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ZNhEOaC 发表于 2009-2-11 00:51:11

试论爱滋病患者应有权结婚

  试论爱滋病患者应有权结婚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禁止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这里的其他疾病主要是遗传性疾病和传染性疾病)这一立法条文的本意无疑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为了种族和民族的更好繁衍。但是,它也许忽略了一个问题,那就是如果面临难以治愈的疾病(至少目前难以治愈的疾病)该如何处理。艾滋病是公认的目前难以攻克的顽疾,患上这种病无疑将失去缔结婚姻的合法权利。本文仅以艾滋病为例,试图阐述这种禁止性的规定是不公平不人道的同时也是没有意义的,身患绝症的人更应该得到关怀,他们不应失去缔结婚姻的基本权利。为了避免当事人由于不知情而使合法利益遭到损害,对此类人员的婚姻问题应作出限制性规定来代替目前的禁止性规定。
    二、爱滋病人不应结婚的理论依据
    关于禁止结婚条件的理论依据,很多学者进行了论述。“为了提高人口的质量,保护民族的健康,禁止有遗传性和传染性的严重疾病的人结婚是非常必
    要的。”“现代各国的婚姻法基于优生学的理论,有限制劣等人结婚的规定。”“规定结婚禁止条件的本质在于防止某些疾病传染给对方当事人或者遗传给后代。”归纳这些专家学者的意见,婚姻法第三条的存在无非是基于如下理由:
    1.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爱滋病是恶性传染性遗传性疾病,不禁止爱滋病人结婚极有可能将爱滋病传染给对方,给当事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同时,通过规定这样的婚姻不具备法律效力,也有助于根除某些爱滋病患者采取非法途径骗婚。
    2.为了种族民族的繁衍。我国婚姻法的该条规定以及相关政策无疑是有利于种族和民族的繁衍和存续,禁止一些患者结婚的必然结果是这些人在病愈之前是不可能生育的,这就在某种程度上大大提高了优生优育的可能性,这自然是利国利民的事。
    3.为了避免下一代遭受同样的折磨。的确,爱滋病对人的身心是极大的折磨,考虑到他们所受的折磨确实应有规定来尽力避免该类恶性疾病的遗传。
    从这些理论依据中隐约可以看出潜在的预设条件:1)人类有能力攻克所有疾病;2)结婚的人都将生儿育女;3)剥夺恶性疾病患者结婚的权利对社会有利,允许他们结婚会给社会造成损害;4)每个当事人的最大利益是相同的或者大致相同。5)对当事人来说,身体健康比内在感受更重要。我将在后文指出这些预设有的是错误的,有的则是不合理的。
    三、对现存制度的质疑
    1、谁最关心当事人的利益?是国家和社会公众吗?显然不是。最关心当事
    人利益的人是当事人本人。这一点应该不存在争议。那么谁最了解当事人的最大利益?还是当事人本人。因此,将是否可以结婚的决定权交给当事人是合理的。那么当事人是否有能力判断自己的利害得失呢?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合法婚龄为男二十二女二十,早已经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了,既然如此那么只要任何一方不隐瞒身患恶性疾病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是有能力对自己的幸福做出正确的选择的。现实生活是非常复杂的,究竟什么是当事人的最大利益是很难说清楚的,因此,对此做出一刀切的法律规定是费力不讨好的。而如果法律规定不考虑当事人的利益,那么法律就不会得到人们的信仰,那么它就只能形同虚设。既然法律有时妨碍了当事人实现其正当权益,那么对它的规避就将是不可避免的。甚至会被看作是合乎理性的选择。这种法律规避无疑反过来会削弱法律的权威。
    2.每个人的最大利益相同(大致相同)吗?身体健康比内在感受更重要吗?人与人是千差万别的,而对人生的幸福和意义每个人都有不同的理解。可以肯定地说,每个当事人的最大利益是不同的,在这样的客观情况下,误以为自己发现了这个最大利益并以此指导我们的立法,这算不算是“致命的自负”?婚姻法的本意是保护当事人的身体健康,确是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我不否认身体健康是当事人的利益所在,但是不是对所有的人来说身体健康都是压倒一切的呢?显然不是。不可否认的是对有些人来说,内心的满足更重要,甚至他们觉得这种内心的满足是他们的最大需要,是他们的最大利益所在,为此他们愿意付出一切代价。也许并非每个人都如此,但是我们不应否认确实有人宁愿与自己的心上人幸福地生活几年(即使几年后他会因此被传染爱滋病而死去),也不愿意与一个毫无感情的人一起长命百岁。可以这样说我们的婚姻法想当然地以为身体的健康比什么都重要,忽视了不同的人的不同利益。衡量生命的意义的是生命的质量,而不是是否活得长远。
    3.结婚和进行合法的性生活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剥夺。众所周知,正常的成年人有性的需求,他们有权利进行合法的性生活。而既合法又合乎道德规范的性生活无疑只有夫妻之间的性生活。剥夺合法性生活的权利是不人道的,因为它会给相关当事人造成长久的甚至是永久的痛苦,爱滋病人已经蒙受了巨大的身心痛苦,他们茕茕孑立,孤立无援,没有人同情他们,每个人都象躲避瘟神一样躲开他们,也许这无可厚非,但我们不能给他们应有的帮助也就罢了,怎么能在制度设计的时候再剥夺他们这样基本的必需的权利呢?我们的立法专家的理论预设是:人类有能力攻克任何疾病。也许在未来的日子里,爱滋病会被人类轻松攻克,但有谁知道要等多少年?人类的存续是长久的,可我们具体个体的生命是很有限的,我们难道要牺牲几代几十代人的幸福来无限地等待吗?要知道对具体的当事人而言“永恒”的价值并不是那么重要,他更关心有生之年生活得幸福快乐。拉德布鲁赫告诉我们:“一个超国家的法要想变得有效,就不应高悬于我们之上的价值天空,它必须获得尘世的社会学的形态。”
