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sda88 发表于 2009-2-11 10:18:14

好的,坏的和丑恶的:亚利桑那州法院与刑事被害人权利法(三)

  C.“丑恶的”
    最为不幸的是,有一些判决不是建立在对法律先例和立法目的的严谨细致的分析上,而似乎是建立在起决定作用的法官的个人政治观念上。这些判决之所以堪称“丑恶”,如果不考虑法官个人的政见的话,那是因为它们表面上允许亚利桑那州的法院消除VBR的规定引起的分歧,当对某一案件事实,根据这些规定得出的结论不能很好地切合法庭的政见的时候。同样,与那些仅仅“坏的”判决不同的是,这些判决的影响似乎并不容易被亚利桑那州的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或者由亚利桑那州的选民通过大选来纠正。
    1.StateexrelNapolitanov.Brown案:不必要地抹杀了立法者促进被害人利益的能力
    如果说亚利桑那州的法官针对亚利桑那州被害人权利法("VBR")作出的判决哪个最丑恶的话,那么这必然是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在1999年在StateexrelNapolitanov.Brown一案中所作出的判决意见。这个判决之所以“丑恶”有两个方面的原因。首先,这个判决带来了一排这样的案件。法庭非常自私地排斥了权力分立的制衡的raisond'etre。其次,这个判决不必要地抹杀了立法者的限制法庭程序对刑事被害人在亚利桑那州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初步形成的作用的影响潜能,从而“在伤口上撒了一把盐”。
    a.Brown案判决的背景
    在Brown一案中,核心问题是亚利桑那州立法机关在1998年制定的一些修正案——亚利桑那州修正法案第13-4234节第(D)和(F)小节——是否违宪。因为这些修正案对死刑犯在定罪后提出减轻处罚的请求规定的时间,比亚利桑那州刑事程序规则第32.4,(c)小节规定的时间更短。法庭裁定这些立法修正案违宪,因为这些修正案违背了亚利桑那州宪法中权力分立的要求,侵犯了亚利桑那州宪法第六章第5(5)节所授权规定的法院的唯一的制定规则的权力;也因为州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使法院相信州制定修正案事实上是为了执行“唯一和专门针对刑事被害人”的VBR中的规定。
    通过认定这些修正案违宪,Brown案的法庭严重限制了立法者利用VBR改革亚利桑那州刑事司法制度和使之更体现被害人的需要和利益的能力。首先,任何旨在改变法庭公告规则的立法都不能制定,如果这一立法与这一规则冲突或者吞并这一规则的话。第二,假如某一立法不直接与法庭规则冲突,那么人们就必须证明这一立法规定是明确依照VBR制定的。根据Brown一案,如果一项意图仅仅和VBR的字面和精神一致还是不够的——这一明确的意图还必须是为了执行和保护VBR赋予的权利,修正案还必须表明能够足以实现这项权利提出的政策。第三,假如前两项条件符合的话,立法还必须是为了实现和保护VBR认为是“唯一和专门针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否则的话,被告的利益将比被害人主张的利益更为重要,法庭将牺牲被害人的利益而保护被告的利益。在Brown一案中,受到争议的权利是案件的及时和最终审结的权利——也就是被害人针对被告的快速审判的权利。法庭断定在这一权利中,被害人和被告都有各自的利益,但同时也指出,他们的利益并不一致。被害人想要看到的是正义在一个合理的较短的时间内实现,而被告需要正义以一种缓慢的,经过深思熟虑的方式实现,这样的话,刑事司法制度就不至于运转的过快。
    因此,Brown一案的法庭最终认为,如果保护被告依照亚利桑那刑事程序规则第32.4条(c)小节规定的最终期限以后无限延长提出减轻处罚的时间,其中的被告的利益要比被害人如果被告在90天内未有效地上诉,被告的判决将最终生效因而案件得以快速和最终审结而得到的利益更为重要。
    b.Brown一案存在的主要问题:对司法系统的创制规则的权力范围的过于宽泛的解释
    法庭宣称,亚利桑那州修正法案13-4234节违宪。对此,我们必须考察,Brown法庭作出这一决定的时候,是否正当地解释了宪法赋予的规则创制权的范围。经过仔细思考,笔者认为,有一件事情应当弄清楚:如果法院对关于它的宪法权力的以前的解释进行过更广泛的分析,遵循了权力分立学说的传统模式,那么Brown法庭也许会得出一个完全不同的结论。这是因为两个原因。首先,Brown法庭应当发现,1960年以后的关于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的规则创制的宪法权的解释是过度扩张的,而抛弃了赋予法院这一权力的1960年的宪法修正案的历史和目的。第二,Brown法庭应当认识到,为了保持对根据宪制政府的权力分立模式实行的权力制衡的忠诚,法院的程序规则制定权的范围应当仅限于纯粹的程序规则——支持法院的日常运转的规则——而不包括在规则创制权的伪装下创制或者破坏实体权利,包括刑事被害人的权利。
    对于认为亚利桑那州司法系统拥有设置所有的程序规则的主张,Brown法庭过于依赖赋予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规则制定权的亚利桑那州宪法第五章第5(5)节中的宪法语言。第五章的这一节诶写道“最高法院将有。。。权制定与任何法院的所有程序事项有关的规则”从1966年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对ArizonaPodiatryAssociationv.DirectorofInsurance一案的判决开始,法院就一致地将这句话解释为法院享有“排它”的宪法权力来“制定与任何法院的所有程序事务有关是(全部)规则”,并且“立法机关不能缩减这一权利”。
