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VFIUTZc 发表于 2009-2-8 21:36:37

国际犯罪的理想划分

  国际犯罪的理想划分
   
   
   
   
   
    本文试图探讨国际犯罪的分类。因为目前学者对于国际犯罪的划分,甚至是国际犯罪,国际刑法的定义尚未达成共识,并有感于国际犯罪的变化与复杂,故本文之划分带有一定的随意性,超前性,既所谓理想之划分。
   
   
   
    一国际犯罪的界定
   
   
   
    要了解什么是国际犯罪,我们必须先从国际刑法入手。国内学者的定义基本比较统一。甘雨沛先生认为:国际刑法是世界各国为共同惩治国际犯罪,调整刑事合作关系,通过公约,条约,协议,惯例等形式,制定的实体法,程序法,监狱法规范,原则,制度的总称。⑴
   
    这个定义比较追求完整,基本可以体现以下几点:一.国际刑法的主要内容是惩治国际犯罪,调整各国刑事合作关系。由于各国刑事合作的前提总是出现了带有某种涉外因素的犯罪,所以在此就出现了国际犯罪是否就等同于带有某种涉外因素的犯罪的问题。二.国际刑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一点与我们划分国内部门法时,大不相同。我们认为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是两个不同的部门法,刑事诉讼法属于诉讼法。于是,由于诉讼法并不等同于程序法,所以,诸如仲裁法,行政复议法之类的非诉讼程序法,则很难归属到某一个部门法中。而在国际刑法中,学者们从一开始就认为两者是密不可分的。三.国际刑法的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和习惯法。至于国内刑法的涉外规范能否成为国际刑法的渊源,目前还有争论。假设肯定了国内刑法的渊源性,就会出现一个重要的问题,既如何解决国际条约与国内刑法的涉外规范的冲突。一般认为,国际条约是绝对的强行法,一个国家的国内立法不应当与其所参加的国际条约相抵触,同时,不排斥国内立法在与国际条约性质原则相一致的情况下对条约的更为细致的规定。
   
    由于国际刑法的原则,对下面所要进行的国际犯罪的划分非常重要,所以在这里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国际刑法没有被命名为刑国际法,更多在于它更加亲近于刑法,故而有关刑法的基本原则,在国际刑法中都是适用的。如罪刑法定,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当,罪责自负。有些学者认为,“从国际刑法的规定看,一般只原则规定,对国际犯罪应给予‘严厉惩罚’,但无具体刑罚的规定。”⑵我认为,这只能说是现阶段国际刑法发展的不健全,不能据此认定不适用于罪行法定的原则。刘亚平先生认为,国际刑法认定国际犯罪不受“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限制。如在《纽伦堡原则》中,“原则二国内法不处罚违反国际法的罪行的事实,不能作为实施该行为的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我认为,对此原则应该从两个方面去理解:第一,纽伦堡原则产生时期,真正意义上的国际刑法才刚刚起步,在很多方面都是空白的,为了惩治那些战争罪犯,规定有条件的溯及既往是必要的,而此种溯及既往是由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决定的。随着国际刑法的健全,法不溯及既往是趋势。第二,国际刑法国内刑法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能作为国际刑法的免责理由,但国际刑法于国内刑法是两个不同的范畴。所以单单对国际刑法来说,国际刑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合适的。比如在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中,有这样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当然,国际刑法是一门独立的学科,自然有其特有的原则,一般来讲,跟国际犯罪密切相关的原则主要有:国家主权,尊重基本人权,普遍管辖权原则。以上三原则将跟下面对国际犯罪的划分紧密联系。
   
