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倒置,应当给医疗机构留有空间
举证责任倒置,应当给医疗机构留有空间河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已从4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若干规定》中最引人注目的是举证责任的分配,特别是第四条中的一些相关规定,采取了国际通行惯例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在这之先,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只是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责任原则,对于举证责任倒置未作明确规定,之后,虽然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74条中做出了举证责任倒置的6种情形,但对于倒置的哪些事项的举证责任不明确。而《若干规定》的出台不仅是对《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的进一步完善,而且也为弱势群体撑起了一片蓝天,使弱势群体看到了曙光。在这《若干规定》中最为人们关注的是对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所谓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是指当医疗机构成为被告时,医疗机构要向法庭出示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没有发生医疗过错的证据,如果医疗机构对此举不出证据,将要承担败诉的责任,并对患者的损失给予赔偿。
从《若干规定》来看,由于采用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因此,只要发生医疗纠纷,只要医疗机构被推上被告席,医疗机构就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就面对败诉和赔偿,从而没有给医疗机构预留一些空间,成了完全责任原则,也可以说,只要当事人一诉讼,医疗机构就十有八九要败诉。那么,我们应当给医疗机构预留一个什么样的空间呢?笔者认为,对于医疗纠纷引起的诉讼不能单纯地因医疗机构举证不能就判其败诉,而应当用科学的态度来进行分析和对待。因为在现代医学中还有许多东西是未解之迷,因此也就有许多疾病还没有被人们所认知,在治疗疾病的过程中,有些疾病的治疗更有奈于医生的临床经验,而经验又不能达到证明的效用;同时人的机体十分复杂,发病的原因不是非此即彼,而是在多种因素的作用下形成的。从个体病例中我们还可以看到,同样的药用到不同人的身上,也会产生不同的效果,而对于这种不同的效果,就不能把这里面的因果关系固定为某一个关系的作用大,或某一个关系的作用小;虽然医疗纠纷的诉讼由医疗机构负责举证,但对于在医疗纠纷中很多争论的问题还缺少一个法定的评判标准,由于没有一个法定的评判标准,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缺少参考依据和理论支持,从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这些就是笔者认为应当预留的空间。那么,预留这样的空间有没有必要性呢?笔者认为是完全有必要的。
中国有句老话,叫着“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由于采取了医疗纠纷的举证倒置,而使医疗机构不得不教育他们的医生要怎样防止被病人推上被告席,于是医生们把不仅谨小慎为,而且还把每一个患者都当成了潜在的起诉者,他们应有尽有地为病人做一些完全不需要的各种检查,生怕隐藏的其他病查不出来而承担漏诊的责任。即便是一个泻肚子,也要做名目繁多的各项化验,有的甚至还用上核磁共振、CT等等。有人就这么说,“最昴贵的方案就是医生的最佳处置方案”。“宁可做过,莫要错过”,这话真是一点不假,一旦出了问题,医疗机构就能出色地完成举证责任,从而不承担败诉的责任。医疗机构是过关了,而落到患者头上的是昴贵的药费,最终受害的仍然是患者。
《若干规定》没有给医疗机构预留一定的空间,不能不说是一个不小的疏忽,他有可能导致医患纠纷的攀升和恶性循环,而使我国救死扶伤的传统美德在医疗机构或者在医生中消失。但“亡羊补牢,犹为未晚”,当务之急是应当尽快地建立全国性的医疗事故责任鉴定中心,各地设立相应的鉴定机构,实行鉴定等级管理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使医疗机构从举证倒置的困惑中走出来。
写于2002年4月5日
字数:1540
电子信箱:tk9@xinhuanet.com【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诉讼法->诉讼制度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