    4.爱滋病人结婚的外部性问题。波斯纳在论述实施性管制是否正当时说答案取决于这些被管制活动是否对第三人产生成本。的确,爱滋病人的孩子不但自己会终生痛苦而且会给社会带来很大的负担。前面提到的“优生学”理论就是针对这种情况。我想问的是这是否又建立在这样的预设上:即每个结婚的人都会要孩子?可事实又是怎样的呢?事实上现在已婚者主动选择不生育的并不少见。这种情形在国外相当普遍,在国内也逐渐增加。如果不要孩子呢?这方面的外部性又体现在哪里呢?前文注三提到的专家在为禁止结婚寻找理论依据的同时也不得不承认“婚后不生育就不会产生遗传病问题,若在法律上对此有所规定就能减少一些矛盾”那么爱滋病人结婚究竟怎样对社会产生成本的呢?我们首先看一下双方当事人均为爱滋病人的情形。我们知道爱滋病的传染主要通过以下渠道:性行为;输血;母婴感染。对于后两者来说,是否结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影响。而对第一项来说由于两人都是爱滋病患者是否传染已经无所谓了,可以说只要双方当事人都是爱滋病患者,并且他们不要孩子,那么他们的结合就没有负的外部性。而且,我们不应忽视的是两个爱滋病人的结合很好地解决了他们的身心需要,增加了社会的总的福利。更重要的是爱滋病人的性生活有了合法保障,这将大大减少他们为了满足性需要而在过非法性生活时传染爱滋病的可能性,这分明是正的外部性。遗憾的是我们的法律并没有给两个爱滋病人结合留下任何空间。我们的报纸对两个癌症患者结合大加称赞,认为是热爱生命的体现,那么为什么我们就不能允许两个爱滋病人一同度过他们短暂的人生呢?至于一方是爱滋病人另一方是健康人的情形则较为复杂,不能肯定是否会对社会产生成本。在这种情况下,健康人很可能会被传染上爱滋病,如果他在结婚前明知对方身患爱滋病而自愿与对方结婚,那么,尽管他将被传染上爱滋病,但是这并没有对社会造成什么成本,前面已经论述,作为一个理性的人,他既然能做出这样的选择,那么这个选择对他而言就是有效率的。人的感情是很复杂的,也许我们很难理解有些的选择,但我们不应剥夺别人选择的权利。如果某人自愿选择冒提前结束生命的危险而与自己的心上人幸福快乐地生活几年,这样的选择即使在局外人看来也比因错过心上人而终生郁郁寡欢明智得多。这样,社会总的福利也是增加的,他们的结合不但没有负的外部性,相反有正的外部性。
    5.现行制度的不足。性生活的满足是一个正常成年人的基本需求。“理性宣布: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都是无益的,最终也是有害的。”经济学的一个基本原理就是人会对激励做出反应。既然爱滋病人被剥夺了进行合法性行为的权利,那么这在客观上给他们提供了一种激励,即通过非法途径加以解决。我们从日常生活中可以发现这样的情况,有的人提供性服务并不是为了金钱,而仅仅是为了心理和生理的满足,现行制度留给我们的爱滋病人的选择是要么遵守法律,终生忍受非人的折磨,要么违反法律寻求非法途径解决。在这里我要对那些遵纪守法的爱滋病人表示我最高的敬意,你们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付出了常人难以想象的代价,而且要坚持一生,你们的道德情操和定力让我五体投地。对那些不遵守这项法律的爱滋病人我不是给予谴责,而是表示深切的理解和同情。也许你们并不是不道德的人,但你们别无选择。希望每个爱滋病人都遵守这样的法律,这完全是一种奢望。那么他们中的大多数只能选择非法途径解决,我不得不承认他们的选择是理性的,是人之常情。而且,可想而知他们的性伙伴不可能十分固定,这在客观上造成更多人被传染的可能。单从这一点上说,允许两个爱滋病人结婚相反有很大的正的外部性,因为他们的性需要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这在客观上减少了其他人被传染的可能性。现行制度的结果是老实人终生忍受折磨,不老实的却会变本加厉地与更多的人发生性关系,这是对现行制度的莫大讽刺。
    四、结论:我已尽我所能地论证了禁止爱滋病人结婚的法律规定是没有道理的,甚至是不道德不人道的。同时我也并没有忽视允许爱滋病人结婚可能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允许爱滋病人不受任何限制地结婚同样是不可想象的。但是一刀切似的一律禁止是不负责任的,也是难以真正解决这一问题的。那么究竟如何解决这一社会问题?我认为首先应当把爱滋病人天赋的缔结婚姻的权利“还给”(注意是还给而不是赋予)他们,但要对其结婚做出必要的限制。对两个爱滋病人之间的婚姻不但应允许还应给予鼓励和支持,对爱滋病人与正常健康人之间的婚姻则应在允许的前提下给予必要的严格的限制。在结婚登记时爱滋病患者必须向对方讲明实情,对方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知悉和同意。同时,双方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保证婚后不生育子女,不具备上述条件不得结婚。为防止相关人员在缔结婚约时进行欺诈,要进行严格的婚前检查。同时,对恶意进行欺诈者不但要认定其婚姻无效,还要严厉追究其法律责任。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民商法->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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