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gYmfccX 发表于 2009-2-11 00:51:24

揭开电信神秘的面纱——一起手机欺诈销售案剖析

  揭开电信神秘的面纱
    ————一起手机欺诈销售案剖析郭慧李斌
    2002-2-7
   
   
    某电信局以春节期间大降价促销小灵通,春节期间大降价后却再次大降价。前期购机者认为受到欺诈。工商局立案调查后,以合同欺诈定性责令电信局退回所钱财,并处罚款。电信局以销售小灵通是电信行为,由《电信条例》规制、降价销售小灵通不是合同欺诈的理由提出复议,复议维持原决定。电信局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案由
    某县电信局(简称电信局)是某省电信公司下属分公司下面的一个非法人经营机构。2001年1月9日至1月13日,电信局就新款小灵通(LU—PS21型)“特优大酬宾”促销活动在县电视台发出文字广告,主要内容为:①优惠期限:2001年1月9日至2001年1月22日;②小灵通优惠价:尾数为6、9的850元/台,尾数为8的900元/台,其它号码800元/台;③销售地点:电信楼门前,各乡镇电信分局、所,所售小灵通均一次性付款,数量有限,售完为止,欢迎惠顾。2001年2月2日至2月6日,电信局就新款小灵通(LU—PS21型)“特优大酬宾”促销活动在县电视台再一次发出了文字广告。其内容为:小灵通优惠销售活动截止到2001年2月7日,从2月8日起销售价格由优惠价800元/台调整为1100元/台,其它机型原价不动,有意者速到电信局购买。
    广告发布后至2001年2月15日,502人相继分别以每台800元的价格从电信局处承购了LU—PS21型“小灵通”,共计502台,并办结了购买手续。
    2001年2月16日,电信局以向“集团用户”销售的名义将LU—PS21型“小灵通”的价格调整为每台400元。2001年2月16日至2月18日,电信局以每台400元的价格向753人销售LU—PS21型“小灵通”共计753台。
    502名在“特优大酬宾”期间的购机者认为电信局的行为是欺诈行为,他们认为他们的心理和经济上都蒙受了不同程度的损害,便纷纷用各种方式投诉。
    二、分析
    (一)电信局销售“小灵通”行为的性质━━一种合同行为。
    电信局第一次文字广告的内容包括:⑴广告主:电信局。⑵销售的商品:新款小灵通。⑶商品型号:LU—PS21型。⑷销售价格:小灵通优惠价:尾数为6、9的850元/台,尾数为8的900元/台,其它号码800元/台。⑸销售地点:电信楼门前,各乡镇电信分局、所。⑹付款方式:所售小灵通均一次性付款。⑺销售时间:优惠期限2001年1月9日至2001年1月22日。⑻销售数量:数量有限,售完为止。第二次文字广告是第一次广告的继续,强调了小灵通优惠销售活动由第一次广告的截止到2001年1月22日改为截止到2001年2月7日,并强调从2月8日起销售价格由优惠价800元/台调整为1100元/台。根据《合同法》第12条、第15条第二款的规定,电信局的商业广告是一种广告要约。
    电信局广告发布后至2001年2月15日,502名人相继分别以每台800元的价格从电信局处承购了LU—PS21型“小灵通”,共计502台。根据《合同法》第10条、第21条、第25条的规定,502名人的行为是对电信局广告要约的承诺行为502名人与原告办结购买手续后,电信局与502名受要约人买卖LU—PS21型“小灵通”合同关系即告成立。
    (二)电信局销售小灵通具有欺诈性
    1、在不确定的情况下,作出肯定的要约,是欺诈行为的故意。电信局的法人是省电信公司,省电信公司有法律赋予自由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权利,是意思主体,属于该公司的宏观决策层。电信局是省电信公司下属分公司下面的经营机构,是意思执行主体,只能按法人赋予的权限执行法人的营销决策和发展计划,属于法人的微观业务操作层;而不是意思主体,法律没有赋予电信局独立、自由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权利。在本案中,尤如电信局陈述“不能预见分公司会在2001年2月16日确定以400元/台开展小灵通集团销售的方案”。既然电信局对2月8日后小灵通是返回原价、维持现价、还是可能降价三种情形无法作出准确判断,那么电信局为什么要信誓旦旦地以自己的名义向受要约人发出2月8日恢复到1100元/部的要约?由于电信局隐瞒真实情况,放纵了所谓的“特优大酬宾”后夷陵通维持原价、继续降价这二种可能性的发生]从而使善意相对人陷入错误;小灵通是商品,但电信局在开据发货票时却将购机费标为“0元”。《民法通则》、《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规定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或者经营者必须遵守“诚实信用”的义务;有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如实提供商品或服务真实信息的义务。电信局的行为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隐瞒真实情况的主观故意。