    Brown法庭未能意识到的这种主张存在的问题,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法庭应当认识到,有关法院的制定规则的宪法权的建立在ArizonaPodiatry一案基础上的解释过于扩张,抛弃了赋予法院这一权力的宪法修正案的历史和目的的语言。问题中的修正案是1960年现代宪法修正案(MCA)。MCA的立法目的是赋予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通过解决当时在亚利桑那州的法院系统中存在的阻碍及时审结案件的严重障碍,对所有的下级法院进行行政性的监督的权力。按照推测,MCA中赋予法院制定程序规则的排他性权利的语言在第5(5)节。在那儿,MCA写道“最高法院将有。。。权制定有关任何法院的所有程序问题的规则。”毫无疑问,人们会注意到这里的语言与法庭作出的ArizonaPodiatry一案中的解释中的语言略有不同——但非常重要。后者声称法院有权制定关于程序问题的所有规则,而前者主张法院仅仅是有权制定这样的规则,而不主张这一权力排他性地属于法院。虽然从纯粹的文本的角度来说,ArizonaPodiatry一案的解释或许看起来似是而非,但外部的解释性的事实却表明,最终,这样的一个解释是过渡扩张的。没有哪一个MCA的支持者会主张或者表示当时MCA的基础是赋予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排他性的程序规则制定权,而没有作为政府的同等分支机构的立法机构的制约的任何可能性。的确,在1960年大选的发动和公民投票的公开小册子上,作为对这一主张投赞成票的影响,根本没有出现。学者们的文章和新闻报道同样没有这样的评论显示排他性是MCA背后的动机性因素。因此,看来没有证据表明,无论MCA的起草者还是支持者事实上有意让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依照MCA拥有的规则制定权成为排他性的。同样,表明劝说选民投票支持这一建议,以便通过这种方式改变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规则制定权的证据同样不足。
    第二,法庭应当认识到,宪制政府的权力分立模式的固有原则有力地表明,将MCA解释为ArizonaPodiatry中的判决意见将否定根据MCA规定的权力制衡作出的raisond'etre中的判决。正象Montesquieu所解释的那样,“如果审判的权力未与立法的权力分离,就不会有自由。如果审判的权力和立法混在了一起,那么国民的生命和自由将面临独裁的控制;因为那时的法官就是立法者。”学者们将Montesquieu的观察解释为“权力的分离是个功能性的概念,分离如果不是充分的,那就是必要的,是自由的条件。(它的)缺失将导致专制。”美国的建国者认为Montesquieu提出的权力分立模式所固有的权力制衡概念是美国的合宪的政府形态的最本质、最基本的原则。
    没有过硬的证据支持ArizonaPodiatry一案对法院规则创制权的解释,并且,也许更为重要的是,为了避免归咎于MCA的支持者意图消除“国父”们所珍惜的基本的权力制衡之一,一个关于第5(5)节的更加似是而非的解释或许是MCA的起草者和支持者只是意图使MCA反映亚利桑那州的立法机关与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之间关于在1960年MCA制定以前流行的规则制定权的权力平衡。在1960年MCA制定以前,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和立法机关分享规则制定权,但是立法机关拥有解决冲突的最终权力。不管这些,法院始终享有“固有的权力去规定实践规则和为有助于得出审判决定而调节自己的行动的规则”,而不需要立法机关的明确认可。1939年,当亚利桑那州立法机关制定了亚利桑那州法典第19-202节后,这种权力平衡发生了变化。这一节规定通过授权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调控州所有法院的答辩、实践和程序”,得不偿失地缩减了其规则制定权。但是,这一法规也对法院行使规则制定权设置了一定的限制。由于立法机关的慷慨,法院便利用规则制定权来发布规则,“根据自身的利益推进诉讼的快速审结”,然而,同时还,其规则不能“消减、扩大或修改任何诉讼人的实体权利”。因此,在MCA制定以前,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其规则制定权“并非绝对,而要受制于宪法和法规规定的合理与一致基础上的制约。”
