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兰爱我 发表于 2009-2-11 10:17:54

试论律师介入公安侦查程序

  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可以介入侦查程序。公安机关作为主要的侦查机关,应如何正确认识这一规定,律师介入侦查程序将对公安侦查工作产生什么影响,公安机关应如何调整侦查工作,是公安机关在贯彻实施这一规定时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对这些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正确认识律师介人侦查程序的意义。
    (一)规定律师介入侦查程序有利于我国的对外开放。律师介入侦查程序。是本世纪刑事诉讼的重大变革之一。现在,在这一问题上,不仅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形成了共识,原苏联、东欧各社会主义国家形成了共识,而且政治、经济、法津、文化都有较大差异的东西方国家之间也形成了共识。可以说。律师介入侦查程序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刑事诉讼法在本世纪发展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它已成为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一条不容置疑的规律。顺应这一规律,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是我们的必然选择。
    1990年,联合国在古巴首都哈瓦那召开的“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其中第一条明确规定:“一切个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第五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主管当局迅速告知追到逮捕或拘留,或者被指控有刑事犯罪的一切个人,他有权得到自行选定的一名律师提供帮助。”第七条进一步规定:“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肘一切个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多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的八小时。”我国政府派出代表团出席了这次大会,并在这一法律文件上正式签了字,无保留地接受了这一法律文件。这就意味着我国政府明确承诺了在国内法中贯彻这一《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义务。可以说,在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律师介入侦查程序,是履行这一国际义务的切实体现。
    十几年的对外开放,给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创造了许多有利的条件。我们在享受国际权利的同时,也必定要承担一定的国际义务,必须创造一个与国际接轨的、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良好的法律环境,这样才能更好地与国际交往,才会更有利于我国的对外开放。在刑事诉讼中规定律师可以介入侦查程序,是这一良好法律环境中的重要一环。
    (二)规定律师介入侦查程序有利于侦查程序双重目的的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我国侦查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五大程序之一,同
    样要实现这个双重目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核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但是,侦查人员由其职业养成的心理倾向性决定了其在侦查活动中必然偏向于对犯罪的追查,侧重于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忽视或轻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这种心理倾向性是正常的,但由此说明,由侦查人员单方实现侦查程序的双重目的是不现实的,将追诉职能和辩护职能集中在一个人身上也是不科学的。而规定律师介入侦查程序,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依法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可以在律师的帮助下得到保护。这样,在律师的参加下,侦查程序的双重目的才能得到实现。
    (三)规定律师介入侦查程序有利于进行检察机关对公安侦查工作的法律监督。由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相互独立性,决定了公安侦查工作具有相对封闭性。如果没有律师的介入,为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提供媒介,检察机关就会因不了解公安侦查工作的具体情况而难以进行监督。我国十几年司法实践对此提供了充分的证明。律师参加侦查程序后,就能直接发现或从犯罪嫌疑人处了解到公安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并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这就便检察机关能有效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二、律师介人侦查程序对公安侦查工作的影响。
    律师介入侦查程序必定会对公安侦查工作产生一定的影响,具体说来主要有二:
    (一)讯问难度增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传唤的时间由24小时缩短为12小时,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这样,在公安侦查人员进行讯问时,犯罪嫌疑人由于了解自已所涉嫌犯罪的罪名的有关法律规定,就有可能钻法律规定上的“空子”,千方百计进行狡辩;而且,由于律师的介入,有效地遏制了“警察暴力”,犯罪嫌疑人没有了害怕遭到“刑讯”的精神压力,有的人就会更加大胆地与公安进行对抗,不见证据不交口供,甚至在证据面前,有的犯罪嫌疑人死顶硬抗。此外,律师中的极个别人也有可能利用会见时侦查人员不在场之机,向犯罪嫌疑人传授翻供、对抗审讯之策。这一切,都大大增加了讯问的难度。
    (二)取证更加困难。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没有调查取证权,但极个别律师完全可能利用会见犯罪赚疑人时了解了案件情况之机,亲自或者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以各种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增加了公安侦查机关取证的难度。
    三、正确理解律师介人侦查程序的法律规定,调整公安侦查工作。
    律师介入侦查程序已经成了不容置疑的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必须正确认识这一法律规定,调整侦查观念,改善侦查工作,才能更好地适应变化了的司法环境。
    (一)正确理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96条对律师介入侦查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对此规定,笔者认为应作以下理解:
    1、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的不是辩护人,而是律师,且只能是持有有效“律师执业证”的律师。律师可以成为辩护人,但辩护人不仅仅包括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也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因此,虽然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不需要侦查机关批准,但侦查机关必须注意对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进行资格审查。
    2、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据此,只要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则不论是哪一种强制措施,也不论是否进行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均有权聘请律师。这里的“第一次讯问后”应当理解是刑事案件立案后进行的第一讯问。换言之,在刑事案件尚未立案时,犯罪嫌疑人无权聘请律师。另外《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了公安机关的人警察有权依法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盘查和留滞,留滞的最长时限为四十八小时。由于盘查和留滞不是刑事强制措施,此时刑事案件也未立案,因此,被盘查、留滞人无权聘请律师。即使聘请,其律师也不能享有(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3、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只是律师,而不是辩护人,因此,侦查阶段委托的律师虽然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但律师在此阶段无权阅卷,无权调查取证,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无权在场。
    4、对律师介人侦查程序,侦查机关的权力主要有二:其一,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有权派员在场;其二,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机关有权决定是否允许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以及是否允许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5、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律师有权不经侦查机关批准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而第57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未经执行机关(即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属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因此,公安机关有权决定是否允许律师会见被
    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二)公安侦查机关要增强依法办案的意识,侦查人员要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
    律师介人侦查工作的确给侦查工作增加了难度,但从另一个意义上说,也有利于公安侦查机关侦查水平的提高。毋庸讳言、公安侦查机关中的少数侦查人员法律素质低,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现象屡见不鲜,由于缺乏监督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这些现象屡禁不止。这不仅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形象,而且影响了公安侦查水平的提高。而律师的介入则为改变这种状况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契机。公安机关应大力提高侦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特别是法律素质,大力增强依法办案的整体意识。唯有如此,才有可能更好地完成刑事诉讼任务。
    (三)提高讯问水平,增强取证能力。
    当前,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公安侦查技术水平低,技术装备落后,侦查整体素质偏低。在侦查过程中,通常的做法是先抓嫌疑人,通过各种手段逼取口供,再根据口供去收集证据。这种办案模式必然导致刑讯逼供、骗供诱供,一旦问不出口供,就必然形成放舍不得放,不放又会超期羁押的尴尬局面。随者律师介入侦查程序,这些非法办案行为必将得到有效遏制。公安侦查机关必须改变这种办案模式,增加投入,将先进的科学技术引入侦查破案中,增强取证能力;同时,努力提高侦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密切侦察与预审部门的联系,提高讯问水平,将主要依靠采取口供再收集证据的办案模式转化为在掌握一定证据的情况下,通过巧妙讯问获取口供,完善证据体系的办案模式。
   
   
   
   
   
   
   
   
   
   
   
    【出处】
  《法制了望》1997年5-6期【写作年份】1997【学科类别】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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