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monrao 发表于 2009-2-11 00:50:55

质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经于2001年12月27日起实施,在学习当中我对该《解释》有几处疑问,提出来供大家探讨:
    疑问一、该《解释》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我们注意到,“一”当中使用了“以前”,“二”当中使用了“以后”,显然都包括1994年2月1日在内,如果在这一天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应该适用哪一条呢?显然,这样的《解释》,自相矛盾。
    疑问二、该《解释》第20条规定:“婚姻法第21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一定时期内,扫除文盲还是有其存在必要的,而且高中学历的成人教育也在进行。难道一个身体健康,年富力强的成年子女仅仅因为接受成人高中学历教育(比如就读成人中专),自己不参加劳动,不管多大年龄都可以要求年迈的父母依据《婚姻法》第21条和本《解释》的规定给付抚养费吗?显然,这种《解释》不合情理。
    疑问三、该《解释》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比较该条下一“可以上诉”的条款可以看出,显然这句话的意思是说“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不能上诉。
    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明文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显然,该《解释》与法律相抵触。【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民商法->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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