    2、电信局发布的广告要约具有明显的隐瞒性,狡诈地实施了他的欺诈行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⑴电信局有对受要约人如实告知优惠大酬宾的决策者的义务;⑵电信局在自己对小灵通“特优大酬宾”降价后价格走势不能作出准确判断的前提下,有对受要约人就小灵通无线市话手机是否有期限降价和是否降价后恢复原价不作肯定陈述的义务;⑶电信局有就“小灵通”无线市话手机价格对善意相对人如实告知的义务。但电信局在两次广告要约中没有履行这些义务。1月9日发布“特优大酬宾”广告后,2月2日更以“紧急通知”发布第二次广告,称2月8日后复价1100元,事实上却并未恢复到1100元。狡诈地实施了他的欺诈行为,使电信局的合同欺诈的主观故意表示于外部。
    3、电信局的欺诈行为使善义相对人陷入了错误的认识,并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电信局广告要约发布后,由于其欺诈行为,使善义相对人陷入了错误的认识:“特优大酬宾”降价,“特优大酬宾”后涨价,“特优大酬宾”期内期外购买,一台就相差300元。因电信局这种虚假价格调整的意思表示,至2001年2月15日,502名受要约人为了规避“特优大酬宾”期满高价位购买“小灵通”的不利益──每台多支付300元,相继对该要约作出承诺,分别以每台800元的价格从电信局处承购了LU—PS21型“小灵通”无线市话手机,共计502台。2001年2月16日,当电信局接到分公司《关于开展小灵通集团客户购机优惠活动的通知》后,明知“小灵通”无线市话手机在2月19日即将降至400元左右,却继续实施其欺诈行为,诱使善意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并诱使善意相对人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2001年2月16日至19日,4名买受人与电信局以800元/台成就了买卖“小灵通”无线市话手机合同关系。
    4、电信局的欺诈行为侵害了502名买受人的合法权益。2001年2月16日,被电信局隐瞒的“小灵通”无线市话手机价格继续降价的真实情况显现出来━━“集团销售,每台400”到此,电信局欺诈行为真相大白。502名买受人在“特优大酬宾”期内购买LU—PS21型“小灵通”比“特优大酬宾”期满购买LU----PS21型“小灵通”每台多支付400元。电信局的欺诈行为使502名买受人的心理和经济上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侵害。
    5、电信局《关于集团用户购买(LUPS21型)小灵通优惠销售实施方案》(以下称方案)漏洞百出,只不过是利用“集团销售”作“掩护”,达到其欺诈前期购机者的非法目的。
    电信局案发被查处后,对复议机关辩称“针对集团用户进行的销售期”是从“2001年2月18日至2月19日”,“这一销售是在优惠期结束长达一周之后作出的销售决策”,“集团销售是批量出售”,“优惠期的销售是单机出售”,“最大的区别就在于一次性卖出的商品量的不同”“针对集团用户进行的销售期是从2001年2月18日至2月19日,这一销售是在优惠期结束长达一周之后作出的销售决策”。实际上电信局于2001年2月16日就作出了《关于集团用户购买(LUPS21型)小灵通优惠销售实施方案》(以下称方案),该方案假借集团销售之名“掩盖”欺诈前期购机者之实体现在:
    (1)规定就优惠办法作出如下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广播、张贴广告宣传”,说明原告“心”是虚的,是明白大张旗鼓宣传后的不利后果的,那就是将面临以800元购买小灵通的用户的“扯皮”。
    (2)《方案》规定:集团用户一次性购机11-15台的每台800元,16-59台的每台600元,60-199台的每台500元,200台以上的每台400元。但原告并未按照此方案执行,而是统一以400元销售。
    (3)《方案》要求:各单位要认真发动职工及家属进行宣传,明确宣传对象......。既然是“为答谢各单位对小灵通基站建设和发展中给予的大力支持,回报集团用户对电信工作的关心和厚爱”,用的着“发动家属进行宣传”吗?
