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骚扰——法律面对的尴尬
性骚扰——法律面对的尴尬
程东宁
性骚扰一词是舶来品,望文思意是指:在异性之间,一方对另一方用语言或者行为进行骚扰,而使被受性骚扰的一方在生活上、工作上受到影响,并在精神上受到压抑而引起精神恐惧。随着我国刑法的修改,将原来刑法中的流氓这个口袋罪细化为几个独立的罪名,其中,将过去原流氓罪上的“侮辱妇女”单独设一罪名,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修改后的刑法所确定的这一罪名成立的前题条件是“强制”,没有强制就不成其为罪。所谓强制,也就是要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来猥亵、侮辱妇女。那么,在现实社会中,如果发生了没有强制行为的猥亵、侮辱妇女,人们自然就想到了舶来品——性骚扰这一新名词。
性骚扰从修改后的刑法游离出来,成为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由过去的国家干预变为公民自治,即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转变最大的难度就在于这一案件的证据要由当事人自己收集和举证。而性骚扰案件最大的难度就是证据问题,如果没有留下文字记载,没有音像资料,则无法在诉讼中胜出。
性骚扰取证难是由其独特的行为所决定的,一是性骚扰发生的突发性,进行性骚扰时往往是在一对一的情况下突然实施,一般不会有第三者在场;二是性骚扰发生的隐蔽性,进行性骚扰时大部份都是利用对方无防备之时和害羞之心,可谓是“伸手放火,缩手无赃”;三是性骚扰发生的不对等性,通常都是上级对下级进行性骚扰,同级之间很少发生,更不会发生下级对上级进行性骚扰。由于性骚扰案件这些独特的特点,从而加大了当事人取证的难度。有人提出实行举证倒置,由被告方提供自己没有进行性骚扰的证据,这显然是行不通的,诉讼规则这个标尺杆是不能随意伸缩和倾斜的,如果随意伸缩和倾斜,一方随时都可以提出受到了另一方的性骚扰,而另一方怎么也拿不出证明自己没有进行性骚扰的证据,这样做,则会导致新的不安定因素,与事无补。
在我国由于性骚扰而引起纠纷也是近年来的事,而提起诉讼的首起案件,则是2001年西安市莲湖区法院受理的一起性骚扰案件,虽然在诉讼中原告败诉,但却留下了一连串让人思考的问题。这种思考不仅仅限于证据问题,还涉及到性骚扰案件的定性问题和处理性骚扰案件的法律依据等问题。性骚扰侵犯的是公民健康权还是名誉权?健康权中包含着心理健康、生理健康和身体健康等,而名誉权中包含着人格尊严等;是引用宪法的条款,还是民法通则,还是最高院的《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首起性骚扰案已是尘埃落定,但有了这第一,就会有第二、第三,甚至更多。对于性骚扰这种新类型案件的举证责任以及定性和法律依据等问题,我们期待着专家学者的进一步认证。
写于200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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