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对司法机关个案监督的“五要”
人大对司法机关实行个案监督,对于推动司法改革a>、促进司法公正、推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进程,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在执行这一制度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协调的音符:一是交办的形式不规范。有口头交办的,有电话交办的,有信函交办,还有批示交办的;二是要求不统一。有的要求这样判,有的要求那样判;有的要求立即执行,有的要求暂缓或中止执行;三是监督的时间提前。有的刚立案,有的刚审结,或刚进入执行程序,监督就开始了;四是监督缺少回避制度。有的案件当事人是人大领导、人大代表的亲戚,有的人大领导要求承办法官携卷汇报,而坐在该领导旁边提供咨询意见的就是当事人的代理律师a>。为此,人大个案监督亟需规范,具体应做到五要:1、个案监督的范围要明确。"个案监督"应当指各级人大对法院、检察院两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而不是对其查明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进行监督。因此,"个案监督"的范围应包括所有司法程序都已进行完毕的个案。换言之,正在司法程序中进行的个案,不属"个案监督"的范围。"个案监督"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司法过程中,审判、检察人员程序违法、徇私、徇情、贪赃枉法现象的发生。故违纪不在监督之列。
2、对两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职能要尊重和保护。宪法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权力,这就决定了人大所行使的监督权是事后监督或案后监督,如果允许人大把监督的触角伸进事中、案中,则所谓审判权、检察权的独立性将不复存在。因此,任何时候,都不能以监督权来代行审判权或检察权。就个案而言,即使因为业务水平问题而出现宣告无罪、改判、发回或被确认为错案,也只能由两院依法重新处理。人大监督个案,依法追究有关法官、检察官违法责任的结果,并不必然导致两院重新处理个案。
3、个案监督要实行回避原则。公务回避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也是现代法治文明的体现。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与案件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法官、检察官等人应当回避。作为权力机关,在行使监督权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大常委会委员或人大代表,同样应实行回避原则,这是为了防止监督权的滥用,保证个案监督客观、公正的需要,也是不轻易启动"个案监督"程序的需要。
4、个案监督权要由人大常委会集体行使。"个案监督"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职权,而非人大代表的职权,人大代表对两院工作有监督权,但这种监督并非个案监督,人大代表的监督只有通过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程序启动"个案监督"程序,才能转化为个案监督,故有的地方制定《关于接受人大代表监督的若干规定》是不妥当的。人大常委会应明确内务司工委为"个案监督"的事务性办理机构,而启动个案监督程序必须经人大常委会集体讨论研究决定,个案征询必须以人大常委会的名义发出,任何以人大常委会主任、委员、代表及其工作人员个人名义作出的关于个案的"批示"、"指示"、"意见"、"建议",一律不具有法律效力,两院应不予理睬。
5、个案监督的程序要向社会公开。这种公开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向个案监督对象公开。监督的对象名义上是个案,实际上是与个案办理有关的检察官、法官,因此,当专门工作班子开始进行个案调查时,就应当听取承办法官、检察官的意见,人大常委会研究讨论是否启动个案监督程序时,应当听取承办法官、检察官的申辩;监督结果应及时告知法官、检察官;二是向新闻舆论公开。从人大常委会听取个案监督专门工作班子的个案情况调查,研究讨论是否进入个案监督程序起,应当邀请、允许新闻舆论进行全程报道,一方面宣传个案监督这种人大监督形式,另一方面,把个案监督置于社会监督之下;三是向公民公开。监督个案的会议,应设立旁听席,允许每一个守法公民旁听。要求发言的公民只要在会议前规定时间内到人大办公室进行预约登记,即可获得发言资格,其他公民亦可用信函向人大常委会反映自己的看法;四是接受上级人大的监督。如果下级人大的个案监督意见被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撤销,则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予以解散,重新进行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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