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龙535 发表于 2009-2-7 17:18:50

论搜查的理由及证据要求

  
    刘方权
    (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福建,福州350007)
    【摘要】搜查作为一种强制侦查措施,其对公民的潜在威胁是警察在搜查过程中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个人隐私权的侵犯,因此在法制国家里大都对搜查采严格的司法令状主义对其进行司法控制,并建立严格的证据排除规则体系,对警察非法搜查所获得的利益予以剥夺,以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警察搜查的权力源于维护公共安全、警察自我防卫、获得刑事诉讼证据的需要。针对警察搜查不同的权力源,在证据要求上也应当不同。
    【关键词】搜查;检查;程序;个人自由;公共安全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搜查是指侦查人员依法对于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罪证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寻、检查的一种侦查行为。[1]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侦查”中用一节共五条的内容对搜查的目的、程序等作了简要的规定。简略地说,搜查的范围包括犯罪嫌疑人等的人身及场所,既可能是对犯罪嫌疑人本身的搜查,也可能是对与犯罪无关的其他人等的搜查。搜查作为侦查机关发现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侦查手段,长期以来的侦查实践也证明了其对刑事犯罪查控起到了的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和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的调整,以犯罪控制为价值目标取向的犯罪侦查制度也逐渐向以犯罪控制和保障人权兼顾的价值目标迈进,综观我国的搜查制度设计和侦查实践运作,其在价值取向上明显的倾向于如何有效地查控犯罪,而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等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
    搜查作为一种强制侦查措施,其对公民的潜在威胁是警察在搜查过程中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个人隐私权的侵犯,因此在法制国家里大都对搜查采严格的司法令状主义对其进行司法控制,并建立严格的证据排除规则体系,对警察非法搜查所获得的利益予以剥夺,以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及在执行巡逻、堵截、追捕、缉拿过程中的警察的个人安全,这些国家又对司法令状主义开了些无证搜查的例外之门,承认警察在这些情形之下进行的无证搜查所获证据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具有可采性。综观我国司法实践中,搜查的侦查职能引起了侦查机关的高度重视,但是搜查对公民权益的侵犯之危险和现实却被人们有意无意间忽视了,而在理论研究中,搜查一直以来也未进入学界视野,至少说理论界未对搜查进行全面、系统的深入研究。笔者不揣冒昧,拟以比较之方式,以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是英国、美国)的搜查制度为分析参照对警察搜查的权力源及相应的证据要求作一简单的论述。
    一、搜查可能威胁的公民权益
    何谓搜查,在宪政语境之下,简单地说,搜查就是对人们受宪法所保护的某一特定空间的侵入(intrusion)。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立法机关从宪法的高度对搜查进行了严格的规制,从而表明了搜查对公民个人权益所存在的巨大威胁,要求司法实践中对搜查从实体条件和程序上进行控制,以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公民保护其人身、居所、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与扣押的权利不得被侵犯,而且除非有合理根据(probablecause),并附有宣誓或确认的证言支持和对被搜查或扣押之人或物的具体的描述,否则(法官)不得签发搜查令。