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心qpe 发表于 2009-2-11 10:17:45

后现代国际私法理论--法律冲突的文化解释

  一.导论
   
    “后现代主义”是当前社会科学领域使用最为频繁的词汇之一。何为“后现代主义”?要回答这一问题,我们首先要知道什么是“现代主义”。
    西方哲学史在苏格拉底、柏拉图之前,早期的自然哲学关于人与世界、自然、万物的关系的学说,是主张“主客不分”的。黑格尔说:“希腊人既是从自身出发的,又是有一个前提的,这前提是有历史性的,按思想来理解,这前提就是东方式的精神的东西与自然的东西的合一的实体性,它是自然的合一。……希腊人以自然和精神的实体性合一为基础、为他们的本质。”当时的“物活论”就是把思维与存在看成是浑然一体的最明显的表现。
    柏拉图的“理念论”把理念世界和感性世界对立起来,破坏了“物活论”,在一定意义上分离了思维与存在、主体与客体,实开“主客二分”思想之先河,尽管他尚未明确建立“主客二分式”或“主体性原则”。
    中世纪,哲学受到神学的统治,认为神主宰一切。人性受到压抑,主体性更无法建立。
    思维与存在、主体与客体的关系问题,只是在欧洲人从基督教的中世纪的长期冬眠中觉醒后才充分尖锐地暴露出来,才获得它的完全意义。近代哲学的一条根本原则是把思维着的人理解为具有主观能动性、独立自主的主体。明确地把主体与客体对立起来,以“主客二分”模式为哲学主导原则,乃是以迪卡尔为真正开创人的西方现代哲学之根本问题。培根在近代哲学史上第一个提出思维的主体(人)应当主动干预自然,使之为人类服务。迪卡尔是近代唯理论的第一个代表,他提出的“我思故我在”的原理和他的二元论思想表明他是西方哲学史上第一个倡导主客二分和主体性原则的哲学家,是近代西方哲学的真正开创人。斯宾诺莎继承了迪卡尔的思想,认为多样性的个别事物只不过是唯一实体的变形,只有实体有独立自存性,个别事物只有通过唯一实体才能得到认识和说明。这样,个别性、多样性便大大地受到普遍性和统一性的压抑。
    黑格尔是近代哲学的“主客二分”思想的集大成者,他的绝对精神不仅是认识的最高目标,最终极真理,也是世界万事万物之最终的共同本根或创造主。黑格尔所处的时代在法国大革命之后和德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前夕,社会动荡,人心思变。就思想界来说,17-18世纪的机械论仍未被打破。黑格尔把这样的时代归结为思维与存在、主体与客体、理想与现实分裂,自由与必然、个人与社会分裂,无限与有限、统一性与多样性分裂的时代,他认为这些分裂、对立的病态只有在统一中才能得到医治。他认为,统一的趋势已经到来,问题是如何从哲学上加以说明,所以他在早期的著作中就已经明确规定哲学的中心任务是扬弃分裂,达到统一。在他看来,康德、费希特、谢林等人已经开始了这项工作,但还远未完成。黑格尔认为,多样性的东西,彼此分离对立的东西,都不是最真实的,只有普遍性、统一性才是最真实的,不过这种普遍性不是脱离特殊的抽象普遍,而是包含特殊在内的普遍,叫做具体普遍;这种统一不是脱离矛盾、对立的抽象统一,而是包含它们在内的统一,叫做对立统一或具体统一。具体普遍、对立统一,是黑格尔全部辩证法的核心。另一方面,黑格尔作为一个客观唯心主义者,又认为只有精神性的东西才是具有普遍性、统一性的。单纯的物质性的东西不可能有普遍性、统一性,因而也没有真实的存在。脱离精神无真实性和脱离统一无真实性,这两条原则是精密结合在一起的,所以最真实的无所不在的整体既是“绝对精神”,又是对立统一。整个自然界的发展就是趋向于这种统一和自由的过程。
    总体来看,西方传统哲学特别是近代哲学一般都以追求普遍性、统一性、整体性和确定性为目标,康德和黑格尔在这方面表现得尤为明显。黑格尔之后,从主要方面来讲,继续沿着“主客二分”思想前进的有费尔巴哈、马克思等哲学家。
    后现代主义者总结西方传统哲学的特点时说,传统哲学追求普遍性和整体性,就像医生对待病人一样,无论各个患者的病情如何特殊,医生总是按他所学的专业知识把各种特殊情况纳入到他的既定的、普遍的模式和体系中。西方传统哲学已经把普遍性和整体性变成了对特殊性、差异性实行专制压迫的魔掌。后现代主义者在这一点上称西方传统哲学为“压迫哲学”和“主人话语”。
    西方近代哲学的主客二分式的主体性、普遍性与确定性给西方人带来的好处是科学发达,物质文明昌盛以及反封建压迫的民主。但随之而来的,一方面是物对人的统治,另一方面是形而上的普遍性和确定性把人的本质加以抽象化和绝对化,从而压制了人的具体性和个性。这样,近代西方人虽有科学与民主,但并不自由,而且这种受物的统治的不自由与受形而上的普遍性和确定性压抑的不自由是人人感到的一种不自由。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后现代主义应运而生。
   
    二.后现代主义理论
   
    后现代主义产生于20世纪中期,与现代哲学相对立,其主要特征都是通过对近代哲学的驳斥而表现出来。那么,什么是后现代主义呢?