    (4)《方案》的主题是“集团销售”,“不准受理零散用户”。电信局称集团“就是为了一定目的组织起来共同行动的团体”,在这个“集团”的含义下,电信局的推销人员(包括工作人员及家属)采取“传”“串”的方法四处促销。原本都是互不相关的人,为了只出400元/台的价格,便共同行动起来。只要拿个身身份证复印件,便一串一串的串了起来,成了“集团成员”,400元/台。使电信局假集团销售之名欺诈前期购机者的真实面目大白天下。证据证明集团销售其实针对的是单个消费者,将并非同一单位的零散用户以“集团”名义集中,由购机者自己出资,使用本人身份证直接到其营业大厅履行购机手续。
    三、关于销售小灵通是否属于“电信活动或与电信有关的活动”的讨论
    (一)电信局销售“小灵通”是销售无线市话手机的行为
    1、小灵通是一种无线市话手机。
    电信局在否定“小灵通的销售属于电信终端设备的买卖行为,是一般的商品买卖行为”时,辩称“销售小灵通,是与电信用户之间建立起电信服务关系,而非买卖电信终端设备的关系。”那么,“小灵通”是什么?
    电信局向买受人销售的是某科技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LU-PS21型无线市话手机。
    无线市话(PersonalAccessPhoneSystem)简称PAS,是我国在日本PHS(个人通信服务)基础上改进的一种新型的个人无线市话接入系统,俗称“小灵通”。它采用先进的微蜂窝技术,将用户端(即无线市话手机)以无线的方式接入本地电话网,使传统意义上的固定电话不再固定在某个位置,在无线网络覆盖范围内自由移动使用,随时随地接听、拨打本地和国内、国际电话。电信局所售的“小灵通”就是无线市话系统的用户端(即无线市话手机)。根据2001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发布施行的《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11号)第二条“电信终端设备是指连接在公用电信网末端,为用户提供发送和接收信息功能的电信设备。”的规定,电信局所售的“小灵通”无线市话手机就是一种电信终端设备。
    2、电信局无权销售码号
    电信局称“小灵通”是某科技通讯设备有限公司LU—PS21型无线市话手机经安装市无线市话码号后的通讯设备,因此销售“小灵通”不仅仅是销售LU—PS21型无线市话手机,而且还销售了无线市话码号。码号是电信稀缺资源,销售码号行为是电信行为。
    《电信条例》第27条第2款规定,所谓电信资源,是“指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电信网码号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且有限的资源”。《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1号)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电信网码号资源,是指码号使用者在提供电信与信息服务时所使用的用户编号和网络编号”,第4条规定“码号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第28条第2款规定“对已终止的业务所占用的码号资源,电信主管部门有权收回,重新分配。”《电信条例》第4节对电信资源管理作了规定。上述规定说明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码号只有使用权,使用它开展电信服务;有受益权,通过码号提供的地址,为电信用户提供电信服务,并取得收益。电信局对新客户的电信终端设备编排网码号,是电信业务经营者承揽电信业务应尽的义务。因此,电信局无权销售码号。
    显然,“销售小灵通”是卖出无线市话手机的行为,是一种销售电信终端设备的行为。
    (二)《电信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案电信局销售“小灵通”行为既不是“电信活动”,也不是“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因此,不是《电信条例》调整的范畴。
    1、销售“小灵通”行为不是电信行为。
    (1)《电信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发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它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电信局销售“小灵通”是利用营销单位的销售系统,买出电信终端设备的商业活动。它有“发送”活动,但“发送”的是有形的商品,不是“信息”,“发送”所依靠的是人组成的销售机构和销售系统,而不是“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它有“接收”,“接收”的是对价的货币,而不是“信息”,“接收”所依靠的是“小灵通”手机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对价,而不是依靠的“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因此,销售“小灵通”行为不是“电信”行为”。