    关于国际犯罪的定义,本文认同并且采用比较能被大家-----至少是国内学者接受的定义:“国际犯罪是指严重危害国际社会的利益,违反国际刑法规范,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显然,这个定义包含三个因素。第一,必须是严重危害国际社会的利益。在这里国际社会的利益表现为得到国际社会的公认,因此“对于认定一行为是否危害了国际社会构成国际犯罪,不能由一两个国家说了算,必须是国际社会全体公认。”⑶同时,这种犯罪必须要达到严重的程度,否则,很可能仅仅是国际不法行为,或者是只触犯了国内刑法。如,酷刑罪,在我国刑法中可以表现为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罪,如果只是单独的个体所为的不严重危害国际社会利益的行为,完全可以依照国内法进行审判,而不需要上升到国际刑法的高度。所以,严重一词,在这里至关重要。如在国际刑事法院公约中就有“案件缺乏足够的严重程度,本法院无采取进一步行动的理由”的规定。第二,必须违反国际刑法规范,这种国际规范,可以是条约,也可以是习惯。但是一般来说,必须有国际刑法规范的明文规定。当然,二战结束后,我们曾经对这一条有过例外,但也应当看到,国际刑法在不断的发展,最终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将成为必然。第三,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这里有两种情况:1.依照国际刑法审判,按照国际刑法的刑罚定罪量刑。2.依照国内刑法审判,完全按照国内刑法定罪量刑。这时就出现了这种情况,一个行为,符合国际刑法的定义,最后却按照国内刑法来处罚了。那这种行为到底是不是国际犯罪呢?所以,在接受了国际犯罪的定义后,我们需要做更进一步的探讨。
   
    如上所述,一个行为如果符合上面三个特征,那就应当把它定性为国际犯罪,而不论它最终是受国内法还是国际法来调整的。我们不能认同对于一个行为,本身符合国际犯罪的定义,最后仅仅是因为按照国内刑法来处罚,就认为只是国内犯罪。因为处罚仅仅是对这个犯罪应受法律制裁性的一种体现而已,不然,一个犯罪行为最后逃脱了法律制裁,既没有受到国内法也没有受到国际法的制裁,我们能说它不是犯罪吗?
   
    有些时候,国际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国内刑法也会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于是便出现了竞合。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不用将其清晰划分,就认定为既是国际犯罪,又是国内犯罪,两者并不排斥。就好象我们学习国际法,某些行为既是国际罪行,又是国际不法行为一样。不同的是,国际罪行与国际不法行为是包容关系,而国际犯罪与国内犯罪两者是交集的关系,不存在谁包容谁。简单的说,一个犯罪行为,如果严重危害了国际社会的利益,则是国际犯罪。如果危害了一国的利益秩序,则是国内犯罪。同时危害了两者,则既是国内犯罪,也是国际犯罪,而不论是因为何种程序定罪处罚。这样划分有一个优点,既当一个犯罪被国内法院依照国内法审理的时候,可以适用一罪不二罚原则,同时,当一国法院的审理其实是对罪犯的包庇或者在程序上对罪犯有某种不公,国际法院可以依照国际刑法进行审理。
   
    目前的国际法院在规约中都有这样的规定。
   
    国际犯罪一般都带有涉外性,这种涉外性体现在犯罪的场合,犯罪发生地往往会涉及到两个国家。而那些带有某种涉外因素的犯罪,并不一定就等同于国际犯罪。我们在区分国际犯罪的时候必须牢牢把握国际犯罪的定义和特征。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主要有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主义,普遍管辖权。前三种其实就是带有涉外因素的犯罪。然而,在没有严重危害国际社会的利益,违反国际刑法规范的前提下,一般都不构成国际犯罪。当然,这并不妨碍因为引渡,各国刑事合作等关系所适用于国际刑法。而国际罪行并不必然带有涉外性。比如A国公民在A国领土内进行了严重危害国际社会的利益,违反国际刑法规范的行为,则不论其最后是否因国内刑法的规定构成国内犯罪,一定构成国际犯罪。而对于根据普遍管辖权所确立的对某种犯罪行为的管辖,则一般是构成国际犯罪的。普遍管辖权原则,是传统刑事管辖原则中争议最大的一个原则。我国刑法理论界原来一直对该原则持否定态度,有关著述,论文,均把普遍管辖视为“有限主权理论的产物”。⑷但是,当前犯罪国际化的现象日趋严重,棉队促使各国在相互可以接受的范围内有效合作,共同与国际性,跨国性犯罪做斗争的现实,普遍管辖原则的积极定义是应当充分肯定的。⑸我国《刑法》第九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的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可以看出,这里所讲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就是国际犯罪。
   
   
   
   
   
    二国际犯罪的划分
   
   
   