    法国后现代主义大师利奥塔(Jean-FrancoisLyotard)认为:“后现代主义是现代主义的一部分,它在表现里面召唤那不可表现的事物,它拒绝正确的形式的安慰,拒绝有关品位的共识,这种共识允许产生对不可能事物的怀旧感的共同体验,并且探索新的表现方式――不是为了从它们那里得到快感,而是显示更好地产生存在着某种不可表现的事物的感觉”;“一部作品只有首先是后现代的才能是现代的。这样理解之后,后现代主义就不是穷途末路的现代主义,而是现代主义的新生状态,而这一状态是一再出现的”;“简化到极点,我们可以把对元叙事的怀疑看作是‘后现代’”。
    而何谓“元叙事”呢?利奥塔认为:“在《后现代状况》中我所关心的‘元叙事’(Metanarratives)是现代性的标志:理性和自由的进一步解放,劳动力的进步性或灾难性自由(资本主义中异化的价值的来源),通过资本主义技术科学的进步整个人类的富有,甚至还有――如果我们把基督教包括在现代性之中的话――通过让灵魂皈依献身的爱的基督教叙事导致人们的得救。黑格尔的哲学把所有这些叙事一体化了,在这意义上,它本身就是思辨的现代性的凝聚”。他进一步指出:“我所说的元叙事或大叙事,确切地讲是指具有合法化功能的叙事。”“(当代技术科学)完成了现代性事业:人使自己成了自然的主人和拥有者。但同时当代技术科学又深刻地颠覆了这一事业。因为‘自然’这个说法也应包括所有组成人类主体的东西......它的科学和技术科学最后也可能成为自然的一部分.......在这种主体和客体互相叠盖的情形下,主宰的理想如何能够继续存在?”
    总结利奥塔以及其他后现代主义学者的理论,可以将后现代主义归纳为以下几个特征:
    1.后现代主义的首要特征是反主客二分,反主体性。
    对以黑格尔为代表的传统主客二分式哲学思想进行批判的哲学家中,尼采是一个开端。他断言,主体不过是一种“虚幻”。法国哲学家德里达认为,所谓的自我同一的主体实际上从来没有达到真正的自我同一性。几乎所有的后现代哲学家都批评传统哲学家所谓的“至高无上的理性主体”――原子式的和自主的、自由的和脱离肉体的主体。总之,认识论和道德论上的主体已经被决定性地剥夺了中心地位。后现代主义者批评主体性概念的基础“主客二分式”,即把“主体看作是与独立的客体世界相对立”的观点,认为“主体与客体不能像这样彼此分开”。它们认为“迪卡尔――康德式的主体性的微光意味着‘人’的终结”。据此,后现代主义者继尼采提出“上帝死亡”的口号之后,提出了“主体死亡”、“人的死亡”的口号。他们主张人或主体不是独立于世界万物的实体,而是“本质上具体化的并且实际上是与世界纠缠在一起的”,人就是“世界的成分”,人熔化于世界之中。它意味着西方传统哲学特别是近代哲学的人类中心主义论的破灭。
    2.后现代主义的另一个主要特征是反普遍性(反同一性)、反整体性,而强调差异性。
    法国后现代主义者利奥塔(Jean-FransaisLyotard)的名言说:“让我们向同一性开战;让我们成为那不可表现之物的见证人;让我们持续开发各种差异并为维护‘差异性’的声誉而努力”。德里达等人反对黑格尔关于同一性高于差异性,同一性是差异性的“真理”的思想,主张差异性高于同一性、普遍性,是同一性的根据,没有各个时间点的差异,就没有时间的同一性;没有空间点的差异,就没有空间的同一性。以黑格尔为代表的传统哲学由于崇尚同一性、普遍性,总是想方设法克服差异,超越差异。这种哲学就像医生把各种病情纳入同一种模式中一样,成了压迫个性的工具。后现代主义者认为差异无所不在,即使在重复中也有差异,无差异的世界是苍白枯燥的世界。传统哲学以普遍性、同一性为人的最高本质,只能使人成为丧失个性,无血无肉的抽象之人。
    利奥塔说:“后现代性既是那种在表现自身时将见不得人的卑微性也展示出来的东西”。卑微性是现实生活中每个人身上都具有的非理性的东西,在个人身上千差万别,它也是一种差异性。如果硬要用理性的普遍性蒙住这种差异性,其结果只能使普遍性成为一块漂亮的遮羞布而已。后现代主义正是要揭开这块道貌岸然的假面具。
    3.后现代主义的另一个特征是不确定性。
    后现代主义认为,没有独立的自在的世界,世界是由语言构成的。世界本身有语言的机构,语言不是人表达意义的工具,它有其自身的体系。每一件已知的事物都是由语言来中介着的。所谓事实、真理,只是语言上的。德里达断言,知识不是外在于语言而寻得的。所以在后现代主义者看来,“不是我说语言,而是语言说我”。这样,人就从传统上以人为中心的地位退居到为语言所掌握的地位。可是,另一方面,语言又是不确定的,它随言说者的不稳定的情绪而动摇不定。因此,一切都是不确定的,模糊的。
