beneficiary),又叫保险金领受人,是指由保险合同约定或者经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时,依照保险合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按照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即为受益人,这一定义指出了受益人指定的权属,但对于领取保险金的时间和条件却缺乏规定。相比较而言,美国保险法把受益人定义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由保险单持有人指定的接受保险金给付的人”更为可取,因为它界定了保险受益人的指定权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请求保险金的条件为被保险人死亡、领取保险金的时间是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等,因此较之我国的规定更具有实际价值和操作意义。
    一般而言,受益人通常可分为三种:一是原始受益人,即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事先指定在被保险人死亡时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二是后继受益人,即原始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续行指定的受益人;三是法定继承人,如果原始受益人、后继受益人均死亡,其保险金的请求权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作为受益人。
    从实践中我们可以知道,如果不发生原始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被保险人被故意伤害致残甚至致死等特殊情况,则受益人的确定自然依据保险合同而定,这一问题本身也就很难成为问题。但是一旦发生保险原始受益人先于死亡或被保险人被受益人故意伤害致残甚至致死等情况,则有一系列的问题值得我们去探讨。
   
    一、保险金是否可以作为被保险人遗产
    保险金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出现时,依法支付给受益人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等。在正常情况下,保险金的请求权由受益人享有。但是如果保险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则法律也必须对此做出规定。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在下列情形下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
    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这些立法的规定在理论上不无疑问,在实际操作中也遇到了若干问题。我们可以把它归纳为:
    (一)部分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放弃、依法丧失受益权),而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及时对受益人名单进行相应变更时,这些受益人名下的保险金应当如何处理?
    保险法法条中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如果在实践中发生这种情况,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可能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主张将这些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而其他幸存的受益人也可能依据保险合同而要求获得这部分保险金。由于保险法在此问题上的不明确,则保险人对于这两者的要求均难以拒绝。在此情况下,我们不能不说法律应该做出自己的选择和平衡,并就保险人应该如何执行赔付做出明确的规定,以免为发生保险事故后的理赔纠纷留下隐患。
    (二)被保险人是否有权通过遗嘱处分死亡保险金?
    我国保险法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从该条规定看,受益人变更采取的是变更人通知结合保险人批注才生效的形式。如果被保险人未书面通知保险人变更受益人而只是在遗嘱中单方面变更受益人,那么这种变更将是无效的。但是,按照民法的意思自治原理,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权利,其变更的内容并不影响保险人的实际利益,因而它只是一种附随性义务,而不应当影响到合同变更的是否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关于遗产的定义:“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结合保险学原理分析,死亡保险金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条件而发生的保险人对于受益人的债务,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它只是一种期待权,而并非被保险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这样就进一步排除了被保险人通过遗嘱处分死亡保险金的可能性。
    而根据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保险金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既然是遗产,那么被保险人就有理由认为自己有权通过遗嘱加以处分的权利,这就为理赔纠纷的产生提供了新的可能性。
    (三)具体情况讨论
    1、如果所有受益人均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或放弃、依法丧失受益权),且被保险人未立遗嘱或其遗嘱没有涉及保险金。
    这种情况完全符合第63条的规定,此时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保险人可以按照《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的有关规定向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给付保险金。其中也会遇到一些技术性问题,如《继承法》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考虑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尽的扶养义务、继承人的生活能力等各种因素。而保险公司由于自身的地位及能力等问题,很难周全地考虑这诸多因素,所以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只能通过各继承人协议的形式完成保险金给付。如果继承人之间发生纠纷,则免不了还要对簿公堂,社会财产关系又重新陷入不稳定状态,这是不符合法律解决社会争议的宗旨的。
    2、如果所有受益人均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或放弃、依法丧失受益权),且被保险人通过遗嘱处分了保险金。
    这种情况也符合第63条的规定,此时可能产生的矛盾是遗嘱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之间的矛盾。一般情况下,遗嘱继承人可以根据遗嘱及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但如果法定继承人主张“被保险人无权单方面通过遗嘱处分死亡保险金”,这当中判断涉及很微妙的法与情理的平衡问题,保险公司于此将陷入两难境地,无所适从。
