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罪构成研究
重婚罪构成研究______杨昕宇
内容提要:刑法第258条规定的重婚罪,是我国刑法中最稳定的条文之一,此次婚姻法修订过程中,有代表提出对其进行修改,扩大该罪构成范围,对婚姻关系予以更强的保护,对此,本文从分析婚姻的法律内涵入手,从法理上对重婚罪规范的行为对象范围进行了探讨,论证了现行规范的合理性,进而提出了在实践中可适用的标准,并试图通过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建立一个侵权救济体系。以期在既有规范的限度内,更有效地保护婚姻关系。
关键词:重婚,通奸,姘居,配偶身份权,配偶权,事实婚姻,事实重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
家庭是社会组成的基本单位,是社会的细胞.而家庭是婚姻的结果和产物,婚姻是家庭的前提和基础。由此婚姻的成立、存续、消灭都会对家庭产生重要的影响;同时,更间接影响着整个机体——社会的健康。正因如此,刑法上才对最严重危害家庭稳定的行为——重婚加以规定,从而维持正常的、合理的婚姻家庭秩序,保证社会的稳定,此次婚姻法修订过程当中,考虑到现在社会上存在着比较普遍的婚外恋、“包二奶”等现象,提出对刑法重婚条文进行修改,以扩大保护范围的希望。然而这一问题涉及法典的修订,应当慎重起见,本人将从几个方面就此作一番探讨,盼做引玉之砖。
一、婚姻法律内涵的学理探讨
重婚,顾名思义,意即“一个以上的婚姻关系同时存在”。由此,探讨重婚首先必须对“婚姻”这一基本要素有充分的认识和了解。何谓婚姻,婚姻的内容、职能、内涵、外延,这些理解都对重婚的认定有着莫大的影响。
首先,我们的探讨应立足于一个基本点,那就是在法律的范围内研究,而不是陷入到大而全的误区,延伸到各个领域当中。
因此,这里讲的婚姻家庭关系是受法律调整的那一部分,是狭义的,即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其内容就是婚姻双方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概念与婚姻家庭的法律概念是同一的,即“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①可见,婚姻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同样以权利义务关系为本质,其特殊性仅在于目的及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
婚姻的根本目的在于两性的永久共同生活,而其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广义的配偶身份权,大致包含如下几个方面:第一,被婚姻关系强化了的人格权,如夫妻姓名权等;第二,夫妻财产关系,即以配偶身份为前提,基于特定的配偶身份关系而发生的财产性权利;第三,配偶权,它是最根本、最深刻的体现着永久共同生活这一目的的权利,也就是夫妻关系一方因其为对方的配偶而相应享有的身份权利,就其内容而言就是“基于婚姻关系,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②
而由于法律上认定并保护的婚姻关系是符合法定要求的、形式上一夫一妻的事实,而夫妻关系外化的最基本表现就是婚姻双方互以对方配偶的名义生活。因而配偶权中最根本、也是最能体现夫妻关系当中的一夫一妻制度的内容,就是夫妻双方互以对方之配偶的名义生活的权利,这是配偶权的本质内容。其成立与存续是以履行一系列相关义务为前提的,是具体的婚姻法律关系当中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根本体现。一夫一妻制度是受刑法保护的基本社会制度,因而这一制度的基础性权利也顺理成章地受刑事法律保护,这也是设立重婚罪规定的原因所在。究竟哪些行为应该由重婚罪规定来调整呢?