    4.后现代主义还有一个特征是内在性,或者说是“感觉的回归”(RückkehrderGefühle)。这是与传统哲学的超越性相对立的。后现代主义者极力反对超时空的形而上的本体世界,人只需沉醉于形而下的愉悦之中,所谓的终极真理是虚幻的。
    总而言之,“后现代主义”是一个复杂和范围广泛的术语,它已经被用来涵盖从某些建筑风格到某些哲学观点的一切事物。“它同时是一种文化,一种理论,一种普遍敏感性和一个历史时期”。从文化上说,人们可以把后现代主义定义为对现代主义本身的精英文化的一种反应,它远比现代主义更加愿意接受流行的、商业的、民主的和大众消费的市场。它的典型文化风格是游戏的,自我戏仿的,混合的,兼收并蓄的和反讽的。从哲学上说,后现代主义思想的典型特征是小心避开绝对价值、坚实的认识论基础、总体政治眼光、关于历史的宏大叙事和“封闭的”的概念体系。它是怀疑论的、开放的、相对主义的和多元论的。它赞美分裂而不是协调,破碎而不是整体,异质而不是单一。它把自我看作是多面的、流动的、临时的和没有任何实质性统一的。
   
    三.后现代法学与国际私法
   
    (一)后现代法学
    后现代主义理论逐渐渗入到法学领域当中,形成了“后现代主义法学”思潮,它发端于20世纪下半叶,是从后现代主义的哲学理念和方法进入法学和法理学开始的,此后逐渐渗透到各个法学部门。当代西方国家出现的许多法学运动,如法律解释学、批判法学、系统论法学、制度法学、女权主义法学、生态法学、种族批判法学、法律与文学等,广义上都可以归入到后现代主义法学。
    后现代法学秉承了后现代主义对现代主义的批判。它的观点和主张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第一,后现代主义法学认为,理性的权利主体并不存在。构造法律的抽象理性实际上并不存在,法律不是也不可能是一个独立自足的实体,它纯粹是一个社会、文化、历史和语言的创造物。“权利”概念是现代人的陷阱,权利主体乃是一个虚构的神话故事。后现代主义法学代表人物之一罗蒂就认为,“康德把我们分成了两块,一块称为理性,我们的理性都是共同的,另一块(经验、情绪、欲望)是盲目、偶然、特异。但是我们应该认真对待这种可能性,即不存在什么被称为理性的东西。”
    第二,在后现代法学理论看来,现代法律并不反映社会共识,法律的普遍性是虚拟的“宏观话语”。实际上,法律对不同的社会群体具有不同的含义。现代主义用“合法性宏观话语”解释历史,法律的普遍性就是宏观话语的一种表达。利奥塔在《后现代状况》中认为,这类宏观话语赋予零散的社会和政治实践以合法性,它们能够包容、确定和评价所有其他的话语,自己却不会受到多元化和偶然性的干扰。其使命就是讲述一个关于整个人类的法律故事,因而被称之为“宏观历史叙事”。利奥塔指出,后现代社会是告别整体性和统一性的社会。所以类似于法律普遍性这样的宏观历史叙事已经完成了使命。每一个社会群体都有自己的主张,都有自己的关于什么是公平、正义和美好社会的观念。它们是多元的、局部的、以多种方式存在的正义,而绝不等同于那种永恒不变的、超越时空的人类正义理念。法律的普遍性掩盖了法律代表权力的本质,对于处于社会边缘的弱势群体和非西方文化来说,普适的“法律话语”很可能最具压迫性和殖民性。
    第三,法并不具有统一的本质和确定性。后现代法学家认为,所谓的法的终极本质并不存在,“任何一个追求某种事物本质的人都是在追逐一个幻影”。无论是法的理念、原则还是程序、规范,它们都只是特定历史时代的一种认识建构,都处于不断变化的过程中,并不是什么本质不变的东西。法从来都是不确定的和相对的,法律上的多元性是生活世界的本来状态。
    (二)后现代国际私法
    1.概论
    后现代主义法学被运用到国际私法领域则是非常晚近的事情。在国际私法中最早引入“后现代主义”概念的是美国耶鲁大学法学教授L.布里迈尔(LeaBrilmayer),她于1989年在《纪念劳伦特文集》中发表了《美国冲突法中的后现代主义》一文。但是,布里迈尔教授并不是从我们前面所探讨的“后现代主义”这个意义上来探讨国际私法问题。“后现代”一词在她这里更多的只是具有一种时间上的意义,即指“现代之后”。因此她所探讨的“后现代”冲突法就是指在以美国“冲突法革命”为代表的“现代冲突法理论之后”的冲突法理论。