(2)《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11号)第2条规定“电信终端设备是指连接在公用电信网末端,为用户提供发送和接收信息功能的电信设备”,某科技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LU-PS21型无线市话手机——“小灵通”,其包装盒及产品说明书说明它是电信终端设备。(3)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电信服务标准》则对“电信服务”作了比较详细的列举,该《标准》按“通信服务规则”、“服务质量”、“通信质量”对电信业务进行了规范,如服务质量,主要有:固定电话服务质量标准共13项,电话信息服务质量标准共5项,数字蜂窝移动电话服务质量标准共10项,无线电寻呼服务质量标准共9项,数据通信服务质量标准共4项,租用电路服务质量标准3项。但对出售移动电话手机应遵守的规则没有规定。说明小灵通不属于电信服务范畴。
    不可否认,电信局在销售“小灵通”无线市话手机过程中,以其独占的电信网络资源,延伸开展无限市话业务,具有合二为一的特殊之处:既是无限市话手机商品的销售者,又是无线市话网络资源的服务者。合二为一的特殊性,并不能掩盖原告一分为二的角色:无线市话手机所有权转移时无线市话手机销售者的身份和无线市话手机所有权转移后无线市话业务服务者的身份。实际上,卖手机就卖手机,卖手机就是销售手机商品的活动,不是电信活动。买卖成功了,买受人才能打电话;电信局网络不够,打不出去,是电信业务问题;打电话掉线,是电信问题。
    2、销售“小灵通”行为不是《电信条例》所指的“与电信有关的活动”
    对于《电信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中的“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只能从《电信条例》已设立的规范中去理解,不能毫无边界的自由扩张去理解。
    那么,《电信条例》中哪些不是电信活动但属于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呢,第2章第1节《电信业务许可》,是电信市场准入行为规范,不是电信活动规范;第2节《电信网间互联》是不同电信经营者宏观协调行为规范,不是电信活动规范;第4节《电信资源》是对电信资源宏观调控的规范,不是电信活动规范;第4章《电信建设》是对建设光电系统、网络系统活动的规范。不是电信活动规范;《电信条例》第六章《罚则》共13条,除了其中4条直接对电信业务设置罚则外,其它9条均是对“与电信活动有关的”上述活动设置的罚则。虽然,原告告利用销售“小灵通”买卖合同欺诈相对人的行为,不是违反电信业务许可的规定,不是违反电信网间互联的规定,不是违反电信资源的规定(旨在对经营者使用码号规范),不是违反电信建设的规定。所以,不是与电信有关的活动。
    《电信条例》第六章《罚则》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分别就擅自经营“电信业务”、在“电信业务”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电信业务”服务低劣、“电信业务”损害用户等行为设置了罚则。显然,对于不是“电信业务”的违法行为,这些罚则只能束之高阁。
    综上,电信局销售“小灵通”的行为,既不是《电信条例》规定的电信行为,也不是《电信条例》规定的与电信活动有关的行为,因此,不是《电信条例》规制的对象。而是手机商品的销售行为,销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应按市场交易行为规制法规制。
    四、结论
    (一)电信局销售“小灵通”行为既不是“电信活动”,也不是“与电信有关的活动”,而是销售无线市话手机的行为。因此,不是《电信条例》调整的范畴。销售中的违法行为应按一般市场规制法规制。
    (二)电信局与小灵通买受人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原告的行为属于合同欺诈行为。
    (四)《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7号)是依据《合同法》第127条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工商局据此行使监督管理权是合法的职权行为。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未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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