    不幸的是,这种形势直接转化为与其对立的被ArizonaPodiatry法庭及其后来者采纳的另外一种形势,其结果是法院享有“排他性”的,或许现在也不会被立法机关缩减的“制定关于任何法院的所有程序问题”宪法权。Brown一案的判决意见——建立在ArizonaPodiatry一案及其后来者的基础之上——对立法机关的制约,反映了Arizona一案中的部分法官对VBR及其执行法某些方面所持有的恶意。VBR所涉及的那些方面将要求法庭——传统上充当了一直致力于保护刑事被告的利益的制度——同时保护与刑事被告的利益相对立的刑事被害人的利益,从而打破被害人和被告之间的利益平衡,以满足双方的利益而不必得出有利于某一方的最佳结果。然而,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没有对其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不惜一切代价保护被告利益的职责表现出一丝的小心,而是对其宪法权作出了一个矫揉造作的解释,以回避VBR的要求其打破上述平衡的宪法要求。但是,毕竟,在Brown案判决前一年判决的Statev.Uriarte一案中,亚利桑那州上诉法院解决了一种类似的两种直接对立的政策之间的冲突。这两种政策分别体现在刑事被害人权利执行法,和法院的两项裁决中。对此,上诉法院解释说“因为宪法——有合法的法规来执行——和与本案有关的(刑事程序与证据)规则无法调和,因此我们实行宪法的保护。”这样,VBR中的一项规定——由合法的法规来执行——取代了两项互相冲突的法院裁决,并且,未成年被害人的父母有权代表被害人的利益参加审判过程——即使其父母的证言是必需的并且适用证据排除规则。有意思的是,审理Uriarte一案的法庭引用了MCA以前的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的判例来支持其得出这一结论。
    显然,有证据表明,在亚利桑那州的法官和VBR的支持者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敌视,因为VBR不过是亚利桑那州宪法的一部修正案的建议稿。但是,无论存在什么样的敌视,VBR已被列入了议事日程——直到1999年Brown一案的一直判决。亚利桑那州被害人权利的支持者应当警惕Brown一案带来的潜在的危害。毕竟,就象Brown一案明确说明的那样,立法机关不能简单地采取改进刑事司法制度的行动——即使这有利于被害人。而且,立法机关只能为了促进被害人依照VBR享有的利益来采取某些行动。即使如此,还必须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这些行动确实与被害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唯一的和特殊的”利益相关。不过,通过设置这些条件,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似乎正在设法正确地做其所抱怨的立法机关正在做的事情:侵占同等的州政府部门的权力和裁量权。
    四、结论
    回顾上文,我们有把我认为VBR及其执行法在亚利桑那州的高级法院得到了待遇是混合性的。在某些领域,各法院极其明显地界定了VBR所创造出的刑事被害人的正当程序权利的内涵和外延,维护了刑事被害人免受审判前会见辩护律师以及与被告的不必要接触所带来的折磨,并认可了刑事被害人提出证据以表明被告的犯罪行为给他(她)所带来的影响的权利,从而完全贯彻了VBR的精神与宗旨。
    但是,在两个关键的方面,亚利桑那州的高级法院未能使VBR达到其设计者及其支持者的意图。首先,对哪些人应当属于“被害人”,法院没有参考包括“在公共场所性猥亵罪”——不幸的是,这种犯罪最经常侵犯社会中最敏感、最易受伤害的成员:未成年人——在内的先例,从而毫无必要地限制了这个概念的外延。为了纠正这个问题,立法机关应当考虑修改VBR及其执行法中的“被害人”的概念,以便明确地将所谓“公然性威胁”犯罪的被害人包括进去。其次,对于刑事被害人取得赔偿的权利,亚利桑那州的高级法院表现出曾经对这项权利的强烈支持正在衰落。为修正这种倾向,立法机关应当考虑修正亚利桑那州修正法案第节13-502和(或)13-3994节,授权法院命令那些被认为“有罪”的人(精神病患者除外)对他们的异常行为向被害人赔偿。另外,立法机关应当考虑制定法规,向法院提供有关如何确定提出赔偿要求的合理的最终期限的指导,并授权法院在某些情形对最终期限作出合理的延长。这样的话,立法机关就能纠正那些案件对应当给与被害人赔偿的情形所作出的限制,并且强化VBR对赔偿的保证。
    到目前为止,亚利桑那州的高级法院所作出的有关VBR及其执行法的最糟糕的行为已经严重限制了立法机关纠正或者改变那些完全忽略了被害人的刑事程序规则的能力。不幸的是,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是正确的。它在Brown一案中认为,审判系统制定亚利桑那州法院的程序规则的权力是绝对的:不允许立法机关改变这些根据极具扩张性的ArizonaPodiatry一案的裁决得出的规则,法院已将自己提升为政府的唯一部门,不服从来自立法机关的“制约”与“平衡”。这样,法院把自己置身于这样的位置:它可以轻易地推倒与法院规则冲突的任何法规,从而用自己的判决来取代立法机关所选择的政策,尽管制约与平衡制度是权力分立学说的基石。虽然,亚利桑那州的刑事被害人已经认识到Brown一案的判决将带来什么样的后果,但还必须弄清的是:从法院手中夺回影响被害人权利的最终控制权的唯一办法是制定另外的宪法修正案。
    亚利桑那州的法官们对VBR以及他们在刑事被害人权力领域帮助取得的成就有理由感到自豪。然而,就象我们在对VBR诞生后头十二年中的法院判决所作的上述分析中所看到的那样,任重而道远,还有一些重要而艰巨的工作去做。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刑法->刑法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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