    布里迈尔认为,传统的冲突法理论是以里斯和第一次《冲突法重述》为代表的“既得权”理论;而现代冲突法理论则是以柯里为代表的“政府利益分析”和“政策定向”理论。长期以来,现代冲突法理论一直对传统理论进行批判。布里迈尔认为,后现代冲突法应当超越这种二元对立,因为这种划分太简单、太模糊。她认为,后现代冲突法共同之处是反对以柯里为代表的“政府利益分析”理论,主张回归“权利定向”理论,但他们之间又有分化。一部分学者主张回归“既得权”学说,如戴恩(Dane)。而布里迈尔则除了反对柯里的“政策定向”方法之外,同时也反对回归到“既得权”理论,为此她提出了“政治权利”理论(Politicalrights)。
    布里迈尔的“后现代”理论还算不上是真正的“后现代国际私法”。真正第一次将“后现代理论”运用到国际私法中的是西班牙学者,格拉那达(Granada)大学教授桑切斯·洛伦佐(SanchezLorenzo)。他在1994年发表的《国际私法中的后现代主义》一文中真正运用了后现代主义的理论方法和美学原理对国际私法进行了研究。
    对“后现代国际私法”研究最为积极的当属德国海德堡大学教授艾里克·耶姆(ErikJayme)。1995年,耶姆教授在海牙国际法学院做了题为《文化身份与一体化:后现代国际私法》的演讲,此后,他又在多个场合对“后现代国际私法”问题进行了全面论述。
    2.后现代国际私法的基本理论
    (1)国际私法传统价值观念的回归
    美国学者布里迈尔在其论文中就对美国现代冲突法理论提出了批判,并有向传统冲突法理论回归的倾向。耶姆教授也认为,“后现代主义”有向传统观念回归的趋势。他列举了建筑学上的例子作为说明,并指出,在国际私法上也同样如此。现代冲突法强调的“有利原则”受到排斥,冲突法的价值取向走向多元并重新重视判决的一致性。
    耶姆列举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1994年5月11日的一项判决作为例证。在该案中涉及到一个德国男子要求撤销他与一个波黑女子所生子女的婚生地位。根据德国当时的国际私法规定,不同国籍的夫妻双方所生子女只要根据任一方本国法为婚生,即可被认为是婚生。而在该案中,波黑的法律更有利于使其子女获得婚生地位。然而根据波黑法律,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限。按照现代国际私法中的“有利原则”,法院本可以适用波黑法律使子女获得婚生地位。但德国法院最后还是适用了德国法律。法院的解释是,按照现在的观念,子女是否婚生已经不是应当得到优先考虑的利益。应当得到考虑的倒是原告要求确认其子女是否婚生的利益。耶姆对此评论说,后现代社会的价值多元化使得我们无法知道到底什么才是“更有利”的,因此倒不如回到传统的标准,即判决的内部和外部协调性和一致性。
    (2)国际私法中的“叙事性规范”或“叙述性规范”(NarrativeNormen)
    “Narrative”是后现代主义理论中最常用的词汇之一,它来自于拉丁文“narrare”,意思是“叙述、叙事或讲述”。“narrative”作为形容词即为“叙述性”或“叙事性”。“叙事性”被认为是后现代文化的基本特征之一。而“后现代国际私法”的主要特征之一就是所谓的“叙事性规范”的出现及其发展。
    何为“叙事性规范”呢?耶姆教授认为:“我想把这样的规范称为‘叙事性规范’:它们重在叙述,而不在于支配。它们涉及到的是这样一些规范,初看上去它们没有什么具体内容,但是一旦遇到复杂情况它们可以作为辅助手段为人们指明方向,也就是说,它们提示人们适用其他规范,或者它们作为价值载体(Werttraeger)帮助人们做出判决”。作为“叙事性规范”的典型,耶姆认为包括那些综合性法典中的序言(Präambeln)、标题(Vorschriften)或者指明立法目的的前言(Vorsprüche)等。另外还包括在国际交往中发展出来的具有系统性的推荐立法(Empfehlungen)、目的说明(Absichtserklärungen)和类似的表述。
    耶姆将德国《民法典施行法》第18条和第26条视为是“叙事性”规范的例证。第18条涉及的是扶养问题的法律适用,它的规定与1973年海牙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而该公约也于1987年4月1日起对德国生效。那么既然有公约的存在,为什么德国立法者还要在《民法典施行法》中做出重复规定呢?根据立法者的解释,这一规定只是“试图提醒法官在该领域存在着一个国际公约并告诉他们该公约的内容”。因此这一规定只是叙述了这样一个事实,它本身只是一个“提示规范”(Hinweisnorm)。《民法典施行法》第26条也是类似,它提示法官要注意到1961年海牙继承法律适用公约的存在。