该修正案在早期被解读为仅仅是对公民人身及财产权益的保护,但是这种狭义的解读在1967年卡兹诉美国(KatzV.U.S)一案后被另一种更广义的解读所取代,即认为该修正案不仅仅是对公民人身及财产权益的保障,更重要的是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障。卡兹诉美国一案的审判法官认为:“第四修正案保护的是公民,而不是某个场所。如果公民有意向公众展示(其隐私),即便是在其办公室或家里,(该隐私)也不会成为第四修正案的保护对象……但是一旦公民对某事物寻求作为隐私保护,即使是在公众可以自由进入的公共场所,其也可以得到宪法的保护。”[2]其实在英美法系的传统中,在英国的历史上就被认为警察机关不经屋主的允许是无权进入私人住宅的,只有法律规定有明确的正当理由时,才可以进入。[3]警察若无合法的正当理由或未经房屋主人同意进入住宅被认为是一种民事错误,并可以构成要求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在当时的法学理论界被认为此举是为了保证私人住宅的完整性。英国著名的大法官丹宁勋爵在奇克时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琼斯案(1968年)中认为:“……我们英国法总是极大关注个人住宅的完整性。1604年科克勋爵宣称‘每个人的住宅就是他的城堡’,他的这一格言流传了数个世纪。查塔姆伯爵威廉.皮特授予它引人注目的权力时宣称:最贫穷的人可以在其村舍中与王室的一切军队对抗。村舍可能脆弱,屋顶可能动摇,狂风可能吹打,暴风雨可能袭来,但是英国国王不得进入,他的一切武装力量不敢跨越已倒塌村舍的门槛。”[4]
    如果说在英美法传统上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还只是局限在以对公民住宅权之完整性不受侵犯为载体来表达的话,在1967年卡兹诉美国一案之后,在美国联邦刑事诉讼程序中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就从封闭空间的住宅拓展到了开放性的空间,从私人住宅拓展到公共场所。这种发展是人们理念的进步还是宪法对公民个人权益保障对司法实践发展所作出的回应,笔者认为,更多的应当是后者,是法制发展对司法实践所作出的回应。当传统意义上的搜查——破(敲)门而入发展到电子监视、监听时,原来人们可以合理期待的隐私保障受到了更大的威胁,所需的法律保障因此做出回应。但是,社会秩序和安全的维护不仅仅是对公民个人隐私的维护,或者说个人隐私不是法律价值的全部,而只是一个方面,社会的发展永远都是在个人自由和公共安全之间寻求着某种平衡,极便是在视个人自由至上的英美法系传统的国家。正如布什总统在清华大学演讲中所说的:“自由女神是美国人向往自由的象征,但是人们注意得更多的是自由女神手中象征着自由的火炬,如果人们看仔细一点的话,女神的手中所持的是两件物品,还有一件便是法律。”笔者以为布什总统的意思是,人们不仅仅崇尚自由,同时自由也需要法律的规制。法律在保护公民个人自由等私权的同时也赋予了国家对公民个人进行干预的公权力,以维护更大多数人的社会公共安全和秩序,搜查的理由或许可以从这里得出。
    二、搜查的理由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由此可以认为刑事诉讼法赋予国家司法机关对公民个人隐私进行侵入的理由是“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并将搜查的主体局限于侦查人员。由此观之侦查人员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而进行搜查,其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也就是将有罪者绳之于法。
    根据我国的行政与司法体制结构,公安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负责社会公共安全的维护,并对侵犯国家公法所保护的社会秩序的行为进行查处。与英美等国所实行的“大犯罪圈”(即将违反公法秩序的行为皆规定为犯罪行为,实行轻罪制度)不同的是,我们对这类行为进行了性质上两分,即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分别施以治安行政处罚和刑罚,但都由公安机关负责调查、侦查①。如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9条所规定的搜查理由,只有“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才是宪法所规定的对公民人身、住处进行搜查的正当理由。是不是可以这样理解,第一、搜查是一种侦查行为,也就意味着仅仅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才存在着正当理由;第二、搜查的目的只能是针对事先已经确定存在的、某一特定案件的犯罪证据或某一特定的犯罪人。其实,法律对搜查仅由刑事
   