    3、部分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或放弃、依法丧失受益权):这并非第63条规定的情况,因此保险金不能作为被保险人遗产,被保险人的遗嘱对保险金的处分无效。依照我国《保险法》第61条第2款的规定,“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如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方式为顺位,剩余受益人中排位在前的人有权获得全部保险金。如受益方式为比例(均分)的,则由于法律和合同均未对如何处理死亡(或放弃、依法丧失受益权)受益人名下的保险金作明确规定,也容易引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的解释,“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存在显而易见的法律漏洞,应当以目的性限缩补充该法律漏洞,并解释为“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没有确定数个受益人顺序的,各受益人属于同一顺序;没有确定受益份额的,同一受益顺序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四)通过合同约定的有限改进及带来的新问题
    针对实践中遇到的问题,部分保险公司试图通过在保险合同中增加约定来避免出现上述的某些尴尬局面。例如,某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就受益人问题作了以下约定:
    ……
    第八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一、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本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二、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予以批注。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三、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或受益人放弃(依法丧失)受益权的:
    (一)若保险合同中未列明其他受益人,按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形处理;
    (二)若保险合同中列明有其他受益人,按下列方式给付保险金:
    1、受益方式为顺位的,保险人向其他受益人中受益顺序在前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2、受益方式为均分或比例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份额向其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已身故受益人、放弃(依法丧失)受益权受益人名下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本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四、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意外伤害事故中身故,无法确定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五、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所有继承顺序在前的继承人以均分方式给付保险金。
    六、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
    仔细研究上面的条款,可以发现其中的某些约定直接针对着保险法的不完善之处。首先,该条款约定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保险人以均分方式向继承人给付保险金,从而方便了保险公司的给付操作,避免由保险公司来进行复杂的分配计算。其次,该条款约定了部分受益人先行身故(或放弃、依法丧失受益权)情况下,其名下保险金的处理方法,从而避免了生存受益人和继承人之间可能产生的纠纷。
    但这一条款在解决了部分原有问题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问题,主要问题是本条款第5条实际上排除了遗嘱继承人的受益权。如果被保险人在遗嘱中处分了保险金,很可能出现遗嘱继承人主张合同约定违反保险法规定精神而无效的局面。如果去除第5条的规定,那么遗嘱继承人将不再被排除在外。但这样做一方面丧失了前述方便保险公司给付的优势,另一方面由于遗嘱的处分方法可能和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顺序和份额的约定存在冲突,也有可能产生某些难以预料的混乱情况。例如,享有20%受益份额的甲先于被保险人乙身故,按合同约定,这20%的保险金作为乙的遗产处理。但乙有可能在遗嘱中要求将30%的保险金分配给遗嘱继承人丙,此时保险公司必然陷入困境。
    由此可见,即使采取了合同约定的补充办法,仍然会在实际操作中产生较大的争议。归根结底,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这一约定仍然拘泥于保险法第63条中关于“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规定。正是因为这一规定赋予被保险人以遗嘱处分死亡保险金的可能性,才导致了上述的种种混乱和纠纷。
    (五)完善建议
    首先应该停止使用“遗产”的提法,从而从根本上杜绝被保险人通过遗嘱处分保险金的可能性。实际上,全体或部分受益人的死亡(或放弃、依法丧失受益权)并不改变保险金作为债务的性质,所不同的仅仅是此时的受益人变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而已。
    至于具体的给付方法,可以在法条中规定,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由于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时,或多或少要受继承法有关规定的影响,同时考虑到保险公司的能力毕竟有限,可以参照国外处理保险金分配纠纷的通行做法,即一旦确定了赔付金额,保险公司就将这笔钱交付法院,由法院确定各继承人的受益份额。
    其次要对部分受益人死亡(或放弃、依法丧失受益权)的情况作出明确规定。规定内容可以参照前述条款约定,但同样需要去除其中关于“遗产”的说法。
   
    二、关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赔付问题
    给付保险金,为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所履行的基本义务,这也是投保人投保后所应该得到的利益(通过受益人)。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也需要具备相应的条件:即投保人和保险人保之间已经成立有效的人身保险合同;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或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已经出现。
    然而,根据相关保险法律规定和理论通说,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时,应当注意法定的除外责任。我国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的法定除外责任,主要是关于道德危险除外责任的规定,即《保险法》中第27、64条规定。所谓道德危险事故,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故意造成的保险事故。一般保险的原则是将道德危险事故排除于保险事故范围,保险人对此不承担保险责任。
    我国保险法第64条就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从本条内容看,立法者的意图是防止投保人、受益人为了获得保险金而故意伤害被保险人。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本条的规定却引发了很大的争议。
    (一)投保人、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一概不给付保险金是否合理?