    在国际民事诉讼法中,耶姆认为也存在着“叙事性规范”,他给出了例子是《欧共体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1条第2款。该款规定,关于法院管辖权的协议不适用该公约的规定,因为欧共体已经有关于法院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布鲁塞尔公约》。德国《民法典施行法》将《欧共体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的规定纳入其中,但是在该法第37条中却没有吸收该公约第1条第2款的规定,也就是说没有将管辖权协议排除于《民法典施行法》适用范围之外。耶姆认为,《欧共体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1条第2款是一条“叙事性规范”,因此它应当得到适用。
    耶姆还认为,尚未在国内生效的国际公约也可以作为“叙事性规范”在国内得到适用。耶姆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尼日利亚面具案”中的判决对此做了说明。在该案中,联邦法院援用了联合国1970年11月14日关于禁止非法进出口文物的公约。而该公约当时在德国并未生效。耶姆认为,该公约条款所具有的“叙事性”效力使它必须得到尊重。
    “叙事性规范”的另一个表现是所谓的“冲突规范的软法化”(SoftLaw)。后现代法学的一个现象是所谓的“钢性法”与“柔性法”之间的相互侵蚀。以前的冲突规范是一种“钢性法”,它通常规定“某某法律关系应当适用某某法律”,因此是一种命令性规范。而“叙事性规范”则是一种“软法”,它只提供一些共人们参考的可能性,它的表述方式是:“对于某一法律关系可以考虑某一法律或某些法律”。这方面的例子有1992年生效的美国路易斯安那州国际私法立法。该立法第3517条规定,在根据第3515,3519,3537以及3542条的规定确定争议事项应适用的法律时,可以考虑有关其他州的法律冲突法。
    (3)文化身份(KulturelleIdentitaet)与国际私法
    后现代主义一方面强调差异性,另一方面重视文化身份或文化认同对世界的影响。“在我们这个时代,文化是一种决定性的力量。许多从表面上看来是政治性的冲突,实际上反映了文化上的深刻分歧”。美国学者亨廷顿的《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一书在世界范围内的成功更是引起了人们对文化与人类各种冲突之间关系的关注。
    国际私法作为研究如何解决人类法律冲突的科学部门,同样应当重视法律冲突背后隐存的文化差异和文化冲突。因此,后现代国际私法学者将“文化身份”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文化身份”是指一个人隶属于某一族群、部落或民族的标志。在人类日益全球化和一体化的今天,国家的边界日渐消失,而文化的边界日益凸现。“地域之间的法律冲突法”日益让位于“文化之间的法律冲突法”(InterkulturellesKonflictsrecht)。
    文化身份在国际私法中的重要意义可以用德国卡尔斯鲁厄高等法院1996年11月25日的一个判例来说明。一对摩洛哥夫妻在摩洛哥结婚并移居德国,丈夫后来加入德国国籍。他们在德国想收养一个摩洛哥儿童。根据德国国际私法应当适用摩洛哥的法律。而摩洛哥的伊斯兰法律禁止收养。按照德国的司法判例本来可以依照德国公共秩序条款排除伊斯兰法律的适用。但卡尔斯鲁厄高等法院却援用了联合国1989年11月20日关于保护儿童权利第20条第3款的规定。该公约强调了对儿童“文化身份”的保护,包括他的语言,他的文化价值观,他所生活的国家的价值观等。在该案中,出来要考虑西方国家的收养制度外,还要考虑到伊斯兰法律中对儿童设立的“卡法拉”(Kafala)制度。卡尔斯鲁厄法院认为,在收养时,要考虑到儿童教育的连续性以及儿童的种族、宗教、文化和语言上的出身。鉴于此,卡尔斯鲁厄高等法院将案件退回监护法院重审,并要求该法院审查,如果将收养适用德国法律会不会损害到该儿童的幸福。尤其要考虑到该儿童在文化发展上的连续性。