    ①(在英文中,并无调查、侦查之分,Investigate便兼具调查、侦查之意。窃以为我们作调查、侦查之分除了想说明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有所区别以外,更多的是想说明调查与侦查在行为的表现形式上有所差异,尤其是侦查包含着强制侦查手段,而调查指的则仅是一种任意侦查,但是在实践中,我们常常发现公安机关在调查治安案件的过程中,其采取的一些措施就不属任意侦查措施,而带有相当强烈的强制侦查措施意味在内)
    诉讼法进行规制,而不是从宪法上加以明确,这本身就说明了立法的意图正在于此。如果只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才存在搜查的正当理由,或者说只有在刑事诉讼中才能会发生搜查行为,那么对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和法制无疑是的一件幸事,然而,司法实践告诉我们,除了刑事侦查过程中的搜查之外,还存在着行为表象与搜查完全一样,对公民的个人自由和安全之干预也完全一样,但并不叫搜查的行为——检查。
    对英国、美国的搜查制度进行梳理,可以发现,英美法系国家警察进行搜查的理由或者说权力来源主要有这样三种:
    1、源于警察的公共行政权力之搜查
    196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发布了“特里诉俄亥俄州”(Terryv.Ohio)一案的判决,确立了后来被称为“特里暂留与拍身规则”搜查程序规定。该案的基本案情是这样的:俄亥俄州克里弗兰市一便衣侦探一天在街上巡逻,发现有两个年轻人站在一家商店前,从窗户往里张望,然后就走开了,过了一会儿,两人又回到商店前,像上次一样往里张望,并不时地低声地商量着什么,如此反复十余次。该便衣侦探怀疑此二人有盗窃商店的意图,便上前表明自己的身份,然后问两人的姓名,两青年并未给该侦探明确的回答。于是该侦探对两人进行了简单的搜查——“拍身”(Frisk,意即警察的手并未伸入嫌疑人的衣袋,而仅仅是在嫌疑人衣服外从上到下进行触摸),结果发现两年青人身上都带有手枪。两人因此被逮捕并起诉,但是被告律师认为该侦探在现场搜查所获的两只手枪不能作为证据进入审判程序,而要求予以排除,理由是该侦探当时进行的搜查是一种非法搜查。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理由中认为,该侦探的行为是合法的,因为当警察在巡逻过程中观察到不寻常的行为,根据其以往的经验可以合理地作出某种犯罪将会发生的判断,他就可以对嫌疑人进行询问,并在认为嫌疑人身上带有武器时对其进行“拍身”,以阻止犯罪的发生,从而维护公共安全。该案判决理由中所潜在的法理依据是,出于对公共安全秩序的维护的考虑,警察机关所固有的行政权允许在警察认为存在合理根据时对嫌疑人进行搜查。
    同时出于对公民个人权益的保障,“特里暂留与拍身规则”特别强调了两点,第一、警察在暂留嫌疑人时的询问只能是一般调查性的问话,内容只限于嫌疑人的姓名、住址、从哪里来往哪里去等,而不得有自我归罪性的问话;第二、警察对嫌疑人进行拍身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嫌疑人身上带有武器而对警察或公众造成伤害。因此要求警察首先要有理由相信嫌疑人身上带有武器,其次,所谓拍身,就只能是在嫌疑人的衣服外从上到下进行触摸,而不得将手伸入嫌疑人的衣袋,只有在拍身过程中感觉到嫌疑人衣内有武器后,警察才能将手伸入其衣袋将枪扣押。联邦最高法院作这样的强调,其目的就是在保障警察行政权对公共安全秩序进行保障的同时,也使公民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由于“特里暂留与拍身规则”所确立的是警察无证搜查的一种例外,联邦最高法院出于对公民个人权益保障的考虑在该案判决理由中还强调,一旦在消除嫌疑人对公共安全和警察个人安全的威胁之后,“拍身”就不能再深入下去,如果要对嫌疑人作进一步的搜查,必须等到向治安法官申请到搜查令状之后方可进行。否则警察进一步搜查所获得的证据将被视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在法庭审判之外。
