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行为规则的发展与国际法
人类行为规则的发展与国际法胡德胜
内容摘要规则和秩序是人类社会本身所应有的属性。国际法是实现和平与发展目的所必需的国际秩序的国际社会的规则。科学认识和正确看待国际法,对于运用国际法这一武器同危害国际和平与发展的行为进行斗争,建立新的国际秩序,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 键 词规则发展国际法
作者简介胡德胜,男,郑州大学法学院讲师450052
一、人类行为规则的发展
规则和秩序是人类社会本身所应有的属性。人类一经出现,便逐步由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社会状态要求每个自然人服从其自己为自己所规定或所默认的行为规则,其行为应当符合一定的道德性。于是就产生了社会个体之间交往的行为规则。行为规则的基础在于人类不断追求更高目的和社会发展的天性;而人类的这一天性要求和平或有秩序的生活环境,因为只有这样,人类的本质才能得到完全的发展。但是,受生产力、经济、文化及认识的能力或水平的限制或影响,行为规则在不同时代或相同时代的不同地区,是不同的。“这种规则和秩序正好是一种生产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因而是它相对摆脱了单纯偶然性和单纯任意性的形式。”
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体是一定社会的个体;离开了社会,个体便不成其为个体。社会和个体这一相对应的概念,在不同时代、不同社会制度时期的人看来,其内涵是不同的。
在原始氏族社会的初期,受单个自然人没有或基本没有独立生存能力的条件限制,社会就是氏族,个体就是单个自然人;个体所要遵守的是氏族中有关人们之间交往的行为规则;后期,随着家庭的产生,单个家庭取代单个自然人成为社会的个体。胞族、部落、部落联盟分别作为社会,其个体是不同的:胞族的个体是单个胞族,部落的个体是单个氏族,部落联盟的个体是单个部落。
随着单个自然人有了一定的独立生存能力,人类逐渐进化到以强力为基础维系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在奴隶社会,奴隶制国家或城邦作为社会,个体主要是奴隶主或奴隶主家长,单个自然人一般不是社会的个体。在封建社会,封建国家或王国的个体,是以单个家庭为主,以单个自然人为辅。
随着单个自然人独立生存能力的大大发展,人类演进到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追求个性的自由和解放,进而通过和平或秩序下的合作来谋求更大的幸福,使得单个自然人逐渐成为主权国家的主要个体,其所组成的非家庭拟制人也成为个体。
主权国家出现后的国际社会,初期的个体是单个主权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产生以后,其成了拟制的国际社会个体。发展到当代,国际社会的规则不仅为单个主权国家和单个国际组织设定权利和义务,而且也为单个自然人或单个拟制人设定权利和义务。
社会是由小及大不断发展和进化的。“每个人类的社会,只有在它的成员之间进行往来的基础上,才是可能的。然而,只要这样的往来一旦存在,那么,通过惯行或者合同,往来的规则也就形成。”没有交往的个体之间,他们很难组成一个社会。把哥伦布发现美洲之前的欧洲单个自然人与美洲单个自然人说成是同一社会的个体是不合适的。每一社会的形成,都是在相互同化或者异化的过程中渐进形成的,行为规则也是渐进的形成、发展和变化的,脱离现实的过分超前的规则只会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很难想象,让一个太平洋小岛的原始土著部落社会放弃其行为规则,而直接适用美国纽约州的行为规则,将会发生什么样的结果。然而,不管无论如何,人类追求更高目标的天性和规则的理念首先导致一些小社会的形成,然后导致一些国家和国家集团的成立,最终导致一个建立在所有自然人之间关系平等基础上的包括全体人类的社会的形成。
二、国际法
“战争比和平发达得早。”但是,战争给人类带来了沉痛的灾难和巨大的破坏。17世纪中叶,结束欧洲三十年战争的威斯特伐里亚公会和《威斯特伐里亚和约》承认了罗马帝国统治下的许多邦国为独立的主权国家。这些“西欧旧基督教国家构成原始的国际社会,国际法是通过习惯和条约在其中逐渐发展起来的。在任何时候,新的基督教国家在欧洲出现,它就被接纳到现有的欧洲各国社会之中。但是,这个国际法形成时期,只限于这些国家。从前,欧洲国家与欧洲以外的一些国家只有过有限的交往,而且,即使这些交往,也并不总被认为受欧洲各国之间流行的同样国际行为规则的支配。”直到国际联盟创立之前,国际法的主要性质是相对不变的,国际法是单纯的国家之间的法,其任务在于划定各国间的权力范围和规定它们在相互基础上的政治往来。但是,从19世纪开始,国际法有加入这样一个新任务的倾向,即通过各国之间的合作来追求人类共同发展的目的,这从1815年《关于取缔贩卖黑奴的维也纳宣言》、1864年《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中可窥一斑。