二、重婚罪规范的行为对象范围的法理探讨
要谈重婚罪调整的行为对象范围,首先必须研究刑法的调整范围。刑法的最根本原则是罪刑法定,但什么样的行为要由刑法来调整,条文源自何处呢?从法理上讲,传统上我们认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统治阶级为保护有利于其的社会关系而制定的。由此可见,法本质上来源于一定的社会关系,而这些社会关系是由统治阶级根据本阶级的共同意志而选择的,因而加入了阶级属性,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就是经典化的社会关系,及其保障措施。
但是,应当看到,无论性质如何,刑法中总有一些相对较为固定的内容,这就是有关“自然犯罪”的部分,也就是有关侵害那些人所共有的、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如自由、安全、财产不受侵犯)的犯罪,这些犯罪本身蕴含的社会危害性极其明显,而且仅由刑事法律规定;还有一部分相对变动较大、较频繁,称为“法定犯罪”,这部分犯罪行为本由其它法律法规如行政法、民法规定,但统治阶级从维护有利于其的社会秩序出发,将本身社会危害不明显或不大的一般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行为,以刑法来规制,加大打击力度。前者规范内容的变化,主要是保护范围的变化,而保护的项目基本不变,即仅限于量变,说到底是源自于人的自然权利;而后者内容经常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如79年刑法的长途贩运罪新刑法就不认为是犯罪,本质上取决于统治阶级的现实利益。
重婚罪的社会危害性客观来讲并不大,不构成对人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的侵犯。随社会的进步,为了稳定婚姻家庭秩序,避免血缘关系混乱,以及树立良好的道德风尚,巩固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而由其选择并设立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为维护这一有利于其的社会关系,而为之设立了保障措施——重婚罪——以排除妨害,实现其根本目的。显然,重婚罪是典型的法定犯罪。
如前所述,易知重婚罪的规定本质上是源于统治阶级保护其所设定的经典的社会关系——一夫一妻制度的现实需要。马克思讲“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整个统治关系的斗争”,但统治关系是多种多样的,破坏的程度也各异,因而恩格斯指出“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极端表现就是犯罪”。社会秩序是有序的、稳定的基本社会关系,是统治阶级实行阶级统治的最基本条件之一,在这里体现为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因而,只有对这一社会关系的最极端、最严重的蔑视行为也就是说必须从根本上违反一夫一妻制度,才能构成犯罪,通俗地讲,就是事实上形成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状态。
正像前面提到的,婚姻关系当中,从根本上体现着一夫一妻制度的内容就是夫妻双方互以对方配偶之身份生活的权利,只有侵害了这一权利,才是从根本上破坏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正所谓出礼入刑,夫妻关系本是典型的民事关系,但如果行为推翻了统治阶级设定的一夫一妻制度,就从根本上危害了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由刑法来制裁。
如前所述,一夫一妻制度在婚姻关系当中的根本表现,就是婚姻双方互享以对方之配偶的身份生活的权利,那么推翻这种制度的行为就必然表现为婚姻一方通过自己的行为,同时赋予多方本该由一方独享的配偶身份,这种行为客观上应该表现为已有婚姻关系的人又建立其他婚姻关系,使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同时存在的行为。他又应表现为两种形式:第一,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都经过注册登记的法律重婚;第二,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当中,至少有一个婚姻关系是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与他人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关系,即事实重婚。
同一个人的两个以上符合法定形式的婚姻关系同时存在,这是对一夫一妻制度的公开挑战,是对一夫一妻制度的绝对否定,是通过“合法”的形式同时赋予多人本应有一人独占的配偶身份,即侵犯其独享的、以行为人配偶之身份生活的权利,当然地应该以重婚罪论处。另外由于我国的礼俗传统,未经登记但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并以一定方式让不特定的其他人知道并且承认其“夫妻关系”的事实婚姻,虽在婚姻法上无效,但由于其仍然通过为一般人所认同的方式赋予事实婚姻关系对方以公示性的、也理应是唯一的配偶身份。因而如行为人以同样的方式,或以合法的方式赋予其他人此配偶身份时,也必然产生公然违反一夫一妻制度的结果,亦应以重婚罪论处。
此外在社会生活中还存在其他两类婚内不忠行为,即通奸与姘居。通奸是指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而于婚外自愿秘密地发生性关系;姘居是指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而于婚外非以夫妻名义公开的、临时的共同生活。不难看出这两种行为,都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合法的配偶身份享有者的配偶权,例如实施这两种行为的行为人显然无法履行或无法完整履行同居义务及忠实义务。但却并未侵犯合法婚姻对方的配偶身份,因而尚未达到对一夫一妻制度“极端蔑视”的程度。