    而在英国,《1994年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则赋予了警察在预计可能有暴力犯罪发生的情况下更广泛的责令暂留和搜查权力,该法规定高级警官如果有理由相信有涉及严重暴力的事件可能在其辖区内发生,为了防止其发生,高级警官可以授权在该区域内任何地方24小时对个人和车辆进行责令停止接受搜查,而不论警察是否怀疑某人携有武器或其他危险器具。该法对警察责令暂留和搜查权力的扩大一方面反映了立法对司法现实诉求的回应,尤其是在全球性暴力犯罪、恐怖犯罪、社会内外冲突加剧的情形下,为了满足警察对社会公共安全和秩序维护的法律资源、权力资源的需求;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英国法律价值理念在个人自由和公共安全之间的不断衡平,不仅仅是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的衡平,还包括行政价值理念的衡平。
    2、源于警察自我防卫需要之搜查
    “特里暂留与拍身规则”要求警察在巡逻过程中进行的责令嫌疑人停留接受询问和搜查必须遵循这样两个步骤:第一,警察首先必须从衣服外对嫌疑人进行全身触摸;第二,在衣服外触摸感觉嫌疑人身上藏有类似于武器的物品时警察方可将手伸入其衣内进行搜查。但是在1971年的亚当斯诉威廉姆斯(Adamsv.Williams)一案中法庭判决认为在警察确信嫌疑人身上带有武器,及武器所在位置的情形下,警察直接将手伸入嫌疑人口袋进行搜查的行为是允许的。在该案中,警察接到线人举报称嫌疑人威廉姆斯携带一把枪支进行贩毒,警察在将嫌疑人威廉姆斯截留时,警察将头伸入车内要求其接受检查,发现威廉姆斯的腰带上有一支装满子弹的枪,于是警察将其予以逮捕,并将该枪支予以扣留。法庭在审判中认可了警察的搜查行为之合法性,而不要求其遵循“特里暂留与拍身规则”所确立的两个步骤,其理由是“这种合理的搜查是以发现嫌疑人随身携带的枪支、刀具、棍棒等可以用来对警察进行攻击的武器为目的”。[5]为了防止警察以自我防卫为借口而非法搜查,亚当斯诉威廉姆斯一案判决理由还强调,警察所进行的自我防卫性的搜查只能限于对嫌疑人在当时的情形下能直接控制到的空间,且以确信嫌疑人身上带有攻击性武器为前提,而不能将这种自我防卫性的搜查拓展到以确认嫌疑人身上是否带有武器为目的。
    此外,警察进行自我防卫性搜查,除了对嫌疑人的人身以外的其他空间的搜查规则,在1983年的米切奇诉朗(Michv.Long)一案的判决中再次得到确认,法庭在判决理由中认为:“(警察)对驾车嫌疑人的汽车进行的自我防卫性搜查仅限于汽车内可能用来放置或隐藏武器的地方。如果警察根据特定、细致的事实,加以合理的推论有理由相信嫌疑人存在重大的攻击危险性,而且武器就在嫌疑人伸手可及之处,那么警察进行的这种自我防卫性搜查就是合法的。”[6]而后1988年弗吉尼亚州上诉法院对“特里暂留与拍身规则”的适用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拓展,在塞尔维斯诉弗吉尼亚州(Servisv.Virginia)一案的判决中,弗州上诉法院认为在调查性的拦截暂留拍身搜查中,警察的自我保护性搜查的范围可以扩大到嫌疑人的住处或居所。法庭在判决理由中还认为,警察的这种自我防卫性搜查的范围可以扩大到嫌疑人所驾驶的机动车辆、随身携带的箱子以及其他可能用来隐藏或获取武器的场所,其主要理由就是为了保护警察的人身安全。[7]
    3、源于获得刑事诉讼证据需要的搜查
    对于大多数的搜查来说,警察的目的都是为了获取刑事诉讼所需要的证据,或者是通过搜查扣押特定的物证、书证,或者是通过搜查缉拿某个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这也是警察搜查的主要理由。
    在英美法刑事诉讼中,大多数的逮捕后搜查及逮捕附随的搜查都是以获取诉讼证据为目的。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如果警察有合理根据相信犯有严重可捕罪的犯罪嫌疑人正在某特定的场所内,警察可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形下进入该场所内,或者警察在某场所外执行逮捕完成后,如果有理由相信在该场所内可以发现本罪或与本罪有关的证据,警察就可以进入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占据或控制的场所进行搜查,而对于其他犯罪嫌疑人曾经占据或控制过的场所,只要警察有合理根据认为该场所内有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所被控的犯罪有关的证据,可以经过“巡官”(Inspector)以上级别的警官书面批准后进行搜查。[8]