    目前对国际犯罪的分类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一.以战争或者武装冲突为界限,划分为战争犯罪与平时犯罪两大类。二.以国际犯罪侵犯的同类客体为依据进行分类,可以划分为侵犯国际社会安全与秩序的犯罪,侵犯某国主权与利益的犯罪,侵犯个人权利的犯罪。三.根据国际犯罪侵犯对象的特点不同,可以分为对象不特定的国际犯罪与对象特定的国际犯罪。四.按照行为的特征进行分类,可以分为战争犯罪,恐怖主义犯罪以及其他犯罪。五.按照犯罪结果的数量划分,可以分为多重结果的犯罪与单一结果的犯罪。六.按照国际犯罪主体进行分类,可以分为国家的国际犯罪和个人的国际犯罪,七.按照犯罪性质进行划分,可以分为国际法上的国际犯罪和国内法上的国际犯罪,除了以上分类,也有一些学者主张混合分类,即同时运用几个标准划分。⑹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划分,其实就是按照罪侵犯的同类客体为依据进行分类。一般认为,研究犯罪客体,有助于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便于区分各类犯罪之间的界限,做到准确定罪。
   
    巴西奥尼教授曾经对国际犯罪做过三次划分,在他第二次划分中,将国际犯罪按照危害程度分为国际重罪,国际轻罪与国际违法行为。他在这里有一个我国多数学者都无法接受的划分,就是把违法和犯罪混为一谈。但是按照国际犯罪的危害程度进行划分,却是非常值得借鉴的。在1998国际刑事法院罗马法规约中,第五条有这样的规定:(一)本法员的管辖权限于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的犯罪。而在卢旺达国际法庭,前南国际法庭都是采用列举的方法对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战争法,国际人权法的行为的管辖做出了规定。可见,当某一种国际犯罪行为严重到一定程度,就可能会被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而对于其他较轻的国际犯罪行为,国际刑事法院是无管辖权的。这样看来,按照国际犯罪的危害程度进行划分是有相当的意义的。虽然现阶段,还没有统一的国际刑事法院,(除前南,卢旺达法庭,塞拉里昂法庭正在建立中)但可以看到国际刑事法庭的建立,是最终趋势。
   
    参照《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试图按照危害程度及国际法院是否拥有管辖权对国际犯罪做如下划分:
   
    国际战争法中的犯罪
   
   
   
   
   
    国际重罪国际人权法中的犯罪
   
   
   
   
   
    国际反恐怖主义法中的犯罪
   
    国际犯罪
   
   
   
   
   
    国际轻罪
   
   
   
   
   
   
   
   
   
    这种划分方法的特点在于:
   
    第一:没有完全按照国内刑法划分犯罪的标准(所侵犯的客体),而根据国际刑法自身的特点,采用危害程度大小的方法进行划分。
   
    第二:划分的依据基本按照最新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所规定的对何种犯罪行为享有管辖权。
   
    第三:并没有局限于规约的条文规定,将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归入到国际重罪当中,使得划分具有新颖性和超前性。
   
    第四:没有对国际轻罪做更细致的划分,而主要讨论国际社会所关注的国际重罪。
   
   
   
    由于本文的划分采用两分法,故仅对本文所定义的国际重罪的罪名进行罗列,其余没有被罗列的国际犯罪,自然就属于国际轻罪。本文对罪名划分的归属,基本依赖于《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对罪名的规定。
   
   
   
    国际重罪:
   
    一:国际战争法中的犯罪
   
    1侵略罪罗马规约并没有对侵略罪做更进一步的解释,这是因为早在1974年2月18日联合国大会所通过的《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中就对这一行为下过定义。在决议中,侵略行为被局限于武装行为,我国政府曾对此发表过声明。但在现阶段没有其他国际条约的情况下,关于本罪的认定,仍应按照决议的规定。
   
    2战争罪公约用了六项对战争罪做了非常广义的定义。使得此处的战争罪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严重破坏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的行为,既对有关的《日内瓦公约》规定保护的人或财产实施的犯罪行为。(2)严重破坏违反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其他行为。(3)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严重违反1949年8月12日四项《日内瓦公约》共同第三条的行为,即对不实际参加敌对行动的人,包括已经放下武器的武装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的人员,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公约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17)~(20)对禁用武器的种类做了规定,可以看出,非法使用禁用武器罪已经被吸收到了战争罪当中。由于当前禁止核武器,生化武器方面的国际公约尚为生效,罗马公约并没有对此种有着绝对破坏性和毁灭性的武器禁止,但在(20)中规定,以后可以以一项修正案的形式列入公约附件内。
   