    人身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为受益人利益签订的合同,其根本目的在于一旦被保险人发生了保险事故,能够使受益人的利益受到必要的保障。如果对此保险人一概不给付保险金,则于其他受益人的权利保护就有失公平和正义。正是源于此考虑,目前有很多学者和实务人士都认为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很可能导致受益人得不到真正的保障,他们的主要观点可以归结为三条:
    1、去除论。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在存在多个受益人的情况下,如果其中一人制造了保险事故,而保险人依据第64条第1款拒绝赔偿,那么其他无过错受益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另外,如果发生的是被保险人致残的保险事故,此时被保险人本人为受益人,正处于最需要经济支持的时候,如果拒绝赔偿,未免不近情理。所以应当完全去除第64条第1款,只保留第2款。
    2、区分论。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如果其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那足以动摇整个保险合同的成立基础,保险人可以据此拒绝给付保险金。而受益人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其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只能引起本人受益权的丧失,而不足以成为保险人拒绝给付的理由。故此种观点认为第64条第1款应当区别投保人和受益人的情况分别作出规定。
    3、目的论。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在认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时,应当区别其是否为恶意(制造保险事故的目的是否为获取保险金),并作出不同规定,即如果是非恶意的,则保险人应该给付保险金。
    上述三种观点均对保险法第64条第1款规定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并提出了各自的解决办法。这些办法有的比较符合保险学原理,有的则可操作性较强。笔者也认为,对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一律不赔付的做法欠妥,同时第64条第1款的规定与本条第2款以及第63条的规定存在某些矛盾冲突。下面我们将详细说明。
    (二)第63、64条的矛盾冲突
    受益权,是指受益人依照人身保险合同享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已指定的受益人,能够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以尚生存者为限。按照一般学界的看法及其国外的实践,若受益人在可以请求给付保险金前死亡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失去效力,该受益人的继承人不得继承其权利。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或者因为同一事件被推定死亡的,被保险人本人为受益人,享有受益权。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3条规定,如果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而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至于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的情况,则由第64条第2款规定,即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但第64条第1款又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可见,根据同一保险法的具体规定,如果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可能的法律后果居然会有两种法律后果,即可能是保险公司有权拒付保险金,所有受益人均不能得到保险金的补偿;也可能是保险公司不能拒付,但故意行为者本身丧失受益权。由上论述,保险法中的63条和64条之间以及64条内部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
    举例说明则更容易发现问题。我们假设一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并指定了唯一第三人为受益人,在保险期间,唯一的受益人杀害了被保险人,如果根据第64条第2款,他丧失了受益权;结合第63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但如果结合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则保险人不承担给付责任,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不能得到任何保障。
    类似的冲突也存在于第64条内部。保险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由此可以推断,如果存在其他受益人,那么他们的受益权并未丧失;而根据第1款规定,此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这样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权就无从谈起了。
    (三)投保人、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是否必然终止?