    如果说英美国家警察在执行巡逻任务的过程中对有犯罪嫌疑的人责令暂留和搜查是基于对公共安全的维护之需要,警察在暂留或执行逮捕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武器及其他危险器具的搜查是为了警察自我防卫的需要的话,那么警察所进行的入室搜查则大多数是为了搜查犯罪证据或缉拿犯罪嫌疑人,也就是为了收集犯罪证据。在英美国家,公民住宅被认为是人们隐私权期待最高的地方,因此相对而言,警察出于公共安全防卫和自我防卫的需要而进行的搜查都是在紧急情形之下进行的无证搜查,而警察进入公民住宅进行的搜查,则由于住宅乃人们隐私权期待最高所在,因此大多数的入室搜查要求警察履行严格的法律程序,即向法官申请搜查令状后方可入室搜查。
    不同的搜查理由使警察的搜查表现出不同的样态,同时也表明搜查对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人的个人自由、尊严、隐私安全等个人权益的侵入程度也不一们,比如出于公共安全需要而进行的责令暂留拍身只限于对嫌疑人的衣外触摸,简单询问,在未发现嫌疑人衣内有武器或其他危险器具时警察不能将手伸入嫌疑人的衣内,否则将被视为非法搜查;而出于警察自我防卫需要所进行的搜查则仅限于在警察发现嫌疑人衣内有武器或其他危险器,并止于扣押该武器或其他危险器具,而不得作更为深入的搜查;出于获取刑事诉讼所需要的证据之搜查则根据警察获得的搜查令状上书明的搜查时空范围,和扣押目标深入搜查,其对公民个人自由和隐私安全的侵入则是最为深入。
    三、搜查理由的证据要求
    前述警察搜查的三种理由,由于其对公民个人隐私的侵入程度和尊严侵犯程度的差异在英美刑事诉讼规则和理论上对证据的要求也有区别。在美国的证据法和证据理论中,将证明的要求分为九等,以对应于不同的诉讼行为或阶段②,警察责令嫌疑人暂留拍身时证据要求达到“有理由相信”的程度,而取得搜查令则要求证据达到“合理根据”程度。
    在英美法国家,搜查实行严格的司法令状主义,他们在考虑维护公共安全对将犯罪分子绳之于法之需要的同时,也注重对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个人自由,但是出于对司法资源的有效性和经济性的考虑,他们也对无证搜查开了许多的例外之门。因此警察在申请搜查令状之后的搜查,此时是否具备搜查理由,以及搜查理由的证据要求是否达到“合理根据”的程度就由负责签发搜查证的治安法官进行事前审查(before-the-factreview),但是这种审查通常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都只是一种象征性的审查。而警察进行的无证搜查(主要是责令暂留拍身,警察自我防卫需要搜查)的证据要求则由警察根据当时特定的情形自行判断,但是负责签发搜查令状的治安法官有进行事后审查(after-the-factreview)的权力,以判断警察的无证搜查行为是否达到“有理由相信”的程度。但是无论是治安法官的事前审查还是事后审查,都不是对警察搜查理由的证据情况最为有力的规制,对警察搜查理由是否成立最为有力的制约是英美法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通过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向法庭作出禁止非法证据进入庭审程序的动议,而将警察无正当搜查理由所进行的搜查获得的证据排除在法庭之外,从而剥夺警察违反诉讼程序所得利益,
   
    ②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由于认识论的限制,认为这一标准无法达到,因此无论出于任何法律目的均无这样的要求(近来我国诉讼法学界在对“以事实为依据”之“事实”究竟是法律事实还是哲学事实之争论或许可以从这里得到某种参考);第二等即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此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决所要求,也被认为是诉讼证明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第四等是优势证据,第五等是合理根据,适于签发司法令状、无证逮捕、搜查、扣押等;第六等是有理由相信,适用于“拍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足以将被告人宣告无罪;第八等是怀疑,可以开始侦查;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参见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以对警察心理形成某种强制。
    1、责令暂留拍身和警察自我防卫搜查的证据要求——有理由相信