根据刑法第258条之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与前面的论述相对照,可见这个条文结合相关的司法解释恰好高度概括了重婚罪的行为表现(该条文后段规定的相婚人实际是重婚人的共犯,自然应按重婚罪处理)是合理的。在这类行为中,一方通过个人行为实际地赋予多方本应由婚姻相对方所独占、垄断的配偶身份,在事实上形成了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荒谬状况,其中的任何一个“婚姻关系”都能够达到阻遏其他“婚姻关系”真实存在的效力,而从根本上否定了一夫一妻这一基本的婚姻制度。
由于刑法是以剥夺公民权利的方式来制止、制裁和预防犯罪的,它的每一个规定都是以牺牲公民的部分权利、自由为代价的,因此列入刑法条文的只能是那些对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具有“最极端”的危害的行为,以维持一般的、稳定的社会状态。因此只有此类对某一领域基本的社会秩序进行破坏的行为适于由刑法来规定,而以刑罚的方式来制裁,这也是刑法调整的极限,也是在民主、文明的社会当中保障公民合法权利、自由的必然要求。
不难看出,以上所列婚内不忠行为都对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损害,即均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一定的程度、危害不大的不宜认为是犯罪,而适用刑法处罚。刑罚的严厉性,及其本身对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性要求我们在适用刑罚时必须慎而又慎。刑罚本身体现了它的目的,就是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相结合。即通过使犯罪人承受与其罪行相当的痛苦,来唤起其内在的主体意识,防止其再次犯罪;同时,通过制定和执行刑罚,防止社会上可能犯罪的人实施犯罪。刑罚的制定侧重于一般预防。此时刑法处于静态,是备而待用,向全社会昭示犯罪的刑罚后果,预防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犯罪。因而,要实现刑罚的目的就必须做到刑当其罪。
婚姻是最为普遍的社会现象之一,不忠行为在社会上也是屡见不鲜,不在少数,但情节表现各异应当区别对待。将重婚这种最严重的不忠行为列为犯罪行为,不仅是刑法本质的客观要求,也有利于教育那些尚未达此限的不稳定分子及早回头,回归家庭,或通过合法途径来解决婚姻家庭问题,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而不能任意扩大此范围将更多的人推到刑法的对立面上去,导致更多的家庭破裂,这不是明智的态度,对有限的司法资源也是一种浪费,在道德、舆论及其他规范的张力之外适用法律才是合理的。一项好的法律应当是能够为最大多数人接受的。
三、关于重婚罪实践标准的探讨
适于由重婚罪规范的行为的理论范围既然已经确定,那么关键问题就在于如何在这一理论探讨的指导下,设定一个切实可行的标准来划定罪与非罪的界限,为司法实践服务,这也是做一切理论探讨的最终目的所在。
实践中,行为表现错综复杂,有时难以把握,如“包二奶的极少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很少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有的甚至已经生了一、二个孩子也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③可见,实践为我们提出了一个如何清晰、准确界定姘居与事实重婚的课题。
首先应该纠正上述陈述中的错误,区别任何两类相似的事物,都要从其本质特征入手,是否生育子女并不是婚姻的独有特征,姘居、通奸及其他同居行为都可能生育子女,仅从表面特征入手只能使我们的研究走入死胡同,只有透过现象分析其本质才有可能避免各种迷惑与误导。
“姘居是指双方或一方已婚男女,为非法的缺乏长久共同生活目的的临时性公开同居”④其特征在于临时性、公开性且双方互以“姘头”相对待,最高法院对此曾有解释“如两人虽然同居,但明明只是临时姘居关系,彼此以‘姘头’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拆散,或者在约定时期届满后即结束姘居关系的,则只能认为是单纯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⑤
而事实重婚是指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中,至少有一个是“事实婚姻”。由此可见,姘居的构成要件是同时存在的一个婚姻关系和一个姘居关系;事实重婚的构成要件是一个婚姻关系之外还有一个事实婚姻,因此区别两类行为只需将姘居关系与事实婚姻关系加以区别即可。
事实婚姻关系是我国特有的法律概念,指男女双方“未履行登记的法定程序,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⑥,其理论特征在于“其一,是事实婚姻欠缺结婚的法定要件,这也是事实婚与法律婚的本质区别……其二,事实婚姻具有目的性和公开性。这一特征将事实婚姻与姘居、通奸等其他一切违法两性关系区分开来,所谓‘目的性’是事实婚姻的男女具有终生共同生活的目的,而这里所说的‘共同生活’指男女除夫妻性生活外,自愿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共同生活须为终生的,而非暂时性的或有一定期限的,逢场作戏。‘公开性’是指它在空间上为人知晓的范围,即事实婚姻当事人以一定结婚仪式或彼此以夫妻相待,公开共同生活等方式,让不特定的其他人知道并且承认其‘夫妻关系’,而不是隐蔽的、不为人知的或仅为少数人知道。”⑦