    按照第64条第1款规定,一旦发生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况,保险人除了不给付保险金外,还要退还现金价值,也就是终止了保险合同。
    所谓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当事人之间根据保险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的消失,从广义上讲,保险合同的终止也包括保险合同的解除。从理论上分析,保险合同的终止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保险期限届满,保险人的责任即告终止,保险合同也因此终止。这是保险合同终止最普遍、最基本的原因。二是因保险人履行赔偿或给付而终止。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一旦发生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履行赔偿或给付全部保险金额以后,保险合同即告终止。故意制造的保险事故不属于此两类原因之列,因此,笼统地把故意制造事故的情况归结为合同终止的原因是欠周全的。
    受益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人身保险合同有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的目的,但同时也与为被保险人利益的初衷,这一点不难从保险法第63条的的规定中找到根据。更何况,当受益人为复数时,若由于其中部分受益人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而剥夺其他受益人的权利,很难说这是一种公平的制度设计。根据日本、德国和法国的保险法规定,若受益人为多人时,其中的一人或数人故意致使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不得免除对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额给付义务。可见,细分故意的具体情况,分别处置保险金的给付才是比较恰当的做法,也是得到各国实践支持的成功经验。还有,如果故意制造的保险事故没有导致被保险人身故,那么被保险人在接下来的时间里往往仍然需要保险的保障。如果保险人不分青红皂白就退还现金价值并终止保险合同,那显然是不妥当的。
    (四)通过合同约定的改进
    基于保险法对此问题规定的缺陷,在实务中,保险公司往往也通过合同约定来补充第64条第1款的规定。现行的人身保险合同往往将第64条第1款作为责任免除的第一条,但同时约定发生责任免除事项“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合同才终止。
    结合保险合同的这种约定,在特殊情况下,第63、64条规定也可以不发生矛盾。假设某寿险合同的多个受益人之一杀害被保险人未遂,这样他依法丧失了受益权。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此时保险责任依然有效。当被保险人于若干年后正常身故时,保险人将按合同约定向其余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从立法者的原意看,第64条第1款的主要目的是保护被保险人,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金的原因受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故意伤害,同时也间接地维护了保险人的利益。这一出发点不可谓不好,但却损害了无过错受益人(有时候就是被保险人本人)的利益。从理论上说,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是利害关系人,即使实际上有谋害被保险人的行为发生,也仅能撤消该故意受益人的受益权,但保险合同的存在基础并没有全部动摇,,因而不能免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这一款也存在技术问题,即前面讲到的保险合同终止问题。按目前的规定,只要发生了第1款规定的情况,保险合同就自动终止了,而这一点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都无法接受的。如果要使之继续生效,只能通过合同约定加以弥补。
    当然,保险法第63条与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一致性,都承认无过错受益人的受益权,其关键问题是怎样实现这一受益权。
    (三)完善建议
    1、避免现行第64条第1款的绝对提法,限制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按照保险学原理,区别制造保险事故是否以获取保险金为目的,并据此规定是否给付保险金是比较妥当的,但操作起来十分困难。按事故制造者是投保人或受益人来区别规定则相对简单可行一些。这一提议也得到部分学者的赞同,比如邹海理先生就认为,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该故意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人不得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2、对发生故意保险事故后保险合同的效力作出分门别类的详细规定,而不是一概规定终止合同、退还现金价值。也可以考虑将此项任务交由保险合同完成。保险合同的存在是为个人和社会分散风险而设计的,它有利于保证现代经济的生活正常有序的进行,如果笼统地对此做终止性的规定,则有悖于保险本身的初衷,这无论对于投保人还是保险人,都是难以接受的。
   
    综上所述,基于保险合同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我们有必要不断地对保险法予以改进,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实际的需要;而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却存在着诸多的不完善,甚至是内在的矛盾,这给实际的保险理赔和保险纠纷的解决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应该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修改。在法律文本正式修改之前,通过合同约定完善立法的不足,应该有其重要的意义。
   
   
   
    【注释】
  *刘理,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介部,复旦大学硕士研究生;杨晨光,复旦大学硕士研究生。
郑玉波:《商事法》,大中国图书出版公司,中华民国87年,第231页。
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第468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1条第3款。
潘红艳:《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法律问题研究》,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2期。
王全弟主编:《债法概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489页。
邹海林、常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第165页
当然,这一约定是否完全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越出约定的范围不无疑问。
一般认为,法定除外责任主要包括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道德危险事故、怠于妨损而扩大的损失、保险标的自身性状造成的损失等。参见邹海理:《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187、188页。
王正峰:《关于修订保险法若干问题的探讨》,载《上海保险》,2000年第6期。
丁凤楚:《论我国保险法中几项规范的改进》,载《保险研究》,2000年第6期。
黄雪琦,《赔与不赔两难选择――浅议保险法的严密性》,载《上海保险》,2000年第10期。
比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10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以请求保险金额时生存者为限”。

孙积禄:《保险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第133、134页。
王书江:《外国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第247页。
林动发:《保险法论译作选集》,1991年,第67页以下
]邹海理:《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第487页。【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民商法->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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