    尽管说美国的证据规则和证据理论将证明要求标准分为九等,但并非是一种可以量化标准,因此说要给有理由相信界定在某种程度上是个相当困难的问题,但是也并不是说这种标准就是一种不可知的标准,在美国的刑事诉讼理论中,通常认为判断警察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根据”或达到“有理由相信”的程度必须根据警察行为时的环境(circumstances)条件来确定。如警察在巡逻过程中听到枪声、听见呼救声、看见有人匆忙逃跑,身上带着血迹等,此时警察就可以有理由相信责令该嫌疑人暂留接受询问、并对其进行拍身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的。而事后治安法官对警察的责令暂留拍身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主要是依据警察行为时的环境条件来确定。
    2、申请搜查令状的证据要求——合理根据
    根据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精神,搜查必须“基于合理根据(probablecause),并附有宣誓或确认的证言支持和对被搜查或扣押之人或物的具体的描述”,否则将被视为非法。在史密斯诉美国(Smithv.U.S,1949)一案中,法庭在判决理由中认为所谓“合理根据”是:“作为受过专业训练的警察对他们的所见所闻,所知道的情况与有关信息,并根据以往的经验进行综合分析而‘合理地’作出某种犯罪将会发生、可能发生、或者与已经发生的某起犯罪案件相关的判断,这种判断不是根据某一单一因素作出,而是所有情况的总和。”[9]但是取得搜查令状之“合理根据”与获得对嫌疑人逮捕令之“合理根据”并不一致,也就是说逮捕令之“合理根据”并不必然构成搜查令之“合理根据”,反之搜查令之“合理根据”也并不必然就为逮捕提供了正当的理由。因为搜查令所要证明的是:第一,警察所要寻求的物品与犯罪行为之间有着联系;第二,该物品在即将被搜查的场所内存在即可。而逮捕令之“合理根据”所要证明的是:第一,已经发生了某一犯罪事件;第二,该犯罪事件系即将被逮捕者所实施。因此搜查令之“合理根据”所要证明的是某物与犯罪行为之间有着联系,而无论持有该物者是否与犯罪有关;而逮捕令之“合理根据”所要证明的是某人实施了特定的犯罪行为,而不论其身上或住处是否有犯罪证据。[10]
    尽管说英美法国家实行的是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其强调法官对证据情况的自由裁量,表面上看来是一种主观主义的证据制度,但是法官在证据裁量过程中更为注重的不是证据由谁提供、证据之来源,而是警察获取证据或证据信息时的客观环境条件,在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之下,通过控辩双方的质证,都将使这种看似主观的证据制度下案件事实接近于客观。
   
   
   
    [1]陈光中,徐静村主编,高等政法院校法学主干课程教材,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296
    [2][美]杰罗德.H.以兹瑞威恩.R.拉法吾著,刑事程序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60
    [3]恩蒂克诉卡林顿(1765年),国家审判,第19期,第1029页,转引自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编译,英国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
    [4]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编译,英国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
    [5]同[2]127
    [6]同[2]127-128
    [7][美]韦恩.贝特尼,凯伦M.希斯著,但彦铮等译,犯罪侦查[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129
    [8]参见《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17、18条规定
    [9]同[7]119
    [10]同[2]74
   
    作者联系: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侦查系,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59号,350007
    0591-3700792;013178115461
    Email:liu666@fipsc.edu.cn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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