    耶姆认为,这一判决是典型的后现代判决,因为,它将儿童的“文化身份”作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联合国儿童保护公约在德国还未生效。德国法院对它的引用表面,该公约所具有的“叙事性”使它不容被忽视。
   
    四.结论与展望
   
    “后现代国际私法”与其他后现代主义理论一样,更多的具有一种颠覆性,而缺乏建设性。它所提出了许多观念,如“叙事性规范”,难免给人一些牵强附会的感觉。但它所提出的“文化多元”和“文化身份”与国际私法的关系的命题,却可以给我们极大了启发。
    我们可以认为,后现代国际私法应当建立在“文化多元”或“法律多元”的基础之上。
    从原始狩猎——采集社会到现代市民社会每一个历史阶段,人类的发展都是一种文化的发展。如果要防止不协调的混乱和强加的一致性这两个极端,各种文化就必须彼此逐渐形成一种新的理解。这种理解意味着接受差异性,承认世界各种文化都是能动的但又都是脆弱的实体。
    国际私法建立在各国法律的差异的基础之上。而法律从差异内涵的必然也是一种文化的差异。长期以来,人们将国际私法的目的放在消除法律的差异之上。然而人们也许忽视了一点,消除法律的差异就等于消除了国际私法本身,就像消除人类的差异就等于消灭了人类本身一样。因此,由于多元法律文化的存在,法律的差异的存在不仅是必然的,也应当是值得鼓励的。正如一位法学家所说:“……当今世界中的法律多元产生于整个法律体系跨文化边界的移植。……结果是全球大部分地区都服从于一些法律,这些法律的原则来源于许多有很大不同的文化。这些原则通常不易相互结合;很多情况下它们的共存相当不容易或在许多方面互相冲突”。
    统一性完全不同于一致性,它不是基于消除各种差别,而是基于使这种差别在一个和谐的整体中整合。自然界证明了这种整合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没有整合就不可能有最深远意义上的生长、进化和发展。人类现在已经达到多样化的极限,整合的对抗力量的虚弱只能导致通过任意把某种一致性强加于人而损害多样性。正像不协调的多样性引起混乱一样,没有差别的一致性不仅引起令人沮丧的厌烦,而且引起严重的不稳定:社会中的单一文化就像农业中种植单一作物一样,短期内看来好像是有效的,但不能持久。人类需要多样性,就像需要统一性一样。而多样性是统一性的源泉。
    完全实现人类抱负的方法不止一种,社会和经济发展的类型也不止一种。精心设计各个社会与其成员交流和彼此交流的方法和手段的新技术是人类文明的共同财产,而不是任何一种文化独占的领地。
    “任何一种文化都不能抽象地要求普遍性:它产生于全世界各民族的经验,因为每种文化都表现出自身的统一性,文化的统一性和文化的多样性是不可分的。”
    当世界在冷战的余波中进入到一个不确定的新时代时,新的因素便逐步使不同文化间的相互接触比以往任何时候都频繁。一些全球性的大变动摧毁了那些旧的阻碍运动的政治壁垒。人们能够自由旅行了。种种信息能够在需要的地方通行无阻了。与此同时,通信技术的巨大进步创造了一种遍布全球的网络,能够在顷刻之间将各种信息、声音和影像从一个地方传递到另一个地方。卫星转播代替了作为文化交流工具的船只和旅行车队。
    由于文化像物种一样,有着在隔绝中发生变异的倾向,所以人们会担心个别的文化会在这股信息的巨流中被稀释。从长远来看,这样一个进程可能导致各种地区和民族的文化混合为一种单一的同类的全球文化。不过,借助生物进化理论有助于作出不止一种判断:文化像物种一样,能够在于外界相互影响的接触中得到丰富和加强。
    冷战的结束被有些人称为“历史的终结”,但对于文化来说,也可能恰恰相反。将近半个世纪以来,社会往往以东西方敌对的观点而不是按照其内在的价值来解释文化。我们有理由希望当前的发展是一个新的历史开端的前奏,一个多文化的春天,一个从单一世界转向多元世界这一运动的人本主义的反映。
    就法律而言,在最近的几个世纪里,西方国家所发展起来的法学和法律制度已经被强加于世界上其他国家或被他们接受。这一套法律和法学似乎已经具有了无可辩驳的普适性。然而接踵而来的是,尤其是二战以后,继受法和本土法之间的冲突变得越来越引人注目。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法律和作为其根基的法学之中的多元化的重要性。法学中的问题不仅源于法律技术的冲突,而且源于不同国家在法律观念和法律理论方面的不同。人们已经认识到法律和法学在不同国家中的特殊性并开始反对其普适性。“法律离开其文化母体是毫无意义的,这已毋庸赘述了”
