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44e00k 发表于 2009-2-11 00:51:10

对价格战的经济法学分析

  
    对价格战的经济法学分析
   
    陈云良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自从长虹打响价格战第一枪,近年来,价格飓风袭卷彩电、VCD、微波炉、热水器、冰箱、空调等家电行业。每到销售旺季,价格竞争如火如荼,市场魅力尽展,高新产品层出不穷,消费者真正体会到了什么叫物廉价美。但是,很多人对此似乎并不感到高兴,众多经济分析充斥各大媒体的黄金时段、头版头条。科龙集团总裁王国端认为“价格战实际是不利于社会、不利于消费者及不利于企业自身和行业发展的事情”(见《中国经营报》2000年5月2日第2版)。还有人担心“恶性价格战没完没了”、“死的死不了,活的活不了”,指责价格战是一种低水平的自杀式竞争。贬之者众,褒之者寥。而一些企业则违背市场规律,热衷于价格结盟,企图维持产品的高价销售。2000年6月9日,康佳、TCL、海信、创维、夏华、乐华、金星、熊猫、西湖等9家国内彩电企业在深圳召开中国彩电企业峰会,宣布其将联合起来开展经济技术合作,同时加强行业自律,依据彩电生产成本制定一个时期各类彩电产品的最低限价。这种歃血为盟的把戏还先后在冰箱、微波炉、VCD行业上演过,但最终都因敌不过强大的市场力量而流产了。实际上,价格战不仅是个经济问题,还是个法律问题,更是个典型的经济法问题——竞争是否正当?市场是否失灵?是否需要国家干预?
    一、企业是否有权降价
    对价格战进行评价,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不是该不该降,而是能不能降,企业是否有权降价。
    定价权是企业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是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最集中体现。这项权利是通过多年的市场化改革,企业费尽千辛万苦好不容易才争得的。我国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价格法》都明确了这一改革成果。企业降价只要不低于成本,就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政府管理部门都不应干预。如果有敢踩“地雷”、低于成本销售产品者,竞争对手可以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现有法律对此有比较完备的规定。但是,降价抵制者们不知是怕对簿公堂伤和气,还是缺乏证据底气不足,价格战打了几年,还没有出现过一起反倾销诉讼案。他们热衷于价格结盟,热衷于舆论攻势,热衷于含沙射影,甚至恶语相向。长虹和生产热水器的万和就曾经因率先降价被指责为低水平竞争、粗制滥造、不管消费者死活。结盟者在责难对手同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可能构成商业诽谤。笔者注意到,结盟者从来就没有用“低于成本销售”一词去指责对手,而是挖空心思地用了“低价销售”这一不清不楚的字眼,而二者在法律上的区别是不言自明的。结盟者用偷换概念的手法蒙蔽社会大众。
    价格竞争是市场调节的核心机制,企业降价正是市场调节在发生作用,是市场通过价格机制这只无形的手在配置资源。相反,价格结盟是逆市场的限制竞争行为,是对最基本的市场机制的瓦解。九大彩电企业的结盟行为是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垄断行为。结盟者们始终在犯明显违反《价格法》的低级错误。《价格法》是目前制订得最好、市场化程度最高的一部法律,可惜的是它却没有有效地发挥规制作用。也有可能它的一些基本规定仍然不为广大企业所知悉,要不然这些知名企业也不会如此公开、随意践踏法律。2000年8月3日国家计委价格处负责人明确表示:九大彩电企业的结盟行为违反了《价格法》,是一种价格垄断。国家计委对价格结盟的“终结”,虽然来得晚了一些、慢了些(这种价格自律游戏毕竟已经在VCD、农用拖拉机、热水器等行业玩了两年了),但是我们仍然要为政府这种成熟和进步热烈鼓掌。《价格法》这部市场化程度较高的法律的权威性正在逐步树立。
    二、政府是否有权干预
    如上所述,只要不低于成本,对企业降价行为政府无权干预。但是,曾何几时,降价者被视为异类,价格结盟、行业保护价大行其道,《价格法》形同虚设。国家经贸委自1998年下半年以来多次呼吁要求停止恶性低价竞争,1998年9月下发了《关于部分工业产品实行行业自律价的意见》,11月又与国家计委发布了《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受国家经贸委对市场价格干预行为的影响,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宣布了《汽车行业轿车产品价格自律公约》,三轮农用车行业、轴承行业、彩电行业等先后采取了各种各样的行业保护价、自律价措施。舆论也呈一边倒的态势,竞相指责价格竞争,使价格竞争背上了“低水平竞争”的恶名。