    可以看出,公约并没有规定对反人道罪的管辖权。依据1950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编纂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及该法庭判决书中所包含的国际法原则》中,对反人道罪的定义为:对任何平民施行谋杀,歼灭,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的,种族的或宗教的理由,为执行或有关于任何破坏和平罪或战争罪而作出的迫害行为。从该定义中可以看出,反人道罪既可以发生在战时也可以发生在和平时期。所以公约没有对其重复定义,对于战时的反人道行为,则规定在战争法中,对于和平时期的反人道行为,则规定到人权法中。据此,学者们提出的破坏和平罪等罪名,也可按此划分。
   
    二:国际人权法中的犯罪
   
    1灭绝种族罪其实,灭绝种族罪应当也属于危害人类罪。只是由于其残酷程度,危害程度要高于其他危害人类的行为,所以对其单独定罪。
   
    2危害人类罪如同战争罪,公约对于本罪也做了非常广义的解释,使得酷刑罪,种族隔离罪,贩奴罪,都被划归到本罪当中。据公约第七条第(一)款“为了本规约的目的,“危害人类罪”是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看出,对于在国际人权法中的多数犯罪,都被公约纳入到危害人类罪中。
   
    三:国际反恐怖主义法中的犯罪
   
    公约并没有对国际恐怖主义规定管辖权,这并不是因为恐怖主义对国际社会利益的危害不严重,而是因为在法学家们致力于编纂公约的时候,拉登正在忙碌于训练他的敢死队飞行员。如果公约晚两年推出,或者拉登早两年行动的话,那公约很可能对国际恐怖主义规定管辖权。目前国际社会在反对,打击国际恐怖主义方面的立法还比较弱,不过自9·11事件以后,这方面的法律和国际间的合作在不断加强。当务之急是对恐怖主义的定义达成共识,在《联合国打击国际恐怖主义措施》中,我们可以看到非常尴尬的定义:自从1972年联合国首次研究国际恐怖主义以来,国际社会一直未能就“国际恐怖主义”一词的含义达成普遍一致的看法。也未能就预防恐怖主义暴力行为的有害表现所必须的措施达成充分的一般的意见。我们可以看到当今,恐怖主义发展十分严重,有的甚至已经实际在一定地区实行了类似于合法政府的“主权”。有些恐怖组织,依附于收留他们的政权组织,对敌对国家进行恐怖攻击。如塔利班与基地组织。离开了国际合作与国际刑法对其有力的遏止,但靠一个国家运用其国内法是很难行使管辖的。这也就是拉登能在进行塔利班的庇护下接二连三的进行恐怖活动的原因。同时,我们可以看到,9·11后,各国都开始大力绞杀恐怖组织。但是,在没有给恐怖主义一个明确定义的情况下,必须防止对打击恐怖主义的滥用。最为明显的例子就是以色列,他们甚至把炮轰阿拉法特的总统府,监禁,驱逐阿拉法特叫做是“打击恐怖主义”,似乎沾沾上这个新潮的词语,所做出的一切侵略行为就是合法的一样。总之,对于国际恐怖主义来说,将其上升到国际法院享有管辖权的高度是必要的。
   
   
   
    可以看出,国际重罪的划分,刚好吻合于“国际宪法”------联合国宪章的宗旨。联合国的基本宗旨便是维护和平,保护人权。此处所列之国际重罪,都是直接侵犯于和平,人权这两个最基本的原则。而此种行为,往往是由国家所引起的,或者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一国的国内法在对自己行为的管辖,总会显的无力化,或者怠于行使。所以在国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情况下,上升到国际管辖的高度,是可以的。同时,我们可以看到,国际法庭对一国依据国内法,合法的审判是绝对承认的。同时,在一国对另一国对其的犯罪行为无能为力的时候,比如侵略,由国际法院行使管辖权,国际社会的积极干预,也是对一国主权的维护。所以说,国际法院的产生,是否必然破坏了国家主权原则,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至于危害国际社会利益的其他罪行,也就是国际轻罪,各国可以依照所参加的国际条约,按照普遍管辖权原则,或引渡或起诉原则,进行审理,行使管辖。这是因为对于国际轻罪,各国完全有能力行使管辖,不必上升到国际法院管辖的高度。这样做一方面是对国际法院管辖权的限制,另一方面也是对国家主权原则的保护。
   
   
   
   
   
    (1)、(2)、(6)甘雨沛高格《国际刑法学新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
   
    (3)刘亚平《国际刑法与国际犯罪》群众出版社
   
    (4)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5)贾宇郭洁《新编中国刑法学》陕西人民出版社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刑法->犯罪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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