    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冲突是并将一直是一种文化现象。“后现代国际私法”学者为我们打开了从文化上探讨法律冲突的新视野。因此,我们有理由将“后现代国际私法”看作是一种“未来主义”(Futurismus),一种探索21世纪国际私法发展空间的未来主义。
    【注释】
  *本文的写作获得国家教育部留学基金委员会和德国学术交流中心(DAAD)资助
转引自张世英:《天人之际――中西哲学的困惑与选择》,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8页。
张世英,同上书,第61页以下。
张世英,前引书,第66-67页。
利奥塔:《对“何为后现代主义?”这一问题的回答》,载谈瀛洲译:《后现代性与公正游戏――利奥塔访谈书信录》,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27-141页。
让-弗朗索瓦.利奥塔:《后现代状况》,三联书店1997年中文版,第2页。
利奥塔:《关于叙事的旁注》,载谈瀛洲译,《后现代性与公正游戏――利奥塔访谈书信录》,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67-170页。
参见KennethBaynes等编:《后哲学――终结或变形?》,伦敦MIT出版社,1987年版,第4-8页。
参见王岳川、尚水编:《后现代主义文化与美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页。
同上书,第127页。
ArthurKaufmann,RechtsphilosophieinderNach-Neuzeit(Heidelberg1990),S.6.
特里·伊格尔顿:《后现代主义的幻象》,华明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中文版,序言。
VglDouzinas/Warrington/McVeigh,PostmodernJurisprudence(London1991);Karl-HeizLadeur,PostmoderneRechtstheorie,2.Auf(Berlin1995);StephenM.Feldman,ThePoliticsofPostmodernJurisprudence,MichiganLawReview95(1996)166ff.
参见:孙国华、冯玉军:《后现代主义法学理论评述》,载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77页以下。
Rorty,Contingency,IronyandSolidarity,London,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89,pp32-33.
让-弗朗索瓦·利奥塔尔:《后现代状态》,车槿山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2页。
朱苏力:《后现代思潮与中国法学和法制》,载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8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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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复旦大学法学院《当代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国际法->国际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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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版本: 后现代国际私法理论--法律冲突的文化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