    国家经贸委干预市场价格主要是从宏观经济形势出发,试图阻止价格连续下滑的势头。近几年来,我国经济紧缩,市场趋冷,失业就业压力加大,全社会都期待着这种局面有所改观,而市场本身又无力回天,确实需要国家运用“有形的手”来扭转这种局面,担当“弥补市场失灵”的重任。依经济法理论,市场需要,政府也确实有权干预。但是,政府不能再像计划体制时期一样,可以对市场实行任意、全面的管制,可以无视企业的权利。依现代经济法理念,市场条件下的政府干预应当是有限的、和法的,并且必须是谨慎的,应当尽量采用间接手段、经济手段,实行软性干预。例如,近两年来国家采取积极的财政政策、货币政策扩大内需,刺激经济发展,并未直接对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实施直接的强制,充分尊重市场的主体性,这和现代经济法的干预理论是一致的。而行业保护价要求企业不分大小优劣实行统一的价格,用行政手段对企业的定价权进行直接干预,这已经超越了政府自身的权限,是一种粗鲁的违法侵权行为。经济法是讲国家干预的,但是坚决反对这种简单的干预方法,如果这种传统的行政管制行得通的话,国家只须像计划经济时代一样,全部商品实行指令性定价或者强制企业和个人购买商品(这种低级游戏的确还在一些地方上演),就可以取得令人满意的各种经济指数,达到经济景气。而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明文规定了不得低于成本销售的前提下,再在此之上设定行业保护价,纯系画蛇添足,是一种倒退,是市场向计划的倒退。这一点在1998年11月的《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上反应得很充分,它规定:如确认经营者的销售价格虽然低于行业平均成本,但并不低于个别成本,则不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很明显,这只不过是对《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的毫无意义的重复。
    为行业保护价辩护的另一种意见认为,企业应当把精力放在技术竞争、技术创新上,而价格大战使企业盈利能力下降,使企业没有足够的资金投入到新产品的开发上,因此,为了提高国民经济的整体创新能力、竞争能力,必须实施行业保护价政策,制止价格大战。殊不知,在行业保护价下,企业仍有较大利润空间,传统产品仍可以维持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企业是不会有动力、压力去创新、去开发新产品的。新技术新产品不是能够靠特殊保护可以保出来的,而只能被价格竞争逼出来。在充分的价格竞争中,当企业产品价格降至无利可图的水平上,企业要继续生存下去,就必须想方设法研制开发能带来可观利润的新产品。所以,只有充分的价格竞争才能促进技术进步,而不是行业保护价。市场是残酷无情的,只有强者才能生存,这正是市场的魅力所在、竞争的魅力所在。在行业保护价下,优势企业不能通过正常的价格竞争抢占市场,不但不会想方设法去创新,反过来会想办法通过向有权政府寻租,来占领市场(后者往往比前者容易得多)。因为此时,定价权、市场被捏在政府手里。这样,我们又缩回到旧体制中去了。而且,行业保护价还会雪上加霜,吸引新的投资者踏足这个行业,加剧生产过剩。这时,才会真的形成“死的死不了,活的活不了”的局面。行业保护价对市场的贻害可谓一石三鸟。对价格结盟、行业保护价的贻害,我们要彻底清算干净,使市场免受二遍苦,免遭二遍罪,也算是为入世作准备。
    三、消费者权利是否得到保护
    在这场价格战、全民论战中,一个弱者的权利始终被遗忘。这个弱者的名字是——消费者。价格结盟不仅违反了《价格法》对价格垄断的禁止性规定,也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侵犯了竞争对手的权利,更为严重的是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价格结盟使消费者丧失了更多的价格选择机会,消费者只能被迫接受价格同盟者约定的统一价格。
    价格同盟的结盟与打破,自始至终强调的是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国家宏观经济形势的好转,消费者的利益总是被忽视。价格结盟者达成结盟时从来就没有考虑过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应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不仅价格结盟者对法律、消费者权利置若罔闻,某些政府部门也同样如此。看来,消费者的“上帝”称号还是有名无实,仅仅停留在表面上、口头上,远未深入到我们的体制内部。
    市场是为消费而存在,没有消费就没有市场,真正的市场经济,应该是消费者导向型市场经济。消费者权益应当成为衡量企业行为的首要标准。检验市场行为是否合理合法,我们首先要看它是否符合消费者利益。消费者缺位的情形不能再延续下去了。
    只有消费者成为真正的“上帝”的时候,市场也才会成为真正的市场。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法学理论->法律经济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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