经过第一次世界大战,当时的国际社会认识到,战争及对人权的践踏并不能最终或有效地解决国际社会出现的问题,各国只有在和平的国际秩序中进行合作,才能有利于各国及人类福祉的改善和提高。各国为了维持世界和平与促进国际合作而建立国际联盟,产生了国际社会的一个政治组织。而国际联盟会员资格不受文化、宗教或地理等因素的限制,则使得国际社会变大了,追求人类共同发展的目的的规则和任务多了。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和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先后规定限制“诉诸战争权”和废弃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1926年《废除奴隶制及奴隶贩卖的国际公约》责成各缔约国防止和惩罚奴隶贩卖,并逐步尽快完全废除奴隶制。
经历了史无前例的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社会更深刻地认识到了战争的危害性与和平发展的重要性。为了维持世界和平与促进国际合作而建立了联合国组织,这就又产生了国际社会的一个新的以追求人类本身的幸福为最终目的的政治组织。随着曾经占地球面积80%以上、占世界人口75%的地区内延续了几个世纪的西方殖民体系的崩溃,一大批民族和国家摆脱殖民主义和外来统治而取得独立,进而成为主权国家大家庭的平等成员,联合国会员国由1945年的51个创始会员国发展到现在的188个会员国。科学技术上的迅猛进步促进了经济活动所有领域的巨大发展,进而为增进全人类的幸福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但是,前殖民帝国或西方基督教国家所设计的用以支撑其统治的优势地位的国际法并没有发生根本上的变革,外国和殖民统治的现象仍然存在,各种形式的新殖民主义不断产生,这些都成为阻碍发展中国家和所有有关民族获得彻底解放和发展进步的最大障碍,以致技术进步带来的效益并没有为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公平的分享,占世界人口70%的发展中国家只有世界收入的30%。事实证明,形式上的国家主权平等下的国际法及国际秩序,不可能促使国际社会的各个领域特别是经济领域取得平衡的发展,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危机和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日益继续扩大的差距已经成为最严重的问题和威胁世界和平与安全的不稳定的根源,从而导致新的矛盾和热点不断产生,阻碍适合人类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全面而持续发展的国际和平与秩序的形成和建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历史,即是一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不同政治制度和不同经济制度的国家之间艰难斗争的历史,又是一部人或人类的基本权利不断得到弘扬和尊重的历史;即是一部旧的国际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秩序向新的国际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秩序变革的历史,又是一部人类的价值和理念不断趋同的历史;即是一部全球经济迅猛发展和日趋一体化的历史,又是一部人类可持续发展理念的形成和发展的历史。
这一时期,尽管世界上仍然存在着全球或地区霸权主义强权政治等危害和平与发展的因素,但国际社会和平共处与持续发展的趋势在不断增强;人类关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共同理念使得国际法规则更充分体现了秩序与和平的价值,促使人类更深刻的认识到了诚实信用的重要性。有秩序的全部国际往来应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之上,如果无视诚实信用,国际法规则体系将全部崩溃。首先,诚实信用是国际条约的基础,它支配条约的签订、解释及遵守,因为一切单方解除的根据都以条约的文字解释违反诚实信用为由。其次,诚实信用限定国际法上的权利,因为以违反诚实信用的方法行使权利,就构成对权利的滥用。再次,诚实信用限定国际法上制裁措施的采取,因为按照古老的国际法,任何意欲进行自助的国家,有义务在事先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检查对方是不是事实上已经实施了国际不法行为。同样,按照《联合国宪章》第39条,联合国安理会现在也只有在诚实信用地断定了该条所规定的一些前提存在的条件下,才可以决定强制办法。可见,如果没有诚实信用,那么制裁的决定将取决于决定机关的任意。因此,国际法的有效性,最终并不依赖于制裁,而是依赖于各国对规则或法律的尊重。如果对规则或法律不加尊重,那么制裁也是无益的。因为任意决定的强制办法,较之应予合法制裁的不法行为,构成更为重大的危害。所以,对法律的遵守最后不能通过不法结果的威吓得到保证,而只能通过对法律的道义上的承认而得到保证;这特别适用于国际法,因为国际社会现在只是柔弱地组织起来的,因而特别依赖各国的诚实信用。