姘居关系与事实婚姻关系的区别恰于三方面,即是否有终生共同生活之目的,是否对外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即双方当事人是否以夫妻关系相对待,而之所以产生这种区别,归根究底正是如前所述之事实婚姻双方均于事实上享有配偶权,而姘居双方根本无婚姻关系,因而无配偶权,配偶权与婚姻关系相伴随而产生同时存在,其有无恰可区别姘居与重婚,正如美国学者所说,“配偶权利是直接标志和象征婚姻关系实际价值的唯一法律范畴,虽然法律上有关婚姻的其他问题如:纳税、继承范围等都可以表明法律对婚姻的注重,但由于这些问题都不直接反映婚姻关系的实质,因而并不能反映婚姻中的人性。从而,它可以用以区别形式婚姻关系和实质(人有性)婚姻关系。”⑧从一定意义上说,配偶权的享有标志着婚姻的成立,这里要强调的是,虽然婚姻的成立与有效一般是同时发生的,但也存在婚姻成立但尚未有效或根本无效(即成立与有效并不同步)的情况。而配偶权是婚姻当中最本质的内容,这种根据配偶身份所获得的权利是绝对的、专属的,其效力是对世的,在一夫一妻制度之下只能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另一方享有。这也是事实重婚被确定为重婚罪的根本依据所在。
那么究竟如何认定非法同居关系中双方是否互享配偶权呢?这可以从配偶权的基本权利与派生权利的存在与否来判断。
首先,同居双方是否互以对方之配偶名义生活,即是否互相配偶身份。这里不仅应包括双方以夫妻名义公开的共同生活这种明示的方式,还应包括为有着善良心理素质与一般社会经验的第三人认为其为夫妻,而双方并不明示否认的,后者须以下列派生权利的享有和运用表现为补充。
配偶权的一般内容学理上认为主要包括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及家事代理权等。由于重婚行为的本质,使其配偶权自始即为不完整的,如忠实义务,但为体现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则其应当具有同居行为及家事代理行为。
同居行为除性生活外“还包括相互协力义务、共同寝食义务,这两种义务要求夫妻相互支持对方的意愿与活动,共同料理家事,相互扶养、扶助。”⑨主要体现在持续较长时间的共同居住上。同时,如果双方之间有承诺将长久共同生活,则亦应视为事实婚,而家事代理行为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配偶行使权利”⑩的行为,这是“夫妻一体”的最直接体现,如确有此类行为而不公开否认其“夫妻关系”的应当足以构成默示的事实婚,并进而构成事实重婚。可由法官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自由裁量。
四、构建权利救济体系
重婚罪的规定,如前所述,目前仍不宜扩大。然而,其他不忠行为同样对婚姻关系及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有一定消极影响,对于这些行为虽然社会危害性教重婚为轻,但同样毒化了社会风尚,是对法所保护的社会秩序一定意义上的否定,因而这些行为虽尚未构成犯罪,却仍具有可责性,须有相应的惩戒措施。此次婚姻法修订引入了过错赔偿制度,目的在于既建立对婚姻关系破裂的无过错方合法权利的救济体系,同时也建立对过错行为的惩戒体系,这对于稳定婚姻家庭秩序,弘扬美好道德风尚有着重要的作用,因而不扩大重婚罪的犯罪构成依然可以从其他途径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
通奸、姘居、重婚都在不同程度上损害了婚姻对方的身份利益及财产利益,在对方无过错的情况下,就必然造成其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应当产生精神损害赔偿,但侵害程度有别,赔偿的范围各有不同。由于损害赔偿既有补偿性又有惩罚性,因而在如前所述建立一个一以对应的权利救济体系的同时,也事实上建立了一个对婚内不忠行为的惩戒体系,这势必将有助于不安定分子的稳定,保证一般的、合理的婚姻状态。
五、尾声
重婚罪的法条规定,即刑法第258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比较全面的概括了重婚行为的外在表现,基本能够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但应通过解释赋予其新的理论内涵和实践标准。重婚罪条文自规定以来是我国刑法中最为稳定的内容之一,至今尚未作任何改动,这并不是一种异常现象,恰恰相反,这正说明他到目前为止还有一定合理性,本文正试图在理论上重新诠释这一合理性,在条文的张力之下,做合理的解释。
刑法是一切法律法规的后盾,是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屏障,但刑法不是万能的,社会关系的稳定有序需要各级各类法律法规相互衔接,相互补充,以逻辑和理性为结点结合成严密的保障体系,使其各自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才能真正建立起适用有效、运转自如的社会主义法制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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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家庭法》杨大文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第一版,第3页
2.《试论配偶权》,马强,《法学论坛》2000、2、49页
3.婚姻法资料第15页
4.《配偶权的侵权及其民法救济》尹海文,《怀化师专学报》2000、3、32页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的批复(19580127)
6.《试论事实婚姻的认定及处理》,袁俊,《现代法学》2000年6月,第22卷第三期,
7.同上
8.《美国婚姻与婚姻法》,威廉.杰.欧.唐奈,重庆出版社,1986,84页
9.10.同2.
本人简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98级本科生
地址:中国人民大学9-98#杨昕宇收邮编:100872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刑法->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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