另外,随着全球性国际组织的增多而带来的国际社会的日益组织化,延伸和发展了一些新的价值。如《联合国宪章》在序言指出的善邻和宽容。联合国大会将1995年确定为国际宽容年,以提醒人们互相尊重、平等对待、相互谦让、和平共处。阿兰奇奥 鲁伊斯指出:“国家之间的意识形态的、政治的、经济的或社会的密切关系并不是国际法的前提。”詹克斯正确指出:“任何一种文化垄断着法律智慧的概念,同任何一种文化是宇宙的中心的概念一样,都是一个时代的错误。”作为《联合国宪章》组成部分的《国际法院规约》以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法委员会章程都表明,国际法和国际法院、国际法委员会等国际机构都应当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和各主要法系。作为一种道德情操、一种政治义务或者全球安全的一种不可或缺的要求,宽容已经成为人类生存本身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因为人类是一个大家庭,多样性是其本质所在。人类社会依靠一个互相依存的网络生活着,这一网络象任何生态系统一样脆弱。
然而,无论如何,国际社会的成功合作,需要所具有个体有以诚实信用协力实现共同目的的前提;没有这种内心的准备和确信,成功的合作是不可能的。这样,国际法主体如果要达成意思一致,就必须向着一个共同的最终目的,即,建立一个和平、繁荣的世界,实现全人类共同的幸福。
人类社会在不断进步,国际社会在继续发展,国际法规则也应当不断的更新和发展。尽管国际法规则具有共同同意的性质,但是发展中的国际法规则并不一定一开始就要取得所有主权国家全体一致的明示同意,或按传统方法由所有主权国家达成协议而产生。因循守旧不仅跟不上国际社会迅速而不停的变化发展进程,而且会加剧发展中内在矛盾,引起混乱和阻碍发展。因此,不发展新的国际法规则,就不可能发展和建立新的国际秩序。
新的国际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平秩序下的国际法,应当建立于一般人类价值的基础之上,其逐步实现依赖于国际社会个体之间的充满着兄弟情谊。“和平作为一种绝对的价值观念,只能建立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者之间的关系的这种观念之上”,而且“是同自由的价值观念分不开的。”国际社会中有些个体如国际组织已经服务于这个崇高的目的,这些国际组织无须追求特别的利益,它们的建立有助于增强国际社会的信心,从而促进联合国宗旨的实现。国际法院在其对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咨询意见中也提及了这些基础的原则。这样发现的一些价值是国际法规则的文化客观化的一些先验的条件。这向我们表明,这些价值对国际法的客观有效性,不依赖于观察者的主观见解,而可以通过文化经验的一定片断的批判性分析来得到证明。
建立在一定的人类共同价值基础上的国际法规则及其体系,不仅是有秩序或和平的国际往来的保证,也构成各国的一种道德上或法律上的义务。世界渴望和平,全球需要发展;建立法治的国际社会,是世界各国的共同愿望。人类社会要比较成功的应付经济全球化、可持续发展与环境保护、地区冲突、不断恶化的难民危机、争取性别平等、防治艾滋病、全球化形势下儿童前途的保障等方面的严峻挑战,并解决问题,没有国际法规则的调整是无法实现的。诚如联合国前秘书长加利所指出:“今天,甚至那些不尊重国际法的人也采用了它的语言和它的范畴;今天,甚至最明目张胆地违反国际法的人也不得不宣称他们的行为是符合国际法原则的。国际法既帮助我们具有进步的远见,也赋予了这一远见以实质内容。通过国际法,我们宣布了对所有社会都是共同的普遍愿望和价值观。我们既学习彼此如何交谈,也学习如何能彼此更好地了解。国际法是——我自豪地说——人类交流的共同语言。”
注释: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894页。
阿 菲德罗斯等著,李浩培译:《国际法》(上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5页。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111页。
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一卷第一分册,第48-49页。
见柏思哈特:《国际法百科全书》第9卷,第135页。
詹克斯:《一个新的法律世界?》,1969年,第84页。转引自王铁崖:《中国与国际法——历史与当代》,见《中国国际法年刊》(1991年),第l15页。
克罗德 勒福尔:《和平应成为绝对的价值观念》,载于《信使》1986年10月号第5页。
] 联合国新闻部:《联合国纪事》1994年第2期第3页。
国际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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